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技合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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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技”合同的标的

“四技”合同的标的,就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合同文本中,第一项所要求的内容。这一项是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填写时一定要仔细,特别是开发、转让合同,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对要多,所以更加不能草率行事。标的的内容和要求,是指合同要实现的目标,即通过技术合同要达到怎样的目的。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其标的的内容和要求是不同的。

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约定要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所属技术领域、技术成果的构成和达到的效果,以及提交开发成果的方式。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合同约定转让的特定的专利技术成果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在合同中应明确技术成果的内容、实质性特征和效果,工业化程度和技术成果的权属关系。

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等咨询服务,在合同中应明确咨询项目的具体内容、对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的要求。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指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提供的专业服务,在合同中应明确技术服务项目的内容、范围和工作效果。

如何把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指出:“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

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

订立的合同。”这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一般概念,怎样具体的理解

这个概念,正确把握好这个概念,对于我们写好开发合同的标

的是相当重要的。

“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就是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其中“新技术”是一个总概念,它与“新

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是总分关系。即技术开发合同的

标的应当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而作为研究开发工作所要完成

的成果,可以是该项技术方案本身,也可以是体现该技术方案

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组合的成套系统。

首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要求是“新”,即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成份。如果在技术上没有创新,仅仅是根据客户需求按常规

加工定做产品;或者是在现成的基础上,改变尺寸形状排列,

调整有关参数的非标准设计;以及通过一般性变动完成的产品、

工艺、材料等,不属于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科技成果在生产

领域的运用而进行的检验、测试、试运转等,也不属于新技术

的研究开发。

其次,对技术上创新性的要求又是相对的。这里所说的“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

掌握的技术而言。探索未知领域的发明创造固然是技术开发,

虽属国外或国内已有的技术,但当事人不知道或虽然知道但不

能获得,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订立技术开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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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对于合同标的的要求,是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并没有要求它必须是世界新颖,国内首创,或者行业、地区名列前茅。研究开发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研究开发成果的水平高低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验收,国家不设立专门机关对其进行成果审查。同时,对已有的技术成果改头换面进行虚假的研究开发,骗取研究开发经费,破坏技术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是不允许的。

如何把握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

()技术转让合同标的必须是一项或者几项特定的技术方

......案.,即某一种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或改进的方案。这一方案不是抽象的或原理式的,而是具有特定的名称、特定的技术指标、特定的功能、特定的适用范围、特定的使用或生产方法等具体特征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对于服务和咨询合同而言,服务方或顾问方在服务、咨询项目中运用自己的知识、技术和经验甚至技巧等完成指定的任务,是知识、技术、经验等综合性内容的输出,而不是特定技术方案的转让;而技术开发过程中的技术,因其技术指标、功能、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尚处在开发过程中,有成功或失败

的不确定因素,所以也就不能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现有的技术方案。作为可以转让的技术,必须是转让方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一项技术

方案如果仅仅是一种设想,或是正在开发的技术,各种性能指

标尚未确定,都不能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

()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权利化的技术方案。所谓“权利化的技术方案”,是指那些通过法律或合同合法,设定了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实施许可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及转

让权的技术方案。技术的转让,从实质上讲,是权利的转让。

例如,乙方向甲方转让一项技术秘密,实际上是乙方向甲方转

让或部分转让,使用其技术秘密的权利。因此,技术转让的标

的必须是具有权属的技术。普通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技术、专

利期满的技术等,属于社会公知技术不能做为技术转让合同的

标的。

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一般分为四类: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②专利权转让合同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④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四类

转让合同中的①②③项,是由知识产权局统一受理的。在我们

()技术合同登记处认定登记的转让合同,大都是第④项,即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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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受让方因此支付费用。技术秘密的“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技术秘密的权利。

作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须的、未向社会公开的、可以通过秘密方式进行转让的技术知识、工艺流程、操作方法和管理经验等。通过技术秘密与专利技术的比较,我们可以更清楚的了解技术秘密的属性,虽然两者都属于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但在法律上却存在很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为:第一,公开的程度不同。专利技术是公开的,但技术秘密则是秘密的,只为少数人所掌握。第二,有效期限不同。专利技术有一定的保护期限.有效期届满专利权就自行终止;而技术秘密则无所谓保护期限问题,只要不丧失秘密性,其可转让期限在理论上就是无限的。第三,取得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不同。专利权属于工业产权,受国家相关的法律保护,属于所有权范畴;而技术秘密不受专利法保护,只能通过订立合同受合同法的保护。

技术秘密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性,即已知性、秘密性和实用性。所谓“已知性”,是指该项技术在订立合同时,对转让方而言是已知的,是已经开发成功的技术成果,而不是有待开发的未知技术。所谓“秘密性”,是指该项技术只是在一定范围内,由特定的或少数人所掌握的技术,而

不是在社会上已广为人知的技术。秘密性是技术秘密得以存在

的关键。所谓“实用性”,是指该项技术具有应用价值,是能够

产生效益的技术。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性”的技术秘密,才

具有转让的价值,才能作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标的。

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保持技术以及市场优势是十分重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密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的基础,一旦技术被公开,合同即告终止。因此,技术秘密转

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不向第三方泄露技术秘密的义务。如果合同约

定,受让方可以向第三方转让标的技术,则受让方向第三方泄

露技术内容不属于违反保密义务;如果合同未约定转让方不得

向第三方转让,则转让方就可以转让该技术。

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保密义务从合同当事人最初谈判时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

前,必须就技术内容、实施方式和资料等情况进行交流。为此,

当事人可以首先订立一个保密协议,约定受让方对涉及的技术

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以保证转让方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

下,保持对技术秘密的占有。双方可以就各自承担保密义务的

期限和范围作出约定,如未作期限约定的保密义务持续到该技

术被他人公开为止。如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就应

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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