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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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正的制度性因素及其改

革(1)

摘要

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期的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的腐败现象继续滋生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没有保障。因此,反对腐败首先应当反对司法腐败,防治腐败也首先应当防治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和其他腐败现象一样,它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涉及到思想意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道德等多个领域。应当肯定,我国已建立的前述各项制度在防范和惩治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客观的说,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有的还不健全,有的不配套、不协调,有的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以至于我国的司法腐败至今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在某些地方还有蔓延加剧之势。进行实事求是的反思和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弊端和缺陷。因此,我国的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改革

江泽民同志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司法是一个国家和平时

期的一道防线,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如果放任司法不公,司法的腐败现象继续滋生蔓延,则社会公正便无从谈起,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没有保障。法庭是一个最应当公正廉洁的地方,如果这样的一个地方都不公正、不廉洁,那么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还何谈公正,何来廉洁!因此,反对腐败首先应当反对司法腐败,防治腐败也首先应当防治司法腐败。

尽管司法腐败已泛滥成灾,触目惊心,但理论界却羞于去关注它、研究它。一段时间以来,对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与司法独立,理论界乃至实务,总是津津乐道,高见不断;但对司法腐败都惟恐避之不及。时至今日,不仅研究司法腐败的著作极少见到,就是论及司法腐败的文章也是凤毛麟角。当前司法独立推进缓慢。司法不公仍比较突出,司法效率亦明显低下,这其中与司法腐败问题的解决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深化司法改革,就必须关注司法腐败问题。

说到司法腐败,1997年10月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仅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司法人员仅指法官、检察官,相应地,司法腐败也仅指法官、检察官的腐败。对司法腐败的范围作这样一个界

定,无疑将有助于针对法官、检察官这一特殊群体的腐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进而做到“对症下药”,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治司法腐败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我国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及主要原因

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现各种各样的司法腐败现象,主要有这几种表现形式:1、利用其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索贿受贿;2、办关系案、人情案,所取不义之财;3、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4、以权谋私,违法录用司法人员等等。例如,来自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显示,仅1998年,全国检察系统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达到1641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1285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16人。同年,全国法院系统共查处违法违纪的人员2512人,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1651人,追究刑事责任的221人。

司法腐败作为当前我国多发并为公众所瞩目的一种社会现象,和其他腐败现象一样,它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深层次的,涉及到思想意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道德等多个领域。

二、现行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虽然一波三折,但对反对腐败的斗争从未中断,这期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有深刻的教训。总结经验教训的同时,也为防治司法腐败制定

了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

法官法、检察官法制度

我国于1995年2月制定并于20XX年6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条件、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检察官制度。

我国法官、检察官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严格了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把住了法官、检察官的入口关;明确了法官、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确立了对法官、检察官的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和辞职辞退制度,并使法官和检察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和退休后的待遇有了确实的保证,从而未解决法官、检察官不能贪、不想贪、不敢贪的问题,进而为防治司法腐败提供了制度和物质保障。

回避制度

“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作为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根本原则,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都是存在的”。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曾对这一原则作过精辟的解释:“任何人,无论其职位多高,或者其工作动机多么正当,都不能是他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可以允许某个人为他自己确定法律,那么也可以允许每个人这么做。首

先意味着混乱,然后就是暴虐。”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法官、检察官法对回避的种类、条件、范围、程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性因素

应当肯定,我国已建立的前述各项制度在防范和惩治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客观的说,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有的还不健全,有的不配套、不协调,有的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以至于我国的司法腐败至今尚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甚至在某些地方还有蔓延加剧之势。进行实事求是的反思和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防治司法腐败的制度还存在许多弊端和缺陷。主要是:

有的制度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在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大会组织法中仅有几个条文的规定,显得非常规则,对监督的主体及其权力、监督的对象和范围、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监督的法律效率等均无具体的规定,从而使人大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从所见到新闻报道中,只看到过20XX年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未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报道。尽管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以及执行难等问题严重存在,人民群众对一些地方司法很不满意,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几乎无一例外的都举手通过了各级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

多头监督,导致“政出多站”,监督乏力。我国对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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