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主管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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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期:人力资源主管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
一、案情
被告郑晓梅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迅易时代公司,工资以签字领现金的形式发放,郑晓梅主张其月
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迅易时代公司未按3500元的标准足额发放其工资,未支
付其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迅易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迅易时代公司已足额发放郑晓梅工资。迅易时代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26日的《支出凭单》,内容显示郑晓梅工资2000元。郑晓梅对此《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单据说明讯易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迅易时代公司称该凭单本身即为郑晓梅制作,除2009年8月的凭单外,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郑晓梅签字领取2009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工资的凭单。
郑晓梅在职期间,讯易时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迅易时代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
系郑晓梅拒绝签订所致,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郑晓梅工资最后结算至2009年9月25日。郑晓梅在
迅易时代公司最后出勤至2009年10月12日。
2009年10月12日,迅易时代公司向郑晓梅发出《辞退通知》,《辞退通知》未告知郑晓梅辞退的原因。迅易时代公司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由于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
据证明。
后郑晓梅将迅易时代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迅易时代公司支付1. 2009年
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 559元;2. 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3. 拖欠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
月12日工资22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5元;4. 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557号裁决,裁决迅易时代公司向郑晓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 396.6元;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未发工资20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驳回郑晓梅其他申请请求。迅易时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迅易时代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郑晓梅拒绝签订,但未
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迅易时代公司依法应向郑晓梅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
任的一方,迅易时代公司应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现迅易时代公司
未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
院确认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迅易时代公司依法应向郑晓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迅易时代公司虽主张辞退郑晓梅的原因系因郑晓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该单位的辞退通知亦未明确告知郑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迅易时代公司辞退郑晓梅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郑晓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第87条的规定判决:1.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 396.6元;2.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
3.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2日工资2092元;
4. 北京迅易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迅易时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晓梅的月工资为35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3. 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失职,上诉人将其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迅易时代公司在雇用郑晓梅后,应依法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依法与郑晓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郑晓梅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迅易时代公司在上诉理由中称:本公司在招聘郑晓梅时处于起步阶段,郑晓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同时又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其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自身失职,无权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便郑晓梅是迅易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公司与郑晓梅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郑晓梅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述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迅易时代公司未就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工资表)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郑晓梅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适当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的认定;二是郑晓梅的工资标准的确定;三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
双方都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则各执一词。迅易时代公司认为,郑晓梅在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及财务工作,而且是唯一负责这两项工作的负责人。但郑晓梅在任职期间,既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