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大地)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和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准确地处理保险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客户服务水平。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公司形象和信誉度。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范文是指保险公司对发票的收发、管理、报销等方面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1. 发票必须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收到的发票必须真实、完整,并且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能有任何涂改、盖章等痕迹。
2. 发票收集和存档:保险公司应当积极收集和整理发票,并按照规定存档,以备查验和核对。
3. 发票使用范围:保险公司只能使用与其业务相关的发票,不能使用无关发票进行报销。
4. 发票报销限制:保险公司对发票报销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只能报销符合实际业务费用的发票,不能报销无关费用的发票。
5. 报销审批程序:保险公司对发票报销一般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包括提交申请、审核、审批等环节。
6. 发票购买和开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税务规定购买和开具发票,不能私自购买和开具发票。
7. 发票报送和报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将发票报送给税务部门,并进行报备。
8. 发票追溯和核查:保险公司应当保留一定时间的发票并进行追溯和核查,以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发票管理规定可能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发票管理。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范文(二)1. 引言本文旨在制定一套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发票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司的发票管理流程,确保发票管理的合规性和高效性。
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所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在日常发票管理中必须严格遵守。
2. 发票的种类和使用范围2.1. 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具体使用哪种发票,应根据业务需要和税务法规进行合理选择。
2.2. 发票应仅用于涉及正规业务交易,并在符合税务要求的前提下使用。
3. 发票的开具和管理3.1. 开具发票应由财务部门或授权人员进行,确保发票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3.2. 对开具的发票,相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核对并记录,确保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交易相符。
3.3. 开具发票时应注意填写发票编号、开票日期、购方信息、销方信息等必要内容,并确保发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发票管理工作,保障发票的使用安全性和准确性,维护公司和客户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包括发票的开具、领用、使用、报销等环节。
第三条发票管理应遵循合法、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做到真实有效,确保发票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第四条管理人员应从事发票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执行和监督有关发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发票管理程序中应遵循科学、规范和高效的原则,提高发票管理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发票的开具第六条发票的开具应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包括票样、格式、内容和表达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并在开具过程中确保发票信息的准确性。
第七条发票的开具应确保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的合法性,并及时将开具的发票信息录入公司的财务系统。
第八条开具发票的人员应为经过培训和授权的财务人员,并对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第九条开具发票的人员应保留开票记录和相关票据原件,并按照公司的规定及时归档和存储。
第十条发票开具应遵循发票开具单据的审批流程,确保发票开具的程序和环节的合规和规范。
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十一条发票的领用应遵循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包括办理发票申领手续、登记领用信息、验收发票品质等。
第十二条发票的领用应进行记录,并由领用人签字确认,确保发票的使用安全性。
第十三条发票的领用应设置专门的领用库房,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发票的保密性和防伪性。
第十四条领用发票的人员应履行发票领用登记、报废和退还等相关手续,并保留相关证据和记录。
第十五条发票的领用人员应依法使用发票,并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报销和结账。
第十六条领用发票的人员应定期对发票领用进行盘点和核对,确保发票的数量和质量的准确性。
第四章发票的使用第十七条发票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发票用途、限额、范围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第十八条发票的使用应遵循发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则,确保发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四篇)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发票开具:保险公司需要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对每笔业务进行合规的发票开具。
发票内容应包括保险费用、税费等相关信息,并注明发票代码、金额等必要信息。
2. 发票保存:保险公司需要对开具的发票进行妥善保存,保证原始发票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发票保存时间通常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进行。
3. 发票报销:保险公司需要对购买或使用发票进行报销,包括向相关部门提交发票报销申请、备案销售额等。
在报销过程中,保险公司需要按照规定报备相关信息,确保发票报销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4. 发票管理流程: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发票管理流程,明确发票开具、报销和保存的责任人和流程。
同时,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防止发票管理中的风险和违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发票管理规定,并定期进行更新和改进。
保险公司发票管理规定(二)(国税发[____]____号____年____月____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偿付能力评估(一)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的评估指标,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评估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风险测量指标、投资收益率等。
评估结果应通过保险公司自身披露和董事会审核后公布。
(二)偿付能力评估应以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状况为基础,注重对核心业务的评估,同时考虑其他业务与风险控制的关系。
(三)偿付能力评估结果的等级划分应简明、科学,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理解和参考。
三、资本充足率管理(一)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所承担的风险,在规定的期限内保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二)资本充足率的管理应包括监测、评估和调整三个阶段。
监测阶段应每月开展,评估阶段应每季度开展,调整阶段应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资本补充或调整。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本充足率的准确、及时和可靠。
四、风险测量指标(一)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量指标体系,以评估其面临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
(二)风险测量指标应科学、合理,并考虑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和风险暴露程度。
(三)保险公司应定期对风险测量指标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五、投资收益率管理(一)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合理设置投资收益率目标,并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投资收益率。
(二)保险公司应确保投资收益率与资本充足率的匹配,避免过度追求高收益而导致风险暴露。
(三)保险公司应对投资收益率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纠正投资策略和调整投资组合。
六、信息披露和公众参与(一)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披露其偿付能力评估结果、资本充足率、风险测量指标和投资收益率等相关信息。
(二)保险公司应定期组织对外公布偿付能力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七、监管和评估(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应纳入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监管机构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督和评估。
保险中介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业务,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机构。
第三条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全国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级银保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名称;(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七)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保险中介公司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六)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名称;(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精选10篇)保险公司日常管理制度篇一第一条总则为加强公司基础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公司的日常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做到有章可循,提高日常办公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日常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
公开是指各项制度的公开性,建立透明化的管理。
公平是指在制度前人人平等,建立平等竞争的机制。
公正是指对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建立良性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第三条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服从安排。
员工应时刻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四条禁止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睡觉、吃零食、串岗、聊天、大声喧哗或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五条禁止员工利用职权贪私舞弊、接受招待、收受贿赂、招摇撞骗或进行其他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
违反者,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或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员工应保持自己的工作环境整洁卫生。
员工在办公时间、办公区域着装应整洁得体,庄重大方,符合职业身份。
禁止在办公场所穿着奇装异服坦胸露背的不符合公司形象着装。
第七条员工应整齐摆放办公用品。
下班后,应清理办公用品,保持整洁。
重要的办公用品、资料等应妥善整理和保管。
第八条员工应爱护公共设备和办公设施,节约用水、用电及其它办公资源。
个人的贵重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下班后及时带走。
个人物品损坏、丢失的,公司不负责任。
第九条收集重大国家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趋势信息,及时整理分析,将整理分析材料及时记报,供领导决策使用。
第十条负责对总经理的指令上传下达,负责例行办公会、专题会议的组织,督促和检查《会已经要》的执行和情况回馈。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岗。
第十二条员工的事假、病假应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扣罚相应的工资,月全勤无迟到、早退纪律的员工当月公司给予一定的奖励。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篇二(一)调剂人员必须具有全心全意为广大病员服务的思想和高尚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最新修订版)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最新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分摊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摊行为,保障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之间在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因共同承保、再保险、保险补偿等产生的分摊事项。
第三条保险公司分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分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分摊原则第五条分摊原则:(一)风险共担原则: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分摊责任。
(二)利益共享原则:保险公司之间应当共享利益,分摊收益。
(三)比例分摊原则:保险公司分摊责任和收益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风险和利益比例确定。
(四)合理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分摊应当合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分摊范围第六条分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共同承保的保险业务;(二)再保险业务;(三)保险补偿业务;(四)保险公司之间约定的其他分摊事项。
第七条保险公司之间分摊的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二)保险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分摊协议;(三)保险公司之间分摊的比例和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章分摊程序第八条保险公司分摊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签订分摊协议:保险公司之间应当签订分摊协议,明确分摊事项、分摊比例、分摊条件等。
(二)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应当对分摊事项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分摊责任和收益。
(三)分摊计算:保险公司根据分摊协议和风险评估结果,计算分摊责任和收益。
(四)分摊通知: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分摊对象通知分摊责任和收益。
(五)分摊支付: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分摊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分摊责任和收益。
第五章分摊比例第九条分摊比例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二)保险公司分摊的收益;(三)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十条分摊比例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一)按照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比例分摊;(二)按照各自分摊的收益比例分摊;(三)按照保险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分摊;(四)其他合理方式分摊。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范本(2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范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
保险公司承载着保险责任,并向保险合同相关方履行赔偿责任,因此维持良好的偿付能力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和客户保障至关重要。
为确保保险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以保障公众的利益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偿付能力评估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指标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偿付能力评估是对保险公司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进行评估,旨在预测和评估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评估结果应准确反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为监管机构、公司管理层和投资者提供决策依据。
二、偿付能力监测保险监管机构应建立偿付能力监测系统,通过定期监测和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
监测内容应包括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投资组合质量、风险承担能力、风险管理制度等,以及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其他方面。
监测结果应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反馈,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处于合理、安全的范围内。
三、资本管理保险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进行监管和指导。
资本是保险公司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对于保证偿付能力至关重要。
监管机构应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的资本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本充足和安全。
监管机构还应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监测和资本调整等进行监管,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四、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以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对于偿付能力的影响。
监管机构应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和评估,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监管。
风险管理制度应包括风险定量评估、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监测和风险报告等内容,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识别、评估和管理各类风险。
五、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和监管机构披露与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附英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第5号现发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马永伟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 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五)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六)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概述(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 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提高保险服务质量,切实履行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五条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一)业务部门:负责保险产品的研发、销售、承保、理赔等工作。
(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公司面临的风险。
(三)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资金管理、预算编制、会计核算等工作。
(四)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力资源规划、招聘、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管理能力。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产品管理(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保险责任明确,保险费率合理。
(三)有利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确保销售过程合规、透明,不得存在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产品售后服务体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理赔服务。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对各类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控和报告。
(一)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
(二)风险控制与应对制度。
(三)风险报告与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合法、合规、有效。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价,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二篇)
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统计管理,规范保险行业数据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险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部门,负责保险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一致和可比性。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符合质量标准的数据,保证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第二章数据收集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数据收集的范围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数据收集表格和报送时间表,并向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收集制度,明确数据收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确保数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主动收集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资产负债状况、营业利润等。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保护数据的机密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泄露和篡改。
抽样调查工作,并及时向统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第三章数据整理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整理和汇总,确保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整理制度,明确数据整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确保数据整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数据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部门。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存储和备份制度,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用性。
第四章数据分析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发现经营状况和风险变化的趋势,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分析制度,明确数据分析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促进数据分析工作的开展。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运用统计方法和经济学原理,对数据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决策支持。
修订版《保最新险公司管理规定》(doc 17)
修订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2004】3号令)《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四条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代理制营销员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公司代理制营销员管理规定范文是指保险公司针对其代理制营销员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规定。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代理制营销员管理规定:1. 代理资格要求:保险公司要求代理制营销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如具备相关的保险从业资格证书或证明、具备一定的营销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等。
2. 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与代理制营销员之间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代理期限、代理范围、佣金结算方式等。
3. 培训和考核:保险公司对代理制营销员进行培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
同时,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评估代理制营销员的业绩和能力。
4. 业务规范:保险公司要求代理制营销员按照公司的业务规范和操作流程开展工作,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质量。
5. 佣金和奖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佣金比例给予代理制营销员相应的佣金。
同时,还可以设置销售奖励制度,激励代理制营销员积极开展业务。
6. 纪律管理:保险公司对代理制营销员进行纪律管理,要求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虚报、诱导误导客户等。
7. 绩效评估和终止合作:保险公司根据代理制营销员的业绩和表现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继续合作。
如果代理制营销员的业绩不符合公司要求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代理制营销员管理规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可能会因不同的保险公司而有所差异。
保险公司代理制营销员管理规定范文(二)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合同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合同管理制度(标准范
本)
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合同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1. 引言
本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对保险服务合同的管理,确保保险业务的合规性和运作的顺利进行。
2. 定义和范围
- 保险服务合同:指保险公司与保险合同订立者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包括保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
- 管理制度适用范围:适用于保险公司管理和存档保险服务合同的过程和规定。
3. 保险服务合同的管理要求
- 保险服务合同的签订:保险公司应确保保险服务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明确的合同条款和保险金额。
- 保险合同的存档: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存档系统,确保合同的安全存放和便于查询。
- 保险合同的归档与销毁: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对保险合
同进行归档和销毁,保证合同的合规性和保密性。
- 保险服务合同的修改和终止:保险公司应依法处理保险服务
合同的修改和终止事宜,并及时通知合同当事人。
4. 监督与考核
- 监督检查: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合同管
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合同管理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 内部考核:保险公司应制定内部考核制度,对合同管理工作
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5. 附则
本管理制度的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如有需要,保险公司有
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及时通知相关方。
以上为《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合同管理制度(标准范本)》的主
要内容,供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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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 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 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 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 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支机构准入之省级分公司
2亿元2千万注册资本的要求 5亿元 总公司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设立审批 高管的审批调整
分支机构准入之营销服务部
设立程序和条件 营销服务部负责人 营销服务部更名为支公司
分支机构准入的验收条件
合法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制度和机构要求 信息系统 人员及人员培训要求
分支机构准入之层级
分类: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 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关于层级设立的要求 关于管理的要求:保险公司不按照前款规 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但营业 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 机构
分支机构准入之程序
申请程序 申请人 中国保监会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两种结果:不 予批准和筹建通知 申请人6个月内完成筹建,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 许可期限内 申请人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中国保监会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两种结果:批 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法律适用问题
外资保险公司的适用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适用 再保险公司的特殊规定 政策性保险公司和相互制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境外机构
规章的溯及力问题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 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 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 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 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 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分支机构的审批分工
保持现有分工 趋势
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
总体要求 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高管或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正式员 工,且需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 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 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分之机构的管理制度
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能 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 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 施。
保险经营规则
体例改变的原因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跨省经营业务的例外 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公开咨 询投诉电话
监督管理之重点监管对象
严重违法 偿付能力不足 财务状况异常 其他
监督管理之机构监管
对机构管理的特殊监管措施 责令整改 监管谈话 追查责任人 重大风险提示函
分支机构准入之条件
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 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 4月30日前提交申请的处理 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行政处罚要求:省级分公司2年内、其他分 支机构最近6个月无受重大处罚记录来自分支机构准入之省级分公司
关于省级分公司的定义 关于省级分公司的职能:辖区内负责许可 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关于计划单列市的特别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解读
2010年· 上海
修改背景
新《保险法》 完善分支机构准入制度 行政许可要求 加强监管的需要 尊重市场的现状
修改的主要内容
保险公司总公司准入调整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调整 分支机构管理 经营规则 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的准入
细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与《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关系 关于注册资本的弹性条款
规章的溯及力问题
2009年10月1日前递交机构设立申请的 处 理
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界定重大处罚 机构审批和高管任职审批的许可衔接 开业验收是否必须现场验收?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