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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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

【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晓清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

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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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关于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隧道公司虽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述通知书及证明书均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杨晓清于2017年8月被隧道公司退回人力资源部后未再向隧道公司提供劳动,隧道公司亦从2017年9月后停止向杨晓清发放工资,并于2018年3月后停止为杨晓清缴纳社会保险,杨晓清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已通过行为方式于2018年8月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晓清主张隧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故杨晓清于2018年10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关于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杨晓清主张隧道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杨晓清应就2008年至2015年期间隧道公司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因杨晓清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对杨晓清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无故旷工达四个月以上的,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但规定了工作满20年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员工,不应享受当年年休假。员工请病假属于有正当事由的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一定期限就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若无故旷工达到四十天以上还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所确立的构建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一审认定杨晓清在2016年及2017年无故旷工长达4个月以上,仍有权带薪休假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杨晓清于2018年未上班,自然不应享受该年年休假。

四、关于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其应尽的义务。只有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提供劳动,方能获得相应工资待遇。如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即使未提供劳动,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劳动者仍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工资待遇。但劳动者无故旷工本身就是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的行为,此情形下获得工资待遇于法无据。隧道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安排杨晓清到拉林项目部工作,杨晓清拒绝服从公司安排,亦未到隧道公司处上班直至2017年1月,属于无故旷工,不应获得此期间的工资待遇。一审认定隧道公司应将扣除的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支付给杨晓清,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10月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杨晓清亦无故旷工,不应获得工资待遇。五、关于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因杨晓清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一审对杨晓清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杨晓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晓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杨晓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3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隧道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系中铁十八局的子公司。隧道公司自2012年12月开始给杨晓清发工资并陆续为杨晓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3日,隧道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六盘水项目部出具《调动通知》,内容为安排杨晓清到该项目部工作,杨晓清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2016年6月15日,隧道公司六盘水内环一标相关部门向杨晓清告公司出具《关于杨晓清退回公司的报告》,内容为杨晓清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因杨晓清在该项目部工作时长期喝酒,给工作带来影响,为避免日后给项目部造成不好影响,申请将杨晓清调离该标段项目经理部。隧道公司称杨晓清在2016年4月酒后滋事,公司给予其待岗三个月处分;杨晓清称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有无酒后滋事,隧道公司未给予其三个月待岗处分。2016年6月26日,隧道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拉林项目部出具《调动通知》,内容为安排杨晓清到该项目部工作,杨晓清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杨晓清拒绝前往该项目部,亦未到隧道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1月。隧道公司未向杨晓清发放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8月,杨晓清前往隧道公司请病假,隧道公司未予同意。2016年12月19日,杨晓清向隧道公司出具《病休申请》,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我名叫杨晓清。隧道公司对杨晓清的此次申请亦未同意。2017年1月5日,隧道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郑万铁路(重庆段)项目部出具《调动通知》,内容为安排杨晓清到该项目部工作,杨晓清工作时间为1994年8月。2017年2月10日,杨晓清正式被调往郑万铁路(重庆段)项目部。2017年8月10日,隧道公司郑万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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