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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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纳税人户籍管理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发﹝2002﹞222号

【发文日期】2002-11-05

【实施时间】2002-1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税,加强对纳税人户籍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适应现代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的原则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服从和服务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税收征管改革需要的原则。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原则。

(三)强化户籍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漏征、漏管户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户籍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不论其核算形式和隶属关系,均由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和管理,生产所在地和经营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分别登记。

第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权限的划分

(一)凡涉及向国税局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税务登记的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纳税人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对税收征管范围的纳税人户籍管理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及时上报上级国家税务局,由上级国家税务局裁定。

(三)跨地、州、市经营的纳税人户籍管理有争议的,由省国家税务局裁定。

(四)对承租、承包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新成立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

1、凡在云南省范围内属于国税系统征收管理范围的纳税人,均应依照《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有关税务登记。纳税人所属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总机构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也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罚后才能办理税务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未按规定在纳税人帐户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纳税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

1、根据《征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2、各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应进行认真审核,核发《税务登记变更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对要求注销的纳税人及时进行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发票、税务登记证件等涉税方面的事宜的结清、缴销,在结清和缴销完毕后,由各级国税机关领导签注意见,送征管部门或办证窗口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发生变动而涉及改变原税务登记国税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纳税人凭此通知在30日内到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纳税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对纳税人停业、复业登记的管理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申请,领取并填写《停业登记表》和《复业单证领取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等手续,待有关税收事宜办妥后,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其停业,制发《核准停业通知书》和《复业单证领取表》。

2、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需要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3、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对纳税人按期或要求提前复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复业单证领取表》中签字,准许纳税人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封存的发票及《发票领购簿》,按领购发票程序申请领购发票,并纳入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进行管理。

4、纳税人停业期满,没有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视为已恢复经营,对其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批停业期限。

(四)对跨地区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

1、凡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由总机构和规定的纳税人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人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成员企业,必须依照税法及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汇总缴库单位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税务登记的管理,由其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

2、对纳税人设置跨地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总机构要求汇总缴纳税款的,经省局批准后,其分支机构收入统一汇总在核算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按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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