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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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2024年度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目的
建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制 度,规范继续教育行为,提高一 级建造师队伍整体素质。
4
适用范围和对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一级建造 师继续教育管理。
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 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以及拟申请 注册一级建造师的人员。
2024/2/2
5
管理原则与方针
2024/2/2
ABCD
2024/2/2
灵活安排学习时间,不受 地点限制
需要完成在线测试和作业 ,获得学分认证
14
学术交流与研讨
参加国内外相关学术会议、研 讨会等活动
与同行专家进行深入交流和探 讨
2024/2/2
了解行业最新动态和前沿技术
提交论文或报告可获得相应学 分
15
企业内部培训
01
由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 进行
加强师资培训
定期组织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
23
教材编写与审定
制定教材编写标准
结合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特点和需求,制定教 材编写标准和规范。
组织专家编写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工程师等共同编写 教材。
严格教材审定
建立教材审定制度,确保教材内容的质量和专业 性。
2024/2/2
24
2024/2/2
32
制定经费保障政策,明确继续 教育经费的来源和渠道。
2024/2/2
设立专项经费
设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专项 经费,用于支持师资队伍建设 、教材编写、培训场地建设等 。
鼓励社会投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个人对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进 行投入和支持。
落实相关政策

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

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

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最新“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一建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于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

各级建设部门及相关单位应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一建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

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1、建设单位负责对一建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质量管理方案,并选聘合格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2、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达到要求。

3、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监控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4、监理单位应对设计和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和施工符合质量要求。

5、各方责任单位应加强沟通协作,共同维护一建工程的质量。

三、设计质量管理1、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设计过程应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保设计质量。

2、设计单位应对设计图纸进行仔细审核,排除设计错误和疏漏,确保设计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3、设计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方案的优化和调整,确保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4、设计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沟通协作,及时解决设计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

5、设计单位应做好设计文件的归档管理,确保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施工质量管理1、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要保证施工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2、施工单位应对施工材料进行检查和验收,材料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3、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和检查,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4、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素质达到要求。

5、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记录和施工日志的填写和归档,确保施工过程的可追溯性。

五、监理质量管理1、监理单位应对设计和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和施工符合质量要求。

2、监理单位应及时发现并处理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和矛盾,确保工程质量稳定。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一级建造师的注册与资格认定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格认定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执业范围与职责具体执业工程项目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责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继续教育与培训培训计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继续教育时间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监督与考核机制考核周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督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总则111 为加强对一级建造师的执业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注册执业的人员。

12 一级建造师的注册与资格认定121 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资质的单位;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122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资格证书、身份证明、聘用合同、继续教育证明等。

123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124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造师管理办法》

《建造师管理办法》

建造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建造师的统一规范管理,适应集团公司建设工程业务发展,依据国家《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国家考核认定或测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所有员工。

第三条公司对注册建造师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和经营管理部共同负责。

第二章测试和注册管理第四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测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报考,测试所需书本费、报名费、培训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所在单位承担。

报考人员参加测试期间的待遇参照公司关于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公司鼓励具备报考条件的在册正式员工报名参加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测试。

第六条凡报考人员均应参加测试,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测试的,须书面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无故不参加测试者应自行承担书本费、报名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公司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公司经营管理部统一组织办理。

需要再次注册的一级和二级建造师,由公司经营管理部统一组织,分期分批进行继续教育,培训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继续教育证书应交集团经营管理部统一保管,用于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八条集团公司正式员工考取一级建造师,并在集团公司注册使用的,由本人工资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10000元/人的奖励。

薪酬参照集团公司中层副职待遇执行。

第九条集团公司正式员工考取二级建造师,并在集团公司注册使用的,由本人工资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5000元/人的奖励。

第三章建造师招聘第十条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建造师的招聘工作。

招聘建造师必须考虑工程实际管理需要,积极为公司引进人才。

所招聘的建造师要求注册在集团公司或工作关系调入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鼓励建设公司推荐优秀人员应聘。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所招聘的建造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大专以上学历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2. 具有三年以上现场施工管理经验,能正常进行施工管理工作;3. 年龄在28至55岁之间,热爱并愿意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工作;4. 通过一级建造师测试。

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一级建造师注册规定

一级建造师注册规定

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一、注册管理体制第一条为规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第四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

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初始注册申请人自书签发之日起3年可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二)书、学历证书和明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是指对一级建造师从业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行为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下面是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的内容,总共700字: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建筑行业实践制定的,旨在加强对一级建造师从业资格和行为的管理。

以下为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从业资格:1.一级建造师的从业资格由建设部门负责审核和颁发。

申请人需具备相关专业的本科学历及以上学位,并具备相应从业经验。

2.一级建造师的从业资格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重新提交申请并通过审核方可继续从业。

二、考试和注册:1.一级建造师的考试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技术、管理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

考试由建设部门组织并举行,合格者可领取一级建造师证书。

2.一级建造师需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建设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交相关材料。

三、继续教育:1.一级建造师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以更新知识和提高业务水平。

2.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四、执业行为:1.一级建造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规范和标准,严格履行执业职责。

2.一级建造师需要有合法的执业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法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管理。

3.一级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要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维护建筑行业的良好形象,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

总结以上内容,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对一级建造师的从业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行为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管理。

这有助于提高一级建造师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并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doc

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doc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一级建造师管理制度

一级建造师管理制度

一级建造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一级建造师管理,提高建筑项目的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一级建造师管理工作,涉及一级建造师的资格认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一级建造师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依法、独立、自主、自律进行管理。

第四条一级建造师管理工作应与国家建设工程资质管理制度相配合,保持一致性和协调性。

第五条一级建造师管理应当与工程管理相结合,与企业管理和职业管理相互衔接,形成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事项由国家建设工程资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对于违反一级建造师管理制度的行为,建设工程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对于一级建造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设工程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及时调整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章一级建造师的资格认定第九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相关政策法规;(二)具有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三)在工程建设领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在大型、复杂工程项目的管理经验;(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质量保障能力;(五)健康状况良好,没有违法记录。

第十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下列专业技术资格之一:(一)具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城市规划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或者副高级职称;(二)在相关领域拥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第十一条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经过国家建设工程资质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方可具备一级建造师资格。

第十二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的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并严格履行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后,如果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应当限期整改或进行复审,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一级建造师资格。

第三章一级建造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一级建造师有以下权利:(一)参与工程项目的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阶段工作;(二)参与工程结算、验收等各个环节的质量控制;(三)提出对工程施工和监理等工作的合理化建议和改进意见;(四)获得相关工程业绩的认定,提高专业技术职称;(五)依法获得相应的工程奖励和基本保障。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

关于印发《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10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部制定了《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四月十日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一、注册管理体制第一条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第四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

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初始注册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一、注册管理体制第一条为规范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部)为一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第四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

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

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初始注册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企业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建工程管理制度

一建工程管理制度

一建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一建工程管理的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工程效率,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一建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一建工程施工管理全过程,包括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等环节。

第三条一建工程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重,效益优先,环境保护”的原则,加强施工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管理的作用,确保工程施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规范要求进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一建工程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制度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违反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工程管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管理规范。

第五条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流程,明确工作责任和权限,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保障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第六条施工前,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方面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明确工程施工的具体要求和任务目标,确定施工的时间节点和进度计划。

第七条施工前,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综合施工图纸的审核,确保施工图纸的准确完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八条施工前,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施工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措施,明确施工的具体流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九条施工前,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总结前期施工经验教训,做好施工组织和安排,明确每个关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控制要点。

第十条施工前,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施工过程中,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施工规范和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施工过程中,一建工程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方面保持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施工中的技术和质量问题,确保工程施工按照设计要求进行。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城乡__ 市场监管司下发的“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有看过吗?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__ 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__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__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__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__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__ 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三点: 第⼀点:明确住建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教育培训,⽽是监督和管理; 第⼆点:并⾮放⼿不管,住建及各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并没有放松。

第三点,明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必须参加特定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

”那些被”钦点“的中介培训机构的⽣意恐怕没那么好做了。

政府主管部门统⼀安排考试,是否参加培训、参加什么机构的培训是个⼈的事情,⾼等教育都有⾃学考试,驾考也可以⾃学了,⼀建继续教育看情形也与时俱进了! 以下全⽂: ⼀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条为进⼀步提⾼⼀级注册建造师执业素质,提⾼建设⼯程项⽬管理⽔平,保证⼯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级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程建设项⽬管理新⽅法、新技术,总结⼯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综合素质和执业能⼒。

第三条⼀级注册建造师按照本办法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延续注册和逾期申请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取得60学分。

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个专业还应增加取得相应专业30学分。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国⼀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作的监督管理,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利、交通运输、⼯业和信息化、铁路、民航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业协会组织制定⼀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纲、编写综合教材,建⽴测试题库。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建⽴⼀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试题库。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
办法
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格证书申领、使用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

根据《办法》,一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办法对一级建造师注册有以下规定:一、申报材料:申报者应提交以下材料:1、学历证明;2、相关资格证书;3、建造师考试证书;4、专业技术能力认定表;5、申请表;6、职业资格认定书;7、从业资格认定书;8、业绩;9、单位推荐书;
10、建筑施工总承包资格证书副本等。

二、审核程序:1、申报者提交相关资料后,注册机构将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2、如果审核结果符合要求,注册机构将出具注册证书;3、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三、注册费用:申报者需要支付一定的注册费用,具体金额取决于注册机构的收费标准。

四、诚信要求:申报者应遵守以下诚信要求:1、不得提供虚假材料;2、不得恶意注册;3、应尊重注册机构的审核结论;4、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机构的规章制度。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

一级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城乡__ 市场监管司下发的“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有看过吗?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__ 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__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__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__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__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__ 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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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眉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页脚页眉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页脚页眉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

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页脚页眉第^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v 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页脚页眉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

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

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页脚页眉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一条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页脚页眉(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页脚页眉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 向社会公告。

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 )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信息报页脚页眉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三)泄露商业秘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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