非法采矿罪之新
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
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一、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定义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是指在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占用、开采矿产资源,违法窃取他人矿山资源或者违规开采矿产资源,严重侵犯了国家资源所有权,破坏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属于破坏资源环境和生态安全的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中的一种严重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
二、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危害1.损害国家资源所有权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是对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侵犯,违反了矿产资源的管理法规,破坏了国家矿产资源秩序,损害了国家经济利益。
2.破坏生态环境非法采矿行为往往忽视对环境的保护,非法采矿对当地土地、水资源、植被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导致土地沙化、水资源污染等环境问题。
3.危及公共安全非法采矿行为往往无视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可能引发矿难、塌方等事故,危及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4.破坏社会秩序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的不正当流通,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矿产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三、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成因1.法律意识淡薄一些施工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模糊,对非法采矿的危害性和后果缺乏认识,从而忽视了法律的约束,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2.利益驱动一些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矿产资源,忽视了资源的合法权属和采矿许可证的管理,为了一己私利而犯罪。
3.监管不到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对非法采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治理,造成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
4.社会风气不正一些地方存在“急功近利”的社会风气,非法采矿成了一种“捷径”,一些人觉得“偷采一部分不会有事”,从而鼓励非法行为的发生。
四、工程施工非法采矿罪的预防措施1.加强法制宣传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界人士对法律的认识和遵守意识,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成法治社会。
2.加强监管执法加强对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管制度和执法机制,加大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
非法采矿案例以案促改剖析材料
非法采矿案例以案促改剖析材料近年来,非法采矿问题屡禁不止,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为了深刻汲取非法采矿案例的教训,加强监管和治理,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以推动整改工作的有效开展。
具体案例介绍以某地发生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为例,犯罪团伙在未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了山体破坏、植被损毁和水土流失等一系列严重后果。
该团伙采用了隐蔽的手段,如夜间作业、伪装运输等,逃避监管部门的检查。
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他们的违法行为还是被依法查处。
非法采矿的危害非法采矿带来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且极其严重的。
首先,它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矿产资源的无序开采导致山体崩塌、土地塌陷,破坏了原有的地形地貌和生态平衡。
植被被破坏,动物栖息地受到威胁,生物多样性减少。
其次,非法采矿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水资源。
开采过程中的废水排放和废渣堆积,污染了河流、湖泊和地下水,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再者,非法采矿扰乱了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合法的矿业企业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受到了不正当的冲击,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从社会层面来看,非法采矿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因利益分配不均、环境破坏导致的居民健康问题等,可能引发群众的不满和抗议,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原因剖析深入分析这起非法采矿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主要原因:一是利益驱动。
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较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违法开采。
二是监管不力。
相关监管部门存在职责不清、监管手段落后、执法不严等问题。
部分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对非法采矿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甚至存在个别人员被收买,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保护伞的情况。
三是法律意识淡薄。
非法采矿者对法律法规缺乏敬畏之心,不了解或者无视非法采矿的严重后果。
同时,一些当地群众对非法采矿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积极参与监督和举报。
四是地方经济发展的短视行为。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
非法采矿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非法采矿罪是指越过国家有关规定,违法采矿,或者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加快,非法采矿现象屡禁不止,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问题之一。
因此,如何对非法采矿罪进行司法认定,是当前矿业管理领域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之一。
一、非法采矿嫌疑人的认定问题对于非法采矿罪的立案和起诉,需要对非法采矿嫌疑人进行认定。
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的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二是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开采行为。
1.认定其是否有矿产资源开采权矿产资源开采权是由国家授予的,在未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情况下,非法采矿行为就存在罪责。
因此,在认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时,需要先认定其是否具有矿产资源开采权。
对于一些没有依法取得矿业权的个人和非法组织来说,其采矿行为就是非法的。
2.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在确定非法采矿嫌疑人是否犯罪时,需要认定其是否存在非法采矿行为。
非法采矿行为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越过了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采矿行为;二是偷偷私自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破坏了国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当然,非法开采行为的认定需要与矿产资源的性质、开采方式、采矿设备等有关。
对于一些小覆盖面积、矿产资源质量较差的地区,矿业管理部门并不会对其进行开采许可,当出现非法采矿行为时,相关部门应及时制止。
二、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难题在确定非法采矿行为存在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
然而,对于一些特殊的非法采矿行为,证据的收集和提供可能有一些困难。
以下是一些存在证据难题的非法采矿行为:1.山体露天采矿难以取证一些非法采矿行为存在于山区、边远地区、荒野和无人区,这些地区通常没有相关的监管设施和技术,且采矿活动十分隐蔽。
由于缺乏证据,非法采矿行为的处理难以开展,反而让非法采矿行为更加猖獗。
2.非法开采尚未取得采矿许可的矿产资源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存在失职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非法采矿活动长期存在和猖獗,且非法采矿人员往往隐藏、冒名顶替等。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
工作心得: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如何定性(最新)越界越层采矿,是指在采矿许可证的水平标高、拐点以外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与矿产所有权息息相关。
对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有人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
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大致为:首先,以盗窃方法非法采矿的行为系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其次,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罚轻缓性趋势,定性为非法采矿罪更为妥当。
再次是作为反驳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公然盗窃”情形,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主张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则认为,该类行为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但是二者系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司法实践中,以盗窃罪或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都有。
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数额特别巨大的,其行为性质到底属于非法采矿还是盗窃?笔者认为,结合竞合犯等相关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对该类行为以盗窃罪定性较为适宜。
法条竞合情况下,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有人认为,法条竞合概念意味着只要存在特别关系,特别法条的适用优先性是不可动摇的。
据此,对于越界越层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毫无疑问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其实,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并非法律适用的绝对原则。
一是刑法分则规定,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相关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明显排除了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
二是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相比较,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法绝对优先适用。
三是法条竞合时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比如刑法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或者从立法精神来看只能适用特别法条时就禁止适用普通法条。
除此之外,当然可以适用普通法条。
很显然,盗窃罪和非法采矿罪并不存在上述禁止性情形。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RESOURCES GUIDE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按照《解释》,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
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样本(三篇)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样本____年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日益减少,环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
然而,仍存在一些无证非法采矿工作,严重威胁着环境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方案,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
二、目标1. 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铲除非法采矿产业链,净化矿业市场。
2. 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绿色矿业的发展。
3. 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矿业执法力度。
三、措施1. 加大执法力度(1)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和素质。
(2)增加执法设备投入,配备先进的无人机和监控设备,提高执法效率。
(3)建立健全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动执法。
(4)对涉嫌非法采矿的个人和企业,依法进行查处、严肃处理。
2. 健全监管机制(1)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矿业开采的准入标准和程序。
(2)加强对矿业企业的准入审查,严格落实行业准入制度。
(3)完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建立矿区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
(4)加强对矿业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抽查和核查。
3. 加强宣传教育(1)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2)加强对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非法采矿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3)加大惩罚力度,加强对无证非法采矿的曝光和舆论监督。
4. 加强合作交流(1)积极参与国际矿业合作,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2)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共同推进非法采矿问题的全球治理。
四、预期成果1. 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矿产资源利用更为合理,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2. 全社会对非法采矿的憎恶和抵制态度进一步加强,形成良好的矿业市场秩序。
3. 矿业执法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矿业执法效果显著。
4. 国际间对我国治理非法采矿问题的认可度提高,提升国际形象和声誉。
总结:针对____年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的实施方案范文,本方案着重从加大执法力度、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加强合作交流四个方面提出措施,力求全面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08•【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一、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案二、山西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志等人非法采煤案三、张某胜等人非法采石案四、谢某俊等人非法开采砂金案五、缪某林、郭某晶非法开采稀土案六、宋某友非法采砂案七、王某等人非法开采泥炭土案八、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砂案九、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斌非法开采金矿案十、严某洋、严某虎非法开采鹅卵石案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一、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案【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运一体方式,共同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非法采运江砂,共计46765吨、价值2893129元。
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5157476.86元。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山等32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某山等14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
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非法采矿,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分别判处张某山等32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1.5万元;判处马某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178600元至300元不等,没收江砂变卖款734757元;张某山等14人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鲍某文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承担135445.02元、12688.88元惩罚性赔偿责任。
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罪是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文就其相关内容作相应介绍。
本罪是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文就其相关内容作相应介绍。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最高检发布4件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
最高检发布4件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11.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发布4件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件依法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包括3件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从严惩处的案例、1件经核实系工程附随采挖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作不起诉的案例。
据介绍,这批案例以问题为导向,立足解决办案部门取证、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困惑。
其中,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吴某斌、李某军等非法采矿、行贿案集中体现了近年来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犯罪隐蔽性更强的特点;符某良等12人非法采矿案反映了当前非法采砂已逐步从内陆河道向海洋蔓延,并且形成了“采—运—销”一体化黑色产业链条的现象;邬某存、任某涉嫌非法采矿不起诉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如何准确鉴别采矿行为的罪与非罪。
近年来,旺盛的市场需求导致矿产资源价格不断上涨,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日益猖獗。
2019至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案件批准逮捕8210件15253人,起诉10561件25649人。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表示,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及其管理秩序,也极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地质灾害、安全事故。
下一步,检察机关要全面深刻领会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开展自然资源领域专项整治行动,持续保持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从严惩治力度,通过制发解答类意见等方式,着力研究解决司法办案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自然资源、水利、海警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同时还要注重加强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衔接和协同,针对盗采矿产资源犯罪背后的监管手段有限、砂矿资源市场亟待规范等问题注重标本兼治、诉源治理,扎实做好矿产资源检察保护工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支撑。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非法采矿罪是指未经许可,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行为。
非法采矿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而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行为,我国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危害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等。
根据不同情节,对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也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非法采矿数量较少、价值不高、破坏生态环境程度较轻的情节,一般可以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
这类情节相对较轻,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警示社会,促使犯罪分子悔罪改过。
其次,对于非法采矿数量较大、价值较高、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利益严重的情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需要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生态平衡。
另外,对于非法采矿罪犯如果能够自首或者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悔罪表现,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悔罪表现可以体现出犯罪分子的自觉认识和改过自新的态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犯罪分子的社会重新融入。
总的来说,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来确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公民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秩序。
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标准的明确,有利于规范社会秩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希望全社会都能够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
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研究随着环境意识的增强和矿产资源的逐渐减少,对非法采矿的打击与惩罚也越来越严厉。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以刑法为基础的非法采矿行为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从严管治非法采矿罪,不仅对维护矿区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主要是指在采矿过程中侵占国有矿产资源或者擅自开采非法矿山的行为。
据统计,该罪名在近年来的刑事案件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但是在执行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在刑事法律规范方面,非法采矿罪也受到了不断的完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分为了数种不同情形,包括偷盗国有、集体所有的矿产资源、非法开采、破坏矿山等情况。
因此,对于非法采矿罪的判定应该分别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对应的处罚。
下面是几个涉及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案例:案例一:2016年,山东省蒙阴县的一名卷入非法黑煤矿的管理者,因为其企业违反了国家煤矿安全规定,擅自在一个已被列入禁采地段的地方开采黑煤而引起事故。
最终,该管理者被判刑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这个案例就突出了非法采矿罪的情节和处罚。
案例二:2017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一家非法采矿企业负责人被警方追罚。
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发现该企业非法开采建筑垃圾,在此过程中对周边环境构成严重污染,带来了巨大的生态破坏。
该负责人被判刑十二年,并罚款100万元。
案例三:2020年,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一名农民通过私开矿洞非法采掘,侵占专属采掘权,这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重视而追究其责任。
最终,该农民被判刑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这个案例表明了非法采矿罪名除了企业和社会组织,也涵盖了个人非法开采的行为。
综上所述,在刑事案件中应该从严处理非法采矿罪,根据情节不同作出相对应的处罚,维护良好的矿区秩序和生态环境。
相信随着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我们的刑事法制将会越来越健全、偏向社会公正,对于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将会更加有效。
打击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最新)
打击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专题视频会议、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深刻汲取永定鲤坑煤矿“12.28”事故教训,进一步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切实维护好我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根据《X市打击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X政综〔X〕17号)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打击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具体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打击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三年时间集中整治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因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造成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形成“齐抓共管、通力协作”的监管体系,为煤炭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促进我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二、组织领导成立X区打击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开采煤矿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合检查组:(一)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组长:X副组长:X成员:X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区自然资源局(原矿管办),具体负责协调实施专项整治行动相关工作。
(二)联合检查组由区自然资源局(原矿管办)牵头,在区煤管局配合协助下,抽调区自然资源局(原矿管办)2名、区煤管局2名(所属煤矿片区人员)作为联合检查组成员,并组织委托具备煤炭勘查资质和经验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煤矿现有矿井地质报告、采掘图纸、生产台账、栅栏密闭设置情况、煤矿企业年度生产计划等资料进行研判。
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研判情况,进行全面井下测量和资源储量进行评估,计算出保有可采储量并出具煤炭资源条件报告;发现煤矿资源枯竭和资源储量变化较大的,需提交储量地质报告至省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并提交规范实测图一张和是否有越界开采的报告供决策参考。
三、主要任务(一)联合开展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检查整治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督促由区自然资源局(原矿管办)、区煤管局、省级地勘单位的专家和测量队伍成立联合检查组,每年对所有生产煤矿检查两次以上,按“轻重缓急”原则,结合日常监管工作中对煤矿企业情况(如煤层产状、采掘布置、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煤面、采区规模、上一年度产量销量和煤票领用情况等相关资料)进行核查,查清上一年度采煤、掘进位置,重点检查煤矿临近边界巷道或采掘面及可疑部位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图纸造假、图实不符、逃避监管、隐瞒实际生产情况等违法违规行为。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闽国土资文〔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2013〕25号)等文件的规定及实际情况,为了规范我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鉴定工作原则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由法定的鉴定主体、通过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得出客观、真实、合理的结论,为追究违法行为责任提供科学依据。
二、鉴定工作组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由技术鉴定和审查确认两部分工作组成,其中,技术鉴定工作由立案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或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审查确认工作由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由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函提出,并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重新鉴定的技术鉴定由原组织技术鉴定工作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
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采矿罪裁判规则针对非法采矿系列案涉案企业多、案发原因复杂、办案风险大的特点,依托检察机关纵向和地方各部门横向“系统化”、矿山治理“行业化”、检察队伍“专业化”、办案过程“透明化”办案模式,创新利用检察大数据赋能企业合规,推动行业整治,构建良好的企业合规文化,促进矿山企业转型升级,实现“办理一类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效果。
同时,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刑事案件中,依法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提升检察工作质效。
正文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关键词】行业合规非法采矿办案模式第三方监督评估?行业治理一、基本案情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Y公司等23家涉案矿山企业系开采销售建筑用花岗岩、高岭土等持证矿山企业(全县当时有持证矿山企业36家)。
23家涉案矿山企业共有员工2000余人,年度纳税总额6000多万元。
2019年至2020年期间,Y公司等23家涉案矿山企业在各自矿区内超深度或超范围越界开采建筑用花岗岩、高岭土等原矿,涉案价值人民币21.69万元至1447.68万元不等。
2021年5月,陆川县公安局对该23家矿山企业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陆川县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2021年8月开始,陆川县公安局陆续将该系列案件移送陆川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发后,涉案矿山企业陆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相关责任人也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主动提出合规意愿。
2021年10月,陆川县检察院对Y公司等第一批6家涉案矿山企业启动合规工作,经第三方组织对6家涉案矿山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依法对Y 公司等2家矿山企业及其责任人、L石场等4家矿山企业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1月,陆川县检察院对D公司等17家涉案矿山企业陆续启动合规工作,截至2022年5月底已有3家涉案企业通过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合格,拟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作不起诉处理。
尚有14家涉案企业因配合全县“半边山”整治进度正在进行整改中,由于有的涉案企业涉案金额较大,且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全部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待合规考察结束后,将依据考察结果和案件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及应用
国土资源LAND&RESOURCES48国土资源LAND&RESOURCES资源”工作例会,商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疑难复杂案件,研讨自然资源领域热点、难点问题,做到“有的放矢”。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不动产登记带来的新变化,以《绍兴自然资源法治宣传》“你问我答”形式进行答疑;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修订颁布,及时对权威解读和有关精神进行传达学习;针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专项调研,对基层反映的法律适用、执法办案等问题,及时研究出台《关于新<森林法>施行后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指导意见》,精准帮助基层破解10项新法实施带来的执法难题。
一、典型案例某部队曾将其飞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
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截至2012年底,部队再未与他人续签承包合同,但实际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种至今。
多年来,由于部队管理不善,在部队雷达站东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盗采砂石,形成了一个大坑,附近村民往里倒垃圾。
在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某家耕种。
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万某、闫某等人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利用被告人万某拉土回填垃圾坑为掩护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变卖,其中王某、张某在砂坑指挥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某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某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两次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该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的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盗窃罪。
又因四被告人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后公诉机关抗诉,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限于篇幅,笔者通过对该案二审裁定书(下称“裁定书”)中说理部分所持观点的商榷,从而表明非法采矿罪和盗窃罪存在竞合可能,当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前罪时,可以后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如何规定非法采矿罪
刑法如何规定⾮法采矿罪
我国的矿产资源是受我国的界限和保护的,当然采矿也是要经过国家允许才能采矿的,不能私⾃采矿。
如果私⾃采矿就可能构成⾮法采矿的罪⾏了,当然够不够成还要看情节轻重和要素。
那么刑法如何规定⾮法采矿罪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刑法如何规定⾮法采矿罪
⾮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百四⼗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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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建议
非法采矿建议非法采矿问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给环境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提出以下非法采矿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制定更加严格的非法采矿相关法律,明确非法采矿行为的定义和处罚力度。
同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违规行为查处率,对违规者进行重罚。
2. 加强执法力量和监管体系建设。
增加执法人员数量,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执法能力。
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非法采矿行为监测、预警、处置等机制。
3.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媒体、教育机构等渠道开展广泛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非法采矿危害性的认识,并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境保护观念。
4.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激励机制。
通过财政、税收等手段给予环境友好型企业一定程度上的优惠,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减少非法采矿行为。
5.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非法采矿问题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应对。
加强情报交流、经验分享,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形成合力。
6. 加大科技创新力度。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监测非法采矿行为,并及时报警、处置。
同时加大对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7. 增加非法采矿的成本和风险。
通过提高非法采矿的成本和风险来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例如提高违规者的罚款金额、刑事处罚力度等。
8.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相关部门部门之间及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监督机制,形成有效监督网络,并建立舆论监督机制。
9. 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和引导。
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承担起应有的环境保护责任。
10. 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加大对环境保护事业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的治理水平。
同时,加强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治理力度,为非法采矿问题提供强有力的解决方案。
总之,解决非法采矿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相关部门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管力度,企业应履行社会责任,公众应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只有形成合力、共同努力才能有效解决非法采矿问题,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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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之新探讨
摘要:近年来,非法采矿现象日益严重,因非法采矿导致的矿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事故几乎每日上演,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进行了修改,表明了我国对非法采矿现象的重视以及坚决打击此犯罪的决心。
关键词:非法采矿行为要件情节严重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之前《刑法》第343条规定进行了如下修改:删除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的”的”字,把结果要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改为”情节严重”,在”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前加上了”或者”两字。
通过这次修改,不仅有利于更好的定罪量刑,还有利于减少理论界的纷争。
以下笔者将对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更好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
一、行为要件的分析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以上三种行为方式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种行为方式与第二种、第三种行为方式是并列关系抑或包含关系?并列关系说认为,这三种行为方式是
相互并列的,互不交叉相容,实施任何一种行为方式都可以单独成罪,此观点即可归结为,第一种行为方式”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不是后两种行为方式的共有要件,后两种行为方式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包含关系说则主张,第一种行为方式是总括性的,既可以单独成立犯罪,又是后两种行为方式成立犯罪的共有的前提要件,即后两种行为方式实质上也是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实施的。
针对并列关系说,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也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更是对并列关系说的不合理加以佐证。
笔者认为,首先,并列关系说虽然遵循了”……的”在罪状中的功能,即分则条文中在表述罪状时使用了”的”字,并且在”的”字后紧跟着逗号,这表明该罪状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一种情形的表述已经完结,如果后面还有其他的表述,则表明它是该具体犯罪的另一种情形,而不是对前一种情形的补充或递进说明。
①但是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司法实践将困难重重。
此观点并不承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前提要件,实际上是认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和”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前提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这将难以区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甚至会出现破坏性采矿罪的虚设;其次,并列关系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
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此两条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第40条实质上规定的是越界开采,前提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行为人超越批准范围进行的非法采矿行为,如果按照并列关系说第39条后两种情形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那么第40条也没有单列的必要,所以这种观点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正是基于对理论界这种不合理的观点所作出的修改,使本罪的行为更加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包含关系说的内容,即后两种情形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前提下的两种列举式的、强调式的行为,类似于刑法立法中的注意规定。
②笔者赞成此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对非法采矿罪中的三个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很好的梳理,符合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对应,减少了理论争议。
二、结果要件的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除了有上述行为外,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
之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结果要件存在很大的弊端:
第一,立案率低,不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
正因为这一结果要件的规定,对于第一次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不论非法采矿行为多么严重,造成多大的严重后果,都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精明的非法采矿者也正好利用这一法律漏洞,逃避刑法的制裁,非法采矿的现象也会随之蔓延,并且大量的存在,而真正得到刑法制裁的却是寥寥无几。
也正是非法采矿的大量存在,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和日益稀少,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二,出现执法盲区,易滋生腐败现象。
法律并没有对”责令停止开采”的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且一些地区大搞地方保护主义和歪曲的政绩观,只要能给本地区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即使是非法采矿,也对之视而不见,持放任态度。
这也为权钱交易提供了可能,非法采矿者为了钻法律空子,通过行贿疏通关系,拉拢人脉,取得”保护伞”,即使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也不会收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同时这一要件还增加了取证的困难。
法律对”责令停止开采”的方式、手段等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主管部门很多是以口头的形式做出的,甚至还是一人做出的制止行为,此时,如果非法采矿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要证明主管部门曾经”责令停止”过就
有一定的难度,最终也是导致犯罪分子漏网,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者。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是弥补了这一缺陷,对法制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删除这一结果要件可谓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本罪的结果要件是”情节严重”,加重结果要件是”情节特别严重。
但是,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情节严重”做出相应的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之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中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非法采矿者擅自采矿,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致使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
2.在采矿范围以及影响的范围内应当采出的矿产资源中直接被遗弃或者间接被遗弃,从而导致本可以利用的矿产资源而无法利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
3.未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因非法采矿造成安全事故、山体滑坡等灾害的。
而”情节特别严重”应该按照上述”情节严重”所包含的内容加以认定。
注释:
①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②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丽莹,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