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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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现行刑诉法规定案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草案将辩护人介入刑事案件的时机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律师执业及推动法治进步来说无疑是重大的利好消息。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确立了,关键是辩护人在此阶段有何辩护权利。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这条规定与现行的相关规定相比只是多了“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案件正处于侦查之中,这时辩护人找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具体指的是哪些情况?侦查机关如果不配合、不给辩护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机会怎么办?如果这项律师权利受到侵害后,有何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侦查机关作为强势部门,为了自己顺利侦查案件的考虑,他们对于站在犯罪嫌疑人立场的辩护人前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会欢迎吗?在“案件有关情况”不能明确、辩护权利受损没有救济途径的前提下,辩护人定不受侦查机关的待见,了解不到案件的任何情况。
不管如何,将要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法制的巨大进步。刑事律师怎样实现权力,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京大刑事团队多次研讨,取得以下研究成果。如果刑诉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话,因为赋予律师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就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然会对案件有关情况深入了解,但是,我们现在还不容乐观,即使顺利通过,我们相信律师无障碍会见也必然会受到来自公安机关的各种刁难。随着从上到下的全方位推进,无障碍会见是完全能够实现的。律师侦查阶段介入的必要性。众所周知,我国刑事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次数和人数逐年下降,有来自各方面的原因,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刑法304条的“伪证罪”。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时间,律师介入后,如果证
据出现反复,就会把矛头直接指向辩护律师,甚者以“伪证罪”定罪;其次,委托律师渠道不通畅,虽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告知了要委托律师,但公安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转告义务的意识不强,造成无法委托律师,家属委托律师时也会受到各方面错误的引导,不惜找关系,跑路子也不愿意委托律师,最后上当受骗;还有就是律师专业素质不高,年轻律师因为没有经验,无法完成办案工作,有经验的律师大多不愿意承办刑事案件,因为相对于经济案件,刑事律师不赚钱。需要声明的是,这些都是不正确的,随着法治的进步,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会成为一种常态。给律师创造优越的办案环境,必然是大的方向,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因为今早的介入,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律师在侦查阶段究竟应该怎样发挥作用呢?笔者从办案中总结出“及时、告知、了解、沟通” 的工作方法,以下分别论述。
(一)及时
及时,就是在提出会见申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上,争取越早越好。笔者已经论述过,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最大的阶段,侦查机关居于偏重惩罚犯罪的心理,借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意识范围有失理智之机,尽量限制律师作用的发挥,以便尽早取得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口供。所以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非常重要的。
当然,要做到及时是相对的,因为受三个方面的制约:
一是犯罪嫌疑人亲属聘请律师是否及时。
制约犯罪嫌疑人亲属及时聘请律师的原因有两方面:A、犯罪嫌疑人亲属对侦查阶段聘请律师重要性的认识。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重要性,在接待犯罪嫌疑人亲属咨询时,应着重讲清楚,说明白。切不可只关心介绍收费标准等,力争在犯罪嫌疑人亲属自愿的情况下尽早办理聘请手续。B、收到侦查机关送达采取强制措施通知时间的迟早。侦查机关通常都是经过邮寄的方式送达通知书,因此需要一定的时
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报的家庭住址,与其亲属现在居住的住址不一致,如,亲属都已经进城打工,通知书却寄到了原籍等。
二是侦查机关审批是否及时。
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认为已经取到了可以定罪的证据时,审批较为及时。在此之前,难获及时的批准。最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的意见》,把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由原来的7个工作日提前到两个工作日,相信全国各地都会有这样的规定出台。但是,根据记者对律师的采访,普遍认为作用不大,因为过去连7日内安排都保证不了,搞个联合规定不可能就有效果。律师在欢迎这样的规定出台的同时,更关心的是解决侦查机关不按规定安排怎么办的问题。因此,还是得靠律师不怕麻烦,利用规定经常催促案件的经办人。随着刑诉法的修改,这一状况将得到改善。
三是律师会见是否及时。
律师会见是否及时,主动权掌握在律师自己手里。因此,关键的问题是律师对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重要性的认识。不少律师认为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过是为其解答法律和转达其亲属的问候,所以,一旦收取了律师费,办理了委托手续就觉得大功告成,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上显得漫不经心。甚至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亲属聘请同一个所两名律师,却只有一名律师会见过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解决好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方能为侦查阶段律师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告知
告知,就是要通过会见,让犯罪嫌疑人清楚地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失去自由以后,最迫切的愿望就是见到自己的律师。
由于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都没有法律知识,所以都把希望寄托在律师的身上。其迫切的心情反映在两方面:一是希望得到律师及时的帮助;二是希望聘请的律师有能力帮助自己。
作为律师来说,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解释与指控罪名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转达其亲属的问候,虽然是必要的,但不能作为会见的主要内容。应该首先帮助犯罪嫌疑人恢复正常的意识范围,平静心态。同时使犯罪嫌疑人对律师树立信心。“告知”成为最有效的方法。
笔者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首先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能否理智地和笔者进行交谈。切不可在犯罪嫌疑人的心绪尚未平静时就马上展开话题。笔者常常用向犯罪嫌疑人提问的方式,如,“知道你现在的身份吗?”把犯罪嫌疑人的思绪集中到思考中来,使犯罪嫌疑人变消极的倾听为积极的倾听。当其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真正含义,了解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均无权认定其有罪时,一般情况下,都能起到平静心态的作用。
这时把话题展开:告知在被进行指控的同时,其享有为自己进行辩解的权利;告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享有人权保障;告知在被讯问时,其对不相干的事实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有诱供、骗供的讯问记录时,其有权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告知如果侦查员向其宣读讯问笔录时,有自己阅读的权利;告知阅读时,对错误的记录有要求补正的权利;告知对不符合自己供述的记录没有补正时,有拒绝签字的权利。
这样的告知,无疑是针尖对麦芒似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会产生积极的效应。如果在场陪同的侦查员具有非法取证行为时,也无疑是一种宣战和警告。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涉嫌运输毒品案件为例,笔者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两名侦查人员陪同,当犯罪嫌疑人隔着双层玻璃出现在笔者对面时,出现了令笔者诧异的情形:在笔者一方,侦查员拿出了钢笔形状的录音机,表示要对笔者的会见进行录音;对面,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人员离开,表情紧张、惊恐。笔者意识到一定有不寻常的事情发生。让侦查员离开是绝对不可能的,笔者用上述方法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