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24•【字号】沪规土资法〔2015〕288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沪规土资法〔2015〕288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具体如下:一、经清理,下列局规范性文件即日起废止1.《关于继续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的通知》(沪土〔1989〕办字第192号);2.《关于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减免、注销规定》(沪土发〔1990〕155号);3.《关于加强租赁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财〔1995〕498号);4.《关于同意调整产品出口型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批复》(沪房地资金〔2004〕561号);5.《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规综〔2008〕533号);6.《上海市关于加强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来华测绘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测管〔2006〕29号);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图市场管理的通知》(沪测管〔2005〕8号);8.《上海市关于加强涉军测绘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测管〔2008〕30号);9.《上海市郊县土地划界编丘办法》(沪土〔1989〕市管字第63号);10.《上海市地籍档案管理办法》(沪土〔1989〕档字第150号);11.《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沪土发〔1990〕216号);12.《关于本市市政道路、国有河道内部登记的通知》(沪土发〔1993〕61号);13.《关于本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沪土发〔1993〕181号);14.《关于加强地籍图使用、管理的通知》(沪土发〔1994〕80号);15.《关于对地籍调查中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沪房地籍〔1997〕114号);16.《关于做好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采石坑环境整治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1〕371号);17.《关于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543号);18.《关于开展本市地质资料清理和保护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602号);19.《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开采利用粘土资源协议书〉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3〕437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砖瓦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73号);2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148号);22.《关于开展本市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266号);23.《关于开展本市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474号);24.《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等21项行业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6〕522号);25.《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汇交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458号);26.《关于建立生命线工程运营期间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873号);27.《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1145号);28.《关于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统计报表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1150号);29.《关于矿山企业设置采矿权标识牌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10〕689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4〕1066号);31.《关于检送本市第二批优秀近代建筑保护技术规定的通知》(沪规法〔1997〕第777号);32.《关于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服务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6〕1218号);33.《关于加强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区〔2008〕269号);34.《关于在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区〔2008〕453号);35.《建筑外墙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180号);36.《关于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实行预审的通知》(沪规信〔2004〕175号);37.《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有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规定的意见》(沪规法〔98〕第001号);38.《关于规范商业建筑分割转让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法〔2007〕1165号);39.《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40.《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区〔2008〕188号);41.《关于调整“其他类”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程序的通知》(沪规法〔2004〕1046号);42.《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沪规综〔2004〕519号);43.《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沪规综〔2005〕646号);44.《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规则的通知》(沪规委办〔2009〕6号);45.《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规程》(沪规土资办发〔2009〕16号);46.《关于市管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核发“一书两证”的通知》(沪规政〔2004〕765号);47.《关于办理市政交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要求的通知》(沪规政〔2004〕1040号);48.《关于推进本市中心城变电站结合非居建筑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政〔2006〕1138号);49.《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沪房地办〔1996〕885号);50.《关于加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3〕536号);51.《关于启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版格式文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5〕589号);52.《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756号);53.《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866号);54.《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中规划控制要素审(复)核的通知》(沪规法〔2002〕325号);55.《关于严格控制停车场(库)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通知》(沪规法〔2004〕1320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集约利用,合理核定郊区工业用地规划指标的意见》(沪规区〔2008〕287号);57.《关于开展大型居住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详〔2009〕719号);58.《上海市城市规划信访工作规定》(沪规法〔2007〕512号);59.《关于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试行电子报件制度的通知》(沪规信〔2004〕1190号);60.《关于印发〈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五项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执〔2003〕128号);6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实施办法》(沪房地资法〔2007〕264号);62.《关于调整浦东新区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行政管理权限范围的通知》(沪规查〔2007〕251号);63.《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7〕502号);64.《关于完善建设项目规划实施全过程管理,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8〕127号);65.《关于完善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8〕628号);66.《关于修订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通知》(沪规查〔2008〕88号);67.《关于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建筑面积认定的若干意见》(沪规查〔2005〕600号);68.《关于禁止在外环线规划绿带用地控制范围内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工程许可证的通知》(沪规查〔2004〕188号);69.《关于耕地开垦费和补充耕地范围解释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2〕292号);70.《关于规范有偿易地置换耕地补偿指标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2〕539号);71.《关于推进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土地复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3〕274号);72.《关于印发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工作流程的通知》(沪房地资计〔2003〕434号);7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74.《关于印发拟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格式样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7〕486号);75.《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76.《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规二〔2009〕439号);77.《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沪规土资地〔2009〕903号);78.《关于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0〕786号);79.《关于浦东新区城市化地区范围内实行土地预征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土发〔1991〕54号);80.《关于城市水利规划和管理的通知》(沪规划〔1996〕第5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已经2015年9月7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体现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城市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保护城市基本生态和城市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法定地位)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规划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条(组织编制机关)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

2. 3.
术
语 ........................................... 4
土地使用 ........................................... 7
3.1. 3.2. 3.3. 规划导向 .................................................................................................................. 7 用地分类 .................................................................................................................. 7 混合用地 ................................................................................................................ 12
9.
综合交通 .......................................... 37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9.10. 9.11. 规划导向 ................................................................................................................ 37 基本要求 ................................................................................................................ 37 道路系统 ................................................................................................................ 38 轨道交通系统 ........................................................................................................ 41 交通枢纽 ................................................................................................................ 42 常规公交 ................................................................................................................ 43 出租车 .................................................................................................................... 44 加油(气)站 ........................................................................................................ 44 静态交通 ................................................................................................................ 45 慢行系统 ................................................................................................................ 46 地块机动车出入口控制......................................................................................... 47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3.30•【字号】沪规法〔2006〕243号•【施行日期】2006.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6〕243号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审批与发布工作规程》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日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管理,规范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和审批,保证城市道路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调整、审批和信息发布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规划红线,是指通过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等级城市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线,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支路以下的城市道路。
第四条(红线的确定)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市域干道系统的快速路、主干路的道路规划红线;中心城分区规划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区(县)域总体规划、新城及新市镇总体规划确定区域内城市干道系统的次干路以上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支路以下道路规划红线。
道路规划红线也可以通过编制道路系统专项规划,并经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所在区(县)范围内道路规划红线管理。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6.28
•【字号】沪规土资法[2011]495号
•【施行日期】2011.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
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沪规土资法〔2011〕495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6月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
现将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层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0.23•【字号】沪规划[2007]1107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沪规划[2007]1107号)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完善规划管理体制机制,提高规划管理效能,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编制与审批,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经2007年8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此前我局发布的文件中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原则与适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因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或总体布局等产生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而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划合理、程序规范和信息公开的原则,按本规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执行。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原则与适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因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或总体布局等产生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而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划合理、程序规范和信息公开的原则,按本规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定义)因相关的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控制线规划)或因建设项目其它规划实施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部分规划控制线、局部地块用地性质等强制性控制指标调整的,属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
因重要地区编制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经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分为技术性局部调整和一般性局部调整。
(一)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局部调整:1、符合城市规划导向、满足地区功能发展要求以及用地性质兼容性规定等要求的规划用地性质、用地布局或地块边界的调整。
(1)住宅用地调整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2)中心城范围内住宅用地调整为商业办公用地,且对周边无不良影响和不增加容积率的;(3)中心城范围内规划保留的工业用地,周边为居住用地的,将工业用地调整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的;(4)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地块边界的;(5)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对交通和市政等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进行局部调整,且符合相关专业系统规划、满足功能和服务半径要求的;2、在规划建筑总量平衡的前提下,进行局部地块规划建筑容量转移,且满足日照、绿化等环境和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承载力的(已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除外);3、为满足功能和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在符合安全、交通、环境、日照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局部增加工业、商业办公、居住、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地块建筑高度、面宽、密度的;4、为有利沿街建筑立面景观或使用功能的连续,局部减少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且满足道路交通功能、消防间距等要求的;5、因城市公共活动功能的需要,在保持绿地总量平衡、满足城市公共空间景观要求的前提下,局部降低其中某地块绿地率的;6、因道路、河道、电力高压线等工程实施而局部调整红线、蓝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且在规划总体控制要求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调整相关建设地块规划指标的;7、经市规划局认定的其它情形。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九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9.10•【字号】沪规划资源政〔2020〕421号•【施行日期】202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划资源政〔2020〕421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现将《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分级审批管理规定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的各项举措,健全和完善本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市、区分级审批制度,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历史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市规划资源部门区受理点、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管理的各类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线性、场站、管线工程)的下列事项,适用本规定:(一)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二)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的核发;(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核定;(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核发;(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六)开工放样复验;(七)竣工规划资源验收等事项。
各派出机构受权、受委托负责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资源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原则(一)层级下沉,能放尽放。
加大规划资源审批权委托和授权力度,将全市除跨区、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地区等重点区域、确需市级统筹外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权限,按照“能放尽放”的原则,统一下放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进行属地化管理。
(二)优化流程,事项划齐。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沪府办〔2011〕51号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印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1.总则 (1)1.1. 目的和依据 (1)1.2. 适用围 (1)1.3. 基本要求 (1)1.4. 编制围 (1)1.5. 规划原则 (1)1.6. 编制深度 (2)1.7. 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容 (2)2.术语 (4)3.土地使用 (7)3.1. 规划导向 (7)3.2. 用地分类 (7)3.3. 混合用地 (12)4.开发强度 (16)4.1. 规划导向 (16)4.2. 控制方法 (16)4.3. 中心城及宝山新城、闵行新城、虹桥商务区等的开发强度控制 (16)4.4. 其它城镇的开发强度控制 (17)4.5. 地块容积率的确定 (18)4.6. 其它用地开发强度控制 (18)5.空间管制 (19)5.1. 规划导向 (19)5.2. 空间景观构架 (19)5.3. 建筑高度 (22)5.4. 建筑界面 (23)5.5. 公共空间 (24)5.6. 风貌保护 (24)5.7. 地下空间 (25)5.8. 其它 (26)6.住宅 (27)6.1. 规划导向 (27)6.2. 基本要求 (27)6.3. 具体标准 (27)7.公共服务设施 (29)7.1. 规划导向 (29)7.2. 基本要求 (29)7.3. 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29)7.4.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1)7.5. 基础教育设施 (33)8.生态环境 (35)8.1. 规划导向 (35)8.2. 基本要求 (35)8.3. 生态建设 (35)8.4. 防护距离 (36)9.综合交通 (38)9.1. 规划导向 (38)9.2. 基本要求 (38)9.3. 道路系统 (39)9.4. 轨道交通系统 (42)9.5. 交通枢纽 (43)9.6. 常规公交 (44)9.7. 出租车 (45)9.8. 加油(气)站 (45)9.9. 静态交通 (46)9.10. 慢行系统 (47)9.11. 地块机动车出入口控制 (48)10.市政设施 (49)10.1. 规划导向 (49)10.2. 基本要求 (49)10.3. 给水 (49)10.4. 雨水 (51)10.5. 污水 (52)10.6. 供电 (53)10.7. 燃气 (55)10.8. 通信 (56)10.9. 邮政 (56)10.10. 环卫 (57)10.11. 水系 (58)10.12. 市政设施的设置方式 (59)11.防灾避难 (61)11.1. 规划导向 (61)11.2. 基本要求 (61)11.3. 防洪除涝 (61)11.4. 消防 (61)11.5. 应急避难场所 (62)12.地名 (64)12.1. 规划导向 (64)12.2. 基本要求 (64)12.3. 道路命名 (64)12.4. 河流和湖泊命名 (65)12.5. 公共绿地命名 (65)12.6. 公共广场命名 (66)13.规划执行 (67)13.1. 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适用规定 (67)13.2. 地块边界/用地面积的适用 (67)13.3. 土地使用性质的适用 (67)13.4. 容积率的适用 (68)13.5. 建筑高度的适用 (68)13.6. 贴线率的适用 (69)13.7. 住宅套数的适用 (69)13.8. 保留用地的适用 (69)13.9. 现状用地的适用 (70)13.10. 特定建(构)筑物的适用 (70)13.11. 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界线的适用 (70)14.附则 (71)14.1. 动态更新 (71)14.2. 用词说明 (71)14.3. 生效日期 (71)附录 (72)附录一中心城及宝山新城、闵行新城、虹桥商务区等强度区划分方法 (72)附录二轨道交通站点300米服务围示意 (73)附录三容积率修正规则 (74)附录四建筑控制线和贴线率的计算规则 (75)附录五准则用词说明 (79)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规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高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和操作性,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考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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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沪府办〔2011〕51号令精编版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沪府办〔2011〕51号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印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1.总则 (1)1.1.目的和依据 (1)1.2.适用范围 (1)1.3.基本要求 (1)1.4.编制范围 (1)1.5.规划原则 (2)1.6.编制深度 (2)1.7.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2)2.术语 (4)3.土地使用 (7)3.1.规划导向 (7)3.2.用地分类 (7)3.3.混合用地 (12)4.开发强度 (15)4.1.规划导向 (15)4.2.控制方法 (15)4.3.中心城及宝山新城、闵行新城、虹桥商务区等的开发强度控制 (15)4.4.其它城镇的开发强度控制 (16)4.5.地块容积率的确定 (17)4.6.其它用地开发强度控制 (17)5.空间管制 (18)5.1.规划导向 (18)5.2.空间景观构架 (18)5.3.建筑高度 (21)5.4.建筑界面 (22)5.5.公共空间 (23)5.6.风貌保护 (23)5.7.地下空间 (24)5.8.其它 (25)6.住宅 (26)6.1.规划导向 (26)6.2.基本要求 (26)6.3.具体标准 (26)7.公共服务设施 (28)7.1.规划导向 (28)7.2.基本要求 (28)7.3.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28)7.4.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0)7.5.基础教育设施 (32)8.生态环境 (34)8.1.规划导向 (34)8.2.基本要求 (34)8.3.生态建设 (34)8.4.防护距离 (35)9.综合交通 (37)9.1.规划导向 (37)9.2.基本要求 (37)9.3.道路系统 (38)9.4.轨道交通系统 (41)9.5.交通枢纽 (42)9.6.常规公交 (43)9.7.出租车 (44)9.8.加油(气)站 (44)9.9.静态交通 (45)9.10.慢行系统 (46)9.11.地块机动车出入口控制 (47)10.市政设施 (48)10.1.规划导向 (48)10.2.基本要求 (48)10.3.给水 (48)10.4.雨水 (50)10.5.污水 (51)10.6.供电 (52)10.7.燃气 (54)10.8.通信 (55)10.9.邮政 (55)10.10.环卫 (56)10.11.水系 (57)10.12.市政设施的设置方式 (58)11.防灾避难 (60)11.1.规划导向 (60)11.2.基本要求 (60)11.3.防洪除涝 (60)11.4.消防 (60)11.5.应急避难场所 (61)12.地名 (63)12.1.规划导向 (63)12.2.基本要求 (63)12.3.道路命名 (63)12.4.河流和湖泊命名 (64)12.5.公共绿地命名 (64)12.6.公共广场命名 (65)13.规划执行 (66)13.1.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适用规定 (66)13.2.地块边界/用地面积的适用 (66)13.3.土地使用性质的适用 (66)13.4.容积率的适用 (67)13.5.建筑高度的适用 (67)13.6.贴线率的适用 (68)13.7.住宅套数的适用 (68)13.8.保留用地的适用 (68)13.9.现状用地的适用 (69)13.10.特定建(构)筑物的适用 (69)13.11.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界线的适用 (69)14.附则 (70)14.1.动态更新 (70)14.2.用词说明 (70)14.3.生效日期 (70)附录 (71)附录一中心城及宝山新城、闵行新城、虹桥商务区等强度区划分方法 (71)附录二轨道交通站点300米服务范围示意 (72)附录三容积率修正规则 (73)附录四建筑控制线和贴线率的计算规则 (74)附录五准则用词说明 (78)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高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和操作性,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参考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规范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规范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二〇一一年五月目 录1.总 则 (4)1.1.目的和依据 (4)1.2.适用范围 (4)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构成 (4)2.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构成 (4)2.2.法定文件的成果构成 (4)2.3.技术文件的成果构成 (5)3.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成果要求 (5)3.1.法定文件的成果要求 (5)3.2.技术文件的成果要求 (16)4.附加图则的成果要求 (32)4.1.法定文件的成果要求 (32)4.2.技术文件(《附加图则说明书》)的成果内容 (35)5.控规局部调整的成果要求 (37)5.1.法定文件的成果要求 (37)5.2.技术文件的成果要求 (37)6.增补普适图则的成果要求 (40)6.1.法定文件的成果要求 (40)6.2.技术文件的成果要求 (40)7.过程性文件的成果要求 (41)7.1.规划研究/评估报告的成果要求 (41)7.2.初步方案的成果要求 (42)7.3.公示稿的成果要求 (42)7.4.草案的成果要求 (43)8.电子文件成果要求 (44)8.1.电子数据文件组织及文件命名 (44)8.2.基本要求 (45)8.3.通用制图规则 (46)8.4.文字文件格式规范 (51)8.5.法定文件的形式规范 (51)8.6.技术文件的形式规范 (52)9.附 则 (53)9.1.解释权 (53)9.2.生效日期 (53)附录一 控性详细规划用词说明 (52)附录二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共服务设施标准符号 (53)附录三 样稿1.总则1.1.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深度及表达形式,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7号令)、《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准则》等制定本规范。
1.2.适用范围本市中心城、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成果均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或自然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或自然失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3.12•【字号】沪规法[2002]153号•【施行日期】2002.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对部分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或自然失效的通知(沪规法[2002]153号)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浦东新区计划发展局、农场规划处、机场规划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漕泾化工区管委会: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促进法制统一,我局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现决定:一、对以下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港澳和华侨业主要求翻建在沪私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沪规建郊(87)第58号]2、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屋地区私房修建规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沪规法(90)第751号]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不得轻易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安排工程建设的通知[沪规市区(93)第502号]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改变规划土地使用性质须报审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规综(93)第967号]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通知[沪规法(94)第716号]6、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法(98)第007号]7、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市外在沪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办(98)第416号]8、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项目竣工档案逾期不报处罚细则》的通知[沪规业(90)第452号]9、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做好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通知[沪规业(90)第599号]10、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参加的函[沪规业(90)第601号]二、对以下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4.07•【字号】沪规法〔2000〕0219号•【施行日期】2000.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0〕0219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局、各区规划管理局(规划土地局)、各县规划管理局(建设局、建委):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并请在执行中将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〇〇〇年四月七日上海市市政交通工程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7日沪规法〔2000〕219号文发布施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交通工程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市政交通工程,指城市道路(包括高架道路)、公路、立体交通设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和地道以及各类轨道交通等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交通工程,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各类专业系统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公用管线、铁路、航道、水利、绿化及沿线各类建筑等方面协调配合。
第五条(管理制度)本市市政交通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2.11•【字号】沪房规范〔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划资源局,各相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2020年2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改造程序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第四章其他规定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依法确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对拆除重建、已经成套住房加层的旧住房改造,另行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能够独用成套的成套率改造;(二)涉及面积及部分承重结构变动的成套旧住房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市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4.02.27•【字号】沪规划资源施〔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规划资源施〔2024〕55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区规划资源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规划资源处,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村振兴,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4年2月27日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村振兴,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上海市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开展宜农未利用地开垦、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实施田、水、路、林、村等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的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项目。
第三条(市级部门职责)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资源局)负责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项目可研、规划设计和概算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整理中心)依职能具体承担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管评估,也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项目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8.25•【字号】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施行日期】2020.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为改善居住条件和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制定《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2020年8月2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25日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落实城市精细化管理要求,改善居住条件和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沪规划资源建〔2020〕17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作导向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的工作导向,坚持业主自愿和社区协商共治的原则,围绕居住环境改善、生活质量提高、生产经营项目规划资源高效利用,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提升居民和企业的获得感。
二、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老旧住宅小区、城市公共空间和生产经营性项目为完善功能、提升品质而增设的各类附属设施。
三、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合规,高效便捷。
增设附属设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城市空间环境品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政策支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增设以下附属设施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改善居住条件的设施在符合高度控制、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坚持业主自愿、社区协商的原则下,老旧住宅小区为改善居民生活和居住条件,在小区内独立或依附建筑增设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停车设施和设备、垃圾房、门卫、岗亭、围墙、绿化内小品,以及其他有利于提升居住条件和改善环境的市容环卫、社区综合服务、居民上下楼等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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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
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沪规划[2007]110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10.23
【实施日期】2007.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规划[2007]1107号)
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完善规划管理体制机制,提高规划管理效能,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的编制与审批,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经2007年8月24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1月1日起试行。
此前我局发布的文件中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编制与审批,保障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原则与适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本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凡因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等上位规划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因设立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功能或总体布局等产生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而确需对已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划合理、程序规范和信息公开的原则,按本规定的相关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定义)
因相关的专业系统规划、专项规划(含控制线规划)或因建设项目其它规划实施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部分规划控制线、局部地块用地性质等强制性控制指标调整的,属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
因重要地区编制城市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确需对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局部调整,经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认定后方可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分为技术性局部调整和一般性局部调整。
(一)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性局部调整:
1、符合城市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