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厅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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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社会救助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社会救助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渝府发 [0 2号 2 1 ]8 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规范社会救助标准制定和 调整工作的意见
各 区县 ( 自治县 ) 民政 府 , 政府 有关 部 门 , 人 市 有关 单 位 :
为认 真贯 彻 落实 市委 三 届九 次 全委会 《 于缩小 三个 差 距促 进共 同富裕 的决 定 》 民政部 、 关 和 国家 发展 改
四、 立社 会救 助标 准正 常 调整 机制 建
( ) 整 时限 。从 2 1 一 调 0 2年起 , 乡低 保 、 市 “ 城 城 三无 ” 农 村 五保 等 社会 救 助标 准 原则 上 于 每年 1 、 0月 1 日调整 一次 。标 准调 整 周期 内 , 若遇食 品价格 上涨 , 物价 联 动机 制发 放 临时生 活补 贴 。 按 ( ) 整 幅度 。从 2 1 二 调 0 2年起 , 据 我市 上 年度 城 乡居 民人 均 消费 支 出增长 幅度 同步调 整 社会 救 助 标 根 准, 确保 保 障水 平与 人 民生 活水 平 同步增 长 。 同时 , 年缩 小 区域 差距 和 城 乡差距 ,0 3年 消除社 会救 助 标 逐 21
倍 以 内确定 。
( ) 市“ 无 ” 农 村 五保 人 员供 养 标 准制 定 。为确 保 各项 救 助 制度 保 障标 准 的有 效 衔 接 , 三 城 三 和 城市 “ 三
无 ” 农 村五 保人 员供 养 标 准分别 按 照城 乡低 保标 准增 长 幅度 和 区域差距 缩 小程 度 同步测 算制定 。 、
的提高 定期 调整 社会 救助 标准 。
( ) 三 坚持规 范性 原 则 。制 定 和调 整社会 救 助标 准严格 遵循 有关 政 策规定 和程 序规 范 , 确保公 开 、 正 和 公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市公路局、市运管局、市港航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委质监局,委机关相关处室: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规定,我委对2016年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对《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有效期届满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附件2),其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从业行为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123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细则(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10〕11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08〕1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穿跨越高速公路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渝交委路〔2007〕121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的若干措施渝交委法〔2007〕14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源头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1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渝交委运〔2005〕47号附件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高速公路枢纽互通建设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47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营运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32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标准》的通知渝交委法〔2012〕14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和控制有关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14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6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32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委路〔2011〕106号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7号1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4号1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4号1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0〕26号1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系统2007年度第二批市级管理权限下放项目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5号1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交委法〔2007〕13号1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1号1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2号1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2007〕10号1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航〔2010〕14号1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通知渝交委运管〔2009〕1号2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的通知渝交委路〔2008〕31号2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渝交委路〔2006〕150号2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日常保洁养护技术标准和重庆市高速公路沿线设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标准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46号——结束——。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追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以下简称垫付费用)的追偿管理,规范追偿工作,及时回收垫付资金,保障救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垫付费用的追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垫付费用追偿应当坚持直接追偿为主,代理追偿为辅,依法高效的原则,追偿回收垫付资金。

第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法律事务部具体负责垫付费用追偿工作。

第二章追偿职责第五条法律事务部及追偿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追偿职责:(一)组织实施垫付费用追偿,保障追偿资金及时回收到账;(二)收集核实相关材料,清理登记垫付费用支付偿还情况,明确偿还主体;(三)参与交通事故处理,掌握交通事故处理进度;(四)制定追偿计划,建立追偿档案;(五)协调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诉讼与执行等工作;(六)对追偿人员、委托追偿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其他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追偿职责。

第三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七条法律事务部应当设置追偿案件受理岗位,受理追偿案件,在3日内完成编号登记,填报受理追偿案件审批表,指定追偿人员,移交追偿档案材料等。

登记内容包括追偿案件编号、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办案单位及办案人员、追偿人员、垫付金额、追回金额等。

追偿案件编号应当与垫付审核部档案编号一致。

第八条追偿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协助办案单位查验偿还结清手续;向尚未偿还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并督促其将偿还资金全额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偿还资金缴入市财政专户后,追偿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法律事务部,办理追偿案件结案手续,并在10日内将追偿档案材料移交法律事务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渝办发[2010]351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0〕35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重庆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1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为市综合应急救援总队、区县(自治县)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乡镇(街道)综合应急救援大队、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中队。

第三条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总队统筹、军地联动、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全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军地结合、平时与战时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紧贴实际、立足实战、务求实用的原则。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4.02.11
•【字号】渝保监发[2014]5号
•【施行日期】2014.02.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渝保监发〔2014〕5号)
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行业协会:
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及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81号)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8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3年底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203件(参见附件)。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21件(参见附件)。

三、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3件(参见附件)。

重庆保监局
2014年2月11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新中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新中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

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新中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新中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

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 2 -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七)其他资金。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社会救助,减少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x财金发〔201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xx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或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的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协调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事宜,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相关会议。

市财政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公安局、卫计局、民政局、农机办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组织协调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实施。

- 1 -第二章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第四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管理职责是:(一)财政部门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职责是:1、根据中央和省及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相关政策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政策和实施细则,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进行监督和管理。

2、负责组织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建立联络员制度,承办联席会议日常和相关业务工作。

3、负责审核年度基金预、决算,并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4、负责管理本级救助基金的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专家、审计等)。

5、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垫付申请审核、申报,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21•【字号】渝府办发〔2016〕42号•【施行日期】2016.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4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2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 (4)1.1 编制目的 (4)1.2 编制依据 (4)1.3 适用范围 (4)1.4 工作原则 (4)1.5 事故分级 (4)2 组织指挥体系 (5)2.1 市级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5)2.2 区县层面组织指挥机构 (6)2.3 现场指挥机构 (6)3 预防预警和信息报告 (6)3.1 预防 (6)3.2 预警 (7)3.3 信息报告 (9)4 应急响应 (10)4.1 响应分级 (10)4.2 响应措施 (10)4.3 响应终止 (12)5 后期处置 (12)5.1 善后处置 (12)5.2 事故调查 (13)5.3 总结评估 (13)6 应急保障 (13)6.1 队伍保障 (13)6.2 装备保障 (13)6.3 通信保障 (13)6.4 交通保障 (14)6.5 技术保障 (14)6.6 资金保障 (14)7 宣传培训和演练 (14)8 附则 (14)8.1 预案管理 (15)8.2 预案解释 (15)8.3 实施时间 (15)1 总则1.1 编制目的提升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和降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2 编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1.03.31•【字号】渝财社〔2011〕4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社〔2011〕47号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支持各区县(自治县)社会救助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和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管理,现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重庆市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救助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自治县)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评估奖补。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以奖代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绩、奖励先进的原则,每年度进行一次。

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评估内容包括目标任务、基础工作、能力保障、探索创新等四个方面。

(一)目标任务主要评估区县(自治县)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绩考核中的社会救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二)基础工作主要评估社会救助工作程序到位、资料齐全、档案规范、信息化管理有效实施、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等情况。

(三)能力保障主要评估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建设、工作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保障等情况。

(四)探索创新主要评估解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难点问题的突破和创新情况。

第五条市级以奖代补资金按目标任务奖40%、基础工作奖30%、能力保障奖20%、探索创新奖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一)目标任务奖按各区县(自治县)救助服务对象数量和财力状况确定奖补基数,再根据市委、市政府对区县(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绩考核中社会救助工作考核结果进行调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试⾏办法中华⼈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民共和国保监会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民共和国卫⽣部中华⼈民共和国农业部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试⾏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依法进⾏救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的筹集、使⽤和管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以下简称救助基⾦),是指依法筹集⽤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的社会专项基⾦。

第三条救助基⾦实⾏统⼀政策、地⽅筹集、分级管理、分⼯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的筹集、使⽤和管理进⾏指导和监督。

省级⼈民政府应当设⽴救助基⾦。

救助基⾦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管理级次由省级⼈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地⽅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的筹集、使⽤和管理进⾏指导和监督。

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额向救助基⾦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实施监督检查。

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抢救费⽤。

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地⽅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及依法申请救助基⾦垫付抢救费⽤。

第五条救助基⾦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管理机构筹集、使⽤和管理救助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章救助基⾦筹集第六条救助基⾦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定⽐例提取的资⾦;(⼆)地⽅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管理⼈的罚款;(四)救助基⾦孳息;(五)救助基⾦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的资⾦;(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试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解读一、单选题1、()项目,反映救助基金期末尚未收回的垫付款。

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A、资产基金B、救助基金垫付款C、保险费提取收入D、救助基金结余A B C D【正确答案】B【您的答案】B[正确]【答案解析】“救助基金垫付款”项目,反映救助基金期末尚未收回的垫付款。

本项目应当根据“救助基金垫付款”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填列。

2、()项目,反映救助基金本期补助下级救助基金的支出。

A、抢救费支出B、丧葬费支出C、补助下级支出D、其他支出A B C D【正确答案】C【您的答案】B【答案解析】“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救助基金本期补助下级救助基金的支出。

3、()项目,反映救助基金期末垫付款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

本项目应当根据“资产基金”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A、资产基金B、救助基金垫付款C、保险费提取收入D、救助基金结余A B C D【正确答案】A【您的答案】A[正确]【答案解析】“资产基金”项目,反映救助基金期末垫付款在净资产中占用的金额。

本项目应当根据“资产基金”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4、()科目用于核算救助基金收支相抵后剩余的滚存资金,以及因收回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增加的资金金额。

A、资产基金B、救助基金垫付款C、保险费提取收入D、救助基金结余A B C D【正确答案】D【您的答案】D[正确]【答案解析】救助基金结余科目用于核算救助基金收支相抵后剩余的滚存资金,以及因收回以前年度垫付的救助基金增加的资金金额。

5、()科目用于核算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资金流出。

A、补助下级支出B、抢救费支出C、其他支出D、丧葬费支出A B C D【正确答案】D【您的答案】D[正确]【答案解析】丧葬费支出科目用于核算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资金流出。

6、()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制度是一项新制度,旨在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帮助他们渡过生命和财产的难关。

这项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可以彰显社会关爱和人道主义精神。

《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解读一、建立救助基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和驾驶人数量快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总量不断上升,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能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救助基金可以及时给予伤者救助,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救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省份设立省、地(市)、县(市)三级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专门用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特殊血液透析费用以及丧葬等必要的救助费用。

特殊情况下,经办人可以决定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事故伤者治愈后,经办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三、如何申请救助基金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证明材料;有关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请条件的,经办人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依法垫付费用。

伤者无法提供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费用。

医疗机构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必须使用血液制品或者特殊血液透析治疗的,经办人应当及时核查并予以垫付相关费用。

四、对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省份要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防止虚假报销和浪费现象的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近年来,在我国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的背景下,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明显增加,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给社会成员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特别是对经济困难的群体而言更是难以承受。

为了尽快缓解受害者经济困难,恢复受害者正常的社会生活,我国政府在此基础上,推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旨在促进交通安全和社会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中央财政的规定,财政部安排资金支持事故受害人在受理事故索赔不及时或索赔金额欠缺情况下提供经济救助,实施垂直行政管理,以减轻事故受害人的经济负担,改善受害者的生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服务于受害者,支持组织及时和准确的社会救助,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维护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赔偿,改善受害者的生活质量,减少社会救助的缺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分为财政支出、救助补偿、经济救助、赔偿审批和管理等几个方面,具体来说,财政支出包括职能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等财政支出;救助补偿分为死亡、残疾、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划分;经济救助分为经济补偿和社会援助,并按照受理程序核实受害者的经济困难程度;赔偿审批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承办事故受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理赔偿事宜;管理要求参与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救助管理模式,并加强对受害者的维权监护。

针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国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规定,用以促进交通安全,强化社会保障。

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办理。

在此基础上,各地有关部门还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对受害者的赔偿及维权服务,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公平的补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真正实现受害者的社会保障。

如何申请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doc

如何申请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doc

如何申请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_程小霁律师语音解答|律师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即申请救助基金必须满足以上三种情行之一。

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则需要依据《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会,根据我国《》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与之相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应当按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六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拨付救助资金;(二)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下设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三)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四)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等);(三)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5.29•【字号】渝财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财规〔2023〕2号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7号)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银保监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应急管理局2023年5月29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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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

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

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

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七)抢救费用清单;(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

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四)丧葬费用清单;(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

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

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

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

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第三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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