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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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探析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52-01
摘要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在侵权法上责任的最终结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问题,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无过错原则。该法第48
条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明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第(二)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理解,应限定在非机动车、行人为重大过失以上时,才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的过失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这一判断标准来源于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在此理论的引领下,对以下情况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应是明确的。
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是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主体,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49 条至53 条对交通事故的特殊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1、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况下,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机转移登记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仍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机动车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2)出租机动车致人损害,出租人没有过错的,在租用人无力赔偿或下落不明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后可以向租用人追偿;出租人有过错的,应当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与车主有关系的第三人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时,实际控制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
车车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问题
关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方式及内容,侵权责任法第二章有较明确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亦应得到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对如下问题予以明确。
1.精神损害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应理解是指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2.机动车相撞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机动车难以使用或者经营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司法解释明确承认了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为损害赔偿的范围。
3.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就是填补损害,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价值的减少应是赔偿内容。
总之,侵权责任法虽仅以6 个条文予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使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公正地妥善处理相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