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为依法惩处违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原则鉴定过程始终应贯彻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鉴定结论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满足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者司法认定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采矿: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破坏性采矿: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包括: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
三、鉴定组织单位、鉴定开展单位和鉴定程序(一)鉴定组织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摘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是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本文介绍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
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为,省自然资源厅鉴定委员会委托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非法采矿检测报告进行初审,评审中心形成初审意见报省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结论。
非法采矿检测报告编写,应注意案情介绍、检测工作、地质情况、工作质量评述、资源储量估算等章节。
注意事项包括注意时间逻辑自洽、注意价格内涵、稀土配分样品应有代表性、不要过分依赖工业指标。
关键词:非法采矿;检测报告;程序;编写要点;注意事项1.前言《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定义了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检测报告是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非法采矿检测报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和价值。
矿产品数量由地质队根据采空区测量、非法开采矿体圈定等得到,矿产品价格一般由当地价格中心出具。
矿产品数量与价格相乘即为非法采矿案值。
2018年以来,随着矿产领域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展,广东省非法采矿报告数量呈增长态势。
作者从事非法采矿检测报告审查工作,针对非法采矿检测报告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本文现就有关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编写要点及若干注意事项进行说明。
2.广东省非法采矿检测报告鉴定程序根据原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 175号)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托广东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对非法采矿检测报告进行初审。
送审单位将报告送到评审中心受理,评审中心组织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编写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将报告修改完善后,专家出具个人审查意见,由评审中心形成初审意见报省厅鉴定委员会鉴定,出具结论。
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
越界采矿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法律责任咋追究虽然《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越界采矿的法律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澄清,本文拟就越界采矿法律责任及相关实务进行具体分析。
越“界”的界怎确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越界采矿,是指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概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来看,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批准采矿权人可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何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否可认为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因此,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不应认为已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应以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批准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下发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的行为相当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划定矿区范围的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还要提交规定的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才具有采矿权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对采矿权人是否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唯一的标准是看是否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也是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来界定采矿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矿山开采工程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但未开采矿产资源的,是否属于越界采矿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越界采矿是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1.15•【字号】辽国土资发[2006]159号•【施行日期】2006.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6]159号)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机关有关处室: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鉴定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区域内应当依法追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者刑事责任的,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需要鉴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鉴定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出具鉴定结论必须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省国土资源厅领导担任,成员由厅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6.16•【字号】鲁国土资发[2009]78号•【施行日期】2009.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9]78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厅直属事业单位,厅机关各处室: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五条的规定要求,成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现将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布如下:主任:周莲英厅巡视员副主任:邵清纯副厅长王桂鹏厅执法监察局局长乔恩光厅总工程师委员:王少瑾厅政策法规处处长李克强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处长孔庆友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曲延波厅地质环境处处长王桂松厅地质勘查处处长王光信厅执法监察局副局长王传才省矿业协会秘书长(专家)于学锋省地质科学研究院院长(专家)邹国强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馆长(专家)王昭坤山东黄金集团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地质师(专家)谷庆宇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正处级督察专员(专家)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王光信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厅执法监察局、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工作人员组成。
办公室作为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承办鉴定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
2014年9月10日发布 2014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目次1 适用范围 (2)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 (2)3 依据 (2)4 总则 (7)5 违法线索发现 (9)6 线索核查与违法行为制止 (9)7 立案 (10)8 调查取证 (12)9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17)10 案件审理 (23)11 处理决定 (25)12 行政处罚 (26)13 送达 (29)14 执行 (30)15 移送 (33)16 结案 (34)17 立卷归档 (35)18 监督与责任追究 (36)19 附则 (37)附录A 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39)附录B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62)附录C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74)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 17228-1998 《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 17986-2000 《房产测量规范》GB/T 18341-2001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 18507-2001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8-2001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9231-2003 《土地基本术语》GB/T 21010-200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8407-2012 《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5-2012 《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6-2012 《农用地估价规程》TD/T 1010-1999 《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 1008-2007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3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span>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span>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span>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span>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span>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span>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 总则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有关国土资源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以往的各种授权进行清理并重新进行授权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审批管理,严格按规划和法定的权限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现对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通知如下:一、勘查登记(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
(二)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30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或勘查区块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含)的勘查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
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
拟稿人:时间: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XX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员若干名,其中专家1—3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价值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名册,载明每位专家的简历、从事的业务领域、取得的业绩、职称或者职务。
专家库人员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高级以上职称;(二)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执业公正,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成绩突出.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市,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鉴定申请书;(二)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三)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对于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且案情较为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但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国土资源厅,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追究非法采矿行为刑事责任具体程序
追究非法采矿行为刑事责任具体程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规定了“非法开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9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将追究非法采矿刑事责任的具体程序归纳如下: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巡查时发现非法采矿行为后,首先向非法采矿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并填写立案审批表进行立案。
2、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找相关当事人或违法行为参与人做问话笔录,调查相关违法事实。
3、由执法人员对非法开采现场以及非法开采工具和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拍照或录像,进行现场勘测。
4、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向其下达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下达后3日后,违法当事人未要求听证的,或者未进行陈述或申辩的及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三个月后,违法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违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或者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适用《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处罚完毕后,接到举报或者巡查时发现并确认违法当事人属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确认为第二次违法开采的),而且执法人员认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矿产资源破坏数额较大的,向局领导汇报,经批准后,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鉴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或者是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有资质的签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具体数额累计计算)。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违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为依法惩处违法采矿犯罪行为提供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原则鉴定过程始终应贯彻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鉴定结论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满足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者司法认定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非法采矿: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破坏性采矿:采矿权人违反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包括: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
三、鉴定组织单位、鉴定开展单位和鉴定程序(一)鉴定组织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由负责查处违法采矿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法释〔2016〕25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5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
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研究康纪田【摘要】非法采矿的犯罪不完全是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犯罪牵连盗窃罪和抢夺罪.盗采国有矿产物权占为己有是非法采矿的直接目的,也是所牵连犯罪的目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导致国有矿产物权的损失,这是非法采矿牵连犯罪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法定授权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矿产,管理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从历史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应当废止.国家损失矿产物权的价值范围、价值认定,是刑事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但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有失公平.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形态,是民事连带责任承担的前提,也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依据.【期刊名称】《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28)005【总页数】8页(P48-55)【关键词】矿业;非法采矿;牵连犯;附带民事诉讼【作者】康纪田【作者单位】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系,湖南娄底417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621 非法采矿治理中遇到的难题2009年2月,青海省天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对道沟煤矿、雪霍力煤矿、赛那煤矿的非法采坑所采的煤炭资源价值进行鉴定;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受理后组织调查组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为价值鉴定提交了非法采坑的地质调查报告;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成立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委员会,依非法采坑的地质调查报告出具了审查鉴定意见,认定天峻县3个非法采坑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分别为:道沟煤矿采坑 469.7万元,雪霍力煤矿采坑624.8万元,赛那煤矿采坑37.6万元[1]。
这种动辄价值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国有矿产资源被非法据为己有,在全国非法采矿现象中并不少见,且呈蔓延趋势。
关于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认定,2005年国土资源部制定并颁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明确指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设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组织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实施鉴定工作,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出具审查鉴定意见。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如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非法采矿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问题
关于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探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在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主要以被采矿产品或对矿产品破坏价值进行判断,所以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对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尤为重要。
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明确矿产价值的认定方法步骤。
结合《解释》和办案实际,对下列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L鉴定意见在价值认定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2.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是否属于瑕疵证据;3.《解释》中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
一、鉴定意见在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过程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
在非法采矿案件办理中,由于违法人账目记录不规范,且销售账本等都是由违法人自己提供,通过销售金额认定矿产品价值难度较大,更多的办案人员倾向于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
在部分案件中,通过销售额已经确定了非法采矿的价值,且认定的价值与实际情况相差不大,承办人仍会以价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
也就是说在办案中,鉴定检验报告、相关部门的报告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
在2021年以来宜春办理的57件非法采矿案件中,49件以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定案证据。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技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在强调鉴定意见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迷信它,更不能理所当然的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使用。
矿产资源的价值鉴定的基本步骤和逻辑:①通过测绘确定其违法开采量;②通过在临近区域取样确定矿石的品质;③通过市场调查确定矿产品的单价,最后计算出矿产品的价值。
虽然当前测绘和储量计算的条件手段比较丰富和成熟,但在在每一步的过程中都会存在误差。
首先测绘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各种测量工具,通过确定点的位置模拟出被采空区的立体模型,理论上,测绘的点越多,越接近被采区的形状,但在实际中不可能无限多的采点。
矿业秩序治理整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源管理局)ZIYUANDAOKAN务,列入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年度考核指标。
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凡因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从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打击非法开采活动的积极性,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综合近年来矿业秩序治理整顿的经验和教训,在打击非法开采的过程中,应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原则,通过强化乡镇政府矿业秩序治理整顿的职责,充分调动乡镇政府打击非法开采的积极性。
二、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给非法开采留任何可乘之机非法开采之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彻底治理,主要难度就在于治理后又极易反弹。
在实际治理中,很少有经过一次就能彻底治理到位的,甚至有的非法开采行为在一年之中处理可以达到10次以上。
因此,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必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保持整治措施的一贯性,决不能时紧时松,避免陷入“治理—反弹—再治理—再反弹”的怪圈。
对非法开采确保及时发现,及时依法处置到位,不给非法开采留任何空档,做到露头就打,坚决把非法开采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部门联动,形成打击非法开采的强大合力打击非法采矿是一项综合工程,仅靠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或者任何一个部门都存在执法力度小、不能对非法开采行为形成有效打击的问题。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矿业秩序治理整顿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沟通情况,互通信息,研究治理整顿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整个治理整顿需要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参与,实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重点对违法使用火工用品、违规供电、破坏耕地及毁坏林木等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多管齐下,综合整治,形成打击违法开采的合力,真正建立政府挂帅、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共同责任机制。
四、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从根本上实现矿业秩序的稳定以笔者所在的汝州市为例,该市矿产资源丰富,且矿产种类较多,非法开采涉及的矿种也是多种多样。
2008年以前非法开采主要是乱采滥挖露头煤小坑口,经过多年来的重拳打击,乱采滥挖露头煤问题得到了有效治理。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闽国土资文〔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2013〕25号)等文件的规定及实际情况,为了规范我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鉴定工作原则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由法定的鉴定主体、通过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得出客观、真实、合理的结论,为追究违法行为责任提供科学依据。
二、鉴定工作组织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由技术鉴定和审查确认两部分工作组成,其中,技术鉴定工作由立案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或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审查确认工作由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由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函提出,并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重新鉴定的技术鉴定由原组织技术鉴定工作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哪些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划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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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发〔2005〕175号
(2005年8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
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
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
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