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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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丽赵凤华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婧张玉州李伟李杰

【代理律所】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二、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焦点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赵丽、赵凤华既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怠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也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直接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之处。赵丽、赵凤华明确按照生命权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对法律关系、案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从案涉事故现场情况、李宝荣就医情况、现场录像情况,结合

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李宝荣摔倒及死亡与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存在因果关系。案涉事故的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经一审勘验,李宝荣跌落处高度差约67CM,但是各方亦认可各处高度差不一致,有些地方应超过

70CM。由于该停车坪侧台面是连贯的,对于安全防范标准应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坪侧台面修建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定与其过错是相适应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责任问题,一审均作了论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赵丽、赵凤华对一审结果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1: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赵凤华系父女关系,李宝荣系赵凤华之妻、赵丽之母,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2021年4月30日晚,赵丽、赵凤华与李宝荣邀请亲戚朋友至津门峰厨饭店用餐。根据津门峰厨饭店监控视频显示,20时53分20秒,李宝荣及其家属、亲戚朋友用餐结束自饭店门口走出欲乘坐停靠在马路边的网约车,因其自饭店门口的停车坪至马路处时未按预留的台阶行走,径直从停车坪行至马路边,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处跌落摔倒至马路边人行道,后经120紧急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经救治无效,于2021年5月1日下午去世,为此支付抢救及医疗费用共计13891.55元。另查,经现场勘查,停车坪侧台面距停车坪一侧路面存在16CM的高度差,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约67CM的高度差。停车坪侧台面由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为保障停车安全所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津门峰厨饭店、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原审根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其二,李宝荣的死因不明。赵丽、赵凤华提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李宝荣已被火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原判决存在严重偏离。三、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已完成证明规划、设计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审却仍认定该等证据不能否定设计及施工是否存在不合理性及潜在安全隐患。(二)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具有一定限度从而免除了津门峰厨饭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同时,原审认为赵丽、赵凤华未能证明物业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从而免除了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审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饭店对于到店就餐的客人应有迎来送往的照顾义务。本案中,李宝荣发生事故的区域虽不在饭店内,但其从饭店出门后,津门峰厨饭店负有“安全出口”的指引和提示责任。故,津门峰厨饭店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对李宝荣出饭店门后的安全通道指引和警示义务,否则津门峰厨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与泰都嘉合公司均提供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证据,该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事发地点处于泰都嘉合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四至范围之内。泰都嘉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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