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原则,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农村供水规划应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考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供水单位管理第六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供水。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八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用户管理第十条农村居民应当爱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安全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遇有突发事件影响供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用水价格和农业水费计收管理的通知(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改革农业用水价格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农业水价管理和水费计收中存在的问题,经省政府同意,就进一步加强农业水价管理、规范农业水费计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前农业水价管理和水费计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农业水利设施建设滞后的问题仍很突出,大多数农业灌区支渠及以下灌溉渠道基本上是没有衬砌的土渠,工程不配套且供水计量设施不完善,加上农村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分散用水的生产特点,农业用水还无法计量到村到户,只能计量到支渠进水口。
与此相关,在供水价格管理上政府只能核定支渠进水口的水价,支渠出水口到田间地头的水价管理“缺位”。
在水费计收体制上,多为市级政府或水利部门按照省定的支渠进水口供水价格和支渠进水口计量的水量确定各县农业水费收缴额度,县、乡、镇、村再逐级计收并由财政部门代收代管。
由于支渠以下用水量无法计量,县与乡镇、乡镇向村、村向农民收取水费时,实行按灌溉面积或农业人口数分摊,这也是目前我国农业水费计收普遍采用的办法。
现行农业供水体制、水费计收体制和水价管理制度不完善带来了许多问题。
一是农业供水管理层次和环节较多,水价管理不到位,水费收取不规范,容易出现在最终环节乱加价、乱搭车收费的问题,形成水管单位水价不能补偿成本而农民实际水费负担较重的矛盾;二是实行按亩或按人头均摊收取水费的办法,导致水费与用水量没有直接关系,农民没有节水积极性,也不利于降低灌溉成本;三是近年来黄河水情不稳定与限量限引以及引黄灌区上下游争水的矛盾,使引黄灌区的管理调度没有主动权,灌区下游的农户用水量偏少甚至少数农户用不上水,而在水费计收上工作不够细致,仍然采用平摊的方式,导致个别用不上水的农民意见很大;四是有些地方在处理引黄清淤费收取方式与农民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两工”的关系上工作不细、不透,把引黄清淤费按人头和用水量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客观上形成了不用水也交费的问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济政发[2005]34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12.29【实施日期】2005.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05〕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
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第五条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11•【字号】青西新管办发〔2018〕44号•【施行日期】2018.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管区,管委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直各有关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办公室2018年5月1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中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青岛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中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集中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各有关镇(街道、管区)是各自辖区内农村集中供水的责任主体,应在新区管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供水管理,掌握供水运行管理的控制权和主动权,具体工作由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单位承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辖区农村集中供水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农村集中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中供水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探索农村集中供水运行管理机制改革创新,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发改、财政、卫生、检测、环保、审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鲁卫监发[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监发〔2010〕9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卫生管理,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我厅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山东省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由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省对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申请第六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七条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申请农村生活饮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指标的要求。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泰安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备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
超采区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
利用矿坑排水进行生产建设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上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为保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期运行而筹集的用于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水经营单位集中管理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
第二章维修资金筹集第四条县政府应当加强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维修资金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一)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收取的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二)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补助资金;(三)影响农村公共供水经营单位正常供水的补偿资金;(四)社会捐助用于农村公共供水的资金。
第五条从水费收入中计提维修资金,按水费收入的15%计提。
第六条从水费收入中计取的维修资金,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由供水经营单位将当季度的维修资金缴纳到县维修资金账户。
每年1月底前,县财政局、水利局审定本县上年度水费计取的维修资金情况,并报市财政局、水利局审查。
第七条县财政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按照水费收入计提维修资金情况给予补助。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第八条维修资金由县水利局负责使用管理。
第九条维修资金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施的大修和更新,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处理设施、机电设备、自动控制及信息设备、水质检测设施、村外主管网等的大修和更新,不得用于工程日常维修。
由于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供水设备损坏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十条当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确需大修或更新时,由供水经营单位向县水利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维修改造内容、工程量、投资概算等相关材料,工程完工后,由县水利、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拨付维修资金。
第四章维修资金管理第十一条维修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工程大修或更新使用维修资金,当本工程积累维修资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供水经营单位自筹解决,工程积累维修资金支付后节余的,节余部分结转继续储存。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部署和要求,不断提高和改善农村群众的生活水平,省政府决定,从2005年起在全省农村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重要意义获得安全饮用水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
农村供水工程是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多年来,我省对农村饮水工作高度重视,在解决历史性缺水人口饮水困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42.6%。
但是,我省目前仍有3700多万农村人口没有吃上洁净、方便的饮用水,局部地区还存在喝苦咸水、污染水及饮用水不足等问题,严重影响着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奔小康的步伐,已成为广大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重要意义,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措施,将这项惠及千百万农民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抓紧、抓实、抓好。
二、明确实施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总体目标到2007年底,全省80%以上的村庄用上安全卫生的自来水,自来水受益人口增加2440万人,达到5220万人以上。
各市、县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发展目标。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定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洪峰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泰安市农村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供水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山东省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有关政策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农村自来水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自来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运营的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规划、环保、财政、国资、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和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第四条根据批准的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具体的供水工程、供水范围及工程的建设单位。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庄自来水工程建设,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
鼓励多种所有制、多种建设运营方式发展农村供水事业。
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积极鼓励城市自来水公司投资建设和运营农村自来水工程。
第五条农村自来水工程按以下规定进行施工建设:(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要求,拟定供水水源,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供水水源水质进行检验。
地下水水质或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确定为供水工程水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工程建设。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条例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 必须遵守本条例.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 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 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 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自然植被, 防治水土流失, 涵养水源, 防治水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降低水的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 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 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 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五)统筹城乡水资源, 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处理用水纠纷;(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 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调处水事纠纷, 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 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 有步骤地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 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 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第十六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 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 促进农业稳产高产.第十七条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 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 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 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 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 所需安置经费, 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维持生态环境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 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 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 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 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限期治理.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 应维持采补平衡. 对已超采的地区, 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 严格控制采水量.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第二十四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 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 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 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第二十六条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 防汛设施, 导航、助航设施, 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拆除或迁移.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 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二十八条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 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第三十一条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对农业灌溉取水, 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 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 缴同级财政部门, 纳入预算管理, 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 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 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 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 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 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三十三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 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当事人必须服从.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事迹突出的;(二)保护水资源, 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成绩显著的;(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 做出重大贡献的;(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七)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 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 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一千至一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 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水资源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供水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健全机制强化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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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章制度汇编 》 ,内容涵盖工作制度 、考勤制度 、 值 班 制度 、财务 管理 制度 、营销管 理制度 、工程 管理
制度 、化验 室工作 制度 、水 质检测 制度 、水 厂 管理制
云县城乡供水应急预案 》 《 、 庆云县水源地反恐预案 》 、 《 庆云水库应急度汛预案 》等多项预案,并组织演练, 尽最大限度保障庆云水库安全和全县人民饮水安全。 对于原来用于城乡供水的深机井 ,作为备用水源进行 保护 ,并配套水处理设施 ,一旦庆云水库水源地出现 问题 ,能迅速进 行应对 。 ( ) 五 落实专项基金 ,为工程长效运行提供资金 保障。根据山东省水利厅统一部署 ,为确保全县供水 工程 正 常 运行 ,庆 云 县从 1 份开 始 ,正 式设 立 工 O月 程维修专项基金。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 一是设立 了 基金公共帐户和专用帐户。公共帐户 由县农村供水管 理处管理 , 专用帐户由县供水公司管理。从水费中提 取 的维 修专 项基 金直接 打人专 用帐户 ,由县供 水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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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 全机制 强化管理 确保农村饮 水安全工程长期 良性 运行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9.15•【字号】鲁发改价格〔2023〕722号•【施行日期】2023.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价格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3〕722号各市发展改革委: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安排部署,促进农村供水保障水平和质量提升,助力乡村振兴齐鲁样板提档升级,现就加强我省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重要意义农村供水保障是重大民生工程,农村饮水安全事关民生福祉。
党中央、国务院强调,农村安全便捷供水是现代生活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宜居宜业的基本内涵,事关乡村振兴大局。
省委、省政府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部署安排,印发实施《山东省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结合开展主题教育,进一步完善水价政策体系,健全水价管理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促进农村供水质量和服务稳步提升。
二、完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参照国家《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分类标准,按照供水工程类型对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千吨万人”以上工程的农村供水价格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供水不足“千吨万人”的联村工程供水价格,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也可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制定,具体由各地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自筹自建的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方根据供水成本,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协商确定。
三、健全农村供水价格形成和动态调整机制农村供水价格可参照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鲁发改价格〔2021〕1089号)有关规定,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
二、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发〔1985〕41号)二、《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184号)三、《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89〕10号)四、《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五、《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发〔1989〕138号)六、《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七、《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59号)八、《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鲁政发〔1994〕141号)附件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删去第十二条。
山东 农村供水城市化 城乡供水一体化
村村通自来水 工程涉及千家万户 ,面广量大 , 实施 起来 谈何容 易 。但 是 ,山 东省 委 、省 政府决心 已下 , 各级 党委 、政府积极 响应 ,将 这项 工程作为贯 彻科学
发展观 、建设 社会主义 新农村 的具体行 动 ,并纷纷列 入为 民办 实事 的 民心 工程和 “ 一把手 ”工程 。各 级领
“ 氟去福来 ”。这是 山东省高密市农民送给当地党委和
政府锦旗上的四个大 字 ,表达 了群 众对国家实施农村饮水安
全工程的感激之 情。
水 中氟含 量超 标仅 是饮 水不 安全 因素 的一种 ,它 导致
氟斑牙和氟骨病 ,同时还有 高砷水 、苦咸水、污染水等 ,严
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 。到 2 0 年年底 ,山东省农村总人口 04 6 0 万人 ,农村 自来水普及率只有 4 .% ,全省 还有 2 2 多 90 26 90 万农村人 口饮水不安全 。2 0 年 ,山东省委、省政府决定抓 05
村 供水 工程存在 的 “ 集体 建 、村委 管 ,工程坏 了没人
管 ”或 “ 政府 建 、 政府 管 ,工程 坏 了再 掏钱 ”的 现
象 ,创造 性地提 出 了 “ 农村供水城 市化 、城 乡供水 一
体 化 ”的发展 战略和 “ 模化发展 、标准 化建设 、市 规
场 化运作 、企业化 经营 、专业化 管理 、用水 户参 与” 的运作思 路。全省 新建 工程中联村 规模化供 水人 口由
售, 按质按 量收费,用水户 只要 定时交纳水 费,其 他的事不用操 心, 从挑水 、压水 吃的劳累生活 中解 脱出来 ,生产 、生活条件大
大 改善 。
政府为 农 民办 的每 一件 好事 ,都 刻在他 们心上 。现在 问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5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郭树清2013年5月2日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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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6.12
【实施日期】2009.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