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定法法条释义第四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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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定法》讲解提纲(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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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解提纲(三)-6、1先合同义务主要指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6、1、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

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除了要履行合同义务以外,还存在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

但是,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也称为先合同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

此项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可得利益(消极损失,如履约收益)。

6、1、2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非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的瑕疵、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等。

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无权代理。

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有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1、3先合同义务,除了缔约过失责任外,还有: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四百零九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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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零九条-法条原文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共同委托的规定。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处理事务。

但是,如果委托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数人时,而受托人只有一个人时,则不是共同委托。

共同委托的特点:1.共同委托的代理权必须是由数个受托人共同行使的所谓共同行使,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平等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权,处理事务时只有经过全体受托人的共同同意。

才能行使代理权。

这并不是一个委托人同时委托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都产生共同委托的问题,如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

又如,有时受托人虽然为数人,却不能认定是共同委托。

例如,一个大商场委托甲代为购进家用电器,委托乙帮助销售电视机,又委托丙帮忙销售冰箱。

这里虽然甲、乙和丙都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他们都是共同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但是受托人甲、乙、丙之间并不存在联系,他们是各自独立的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权、各自承担责任,是同时存在的三个独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共同委托。

2.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委托中的一个受托人与其他受托人协商后或者数个受托人共同协商后,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的委托行为,其实施的委托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全体受托人的共同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的,若干个受托人依法应当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个受托人或者数个受托人没有经过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仍然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按份责任的除外,即合同中无特别规定,他们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白硕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零六条-法条原文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日韩2024年自由贸易协定

中日韩2024年自由贸易协定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中日韩2024年自由贸易协定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本协定的定义1.2 相关术语的解释第二条自由贸易区范围2.1 货物贸易自由化2.2 服务贸易自由化2.3 投资自由化第三条关税减让与贸易便利化3.1 关税减让3.2 贸易便利化措施第四条非关税措施4.1 技术性贸易壁垒4.2 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4.3 贸易救济措施第五条贸易政策对话与协调5.1 定期对话机制5.2 贸易政策协调第六条经济合作与发展6.1 产业合作6.2 科技创新合作6.3 区域一体化进程第七条投资保护与促进7.1 投资保护7.2 投资促进第八条知识产权保护8.1 知识产权的保护8.2 知识产权的执法与合作第九条竞争政策与公平贸易9.1 竞争政策的制定与实施9.2 公平贸易原则第十条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10.1 环境保护合作10.2 可持续发展战略第十一条贸易与气候变化11.1 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11.2 低碳技术的交流与合作第十二条争端解决机制12.1 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12.2 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第十三条协定生效与终止13.1 协定生效条件13.2 协定终止条件第十四条附则与修正14.1 附则内容14.2 修正程序与条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本协定的定义本协定是指中日韩三国政府为加强三国之间的经济联系,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实现共同发展,于2024年签署的《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

1.2 相关术语的解释(1) “中日韩自由贸易区”:指根据本协定设立的,涵盖中日韩三国全体领土的自由贸易区。

(2) “货物”:指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货物贸易范围内的所有商品。

(3) “服务”:指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服务贸易范围内的所有服务。

(4) “投资”:指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投资领域的所有投资活动。

第二条自由贸易区范围2.1 货物贸易自由化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中日韩三国相互之间对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取消所有歧视性关税和数量限制措施,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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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四条-法条原文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

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

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

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

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是随着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独立从事行纪业务的行纪组织而产生的。

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国际交易的兴起,出现了专门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并收取一定佣金的行纪人,行纪制度已经比较发达。

现行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均有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

依日本商法规定,行纪是指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做成物品(包括有价价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缔结买卖合同)的一种代理行业。

代为买入或者卖出业务的人称职准行纪商,可以准用有关行纪商的商法规定。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1、行纪人应为委托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行纪人从事购销、寄售、储运、商务活动时,并不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要求,而是应委托人的要求行为。

所以,行纪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损失,也应归属委托人。

行纪人根据行纪合同规定为委托人出售或者购买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的,在出售前或者买进后,都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委托人承担风险。

而行纪人只享有临时占有权。

对这些财产应按约定和规定的时间内转交给委托人或者第三人。

劳动协定法实施条例解读:新单位“清零”工龄违法.doc

劳动协定法实施条例解读:新单位“清零”工龄违法.doc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新单位“清零”工龄违法-; [案例]; 赵金明在太原市一家企业工作已有12年,其间只签订过两次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

2008年3月,用人单位口头提出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

赵金明不服,将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

随后,劳动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与赵金明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赵金明认为自己端上铁饭碗。

; [解读]; 通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利于调整劳动者的积极性,增加对企业的归属感。

但这并不是终身制,它只是有明确的建立时间而没有明确的终止时间,相对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实施条例明确,具备14种情形之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比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等。

; 这样的规定,消除了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误解。

; 工龄; 新单位清零原单位工龄,违法;; [案例]; 李杰原来是太原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

2006年,因企业改制,他被安排到一家新的股份制公司工作。

2008年3月,该股份制公司效益下滑,需要裁减人员,李杰也在其中。

当时,公司只支付了他工作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即两个月的工资,这让他无法理解和接受。

他认为,自己虽然在新公司的工作年限较短,但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有12年之久,且未在原单位领取过任何经济补偿金,为何新单位给的经济补偿金不是14个月的?难道那12年的工龄都归零了?; [解读]; 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但是像李杰这种情况,新公司应当支付12+2 总共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民事•【公布日期】1987.05.0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本协定于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协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二)代为调查取证;(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知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第五条实施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

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四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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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五十四条-法条原文: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定。

本条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时如何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问题,所以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文之一。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确定不了的,接着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一般性规定世界上关于物的担保瑕疵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大陆法要求出卖人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理疵。

如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都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之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二)英美法默示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为典型。

默示担保的含义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约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默示担保制度相似,本条借鉴了以上两种制度的合理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作为参考。

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不同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其理论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对违约行为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条

第四条当事⼈依法享有⾃愿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法⼲预。

【释义】本条是对⾃愿原则的规定。

⾃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通过协商,⾃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政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愿约定。

⾃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即市场主体⾃主⾃愿地进⾏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根据⾃⼰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主选择⾃⼰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的利益。

合同当事⼈在法定范围内就⾃⼰的交易⾃治,涉及的范围⼩、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反应快。

⾃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提⾼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第⼀,订不订⽴合同⾃愿,当事⼈依⾃⼰意愿⾃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与谁订合同⾃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当事⼈;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过程中,当事⼈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争议时,当事⼈可以⾃愿选择解决争议的⽅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有权⾃愿决定。

当然,⾃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订⽴合同、履⾏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合同⾃由原则。

但是合同⾃由不是绝对的。

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由。

⼀⽅⾯,只要当事⼈的意思不与强⾏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按当事⼈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另⼀⽅⾯,当事⼈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

协定法法律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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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律释义-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价格变动时履行的规定。

所谓价格变动,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原价格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即与合同生效后履行时的标的价格不一致。

我国目前的商品价格分类两类:一是市场价,即由市场调节的价格;二是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

对属于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商品,在履行中遇到价格变动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

本条对此分别就当事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的不同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法律这种对逾期履行债务的执行价格的规定,是对违约者的惩罚。

但是,对于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商品,在遇到价格变动时,不论当事人是否违约,仍应当按原价格执行,而不得按新价格执行。

当然,此时,当事人也可以经过协商一致,变更原价格;但未经双方同意的,任何一方不得按新价格履行或者要求对方履行。

合同法法条-;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二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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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一十二条-法条原文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应继续到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时为止。

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

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或者终止以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

无论委托人残废还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两者同时死亡,委托合同均归于消灭。

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价格依赖为前提条件的,不存在当事人死亡后继续的问题。

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在该法人终止如破产时,委托合同也告终止。

委托合同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委托事务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或者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也即告终止;如果是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本身的事务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根本就没有再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委托合同当然也告终止。

但是也可以有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仍可继续有效。

为避免委托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则受托人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随委托事务之前,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对于受托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是委托合同延长说,认为继续处理受托人仍有报酬请求权;第二种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时委托关系已经消灭,继续处理事务属于合同义务说,认为上述两说均有不妥:委托合同延长说带有拟制的因素,其法律基础并不牢固;无因管理说则一方面忽视了前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受托人一方只能请求费用的偿还,而不能请求报酬,这是显失公平的;受托人一方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属于典型的后合同义务,这是受托人一方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海关,医疗卫生•【公布日期】1998.07.2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和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中下列用词的含义: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贝、蟹、蚕、蜂等;二、“动物遗传材料”是指动物胚胎、精液、种蛋、合子等;三、“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骨、蹄、角等;四、“动物饲料”是指鱼粉、肉骨粉、奶粉及乳清粉等动物性饲料;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物性废弃物等。

第二条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和包装物等进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三条一、缔约双方将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协商和签订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二、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议定书和经确认的证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四条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议定书。

每次出口均需附有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协定法》的“先履行抗辩权”规定.doc

《协定法》的“先履行抗辩权”规定.doc

《合同法》的“先履行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先履行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

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先履行抗辩权制度,并具体体现在我国的第一部《合同法》中。

下面本人就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根据大多数大陆法系合同法的理论,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

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

而对于有些合同如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则一般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它包括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

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

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先履行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协定法》讲解提纲(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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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解提纲(二)-4、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4、2、1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4、2、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债务。

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

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4、3、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4、3、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而且这种危险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4、3、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3、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

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司法解释合同编的第四条.

司法解释合同编的第四条.

司法解释合同编的第四条.英文回答:Article 4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tract Clause stipulates that:When a party concludes a contract with a mental disorder or is in a state of intoxication, his or her expression of intent is void.This provision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a person with mental disorders or intoxication is not capable of making a rational decision, and therefore their expression of intent cannot be considered valid. The purpose of this provision i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ersons with mental disorders or intoxication, and to prevent them from suffering losses due to their inability to make rational decisions.In addition to the general rule stated in Article 4,there are also two exceptions:1. If the other party knows or should have known that the party has a mental disorder or is in a state of intoxication, the contract is valid.2. If the party recovers his or her capacity to discern after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the contract is valid from the time of recovery.These exceptions ar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nd equity. In the first exception, the other party is aware of the party's condition and takes advantage of it, so it is reasonable to hold them liable for the contract. In the second exception, the party recovers their capacity to discern after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so it is reasonable to hold them liable for the contract from the time of recovery.中文回答:司法解释合同编第四条规定:"行为人有精神障碍,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或者因受欺诈、胁迫等情形影响下订立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规定的依据是,患有精神障碍或者处于醉酒状态的人无法做出理性的判断,因此其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07.11.26•【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加强两国经济合作,为中法两国在对方国家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深信对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有利于激励两国间资本和技术的流动,发展两国经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或海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诸如货物、任何性质的权利和利益,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的对物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用益权、质押权和类似权利;(二)公司的股份、股权溢价和其他类型的利益,包括在缔约一方境内成立的公司中的少数或间接利益;(三)金钱或债券请求权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法的履行请求权;(四)知识产权,商业或工业产权,比如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号和商誉;(五)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该自然资源包括缔约一国海域内的自然资源。

投资为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立法已经做出或可能做出的投资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都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资格,只要此种变化不违反缔约国的法律。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一)国民,即拥有任一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境内组建,且在该缔约方境内有总部或者由一缔约方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本条中,法人应当包括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的非营利性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所有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一定时期内的利润、版权费及利息。

投资收益和再投资情况下的再投资收益应当与投资享有同样的保护。

四、“海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二十五条.doc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二十五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百二十五条-法条原文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历史沿革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居间人报告义务的规定。

1.关于居间人的报告义务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这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忠实而尽力地履行这项义务。

在指示居间中,对于关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篇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

这是需要指出的是,居间人对于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

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地的义务。

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相对人平均分摊。

订约的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

量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

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事项。

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体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就可以了。

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

依德国的有关判例和学说,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虽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委托人的义务。

此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委托人与居间人订立居间合同,往往是由于信息不够灵通,才请居间人为自己办理事务,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居间人找到订约的机会。

而这一目的的达到,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据实报告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05-06 04:21:35 来源:2013-4-29 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7日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协议的第4条和第5条

协议的第4条和第5条

协议的第4条和第5条一、协议的概念和作用协议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就某种事宜达成的一种约定或规则。

在各个领域中,协议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能够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合作的顺利进行。

协议通常包含了各方的权责义务、约定的执行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等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协议的第4条:权责义务协议的第4条主要规定了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责义务。

在签署协议之前,各方应当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并在协议中明确表述。

协议的第4条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权益保障协议应明确各方的权益,包括合作目标、资源分配、收益分配等方面。

各方应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要尊重其他方的权益。

2. 责任分工协议应明确各方在合作中的责任分工,确保各方都能履行自己的责任。

责任分工应该合理、明确,避免产生争议或责任推卸等问题。

3. 违约责任协议应明确各方违约的后果和责任。

一旦有一方违反了协议的规定,其他方应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和追责机制。

三、协议的第5条:约定的执行方式协议的第5条主要规定了协议的执行方式和具体步骤。

在签署协议之前,各方应明确协议的执行方式,以确保协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协议的第5条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履行条件协议应明确各方履行协议的条件和要求。

例如,合作方需要提供的资源、时间要求、履行的具体方式等。

2. 协议执行的时间和地点协议应明确协议的执行时间和地点。

这样可以确保各方都能按时按地履行协议,避免因时间和地点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执行问题。

3. 协议执行的方式协议应明确协议的执行方式,包括书面通知、口头通知、邮件通知等。

各方应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以确保协议的执行得到及时有效的沟通和确认。

4. 协议执行的监督和评估协议应明确协议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执行。

各方可以通过定期会议、报告、考核等方式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四、结论协议的第4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责义务和约定的执行方式。

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
协助的协定
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一条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要视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一方迳行出具。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申请材料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精神领袖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申领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刑事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各级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中党的司法部。

第四条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的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另一方文件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攻方的文字或英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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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四条-
法条原文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

合同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合同自愿原则时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

确立合同自愿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

我国合同法确认合同自愿原则的主要表现除了本条规定以外,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了任意性规范。

在一般情况下,在约定时则以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与法律的规定。

例如《合同法》中许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了对当事人的合意的充
分尊重。

除此以外,《合同法》关于合同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在:(1)是否缔结合同自愿,即当事人可以自愿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

(2)选择合同相对人自愿,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什么人订立合同。

《合同法》极大的减少了甚至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

(3)订立合同的内容自愿,即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但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也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立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

(4)变更和解除合同自愿,即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在定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以后,如果出现了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5)订立合同的方式自愿,即当事人可自愿选择合同所采用的形式。

《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令有规定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7)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义免除其未来的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自愿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当对合同自愿做出必要限制。

同时,在考虑到合同自愿的原则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合同正义的内容。

因此,在立法上也对合同自愿原则作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合同的内容上,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
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与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相违背;在形式上,有的合同规定了合同的形式,就必须采用该形式。

所以,在体积合同自愿原则时,需要强调合同正义的原则,要做到两者兼顾。

郑小敏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五十八条-
法条原文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不发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但是,无效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相应的责任。

本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合同,是指因该合同交付了财产的当事人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指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对方实际得到的财产,包括所交付的财产及其孳息和所交付的费用。

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1)单方返还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

(2)双方返还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

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的目的,使因合同无效而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没有合同关系之前的状态,消除无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所造成的影响。

首先,这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不要求返还财产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因素。

其次,返还财产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必须恢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况。

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

二、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

事实上不能返还,如属于无形财产的专有技术、信息资料等,即使返还也已经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又如有形财产已经变形、毁损、灭失等,不能返还。

法律上不能返还,如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对该财产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采用返还财产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因而不必要返还。

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接受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

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算,以钱款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3.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当双方在合同无效中都有过错,并且都有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失时,可以相互请求赔偿,就相同的损失数额进行折抵之后,对所余部分进行赔偿。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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