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
• (二)国际海底资源开发的基本条件 • 1、申请者资格 • 2、申请程序 • 3、核准工作计划和生产许可的标准和原则 • 4、承包者转让技术的义务和合同的财政条
件
四、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机构
• (一)概念 • (二)基本原则 • (三)法律地位:国际法律人格 • (四)主要机关 • 大会 • 理事会 • 秘书处
• B.甲国不但可以立即着手独立的开发,而且可以联合其
他国家一起开发
• C.甲国只要把这一情况报告给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后就可
以着手开发
• D.甲国必须要把这一情况报告给国际海底管理局,并向
管理局提交两块经过勘探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址,管理 局挑选一块留给其下设的企业部开发或联合发展中国家一 道开发,另一块则由甲国按照其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条件 进行开发
推定为同样接受《协定》的约束,此后表示愿意 接受《公约》约束的国家,一旦递交批准书,即 表示愿意同样接受《协定》的约束。
• 3.根据条约法原则,没有加入《公约》的国家,
自然不受《公约》和《协定》的约束,但是亦不 得单独接受《协定》的约束。
四、对《协定》的评价以及中国的态度
• 1.《协定》对《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这既
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国专属经济区和大 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
• 二、法律地位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规定: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 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区域及其资源的 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 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 。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各 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 ,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 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的人民的利益。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制度作者:沈涛来源:《学理论·上》2013年第09期摘要:国际海底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成果,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研究的意义。
各国对待国际海底制度有各自的态度。
从国际海底制度的发展过程和国际海底制度的修改来看,该制度有一个嬗变的过程。
中国在国际海底制度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开发制度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5-0140-02一、丰富的海底矿产资源与人类生命息息相关的海洋,大约覆盖地球表面积的71%,达3.6亿平方公里[1]。
如今,人类经历了两次能源危机,陆地上的矿产资源储量正加速消耗而急剧减少,若单纯依靠陆地资源将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进一步还会威胁世界的和平。
随着科技的发展,1873年至1876年,英国科学考察船“挑战者号(the Challenger)”在三大洋底发现有丰富的黑色含水二氧化锰的锰结核;1957年至1958年的“国际地球物理年”所进行的国际性海洋考察,美国在南太平洋塔希堤岛海床发现一批含钴品位的锰结核;同年苏联也对太平洋做调查,于1964年编制了太平洋底锰结核分布图;几个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及法国,在60年代也加紧对太平洋底锰结核矿做数十次的调查与勘探。
其中法国于1967年成立国家海洋开发中心,并于1970年完成在南太平洋塔希堤岛以北海域的海底锰结核的调查;1978年3月至5月,美、加、日组成的海洋管理集团,在夏威夷以南一千七百公里、水深五千的海域开采海底锰结核,日产量达三百吨;1980年6月及1981年3月,美国洛克西德集团在太平洋进行两次试采,日产锰结核五百吨;1983年5月至7月,我国海洋调查船在太平洋北部海域捞获数百公斤锰结核;日前美法及德国已建立锰结核冶炼工厂,开始进入商业生产阶段[2]218-221。
开发深海底的锰结核将带来庞大的经济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但同时也会带来政治、经济与法律等不同层面的问题。
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一)公海与公海制度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属于不受任何国家权力支配和管辖的国际海域。
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的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
1.公海的法律制度。
(1)公海自由原则——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自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六项内容: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2)航行制度——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一国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
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或方便旗航行的船舶,可视为无国籍船舶。
(3)捕鱼制度——各国均有权在公海捕鱼,但应遵守本国根据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
(4)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铺设。
如果因铺设而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5)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及科学研究自由——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符合国际法规则。
2.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管辖(又称专属管辖):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有权行使管辖。
船舶的内部事务由船旗国管辖,并适用船旗国法律。
公约的三项规定:①公海上的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刑事或纪律责任的,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
②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由颁发国家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持证人的国籍。
③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指所有司法考试:/kcnet770/ 司法考试培训:/xsf/国家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甲国军舰“克罗将军号”在公海中航行时,发现远处一艘名为“斯芬克司号”的商船,悬挂甲国船旗。
当“克罗将军号”驶近该船时,发现其已换挂乙国船旗。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斯芬克司号”被视为悬挂甲国船旗的船舶B.“斯芬克司号”被视为具有双重船旗的船舶C.“斯芬克司号”被视为无船旗船舶D.“斯芬克司号”被视为悬挂方便旗的船舶答案:ABD.解析:依据国际法规则,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悬挂船舶登记地国的旗帜,不能悬挂方便旗,也不能随意更换旗帜。
海洋的八个海域及法律地位
海洋的八个海域及法律地位海洋指地球表面为海水覆盖的部分,其面积占地球总面积的71%。
海洋蕴含着大量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给人类提供大量的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给人类提供大量食物和矿物;海洋又是联系各国的纽带。
迄今为止,各国主要的航行和运输还是在海洋上进行。
因此,海洋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关系密切。
人们在海洋上的一切活动,必须由一定的法律规则来调整。
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签署的《海洋法公约》,就是调整海洋上的国际关系的最权威的法律。
该公约已经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该公约把海洋划分成8个区域,即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本文仅就海洋的这8个区域及法律地位作一简单介绍。
领海领海是沿海国领土主权向海洋扩展的部分,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例如我国的领海宽度就规定为12海里。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上空。
毗连区毗连区是指领海以外邻近领海的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我国在《领海及毗连区法》中规定,我国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可以为移民、海关、卫生、缉私等而行使一定的管辖权。
为了执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连区开始对违犯者行使紧追权。
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领接领海的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这一概念的雏形,最初是由智利在1946年提出的。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安全的管辖权力。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它们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
目前,已宣布建立200海里管辖区域的国家有77个,其中55个建立了专属经济区。
海洋八个海域及法律地位
大海的八个海疆及法律地位大海指地球表面为海水覆盖的部分,其面积占地球总面积的71%。
大海包含着大批的生物质源和非生物质源,给人类供给大批的生物质源和非生物质源,给人类供给大批食品和矿物;大海又是联系各国的纽带。
迄今为止,各国主要的航行和运输仍是在大海长进行。
因此,大海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关系亲密。
人们在大海上的全部活动,一定由必定的法律规则来调整。
1982 年结合国第三次大海法会议签订的《大海法条约》,就是调整大海上的国际关系的最威望的法律。
该条约已经于1994 年 11 月 16 日奏效。
该条约把大海区分红8 个地区,即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地区。
本文仅就大海的这8 个地区及法律地位作一简单介绍。
领海领海是沿海国国土主权向大海扩展的部分,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12 海里,是国家国土的一部分,比如我国的领海宽度就规定为12 海里。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但应赞同外国船舶无害经过,外国飞机未经赞同不得飞越他国领海上空。
毗邻区毗邻区是指领海之外周边领海的海疆,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24 海里。
我国在《领海及毗邻区法》中规定,我国毗邻区的宽度为12 海里。
沿海国在毗邻区内能够为移民、海关、卫生、缉私等而履行必定的管辖权。
为了履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邻区开始对违反者履行紧追权。
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之外领接领海的海疆,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出200 海里。
专属经济区这一观点的雏形,最先是由智利在1946 年提出的。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勘探、开发、保养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主权权益和建筑人工岛屿、设备和构造及从事大海科学研究、大海环境的保护和安全的管辖权益。
其余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益。
它们在履行这些权益时,一定恪守沿海国相关的法律和规章。
当前,已宣告成立 200 海里管辖地区的国家有77 个,此中55 个成立了专属经济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1.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我国政府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国家深海海底资源而颁布的一项重要法律。
本文将从法律的背景、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这一法律进行深度探讨,以便我们更全面地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意义和作用。
2. 背景我国拥有着丰富的海洋资源,尤其是深海海底资源。
然而,长期以来,对深海海底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存在着诸多问题,包括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
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这些宝贵的资源,我国政府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这部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深海海底资源的管理和开发迈出了重要一步。
3. 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明确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所有权、开发利用的管理制度、资源勘探开发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其中,对于深海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和环境监管措施,以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还对资源勘探开发中可能涉及的权益保护、技术标准和行业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深海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4. 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颁布,对我国深海海底资源的管理和开发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法律为深海海底资源的开发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有利于保护资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另法律的颁布也为相关企业和机构在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导,有助于促进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提升资源勘探开发的效率和质量。
5. 个人观点作为一项涉及国家利益和长远发展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
这不仅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深海海底资源的高度重视,更为深海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然而,作为一个法律文件,其实施和执行过程中也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宗旨和目标。
10第十章 国际海底区域
第十章国际海底区域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1.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2.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此处“人类”是指作为整体的人类3.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管理,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来承担。
它代表全人类行使对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包括安排、进行和控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负责开发活动所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关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的协商1. 单一开发制发展中国家提出: 国际海底资源应由管理局直接开发,或者由它控制下的其他方式进行开发。
美国、前苏联等提出:管理局的职能仅限于发放执照、观察和协调各个国家的活动。
应由缔约国或缔约国集团开发2. 平行开发制基辛格提出:美国提供技术和资金帮助国际海底机构进行开发,以换取国家及其公私企业进入国际海底区域进行开发的权利的建议。
3.过渡期平行开发制我国提出:a.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应全部由管理局进行.b.在开始阶段,如果管理局认为必要,可由缔约国和他的企业以协作方式进行开发.c.这种办法只能是过渡性的,经过一个时期应自动终止.会议终于就此达成了协议,形成了现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被称为平行开发制的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制度。
过渡期期限:自工作计划预定开始的最早商业生产的那一年的1月1日以前的5年开始,最长不超过25年.三、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法律1.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①缔约国担保申请者如为企业部和缔约国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有缔约国担保。
担保国应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者依据与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公约规定的义务来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
②申请者承诺履行公约、管理局及其机构的决定和合同义务;接受管理局对其行使的控制;提供有关所使用装备、方法等的情报。
③财政和技术能力申请者应具备进行所申请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的财政和技术能力。
④申请者的选定管理局将优先选择能提供较好成绩、预期能较早向管理局提供财政利益、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金和尽最大努力、从来未被选定者等,要避免对任何国家或法律有所歧视,也防止任何国家垄断这种活动。
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OO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O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O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O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O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O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O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O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O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O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O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O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O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O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O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O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O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的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O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捐税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O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OO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O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O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O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O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O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O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O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O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O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O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O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O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O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O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O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O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O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O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OO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O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O二条泄露资料第三O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O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O五条签字第三O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O七条加入第三O八条生效第三O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O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O条有效文本序言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第一条用语和范围1. 为本公约的目的:⑴“‘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国际海洋法》 讲义
《国际海洋法》讲义一、国际海洋法的概念与发展国际海洋法是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有着漫长的历史。
在古代,海洋被视为“共有之物”,各国对海洋的利用较为自由和无序。
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和经济的发展,对海洋的争夺和利用逐渐加剧。
1609 年,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了《海洋自由论》,主张海洋自由原则,即海洋对于所有国家都是开放和自由的。
这一观点在当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也引发了各国之间的争议。
进入 19 世纪,一些国家开始主张对领海的主权。
20 世纪以来,国际海洋法得到了快速发展。
1958 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
1982 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是国际海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该公约确立了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
二、国际海洋法的主要内容(一)内水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港口、海湾、河口等。
内水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的管辖之下。
(二)领海领海是沿海国主权管辖下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领海的宽度,各国规定不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宽度不得超过 12 海里。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但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三)毗连区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在毗连区内可行使必要的管制权,以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四)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 200 海里。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海洋法
联合国国际海洋法
联合国国际海洋法:
际海洋法又称“海洋法”,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争端的解决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国际海洋法包括有关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海峡和群岛水域等一系列国际海洋法律制度。
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为各国所遵行,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
在人类历史上,曾出现“海洋自由论”、“闭海论”、“三海里界限”等一系列有关海洋的主张。
20世纪以前,领海和公海制度已经形成。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确定领海为国家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开发利用的空前发展,出现了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区域等新的海洋法律制度,已有的领海和公海制度等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制定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
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长期协商讨论,1982年签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国际海洋法中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国际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一、几个相关定义国际海洋法: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
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线:为了测算沿海国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宽度,需要有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就称为基线,它也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线有两种: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此外,在群岛国家,还有群岛基线。
内水: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及其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内的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海湾: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其海岸可能属于一国或多国。
港口: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方。
领海: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代海域。
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领海的宽度: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
但是,这一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目前,12海里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领海宽度,据统计:有117个国家采用12海里,中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二、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1、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管辖权;2、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3、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4、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5、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6、国防保卫领海内的管辖权:⑴沿海国基于对领海的主权,对其领海内的人或事物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限制。
⑵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以及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就不能行使管辖权。
⑶此外,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还不应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无害通过:⑴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可以自由通过沿海国的领海。
这也是非沿岸国在沿海国领海的唯一权利。
⑵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在领海上空不适用无害通过权。
自考“国际法”串讲笔记(8)
为了维护沿海国的良好秩序和安全,沿海国对于外国船舶的⽆害通过,有权: (⼀)制定关于⽆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指定海道和分道通⾏制; (⼆)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害的通过。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外国船舶⽆害通过。
(三)如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作出⾮⽆害的⾏为,沿海国可对它⾏使完全的管辖权,可对它实⾏拿捕。
如此船是外国军舰或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即⽤于⾮商业⽬的的政府船舶),沿海国可要求它⽴即离开领海。
沿海国的相应义务是: (⼀)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害通过。
并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如违犯这项义务,应承担国际责任。
(⼆)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使刑事管辖权,除⾮: 1.该罪⾏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该罪⾏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3.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4.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三)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使民事管辖权⽽停⽌该船的航⾏或改变其航向。
除该船在通过时所承担的义务或负担责任之外,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对该船从事执⾏或加以逮捕。
第五节毗连区 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毗连于领海的⼀个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
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在其领⼟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为。
第六节专属经济区 ⼀、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个区域,其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在200海⾥。
这⼀海域中,沿海国享有对其中的⾃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权、飞越权以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及其上覆⽔域的⾃然资源(不论为⽣物资源或⾮⽣物资源)为⽬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对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
国际海底区域
意共同维持公约所确立的平衡,才能保卫已经取得的成果。
没有美国、英国和联邦德国的参加,成果是不能巩固
的。
——爱德华.L.迈尔斯
• 但是主要大国的态度异常强硬
美国、俄罗斯、东欧; 日本
• 77国集团是发展中国家在反对超级大国的 控制、剥削、掠夺的斗争中,逐渐形成和 发展起来的一个国际集团 。它是一个经济
第八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 概念 二 法律地位 三 海洋开发制度 四 管理机构设置
一 国际海底区域的初步了解
• 1.概念 • 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
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 2.重要性 • “区域”约占整个海洋面积的65%以上,
其上覆海域是公海,公海海底有大量矿藏, 特别是锰矿球,大约2万到3万亿吨蕴藏在 海底,它含有大量的铜,海底的蕴藏量够 人类使用3至15万年。
•
4.企业部
• 理事会的表决采取实质性问题的三级表决 制,即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
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第一类实质问 题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成员的2/3多数决定; 第二类实质问题以出席参加表决成员的3/4 多数决定;第三类实质问题以“协商一致” 的方式决定。
第九节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 的执行问题
• 海洋法第11部分的困境
• 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 执行协定的形式与内 容
• 海洋法第11部分约》的国家和实体中,只 得到了少数发展中国家的批准。
• 2.1982年《海洋法公约》获得普遍接受是一个迫在眉睫的
问题,只有所有海洋国家都成为公约 的缔约国并且有诚
海洋开发制度
• 单一开发制:“区域”内的一切勘探和开 发活动全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控制。
• 平行开发制:保留区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 部或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 合同区是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 局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国际公约法 国际海洋法
1、取消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提法 2、把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延至24海里
高等教育出版社
Higher Education Press
五、中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2月26日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法》,以国 家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律制度,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其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邻海的一带海域。 外国非军用船舶,依照本法享有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任何外国、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法定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
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2、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 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3、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 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 制定的与公约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以,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 法公约》产生的一个新的国家管辖海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线或等距线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特殊情况,以便通过谈判求得公平的结果。
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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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毗连区制度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但又毗连其领海的一定宽 度的特定海区。它是国家管辖范围的水域,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国 际法制度。
国际法八大海域
国际法八大海域国际法中认可的八大海域是指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确定的特定海域,其中包括领海、内水、公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中间地带、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海洋。
这些海域在国际法中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规定。
接下来将逐一介绍这八大海域。
首先,领海是位于一个国家海岸线以外,但从海岸线以内的基线延长12海里的海域。
领海享有国家主权,该国有权在其领海内行使统治权、相关权利和管辖权。
任何其他国家必须获得该国的事前许可才能进入其领海。
内水是指远离海岸线以外、紧邻一个国家陆地边界并受该国主权管辖的海域。
类似于领海,内水也是该国的领土和统治权的一部分,其他国家需事先获得该国的许可才能进入。
公海是位于国际领海以外的海域,它是所有国家都能自由使用、航行和科学研究的区域。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属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范畴。
专属经济区是指从一个国家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的200海里的海域。
在该区域内,该国有权开展、管理和保护经济资源,包括渔业、矿床和能源等。
其他国家可以在该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经济活动中享有特定权利。
大陆架是从一个国家的大陆边缘沿大陆坡边界延伸至200海里的海底区域。
国家拥有大陆架上和大陆坡下的资源开发权。
各国可以根据地理和地质规律划定大陆架的边界。
中间地带是指由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之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海域。
该区域被视为国际共同利益区,其中的资源开发必须与相邻国家进行协商和合作。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海底及其下部。
这片海底区域属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保护。
国际海底法公约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和管理。
南极海洋是指南极洲周围的海域,属于全人类共同利益。
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和环境保护协议,南极海洋享有特殊保护,并禁止进行矿产开发。
总结起来,国际法中的八大海域包括领海、内水、公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中间地带、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海洋。
这些海域在国际海洋法公约中得到明确规定和保护。
国际法简答题名词解释
名称解释1.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编纂(广义和狭义):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有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以,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国际公约。
现在的编纂通常用于广义。
3.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包括属地最高权和属人最高权;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利,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即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物,而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权利的干涉。
4.干涉:狭义上来说是指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物的强制或专横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相对宽泛的解释认为如果把干涉局限于胁迫性措施,结果就会将干涉的适用主要地限制在一些例外情况,那显然不可能是原来的用意。
5.属地管辖权:也称领土管辖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重要内容。
以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之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包括领土本身)和事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
6.属人管辖权:也称国籍管辖权,一般是指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本国人的行为发生在何处。
7.保护性管辖权: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安全、独立和利益(包括本国人的饿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国民之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
8.普遍管辖权:是指所有国家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行为实行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
9.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
10.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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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国际法学家往往将海床洋底认定为无主物,各国可以通过先占的方式获得其中一部分主权。如《奥本海国际法》一书中也认为“公海海床下的下层土是无人之地;沿岸国家可以用以领海海床下的下层土开始占领的方法取得公海海床下的下层土”,并声称“一个国家的法律上可以……取得海床表面的主权和财产权。”自从发现锰结核重要的经济价值后,有的学者主张国际海底适用无主物原则。在美国,有人提出了“国有湖”和“旗帜国"制度.所谓的“国有湖”主张,就是把大陆架制度用于国际海底,允许个沿海国以中间线为原则划分整个深海洋底。“旗帜国”制度则认为各国可以把该国所属采矿公司申请开采的海底区域作为实行对该区域占有的根据,即被开采的海底区域属于采矿公司的注册国所有。
关键词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开发制度
联合国讨论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概况
联合国范围内讨论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过程就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发展成为原则的形成过程.
1967年8月17日,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阿维德·帕多提出建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这一概念的提出直接推动着修行海洋法的新运动。1968年12月21日,联大第2467A号决议决定建立“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委员会"(海底委员会)审议国际海底用于和平和人类福利问题.第二十四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国际海底的四项决议,其中第2574D号决议要求在国际制度建立之前,国家和个人均不得对国际海底资源进行开发,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权利主张不予承认。这项决议由拉美、亚洲和非洲十二个发展中国家提出,他挫败了少数海洋大国鼓吹自由开发国际海底的主张,对以后国际海底制度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1970年第二十五届联大在海底委员会讨论的基础上通过了2749号决议.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宣言”.宣言明确规定了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这就表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已经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赞同。[①]
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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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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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海底区域与资源的法律地位及开发制度
摘要到六十年代初,当人们知道锰结核含有铜、镍、钴、锰等重要的金属矿产,并且大洋底部储存量巨大时,国际上关于海底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的辩论越来越激烈.本文首先分析了在海底区域法律地位的争论中的三种主要观点,即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和公海自由原则适用“区域”的错误理论。指出“区域”应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分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意义.由于开发海底的蕴藏矿产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必须合理的开发海底资源.对于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本文在解释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的基础上剖析平行发展制的实质。
国家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法律地位的争论
关于国际海底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各国法学家以及海底委员会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的各国代表团曾提出过很多不同的主张。概括主要有以下三种。即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和公海自由、人类共同的继承财产原则.
无主物原则
无主物是罗马法关于物权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一个物体未曾被任何人占有,或者原先பைடு நூலகம்所有者放弃了其所有权,但可以由于对无主物的拿取或无主的地方的占据而取得私人所有权。各国国内法一般都用法律规定无主物应归谁所有,法律无明确规定者一般归先占者所有。
在国际海底适用原则方面,美国等西方国家以及苏联有不少人主张应适用公海自由原则。按照公海自由或共有物主张,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世界各国的共有物,任何国家和个人、法人都不能将其占为己有;但各国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的开发。由于目前只有海洋大国有技术和经济对深海洋底矿物资源进行“自由使用"所以这种原则实质上是为了少数海洋大国掠夺国际海底和资源服务的.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实际上,帕多教授在第21届联大提出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后,在海底特设委员会并未获得一致的认识。从国家层面来说,不同立场的国家对“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态度是不同的.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坚决主张和支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他们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性质。第一,集体管理人类财产;第二,集体参加深海底活动,第三,集体享有利益。发展中国家的做法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传统海洋法中公海自由的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的批判,揭示了改变海洋法秩序的动因。即对于深海底资源的开发不仅要获得收益,而且重在参加和管理深海底活动,才能真正地实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目的,为全人类造福。
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
共有物在罗马法中是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但可供一切人使用的物体。即一个物,为全人类共同所有,不得为私人所有,而为所有人所使用和享受。格老秀斯曾将共有物的概念运用到国际海洋法。海洋是无限的,不能被任何人占有,从航行和捕鱼的观点来看,应为所有人共同使用,任何特定的个人和国家都不能占有海洋。十九世纪末国际法上的公海自由原则明确的得到各国承认1958年签订的《公海公约》确认了公海自由原则,并规定了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公海上空飞行四项自由。
对于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的认识也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共有物的主要特性有两点:一是数量多得足以供所有人使用而用之不竭;二是其整体性不可能被人和人专门占有.由此可知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不具备共有物的特性。深海底的锰结核与海水和公海渔业资源不同。渔业资源是不断更新的,但是锰结核的增长十分缓慢,鱼类是游动的,但锰结核是铺落在海底表面。所以要想开采锰结核就必须对某一局部海底区域享有排他性的法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