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附标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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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情: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题: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A银行如起诉追讨饮料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贷款,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6)、B公司除采取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追讨保健品厂的欠债外,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手段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答:(1)有限责任公司为资合性公司,不得以劳务出资。
(2)组织结构的设置是对的。当公司符合无监事会条件时一般由股东代表担任监事,所以由丙作为公司的监事是正确的;当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时可不设董事会,公司自己主观决定由哪位股东出任公司执行董事,所以甲出任执行董事叶是对的。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发上属于派生(存续)分立的性质;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保健品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书面征集其他股东的意见,应有1/2以上股东同意(人数上的要求,非表决权的要求)。
(5)(背景:保健品厂是唯一盈利的)既可以以饮料公司又可以以保健品厂还可以以二者作为被告。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主动权在银行,想告谁、告谁更有把握追回欠款就可以告谁。(6)可以和解;或者请求法院宣告该公司破产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1、甲与乙是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北京居住。2005年7月,甲出国留学,住房由乙单独居住。2006年11月,丁国人丙来中国投资,与乙协商购买其居住的商品房。2007年1月,乙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产证上是以乙的名字登记的,因此在丙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后,由乙协助顺利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10月,甲回国,发现乙未经过他同意就出卖了商品房,价格也不令人满意。于是甲向北京某法院起诉,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善意第三者,买卖合同应有效成立。同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条款,合同纠纷应当由丁国的法院受理,并应当适用丁国的法律。
试问:北京某法院有管辖权吗?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北京某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专属管辖条例,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房地产属于不动产类别,因而北京某法院有管辖权。至于卖家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取证”原则,甲以自己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应该由甲提供乙未经他同意就出卖商品房的证据,如果能拿出证据,则由乙承担赔偿。丙是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中规
定,办理过户手续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甲反对合约之前乙已与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规定,合同是有效的。(分居也属于婚姻存续期)
2、甲与乙于2007年4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在2008年1月前提供20台机床,每台5万元;乙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先向甲支付3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合同纠纷应当提交丙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10月,由于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甲要求乙上调价格,乙不同意。甲提出解除合同,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乙认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公司遂向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甲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即决定由仲裁员李某一人组成仲裁庭对案件独任仲裁。李某接受指派后,对案件公开进行了仲裁审理,并在甲公司未出庭(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缺席裁决。甲公司不服裁决,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于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
试问:(1)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吗?
(2)本案在程序上有何错误?
答: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因为甲乙在合同中已经签好了,如遇纠纷便仲裁,所以即使后来乙要求诉诸法院,法院也不会受理。而且,在合同中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各方面条件都符合,也指定了丙仲裁庭作为仲裁委员会。(如在合同中未约定以丙仲裁庭作为仲裁委员会的话,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意见相左,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程序上的错误:1-“即”: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所以不能“立即”
确定仲裁员,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2-“即”:仲裁庭组成方式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所以在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前,不能先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3-“公开”:开庭方式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当事人协议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可以公开进行。”而在此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公开审理的要求,所以不能够公开审理。
4-“缺席”:裁决方式有违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在本案例中,甲为申请人,无故缺席不应继续缺席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