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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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简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宏观管理保险公司行业的法律规章,由国务院发布,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管理、经营、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会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修改内容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1.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2.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3.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1. 修订了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更新。

根据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必要设施、人员和技术,并与业内相关方保持利益关系;•参照保险公司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所必需的素质、经验和技能,并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这些修改将会增加新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对整个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2. 调整了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资本金是保险公司运营的核心,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强了对保险公司资本金的监管,调整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要求。

修订版规定,新设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净资产不得低于其实收资本的50%。

此外,保险公司还需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别和规模,满足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这些修改将会强化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减少其风险,增强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

3.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和合规性管理等制度和机构,并保证其有效运转。

对于那些风险大、管理本领薄弱的公司,监管部门将采取严厉的措施,包括暂停业务、吊销执照、追究刑责等。

这些修改将有力地提高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水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

结语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增强了对新设保险公司的门槛、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资本实力、增强了保险公司的稳健性和可持续性、加大了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监管力度等。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基本原则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合法合规经营,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

第五条组织形式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互助保险组织、相互保险组织、合作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第六条经营许可证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必须依法获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履行经营合规审查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主体。

第二章公平交易第七条产品设计保险公司开发推出的产品应当具有风险分散和合理定价等特性,经审批备案后方可销售,并在合同中明确标明利益配比、风险承担、续保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宣传推销保险公司在宣传推销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向投保人介绍产品信息和风险提示,无虚假承诺和误导内容,并不得使用虚假头衔、不当广告语言等误导手段。

第九条诚信经营保险公司应当信守诚信原则,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要求,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实施垄断、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十条公平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合理理赔请求进行核实、审核、支付,并提供有效的协助和服务。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一条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标准,切实防范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保障公司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投资管理保险公司应当理性投资,积极管理投资风险,独立自主地进行投资决策,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防范违规操作和损失。

第十三条合规经营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完善内部合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确保规范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管理行为,有效维护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经营计划和各项管理规定,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健康经营,维护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健全自律和重点监管制度,加强内部监察和外部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公平。

第五条任何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都必须有合法鉴定的地方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始得开展业务。

第六条任何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当将公司章程和经营范围、营业地点及其变更,以及在保险监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更新公告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完全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依法合规经营,忠实履行合同,诚信经营,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及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重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加强职业操守和勤勉尽责意识教育。

第九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十条任何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取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新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设立股东、董事和监事,成立前应当保证已具备合法的注册资金和完整的管理架构。

第十二条经营范围的扩大应当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保险公司在扩大经营范围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告知扩大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业务渠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确保业务规范有序。

第三章资本管理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有损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资本金的打款和变更手续严格审查盖章和备案,确保注资和变更手续的真实、合法和规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保险具有风险共担、安全保障的功能,为人们的生活和经济活动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然而,保险业作为一项特殊的金融服务行业,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管理规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并对其意义进行探讨。

第一,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偿付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能够履行保险责任。

因此,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本金,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稳定,防止保险公司因为资本不充足导致经营风险,甚至引发金融危机。

第二,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管理。

保险业的特点在于承担和管理各类风险,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能力。

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监测等环节。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确保保险公司在面对各类风险时能够及时应对,提高其经营风险的抵御能力;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保险公司因为风险管理不善而无法履行保险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一种金融服务,其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程度对市场稳定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包括财务报告、产品说明书、理赔流程等。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购买保险产品的知情能力,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交易;提高市场竞争效率,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保险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应该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部门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保险合同解释、理赔服务、保险条款等方面的监管。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消费者投诉受理和处理效率,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强市场信心。

第五,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范文(4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范文(4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公司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内部所有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所有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管理制度,并按照公司的要求和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重视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确保所有人员理解和掌握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应当包括高层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各级管理人员应当相互配合,形成有机整体,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战略决策和整体规划,中层管理人员负责各部门的具体运作和管理,基层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业务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规模和业务特点,逐级设立各级管理人员职位,明确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人事管理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合理规划人员编制,保证公司人员的招聘和配置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保险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员工培训机制,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学习机会,不断提高员工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水平。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绩效评估机制,按照公司的业绩目标和标准,对员工进行合理的绩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调整员工的薪酬和职务。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收支和资金运作,确保公司的财务安全。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按照公司的财务政策和要求,开展财务工作。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自律机制,严禁虚假财务数据和操纵财务报表,确保公司的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1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公司的股东、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业务范围、资金运用、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具体来说,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对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面规范,包括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公司治理结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

此外,该规定还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会根据市场变化和监管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保险市场的变化和发展需要。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五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五篇)

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一、目的为消除和控制危险有害因素,确保员工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各类工作。

三、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用术语、定义符合。

四、管理内容及要求1员工必须接受安全教育,遵守公司安全规程。

2新招员工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3员工上班时必须穿戴齐全公司统一配发的工作服,劳动保护用品。

4员工的工种、技术等级、身体状况必须符合所从事工作的安全要求。

5员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6员工必须遵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熟悉电工规程。

7各班长认真组织班前安全会(常白班班组),做到"六个交清"(即:工作任务交清、工作环境交清、危险因素交清、安全措施交清、互保对象交清、收尾要求交清),分配工作应与该成员技术和身体、精神状况相适应。

8无论常白班班组还是倒班班组都必须召开班前安全会,常白班班组的班前安全会由班组长主持,倒班岗位的班前安全会由当班主持。

班前安全会时间为:白班8:00--8:20;夜班20:00-20:9遵守、等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10员工进入施工现场应走安全通道,检修施工中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严禁跨越、钻越辊道,栅栏;严禁在吊有重物的起重设备下行走和停留现场油污及时清理干净,严防在现场行走、查看更多...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二)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口头警告,并处罚金____元。

1、上岗前仪容仪表、着装、号牌不符合要求。

2、未经批准使用不可使用的设施。

3、大声喧哗,遭到超市方投诉。

4、无故迟到、早退。

5、上班时间做私事、看报纸、吃东西。

6、串岗、扎堆聊天。

7、工作时间接待亲友或私人探访。

二、工作中出现过失给予一次解释机会,经及时指导培训后,如再次出现类似/同样情况时,按情况轻重予以待岗培训(不计工薪)或____元经济处罚。

1、过失1:清洁工具乱放标准:指定地点,定点定位存放。

2、过失2:垃圾箱内堆满垃圾标准:垃圾箱内垃圾超过三分之二时立即清除。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保险⾏业在我们国家发展的还是相当不错的,在我们⽣活中,⼈们也很乐意去购买各种保险,以此来保障我们的财产或者是⾝体健康。

⽐如⼈寿保险,意外险,车险等,这些都是我国发展的⽐较好的保险服务。

那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怎样的?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第⼀章总则第⼀条【制定⽬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员的保险经营管理⾏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业⾃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为引发法律责任、⾏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风险管理的⼀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项基础性⼯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化,努⼒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化建设作为公司⽂化建设的⼀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级管理⼈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集团整体合规管理⽔平。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篇一第一条总则为加强公司基础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做到有章可循,提高日常办公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日常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是指各项制度的公开性,建立透明化的管理。

公平是指在制度前人人平等,建立平等竞争的机制。

公正是指对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建立良性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第三条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服从安排。

员工应时刻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四条禁止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睡觉、吃零食、串岗、聊天、大声喧哗或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五条禁止员工利用职权贪私舞弊、接受招待、收受贿赂、招摇撞骗或进行其他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

违反者,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或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员工应保持自己的工作环境整洁卫生。

员工在办公时间、办公区域着装应整洁得体,庄重大方,符合职业身份。

禁止在办公场所穿着奇装异服坦胸露背的不符合公司形象着装。

第七条员工应整齐摆放办公用品。

下班后,应清理办公用品,保持整洁。

重要的办公用品、资料等应妥善整理和保管。

第八条员工应爱护公共设备和办公设施,节约用水、用电及其它办公资源。

个人的贵重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下班后及时带走。

个人物品损坏、丢失的,公司不负责任。

第九条收集重大国家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趋势信息,及时整理分析,将整理分析材料及时记报,供领导决策使用。

第十条负责对总经理的指令上传下达,负责例行办公会、专题会议的组织,督促和检查《会已经要》的执行和情况回馈。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员工的事假、病假应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扣罚相应的工资,月全勤无迟到、早退纪律的员工当月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篇二(一)调剂人员必须具有全心全意为广大病员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1.13【实施日期】2000.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二000年一月十三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三章保险经营第四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第五章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第六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第七章再保险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罚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及设立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保险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及设立程序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问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二)有利于中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扩大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着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六十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二偿付能力不足;三财务状况异常;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概述(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 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平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

平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

平安保险公司管理制度一、总则1. 为加强平安保险公司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3. 公司各部门应根据本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和操作规程,并不断完善和改进。

4. 公司领导及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对不遵守本制度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5. 公司在管理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公司管理机构和职责1. 公司管理机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

2.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长为公司的最高负责人。

3.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工作,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主席由监事全体成员推选产生。

4. 经营管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全面管理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

经营管理层由总裁、副总裁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成,总裁为公司的最高执行官。

5. 公司各级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管理合力,推动公司的健康发展。

三、人事管理制度1. 平安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制度,吸引和留住优秀的人才,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2. 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合理的人才招聘计划,明确招聘条件和程序,选拔合适的人员填补岗位空缺。

3. 公司要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各类培训活动,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4. 公司应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员工努力工作,发挥个人潜力,提高工作绩效。

5. 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考核评估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及时、客观的评定,对表现优异的员工给予奖励,对表现不佳的员工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6. 公司要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职业发展机会。

四、财务管理制度1. 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公司财务安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险公司客户服务管理规定是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客户管理的需要,制定的本公司客户服务管理的基本制度,以便提高本公司的客户服务质量,增强客户满意度,维护本公司声誉。

第二条本规定执行的是“以客户为中心,服务至上,诚信经营”的原则,为本公司提供有力保障,构建良性互动,共赢的服务模式。

第二章客户服务原则第三条本公司坚持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将持续提高服务质量放在重要位置,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塑造良好公司形象。

第四条本公司在提供客户服务过程中,遵守行业相关法规和道德规范,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误导客户等不当行为。

第五条本公司在投诉处理中遵循客户优先原则,建立起投诉事项及时答复,快速处理的机制。

第六条本公司鼓励客户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客户的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处理,尽快反馈给客户,以满足客户需求,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客户服务要求第七条本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包括客户关系维护、投诉处理等环节,为客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九条本公司应制定客户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明确工作流程和人员职责,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条本公司应定期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了解客户需求和评估服务质量,及时采取措施改进服务。

第十一条本公司应落实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确保客户的投诉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投诉处理结果应向客户进行反馈,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本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章客户服务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本公司应建立客户服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客户服务工作,定期对客户服务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本公司应建立客户服务投诉受理制度,保障客户投诉渠道畅通,建立投诉受理表,及时记录和跟进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本公司应定期召开客户服务交流会议,总结经验,分享成功案例,进一步提高客户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本公司应定期对客户投诉进行分析,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加强客户服务工作。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一)业务部门:负责保险产品的研发、销售、承保、理赔等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管理、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产品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

(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确保销售过程合规、透明,不得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体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二)风险控制与应对制度。

(三)风险报告与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有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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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布实施,共计八章八十条。

目录概述1第一章总则总则1适用范围1公司定义1分支机构1业务范围1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原则1申请条件1提交材料1审查1开业申请1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1条件1提交材料1开业验收1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机构变更1报告事项1解散1清算1撤销第五章分支机构管理第六章保险经营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概述2009年第1号《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司定义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业务范围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原则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申请条件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提交材料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查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开业申请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

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编辑本段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条件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提交材料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

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开业验收第二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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