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19中国工商银行融资性担保 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切实加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管理,防止重大风险事件对融资性担保业造成冲击,避免单体风险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风险事件与许可证不统一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性担保机构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机构重人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管部门应建立职责关系明确、报告路线清晰、反应及时有效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问责制度。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专岗具体负责重大风险事件的接报、上报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引发群体事件的;(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三)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四)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五)融资性担保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七)3个月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中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八)融资性担保机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九)监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5)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和管理,保护投资者和企业权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国务院发布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文就此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和分析。
一、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1. 管理办法适用范围该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担保机构及其经营的所有担保业务。
其中,担保机构指已经取得法定经营资格并获得银监会批准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
2. 担保机构的主要义务① 实行风险管理制度。
担保机构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模型,提高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确保企业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② 诚信经营。
担保机构应当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不得故意误导和欺诈客户。
③ 保障客户权益。
担保机构要严格保护客户的隐私,未经客户同意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同时,担保机构还应当承担必要的风险保障责任,确保客户的相关利益得到保障。
④ 当恶意欺诈行为发生时,担保机构有责任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处置,保护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3. 担保业务的基本规定① 担保业务原则上应当以借款人的信用为主要支撑,借款人不良信用会对担保机构的信用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需要谨慎考虑。
② 担保业务的质量应该得到保证。
担保机构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收集和核实借款人信息,确保借款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③ 担保行为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
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建议,要尽全力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保证。
④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在担保业务全生命周期中始终十分谨慎和专业。
二、管理办法的相关影响1. 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管理办法规定了担保机构的一系列义务和服务要求,确保客户和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规定了担保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诚信经营原则,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保证了客户资金安全以及风险的控制。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6)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是国家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统一规范的指导文件。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收益。
目前,融资性担保业务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和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本概念1.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在贷款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由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以提高贷款人的贷款获得率并降低其融资成本的业务。
2.担保机构担保机构是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专门为融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3.担保范围担保范围是担保机构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
4.担保费用担保费用是担保机构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从贷款人处收取的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担保机构自行决定,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二、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1.担保机构资格审查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直接涉及金融市场,因此必须对担保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
经中国人民银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机构才能获得担保机构的资格。
担保机构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注册资本根据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1亿元。
(2)资金来源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应符合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3)机构资历担保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机构资历,包括管理层、董事会、审计机构等组成,同时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担保风险评估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时,必须对贷款人进行风险评估,以确保贷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客户评估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等情况。
(2)贷款项目评估评估贷款项目的市场前景、所处行业的竞争环境、项目的技术难度等情况。
3.担保费用管理担保机构应明确规定担保费用的收取方式与标准,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同时,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确保资金安全、便于监管。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6]134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26日工银发[1996]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担保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担保人、担保受益人、担保申请人和担保通知行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经授权的分行和其他营业机构;担保受益人系指境外的债权人或其在境内的代理人,境内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申请人系指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担保通知行指受担保人的委托,将保函通知给担保受益人的银行。
第二条对外担保的涵义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系指担保人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其与担保受益人签定的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对外担保业务的种类(一)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1.借款保函。
2.融资租赁保函。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风险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查合格,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八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二)为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三)为担保业务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四)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度;(二)风险控制和缓释制度;(三)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四)风险处置和追偿制度。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担保责任准备金制度,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准备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持续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二)非现场监管;(三)风险评估和预警;(四)信息披露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商密三级工银湘营办发〔2010〕514号《关于转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支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现将总行办公室•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工银办发[2010]57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1,部内发送:信贷管理部、公司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法律事务中心主办单位:信贷管理部联系电话:84449744打字:欧阳晶莹校对:方欣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办公室印(印2份),2,1230100商密二级?长期工银办发…2010?572号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各直属机构~各内审分局:为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总行制定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行要审慎开展由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融资业务~不断提升风险分析和控制能力~通过合理确定风险对价,向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
确需借助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要严格执行总行关于担保机构准入、担保基金比例、担保限额和担保期限等相关要求。
二、各级行要与当地监管部门、征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全面掌握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有效防范风险。
三、总分制担保机构的准入与限额原则上由担保机构总部所在地一级,3,,直属,分行在综合考虑其跨地区经营的情况下负责核定。
母子公司制担保机构的准入与限额原则上由各独立法人所在地一级,直属,分行核定。
四、各一级,直属,分行要在9月底之前对全部担保机构进行一次清查~将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统一纳入准入名单管理并将清查结果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备案。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4,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防范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2《中国工商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声誉风险管理能力,维护和提升我行的声誉和形象,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并表管理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风险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新巴塞尔协议关于银行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声誉风险是指由各种因素引发,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我行产生负面评价,从而对我行声誉产生损害的风险。
声誉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或已经对我行声誉造成损害的相关行为、事件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声誉风险管理,是指根据声誉风险管理目标和规划,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体系,通过日常声誉风险管理和对声誉风险事件的妥善处置,为实现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保证的过程和方法。
第四条声誉风险管理的原则:(一)预防第一原则。
声誉风险管理首先是事前管理,必须树立预防第一的原则,随时注意准确地识别和评估存在的各种声誉风险因素,从源头上控制和缓释声誉风险。
(二)积极主动原则。
应当按照声誉风险管理目标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创建、维护、巩固和提升我行的良好声誉。
处置声誉风险事件时应当迅速反应,果断作为,争取主动。
(三)全局利益原则。
在管理声誉风险和处置声誉风险事件时,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将声誉风险和声誉风险事件对我行中心工作和整体发展目标的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四)及时报告原则。
对于各类声誉风险事件,各当事机构和员工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行直至总行如实报告,严格禁止各类拖延和瞒报行为。
(五)全员参与原则。
声誉风险管理涉及银行经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全行每个机构、每个部门、每位员工都负有维护我行声誉的责任,都应该积极防范声誉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总行直属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和按《中国工商银行并表管理办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机构(以下简称并表机构)。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相应职责第六条董事会是全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通过其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协助,负责制定与我行战略目标相匹配的声誉风险管理战略和政策,并监督战略和政策的执行情况,确保全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3]21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1993年4月12日工银发[1993]21号)广东、福建、海南省分行,上海市分行,深圳市分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应当指出,近几年来,信贷资产质量不高,贷款风险加大的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影响工商银行发展的突出矛盾。
为提高信贷管理水平,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银行信贷管理的新途径,根据全国分行长会议的部署,总行研究拟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办法》并决定在部分省市分行进行试点。
《试点办法》借鉴了国外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经验和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风险权重管理原则,并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几年来我行普遍开展的对企业分类排队的工作经验,建立了以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为重点的风险管理框架,藉以探索适应我行特点的新型信贷管理机制。
在《试点办法》中,以企业或项目信用等级、贷款方式、贷款形态的评核、管理为基础,通过对贷款风险度的测定,综合评核银行对借款企业贷款与否,贷款金额大小、贷款方式、审批权限及对贷款质量进行监测与考核,形成银行信贷的量化管理体系,弱化贷款决策中的主观臆断因素,以逐步提高信贷决策的科学水平,并为清收、转化风险贷款,与巴塞尔协议确定的风险资产权重管理原则接轨,提供可靠的依据。
试行贷款风险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也是信贷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尝试,为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行成立了由主管信贷行长牵头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融资性担保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是指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帮助其获得贷款资金的一种金融服务。
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规范担保机构的行为,提高担保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首先,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进行了明确的分类和准入条件的规定。
根据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经营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将担保机构分为不同的等级,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担保机构。
一级担保机构要求资本实力强大,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承担较高风险的担保业务;二级担保机构则要求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适中;三级担保机构则是对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要求较低的担保机构。
准入条件的明确和分类,有助于提高担保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
其次,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和风险防范提出了具体要求。
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同时,担保机构还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预警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此外,担保机构还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再次,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对担保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提出了要求。
担保机构在开展担保业务时,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和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担保费率、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
同时,担保机构还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不仅有助于提高担保机构的信誉度,也有助于借款人和投资者做出更加明智的决策。
最后,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还对担保机构的监管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
监管机构对担保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担保机构,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监管和处罚措施的规定,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借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实施融资担保政策,促进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资本市场相关监管机构共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
一、总则(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的业务行为应遵守《商业银行法》、《证券业法》、《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其实施融资担保政策,对客户没收保证金、担保费用等资金进行保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确、完整地报送本公司业务和财务情况,并且服从当地政府的公正管理和监督。
二、背景检查(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实施背景检查,同时也应实施排查可能存在的任何违法行为或依法应当避免的行为,防止以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所禁止的性质采取的任何措施或采取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归属方特别是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向政府部门提供真实、合法的背景证明文件,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合规、安全经营。
三、业务准入认证(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准入认证应当由其上级金融监管机构每五年进行一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准入的项目必须经报上级金融监管机构审批,并根据该上级机构的有关业务准入认证指标及标准审查通过。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已取得业务准入认证但未按规定实施完善内部控制管理的,上级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要求及时整改。
四、资产和财务报表(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大额担保业务特有和特殊的风险特性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的融资担保交易进行详细的核查。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审计制度,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以便金融监管机构了解本公司业务情况。
(三)每月或每季度,由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本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以确保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状况安全有效地管理和运营。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机构。
为了规范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行为,促进其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担公司”)的管理行为,促进融担公司稳健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担公司是指依法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专门从事担保服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小微企业。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准备设立融担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公司章程;(三)公司的资信状况和近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公司担保服务管理制度;(五)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和业务开展计划;(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信用状况;(七)公司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聘任合同。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融担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通过的,发放批准文件,并告知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及开业时间。
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六条融担公司的主要业务为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
第七条融担公司在担保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担保业务真实、合法、有效。
第八条融担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信用、抵质押物等条件,制定担保方案。
第九条融担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担保企业的信用风险等方面的监管,并及时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第十条融担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费用标准,依照市场原则与客户协商确定担保费用,并在担保作业中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四章监管管理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融担公司的监管管理,对其有关业务进行检查,以保证其合法、规范的运作。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反馈融担公司的监管检查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其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融担公司进行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价管理规定
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价管理规定(试行)1.目的为加强对我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更好地识别、度量和防范担保公司作为我行客户融资担保方的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风险评级相关原则,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总行经营部室、各分行、北京地区管理部、在京各支行。
本办法适用于与我行开展合作,办理公司信贷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同时办理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委托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以基金额度承担风险的担保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3.定义、缩写和分类3.1定义(1)融资性担保公司:本文件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为向银行申请办理公司或个人类融资性业务的企事业法人或个人提供居间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价:指对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义务的意愿和能力进行评估,是对其债务偿还风险进行的综合评价。
(3)客户信用等级:是反映融资性担保公司违约风险大小的相对尺度,共分为六等十个级别,分别是AAA级、AA级(AA+、AA、AA-)、A级(A+、A、A—)、BBB级、BB级、B级。
其中:AAA级:融资性担保公司具有行业所要求的经济规模、很好的发展前景、很稳定可靠的利润来源、很强的担保履约能力,市场竞争力很强,管理水平很高,信誉状况很好,从而对降低我行融资风险有很高的业务价值。
AA+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发展前景、管理水平、净收益、担保履约能力有部分处于优秀水平、部分处于良好水平,从而对降低我行融资风险有较高的业务价值。
AA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强,发展前景好,管理水平高,有着稳定可靠的利润来源,担保履约能力强,信誉状况良好,从而对降低我行融资业务风险有较高价值。
AA—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发展前景、管理水平、净收益、担保履约能力、信誉状况有部分处于良好水平,部分处于较好水平,从而对降低我行融资业务风险有较高的价值。
A+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发展前景、管理水平、净收益情况、担保履约能力、信誉状况有部分处于较好水平,部分处于中等水平,从而对降低我行融资业务风险有一定的价值。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二条定义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以自有资金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并收取担保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监管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方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司设立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监管部门申请批准。
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条件。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六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评估、担保项目审查、担保额度控制、代偿风险管理等。
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资本,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信息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第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6]136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6]136号1996年12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系指中国工商银行各级经营外汇信贷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运用量化手段和各种方法,对外汇信贷资产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认定、控制、监测及处置的行为过程。
第三条实施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目的是:落实《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资产实行风险量化管理、分专业考核的要求,降低外汇信贷资产风险,减少外汇信贷资产损失,提高外汇信贷资产质量。
第四条外汇信贷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化管理,防范为主,努力转化,及时补偿。
对增量的风险重在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对存量的风险重在转移消化,对已有的损失重在及时补偿。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我行发放的现汇贷款、我行转贷的国际商业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及我行提供的对外担保。
由我行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混合贷款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风险量化体系第六条外汇信贷资产风险量化体系主要是监控企业信用风险、贷款方式风险和贷款形态风险。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工银发[1993]81号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年7月31日工银发[1993]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工商银行向商业银行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并参照国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惯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制定;以防止、控制贷款风险,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宗旨。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除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现汇贷款外,还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商业贷款及由我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业务。
第四条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风险度大到对贷款本息的收取造成威胁的贷款资产。
在本试行办法中贷款风险存在于次级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形态之中,并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风险量值。
第五条建立外汇贷款风险管理系统的目标是通过外汇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探索新的外汇信贷管理运作程序,使之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形成新型的银行外汇信贷管理约束机制。
第六条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项目风险等级评价,贷款方式确定,风险管理系统的运作及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管控策略
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管控策略融资性担保机构是一种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向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帮助其获得贷款。
在这一过程中,融资性担保机构面临着各种风险,如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
为了有效管理这些风险,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控策略,从而保障自身健康发展和客户利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建立起完善的风险识别与评估体系。
这包括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包括过往的还款记录、资产负债状况、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判断客户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需要对担保业务本身的风险进行评估,包括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
这一过程需要借助专业的风险评估工具和方法,结合实际情况,对风险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分析。
二、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在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建立起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
这包括制定相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责任人,建立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还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识别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控制和应对。
三、多元化风险管理手段为了有效应对各种风险,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采取多元化的风险管理手段。
这包括多元化的担保品类型、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多元化的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手段,从而降低整体风险。
还可以采取风险转移的手段,如购买保险、进行再担保等,将部分风险转移给其他机构,降低自身的风险承担。
四、加强内部管控融资性担保机构还需要加强内部管控,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这包括加强内部审计和监督,建立起严格的内部审批和监管机制,加强内部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对风险管理的重视和认识。
五、加强信息披露和沟通为了增强风险管理的透明度和减少信息不对称,融资性担保机构需要加强信息披露和沟通。
这包括及时向借款人、投资者、监管部门等相关方披露风险情况和控制措施,建立起健全的信息披露和沟通机制,增强各方对风险的认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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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户,并按照业务办理规定存入足额担保基金(确需在异地开立担保基 金账户的,开户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担保机构管理行)。 担保机构存入足额担保基金后,方可使用担保额度。担保基金不足 时,担保机构管理行应要求担保机构及时增加担保基金;没有缴足担保 基金的不得继续使用担保限额。 第六章 担保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应当由担保机构承担代偿义 务时,融资经办行应立即向担保机构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 书》(见附件2),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管理行。
保机构,其中国有控股50%以上或为二手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 可不评定信用等级)。 (三)上年度代偿率不高于2%,同时代偿回收率不低于40%。 (四)已经营期限不短于1年,担保能力强、信用状况良好的担保 公司可不受成立年限的限制。 (五)符合我行个人信贷业务合作机构的其他准入要求。 第七条 原则上,只有列入准入名单的担保机构才能与我行开展融 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在我行全额存入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可不受上述 准入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的核准 第八条 有业务合作意向的担保机构向法人所在地我行支行(以下 简称担保机构管理行)提出建立担保业务合作关系的书面申请,并提供 以下资料: (一)基本资料。包括: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 记证书、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税 务登记证,有贷款记录的,还须提供贷款卡。 (二)财务资料。包括:商业银行或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 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担保责任余额表、最 近一期企业财务报告和经审计的近三年(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 来)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其他资料。包括:相关的经营资质证书或资质资格、执业证 书、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签字样本,授权代理人 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担保机构管理行负责对担保机构准入的调查,调查人对资 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负责。 调查后认为合作可行的,调查人出具调查报告和调查意见,经支行 行长(或主管行长)签字同意后,将相关资料报送二级分行(未设二级 分行的直接报送上级行进行准入核准)。 第十条 二级分行负责对担保机构准入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负 责。初审同意的,经二级分行行长(或主管行长)签字后,将相关材料 报送一级(直属)分行。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准入的核准工作由一级(直属)分行负责(广 东分行营业部和苏州分行比照执行,下同)。各一级(直属)分行根据 报来的准入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各项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 经分行行长(或主管行长)签批后列入准入名单并向辖内分支机构发 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建立完善担保机构信用风险检查监测、分析 报告与预警退出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担保机构管理行牵头开 展,各融资经办行参与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管理行。担保机构管理行 应要求担保机构按季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和财务报表,并通过人民银行信 贷登记咨询系统核查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数据,逐级向上级行提交检查监 测报告。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机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对外投资情况、关联交易情况、管理层状况;所提供担保的借款人 的户数、贷款余额、贷款质量和担保放大倍数(全部担保责任余额/担 保机构净资产)的总体情况;担保机构在我行的担保责任余额、担保基 金、同业存款及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措施的情况;其他影响担保机构运营 和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行的的具体贷管理工作,并情况进行监测;既 要对担保机构财务标。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客户在我行办理除贷款外的其他融资 业务提供担保(行不得与担保机构开展除担保以外的融资业务 合作。
第五章 担保限额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担保机构的担保限额由担保机构法人所在地一级(直 属)分行担保机构准入审批部门负责核定,并根据担保机构资信情况、 担保贷款风险度和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担保机构在同 一时点为客户在我行的融资提供担保的总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其净资产 五倍的原则,谨慎核定担保额度。担保机构出资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 务子公司的,计算净资产时应扣除相应出资额。
(三)全面监测是指根据担保机构的业务特点, 既要监测其经营和财务状况,又要监测其管理层动态等其他相关信 息; 既要监测其自身风险状况和处置能力,又要监测其担保对象的还款 意愿、还款能力和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既要监测其在我行的担保情况,又要了解其在他行的担保情况,全
面评估我行面临的信用风险。
(四)动态调整是指根据监测结果,对存在风险的担保机构实行预 警或退出,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及时审核准入。
中国工商银行 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防范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 保机构的信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 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客户在我行融资提供担保的专业保证机构 (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包括政策性担保机构和非政策性担保 机构,政策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全资或控股设立的、以贯彻国家政策 为主要目标,具有执行公共财政明确目的的专业担保机构,非政策性担 保机构是指政策性担保机构以外的担保机构,包括市场化运作、以营利 为主要目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以会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互助型担保机 构。 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标准分 类的“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行业代码J7190)中的金融担保活动,相应在 CM2002系统中的客户行业标识为J7171下的所有企业,均属本办法规范 的对象。 第三条担保机构管理应遵循“严格准入、分类管理、全面监测、动 态调整”的原则。
(一)严格准入是指从担保机构的业务资质、担保能力、履约记录 等维度设定明确的准入条件,实行年度准入核准制度,符合准入条件的 方能纳入准入名单,与我行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合作。
(二) 分类管理是指根据担保机构性质和担保对象,将担保机构 划分为政策性和非政策性担保机构,为法人客户提供担保和为个人客户 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根据其不同的信用风险特征和经营特点提出针对 性的管理要求。
第二章 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第四条申请准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立与变更须依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制度, 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和风险 管理制度,建立明确的风险补偿机制。 (三)主营业务突出,企业经营活动以担保业务为主。 (四)近两年担保机构与我行及他行的业务合作中无不良履约记 录,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高管层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五)担保机构全部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净资产10倍。
担保限额核定可与担保机构准入核准同时进行。担保限额核定后, 担保机构管理行负责对担保限额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经办行(指除担保机构管理行外发放专业担保机 构担保融资的我行分支机构)的融资业务需要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 的,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征得担保机构管理行的书面同意后进行 业务操作:
担保机构申请延期履行代偿义务,融资经办行认为可行的,应将情 况及时报二级分行或直属分行进行审批,如审批不同意延期,担保机构 仍应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担保机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融资经办行应 当按我行风险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我行信贷资产的安 全。 第七章 担保机构的监测、预警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在收到我行《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 书》7天内,应将代偿资金全额划入我行指定的账户。
担保机构未及时代偿债务的,我行应按事先约定,直接从担保机构 的担保基金中扣划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并暂停接受该机构提供新的担 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申请延期履行债务代偿义务,延期期限最 长不超过10天。
(六)监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为法人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货币资本在3000万元(含)以上,对于具有良好风险补 偿机制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实缴货币资本最低可以放宽至2000万元 (含)。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对于为我行小企业客户提供担保 的具有良好风险补偿机制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信用等级最低可放宽至A级。 (三)上年度代偿率(代偿率=本期累计发生逾期或代偿金额/本 期累计解除的担保责任金额)不高于2%,同时代偿回收率(代偿回收 率=本期累计收回的代偿金额/(期初应收代偿款+本期累计发生的逾期 或代偿金额))不低于40%。 (四)已经营期限不短于1年,具有良好风险补偿机制的政策性担 保机构可不受此项条件限制。 第六条 为个人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货币资本1000万(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对于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担
质押率需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二)除个人住房贷款外所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无有效 抵质押物而采用全额保证担保方式的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个人客户提供阶段性担保或 住房贷款担保的,其存入担保基金的比例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限制,由各一级(直属)分行自行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确有必要的,担保机构所在地二级分行可直接发起准入 申请流程,但须同时指定相应支行(或二级分行部门)作为担保机构管 理行。 第四章 业务办理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我行法人客户贷款提供担保 的应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 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机构净资 产的10%,对单个客户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的15%。 (二)承诺按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20%在我行存入担保基金且不 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担保机构管理行对担保基金比照保证 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并设定质押,根据与客户协商的年度合作计 划,争取担保基金一次存入我行。担保基金原则上应当是现金存款,经 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允许采用存单质押、国债质押方式,但质押率 需符合我行相关规定。 (三)上年末接受担保机构担保的法人客户贷款余额在10亿元 (含)以上且不良率低于0.5%、信用环境佳、担保机构担保业务活跃的 一级(直属)分行,对辖内实缴货币资本在1亿元以上.、合作期限在三 年以上(含)、合作情况良好的担保机构如确有必要可适当降低担保基 金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我行法人客户流动资金类贷 款提供担保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我行项目贷款(含项目融资)应谨慎运用融资性担保机 构提供的担保,特别要严格控制以其作为主要担保方式。确需使用的, 担保机构除符合准入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担保机构信用等级需在A+级(含)以上。 (二)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三)原则上不接受担保机构为政府融资平台的项目贷款提供担 保。 第十六条 符合准入条件的担保机构为我行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需 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承诺按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10%在我行存入担保基金,且 不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担保机构管理行对担保基金比照保 证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并设定质押,根据与客户协商的年度合作 计划,争取担保基金一次性存入我行。担保基金原则上应当是现金存 款,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允许采用存单质押、国债质押方式,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