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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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 Last revised by LE LE in 2021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定义: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的相关法律《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3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目录国土资源文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展开编辑本段国土资源文件国土资发[2005] 175号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如果要开采矿产资源的,需要取得政府部门的审批,并且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开采,如果⾮法开采,构成犯罪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法采矿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法采矿罪本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的,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为。

《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的,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的,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第三百四⼗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条⾄第三百四⼗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经责令停⽌开采后拒不停⽌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三条第⼀款的规定,以⾮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擅⾃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三)擅⾃开采国家规定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本解释第⼀条第(⼀)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采矿”:(⼀)⽆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伴⽣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最新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 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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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0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采矿罪量刑

非法采矿罪量刑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采矿罪量刑非法采矿罪量刑非法采矿罪定义: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量刑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量刑非法采矿罪的相关法律《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采矿定罪量刑标准作者:暂无来源:《资源导刊》 2016年第12期◎ 本刊记者申楠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遏制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该《解释》自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按照《解释》,未依据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

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 万元至30 万元以上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 万元至15 万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后续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环节成为了此类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有效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采矿屡禁不止背后的法律问题

非法采矿屡禁不止背后的法律问题

非法采矿屡禁不止背后的法律问题作者:郭晓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关键词非法采矿盗窃法条竞合近年来,随着矿产资源的价值不断攀升,非法采矿行为屡禁不止,日益猖獗,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作为保护矿产资源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力求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但是在具体适用相关法律时遇到了无法回避的难题,致使部分违法采矿和盗掘矿石的行为难以定罪和处理,不利于保护日益珍贵的矿产资源,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果。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打击犯罪、保护矿产资源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时的罪状描述已经明显滞后,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修正。

这次修正将之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删除,把结果犯改为情节犯,并删除了前置的行政措施,这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不能定纷止争,仍难以有效地惩罚犯罪,以至于司法者陷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明明是严厉打击的执法理念,却因为非法采矿罪的一些法律难题而踌躇不前。

(一)“情节严重”的标准难以把握虽然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取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将5万元作为入罪的门槛,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删改,那么5万元的立案标准还能否继续适用呢?这也是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犯罪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5万元是顺利成章的作为“情节严重”的唯一标准继续充当立案门槛,还是灵活把握,而在当前这个一旦无罪就要面临无数拷问的司法环境下,公安机关显然不会轻易去碰触这个敏感的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16]2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6.11.28【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5号)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2007〕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2.28【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非法采矿怎么定罪

非法采矿怎么定罪

注意事项
该罪名需要经过国家行政管理单位三令五申责令,来作为前置程序,仍不停止才能构成。
参考资料: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 知
我省部署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专项行动以来,各级各部门狠抓落实,取得明显成效。但最 近部分地区发生已关闭矿井被擅自打开、入井等情况,严重扰乱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为进一 步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采矿行为,特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参考资料:河北省2022年打非法采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河北省2022年打击非法采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参考资料:擅自采矿
擅自采矿是指违反有关国家制定的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进行采挖矿 产资源等行为。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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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用来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 采矿犯罪活动。
参考资料:破坏性采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 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 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 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非法采矿怎么定罪
参考资料: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是为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 源犯罪的力度和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 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把握该司法文件精神和要求, 提升全社会环境资源保护法治意识于2022年7月发布的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

【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环境犯罪重点罪名解读之非法采矿罪

环境犯罪重点罪名解读之非法采矿罪

环境犯罪重点罪名解读之非法采矿罪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康乐律师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案》,环保部门与最高检将加强配合重拳打击环境犯罪。

面对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很多读者却对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等一无所知,有的不知道自己正在实施环境犯罪行为,有的已经成为落网之鱼。

鉴于此,笔者将结合自身代理的环境犯罪案件,对环境犯罪领域的重点高发罪名进行解读,望能助读者防范于未然。

本期先介绍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343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行为。

律师提醒:上述法条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把之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要件,修正为“情节严重”的情节要件。

将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并刪减前置的行政措施,降低了入罪门槛。

也就是说类似“行政机关没有警告过我、没有责令我停止开采”这些理由现在已经不管用了,只要你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就可能会被入罪。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客体不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且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所以对非法采矿罪的客体应当有一个清晰认识。

有学者认为,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因此,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

其一,非法采矿罪被纳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而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其二,采矿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自-怎样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含义

自-怎样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含义

怎样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含义发表日期:2005年5月24日作者:陈战杰陈战杰编者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无证采矿和持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作出了界定。

但是实际操作中,在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时,经常产生偏差。

基层执法人员在确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时,常见的方法是以查封到或者收缴到的矿产品的实际数量为基础,或者以采空区矿藏量等为基础,得出定罪数额。

这些方法没有理解法律规定,存在失误。

近日,国土资源部法规司政研处陈战杰同志特撰写此稿,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实质,澄清和明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含义,为基层依法行政提供依据。

我国人口众多,人均矿产资源量偏低,因此,合理利用和节约矿产资源是我国的一项国策。

所以,1979年颁布施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千百万矿产资源破坏制定了专门量刑条款,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1997年修订后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型法》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的第三百四十三条和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无证采矿和持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作出了界定并制定了专门量刑条款。

但是实际操作中,在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时,经常产生偏差,有的地方把已经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作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量,因此,有必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实质澄清和明确,在开采范围及其影响范围内遗弃于原地无法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才是破坏的矿产资源量。

为了加强依法行政,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在工作中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主体既有无采矿证采矿者,也有持采矿证采矿者《刑法》将无采矿证采矿称为非法采矿。

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有哪些犯罪情形

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有哪些犯罪情形

方法/步骤
一.无证采矿的行为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根据矿 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 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 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依法制定。
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有哪 些犯罪情形
参考资料:食药侦部门管辖的36种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食药侦部门管辖的36种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指引》,是2023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 书,作者是付立忠。
内容介绍
刑法中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有哪些犯罪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 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 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 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重庆智 豪律师事务所智豪刑事律师团队,汇聚数十位具有多年从业经验的优秀律师,结合刑事领域积累 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定义: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破坏性采矿罪量刑标准破坏性采矿罪的相关法律《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3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
题的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8月11日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2003年8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以8万元为起点

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以40万元为起点

三、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以40万元为起点。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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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3]9号
【发布日期】2003-05-29
【生效日期】2003-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
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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