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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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标 签】税收管理员制度【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5﹞40号【发文日期】2005-03-11【实施时间】2005-03-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第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按照管户责任,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税收管理员制度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明确岗位职责,落实管理责任,规范税务人员行为,促进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基础工作制度。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遵循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2023印花税借款合同

2023印花税借款合同

2023印花税借款合同2023印花税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印花税税率一、购销合同 0.3‰二、加工承揽合同 0.5‰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0.5‰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0.3‰五、财产租赁合同 1‰六、货物运输合同 0.5‰七、仓储、保管合同 1‰八、借款合同 0.05‰九、财产保险合同 1‰十、技术合同 0.3‰十一、产权转移书据 0.5‰十二、营业帐簿1.记载资金的帐簿0.5‰2.其他帐簿每件5元十三、权利、许可证照每件5元十四、股票交易3‰借款合同印花税率的多少要看借款人是跟谁借得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计算方法目前,对不同的借款形式,主要采取下列计税办法:一、凡是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凡是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以借据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凡是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以借据所载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如果双方在口头上达成借贷协议,在借款时通过借据作凭证,应按每次借据金额计税贴花。

二、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

这种借款次数频繁,如果每次借款都要贴花,势必加重双方负担。

因此,对这类合同只就其规定的最高额在签订时贴花一次,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签订新合同的,不再另贴印花。

三、目前,有些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从贷款方取得一定数量的抵押贷款,这种借贷方式属资金信贷业务,这类合同应按借款合同贴花,其后如果借款方因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资产转移给贷款方时,还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的有关规定计税贴花。

四、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0.11.28•【文号】国税发〔2000〕193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8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行的税收会计欠缴税金核算方法施行2年来,对如实反映和有效清理欠缴税金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欠缴税金成因日趋复杂,仅按发生时间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核算管理已不能满足税收工作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各种成因分类核算和监控、清缴欠缴税金。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新的欠缴税金核算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分类要求,于2001年3月底前将2000年底前已发生的欠缴税金全部确认和核算完毕。

在编报2001年前3个月的税收会计报表时,已确认类别的欠缴税金,按新的类别反映;尚未确认类别的3年以上欠税,暂反映在“其他呆帐税金”栏;尚未确认类别的3年以内欠税,仍分别反映在“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栏。

在编报2001年4月份的税收会计报表时,2000年前和2001年前3个月的欠缴税金必须全部按本办法规定的分类要求反映。

附件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末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6.2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推行跨行办理公务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9〕30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工作人员指在职干部、职工,不含离退休、长期病退和临时人员等。

第三条公务卡结算范围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等。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情况,适当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现金支出。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代理银行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预算单位既可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同行办卡),也可以选择非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其他代理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跨行办卡)。

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

第五条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发卡行提供的专门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各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六条公务卡的持有人(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本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8•【文号】国税发[2006]149号•【施行日期】2006.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6〕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进一步贯彻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2006年全国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加强户籍管理,夯实税源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要求,认真做好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

要结合税务登记证换发工作,对比相关统计资料、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对辖区内的管户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税源底数。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代扣代缴单位、个体工商户及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的户籍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也要纳入管理,并将上述各类纳税人、单位、组织的有关涉税信息,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逐户建立户籍管理档案。

同时,加强对房屋、土地、车船等财产登记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要在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纳税人资料的同时,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在户籍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辖区内管户的动态监管;定期开展年检和换证工作,查找漏征漏管户,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

二、坚持属地原则,实施分类管理要在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对辖区内纳税户根据生产经营规模、性质、行业、经营特点、企业存续时间和纳税信用等级等要素以及不同行业和类别企业的特点,实施科学合理的分类管理。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第4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强化税源监控,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个体税收管理水平,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地税、工商、公安等政府经济、社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一)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24•【文号】国税发[2004]108号•【施行日期】2004.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总体要求,为贯彻“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完善征管体制,夯实征管基础,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税款征收管理(一)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按照“一窗式”管理规程的要求,对各类纳税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逻辑进行必要的审核。

在审核增值税申报资料时,要认真比对防伪税控磁卡记录销售额与申报的专用发票销售额、防伪认证数与申报专用发票抵扣数,比对运输发票、废旧物资发票、海关代征凭证以及农副产品收购票抵扣清单(磁盘)汇总额与申报表对应抵扣额,其他发票填开额与申报销售额等。

受理运输企业营业税申报,要比对申报的税额与发票清单(磁盘)汇总额。

发现申报差错要及时处理,辅导纳税人纠正一般性错误,不断提高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税源管理部门要根据纳税人户籍资料以及各类相关指标,对纳税申报真实性做进一步审核评估,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二)严格欠税管理税款征期过后,要及时将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提交税源管理部门催缴,最大限度地减少新欠税款的形成。

要加强延期申报管理,严格执行滞纳金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豁免滞纳金。

对历史形成的欠税,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任何变通办法擅自减免欠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涉税事项管理,部门管理职责【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6〕99号【发文日期】2016-06-28【实施时间】2016-06-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 按照《》关于“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实施细则征纳成本,根据《》及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类分级管理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 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二章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

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为惩戒严峻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方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两个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欢迎大家在2023年5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纳税信用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纳税信用管理方法征求意见'或"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ashuixinyong@。

纳税信用管理方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和外部门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处理、公开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税务机关乐观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七条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纳税信用管理平台,实现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按公开、公正原则使用纳税信用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保密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方法》执行。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6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推行跨行办理公务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09〕306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工作人员指在职干部、职工,不含离退休、长期病退和临时人员等。

第三条公务卡结算范围为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以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等。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情况,适当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现金支出。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代理银行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预算单位既可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同行办卡),也可以选择非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其他代理银行作为发卡行(简称跨行办卡)。

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

第五条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发卡行提供的专门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各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六条公务卡的持有人(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本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 事 , 范执 法 。 规
国家税务 总 局
关 于印发 《 人所得 税全 员全 额扣 缴 申报管 理暂 行 办法》 个 的通 知
(0 5 1 2 0 年 2月 2 3日 国税发[ 0 5 2 5 ) 20 ]0 号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 规范扣缴 义务 人的代扣代缴行为 。 维护纳税人和扣 缴义务人的 合法权 益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 及其 实施条例 、中 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 《
维普资讯
人所得税报告表 、 代扣代收税款凭 证、 支付个 人收入明细表 以及税务机 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 关资
料, 切实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行政机关、 事业 单位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 应目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对扣缴义
务人应扣未扣 。 、 逃避 拒绝 或者 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的 , 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 将
( 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 ) 等。
储 蓄机构 向储户支付的储 蓄存款利息所得、 证券兑付机构 向企 业债券持有人兑付 的企业债 券
利息所得和上市 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 、 利所得 , 红 可暂报送 以下信 息 : 姓名 、 份证照类 型及号 身 码、 支付的利息( 股息、 红利) 所得、 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 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 的要 求 。 制定《 个人基 础信 息登记表 》 并要求 扣缴义务 ,
码、 职务 、 户籍所在 地、 有效联 系电话 、 有效通信地址 及邮政编码等 。 对下 列个人 , 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
( ) 一 非雇 员( 含股东 、 资者 ) 工作 单位名称等 ; 不 投 : ( ) 二 股东 、 投资 者 : 公司股 本( 投资 ) 总额 、 个人股本 ( 投资 ) 额等 ; ( 在中围境 内无 住所 的个人 ( 三) 含雇 员和 非雇 员)外文姓名 、 : 国籍 或地区、 出生 地( 外文) 中、 、 居留许可号码( 台胞证号码、 或 回乡证号码 )劳动 就业证号码 、 、 职业 、 内职务 、 境 境外职务 、 入境时 间、 职期限、 任 预计在华时间、 预计离境 时间、 境内任 职单位 名称 及税务 登记证号码 、 内任职单位 境 地址和 邮政编码 及联系电话 、 境外派遣 单位名称 ( 外文 )境外派遣 单位地址( 外 文) 支付地 中、 、 中、 、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5号
2005-12-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重要意义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是新形势下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突破口,也是个人所得税税制建设与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从构建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的角度,充分认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二、完善配套措施,积极稳妥地分步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应用文书考试题目及答案

应用文书考试题目及答案

试判断下列情况应用哪种公文行文,确定文种后请拟出标题。

1. 某港务局告知在某水域通过的船只,注意减速避让水文测验船只。

2. 全国人大告知有关职务的选举结果。

3. 国务院宣布采取新税制的有关事项。

4. 某市税务局告知征收××××年度税款事项。

改错题:请改正下列标题的毛病:(1)国务院转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

(2)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关于国家旅游局进一步清理整顿旅行社意见的通知。

(3)××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人民政府〔××××〕10号文件通知。

(4)××厂关于转发×分厂《关于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经验总结》的通知。

(5)国家旅游局关于批转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6)转发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关于转发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的通知。

(8)关于批转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不得将国家资金转入银行储蓄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判断下列事项是否可以用通知行文:(1)×省人大常委会拟颁布一项地方法规。

( )(2)×市水电局将召开水利建设工作会议,需告知各县、区水电部门事先作好准备。

( )(3)×县纪委拟批评×局×××干部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错误。

( )(4)×市政府拟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做好灾后防疫病工作的意见。

( ) (5)×县县委拟向所属各级党组织布置学习×××同志“七一”讲话的有关事宜。

( )判断下列事项是否可以用通报行文:(1)×县工会拟表彰奋不顾身抢救落水儿童的青年工人。

( )(2)×厂拟向市工业局汇报该厂遭受火灾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9.03•【文号】国税发[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2004年9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务必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拟定本省局机关和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附电子文件)。

一、《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报总局审批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省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市(地)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以及保留设置的直属税务分局的名称、级别和职责。

3.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报总局备案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市(地)国家税务局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几点说明(一)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是指导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国家税务局据此《实施方案》对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实施方案》,由各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doc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doc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方法导语:切实加强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抑制我省边境贸易下滑,特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提供的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方法,欢送阅读。

一、出口退(免)税登记管理凡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及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在领取《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许可证》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州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专职办税员。

专职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工作。

办税人员要相对稳定,假设需要变更,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对新任专职办税员进行培训和确认,方可上岗。

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业务。

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二、加强出口退税方案管理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挂钩。

凡申请办理退税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承当国家出口创汇(国家指定的外汇)任务,出口企业应在年初编制出口创汇任务,并按照出口商品国内收购总值,分别不同货物退税率,计算编制出口应退税方案。

出口方案应包括上年度结转应退税款,加本年度应退税方案,减当年12月份应退税方案,为全年应退(免)税方案,上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

凡未列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出口方案、退税方案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了专职办税员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货物不同品种和时间顺序逐一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带有防伪标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

属于应退消费税的,还要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出口外销发票,和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货付款凭证。

出口纺织产品的还要提供“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证明”。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文件要求,以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34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151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153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列支问题155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188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189若干问题的通知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243除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263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299奖金税前扣除标准批复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340有关问题的通知34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346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357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495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精)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务必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拟定本省局机关和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附电子文件。

一、《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报总局审批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省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市(地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以及保留设置的直属税务分局的名称、级别和职责。

3.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报总局备案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市(地国家税务局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几点说明(一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是指导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国家税务局据此《实施方案》对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实施方案》,由各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原高规格设置的机构级别,在规范机构设置后,其原任领导职务级别可保留,表述为(××级待遇;今后新任领导的职务级别应与机构级别相一致。

(四地方税务局系统参照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

三、工作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进一步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是依法治税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优化纳税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加强队伍建设、体现国税系统垂直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家税务局党组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至“三定”规定落实到位前的改革过渡期,原国税、地税机关按原有职责协同办理税费征管业务,统一以新机构名称对外执法和服务,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和各项税收征管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确保不断提升纳税人的办税体验。

现就做好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做好税费征管业务衔接(一)表证单书及印章使用。

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国税、地税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税收业务印章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刻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各类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纳税人户籍管理。

新税务机构要统筹做好税务登记的确认、变更、注销和停复业等工作,实现税务登记事项“一窗办理”,内部信息共享共用。

对当期有任一税种申报记录的纳税人,新税务机构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

对纳税人在原国税、地税机关户籍管理状态不一致的,新税务机构应当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按规定处理,保持同一纳税人状态的一致性。

(三)欠税公告。

新税务机构在发布欠税公告前,应当按户对纳税人所有税种欠税信息进行归集确认后,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对纳税人欠税情况予以公告。

(四)风险统筹。

新税务机构要加强风险任务扎口管理,统筹风险管理任务安排,有序开展风险任务的推送和应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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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纳税人户籍管理【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国税发﹝2002﹞222号【发文日期】2002-11-05【实施时间】2002-1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税,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适应现代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的原则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服从和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的原则。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原则。

(三)强化户籍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户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户籍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不论其核算形式和隶属关系,均由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和管理,生产所在地和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分别登记。

第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权限的划分 (一)凡涉及向国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税务登记的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纳税人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对税收征管范围的纳税人户籍管理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及时上报上级国家税务局,由上级国家税务局裁定。

(三)跨地、州、市经营的纳税人户籍管理有争议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裁定。

(四)对承租、承包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新成立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 1、凡在云南省范围内属于国税系统征收管理范围的纳税人,均应依照《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总机构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也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才能办理税务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未按规定在纳税人帐户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纳税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 1、根据《征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2、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应进行认真审核,核发《税务登记变更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对要求注销的纳税人及时进行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涉税方面的事宜的结清、缴销,在结清和缴销完毕后,由各级国税机关领导签注意见,送征管部门或办证窗口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原税务登记国税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纳税人凭此通知在30日内到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对纳税人停业、复业登记的管理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申请,领取并填写《停业登记表》和《复业单证领取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等手续,待有关税收事宜办妥后,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停业,制发《核准停业通知书》和《复业单证领取表》。

2、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需要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3、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

对纳税人按期或要求提前复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复业单证领取表》中签字,准许纳税人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封存的发票及《发票领购簿》,按领购发票程序申请领购发票,并纳入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管理。

4、纳税人停业期满,没有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为已恢复经营,对其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批停业期限。

(四)对跨地区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 1、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由总机构和规定的纳税人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成员企业,必须依照税法及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

汇总缴库单位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税务登记的管理,由其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

2、对纳税人设置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总机构要求汇总缴纳税款的,经省局批准后,其分支机构收入统一汇总在核算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管。

汇总核算地总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证,分支机构办理注册税务登记证。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机构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是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包括实行增值税预征-结算办法的),不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是否在同一县(市),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对进入商场、市场经营及承包、承租经营的税务登记管理 1、商场、市场按属地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对进入商场、市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不论工商部门发放的是长期营业执照或是短期临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照),主管国税机关均应按规定一摊一证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纳入征管。

2、对承租、承包生产和经营的,承租、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六)对流动纳税户的税务登记管理 1、对外省、市到本地进行生产、经营,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不论其经营期间的长短,凡涉及有国税机关征管税种的,其税务登记的管理纳入正常的征管户籍管理。

2、对持有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纳税人,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相关证件,经国税机关查验审核,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经营地国税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发票使用情况。

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的时间内,回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和结清税款。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3、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国税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国税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4、对各类流动(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其所在地国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不办理税务登记证,也不纳入户籍管理。

5、对按税法规定每月达不到起征点的固定业户,不应征收税款,但应纳入户籍管理,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七)对“失踪户”的管理 1、“失踪户”是指经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已经纳入了国税机关户籍管理的,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也不报送有关税务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查无下落,并且无法保全和强制执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2、对产生的“失踪户”,主管国税机关必须采取公告形式,责令其30天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3、纳税人被列为“失踪户”时间达到1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保留对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权及税务违章的处罚权。

4、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联系,对凡列入“失踪户”名单的纳税人一经发现要交稽查部门从严查处。

在稽查部门查处并追补失踪纳税人失踪期间应纳税款和处罚前,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自行恢复登记并按正常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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