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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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翟金玉【当事人-个人】翟金玉【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马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桂芝马强【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翟金玉【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任职期内,且用于公务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因执行公务向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双方产生借款系被上诉人未及时报销所致,应由上诉人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综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毅【当事人-个人】罗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靳若楠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荣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永超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靳若楠荣鹏张永超【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毅【本院观点】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15日,罗毅与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写明最终结算价为1100万元,同日,罗毅出具“在最终结算款中少收取70万元”的承诺,2019年11月5日,罗毅将承诺书上8月15日改写成11月5日,即罗毅仍然同意少收取70万元,且此后罗毅发微信内容1030-40(桩机)-10(塔吊),可见罗毅仍认可应扣减70万元。

李进科、李玉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科、李玉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科、李玉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审理法官】胡浩王丽平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进科;李玉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当事人】李进科李玉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当事人-个人】李进科李玉米【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兴瑞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贺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兴瑞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贺振华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李庆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兴瑞贺振华臧雅丽李庆培【代理律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进科;李玉米;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供电段【被告】天津市永定河管理中心(天津市海堤管理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排水所;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天津市【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文佳系触碰高压电死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文佳系触碰高压电死亡。

何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6【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艳陈耀斌李晓【审理法官】李小艳陈耀斌李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强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何强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强娃【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婷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婷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婷婷【代理律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强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认定2016年12月14日协议达成之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否适当;二、一审计算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协商达成,但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的效力应予否定。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显失公平正确,但又认定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医疗费。

除一审认定医疗费66129.60元之外,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019年12月29日购药费用3120.90元应予支持,二审中又主张5086.58元应予支持,因上诉人部分诉请超越一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就超过部分不予审理。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娟肖雅万丙申【审理法官】刘娟肖雅万丙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赵宣【当事人-个人】赵宣【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宣【本院观点】根据在卷证据可知,上诉人于2018年11月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假至2018年6月30日后未按时上班,也未及时续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待岗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仲裁裁决书和两份判决书,证明同一类案件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结果不一致,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对待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同判。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只能证明大型国有企业从未给员工上过失业保险,涿州市劳动仲裁已经认定未给我缴纳过失业保险。

被上诉人提交1、医疗保险个人记录单一份,证明我是2005年上班,上诉人到2017年才给我缴纳医疗保险;2、视频一份,是我和当时公司的社保部部长的视频,证明当时并未给我缴纳过公积金;3、上诉人乐自项目部住房公积金发放凭证,凭证上有我的名字,系上诉人虚假记载,其实上诉人并未给我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我去住房公积金部门查询过。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典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典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审查韦典军提交的证据《备用金使用说明》,内容为手书,其上载有的“付建军”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十八局安装公司盖章确认,故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韦典军主张被上诉人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则其对于主张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韦典军未出勤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韦典军主张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对于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审理法官】张艳玲刘颖刘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鸿滨严玉宏【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丽萍【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鸿滨;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

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

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个人】韦桂勇【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刘晓莉【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桂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76年3月入伍至1984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自1984年1月2日起至199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中国共产党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1991年起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建材厂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主张自1991年开始至2017年5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1976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1991年调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工作。

故其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是自1991年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时任厂长张行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建材厂自1991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纪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纪光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纪光宁【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新华【代理律所】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纪光宁;石家庄冀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报酬,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国文郝长玲窦红涛【代理律所】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俊玲【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本院观点】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东赵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李某1、张某1与王某1在校期间发生打架行为,致王某1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张军【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张军【当事人-个人】张兴洲张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被告】张兴洲【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该款给付的是第三人张军,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军领取该款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或被上诉人对张军领取最后一次款项的时间是知晓的,因此上诉人所提从2016年2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务费为分期支付,余款根据业主资金情况逐步支付,据此可以看出合同中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

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冀06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文英王志强胡振营【审理法官】曹文英王志强胡振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喜;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喜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宝喜【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宝喜;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的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的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高碑店市鑫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贾建军、李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建军、李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建军、李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跃敏【审理法官】黄跃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建军;李新明【当事人】贾建军李新明【当事人-个人】贾建军李新明【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伟郑桃林程世波【代理律所】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建军【被告】李新明【本院观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贾建军为李新明维修机械系义务帮工,且贾建军系经营建筑机械商铺的经营者,其与李新明并不熟识,其主张义务帮工维修机械也不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贾建军为李新明维修机械系义务帮工,且贾建军系经营建筑机械商铺的经营者,其与李新明并不熟识,其主张义务帮工维修机械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其义务帮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贾建军作为机械维修方,在维修机械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李新明人身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李新明损失的70%并无不当。

综上,贾建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贾建军负担。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牛立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牛立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牛立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0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朝晖卢磊张秀云【审理法官】何朝晖卢磊张秀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牛立伟【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牛立伟【当事人-个人】牛立伟【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牛立伟【本院观点】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侵权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0:55:58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牛立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津01民终409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立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立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剑峰【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桂芝【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剑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宋剑峰要求返还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丧葬处理费、职工食堂伙食费、辅助生产(材料)费、招待费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宋剑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维权赔偿金、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岳文君【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个人】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艳辉【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孔志民【被告】郝志军【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中铁十八局承揽,孔志民以合肥项目管理部物资部长的身份并以案涉项目所需资金为由对外进行拆借,对郝志军而言具有极高的可信性。

同时,孔志民就诉争款项最终的资金流向系用于案涉项目施工进行了阐述和说明,郝志军对此也提交了初步证据,且,郝志军提交的借条上亦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6标项目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

中铁十八局虽不予认可,但既未就其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其项目章的加盖作出合理性解释。

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判令由中铁十八局向孔志民偿还诉争本金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一节,诉争借条已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郝志军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中铁十八局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当事人】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当事人-个人】罗莲香朱启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实卢炯张进松【代理律所】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莲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朱启明是否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乙方主体,其是否有权向中铁十八局主张劳务费?2.《观音山隧道平导一工班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焦点1:经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乙方为“观音山隧道出口平导一工班”,李爱军系乙方代表。

一审庭审中,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及朱启明均称“李爱军”的签名和按印是朱启明所为,上诉人罗莲香亦认可“李爱军”不是李爱军本人书写。

结合中铁十八局及项目部、朱启明的陈述,朱启明与罗莲香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及朱启明和罗莲香就剩余劳务费进行分配签订的协议来看,朱启明与李爱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李爱军仅系《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乙方代表,朱启明与李爱军之间的合伙关系中铁十八局及项目部是明知且同意的,且朱启明与罗莲香就劳务费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故朱启明有权主张劳务费。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1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景强张丽龙婷【审理法官】张景强张丽龙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刘永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梅刘永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家梅刘永龙【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能谨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陶明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能谨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陶明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能谨陶明秀【代理律所】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梅;刘永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辛逢芝、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逢芝、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逢芝、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浩李国敏庞振【审理法官】胡浩李国敏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逢芝;王某某;天津尚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继会【当事人】辛逢芝王某某天津尚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继会【当事人-个人】辛逢芝王某某段继会【当事人-公司】天津尚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谢劲松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谢劲松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桂彬谢劲松【代理律所】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辛逢芝【被告】天津尚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继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尚进物业对于王宇廷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而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2.段继会与死者和尚进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应依法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尚进物业对于王宇廷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而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2.段继会与死者和尚进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应依法承担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尚进物业对王宇廷的工作存在管理行为,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段继会虽介绍王宇廷至尚进物业处工作,并负责转发王宇廷工资,但段继会并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每月留存部分工资的行为并非劳务派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尚进物业与王宇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称王宇廷自2020年1月中旬开始工作,至事发之时已有4个月时间,王宇廷如认为从事夜班保安工作过于劳累,身体不适,其可以申请更换工作时段或另行谋寻新工作,且王宇廷一直未向尚进物业提供身份证件并明示表明其存在不适岗的疾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尚进物业对王宇廷猝死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尚进物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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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审理法官】王晶李兴明何日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丽赵凤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婧张玉州李伟李杰【代理律所】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准确。

二、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焦点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下,赵丽、赵凤华既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怠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也可以认为相关主体存在直接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冲突之处。

赵丽、赵凤华明确按照生命权纠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对法律关系、案由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从案涉事故现场情况、李宝荣就医情况、现场录像情况,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李宝荣摔倒及死亡与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存在因果关系。

案涉事故的停车坪侧台面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的高度差,经一审勘验,李宝荣跌落处高度差约67CM,但是各方亦认可各处高度差不一致,有些地方应超过70CM。

由于该停车坪侧台面是连贯的,对于安全防范标准应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坪侧台面修建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本院认定与其过错是相适应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责任问题,一审均作了论述,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赵丽、赵凤华对一审结果亦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51: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赵凤华系父女关系,李宝荣系赵凤华之妻、赵丽之母,于1962年9月10日出生。

2021年4月30日晚,赵丽、赵凤华与李宝荣邀请亲戚朋友至津门峰厨饭店用餐。

根据津门峰厨饭店监控视频显示,20时53分20秒,李宝荣及其家属、亲戚朋友用餐结束自饭店门口走出欲乘坐停靠在马路边的网约车,因其自饭店门口的停车坪至马路处时未按预留的台阶行走,径直从停车坪行至马路边,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处跌落摔倒至马路边人行道,后经120紧急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

经救治无效,于2021年5月1日下午去世,为此支付抢救及医疗费用共计13891.55元。

另查,经现场勘查,停车坪侧台面距停车坪一侧路面存在16CM的高度差,与马路边绿化带一侧存在约67CM的高度差。

停车坪侧台面由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为保障停车安全所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津门峰厨饭店、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泰都嘉合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2.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

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

原审根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

其二,李宝荣的死因不明。

赵丽、赵凤华提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

李宝荣已被火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

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原审案由确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原判决存在严重偏离。

三、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已完成证明规划、设计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而原审却仍认定该等证据不能否定设计及施工是否存在不合理性及潜在安全隐患。

(二)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具有一定限度从而免除了津门峰厨饭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同时,原审认为赵丽、赵凤华未能证明物业管理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从而免除了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和服务义务的举证责任。

原审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饭店对于到店就餐的客人应有迎来送往的照顾义务。

本案中,李宝荣发生事故的区域虽不在饭店内,但其从饭店出门后,津门峰厨饭店负有“安全出口”的指引和提示责任。

故,津门峰厨饭店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对李宝荣出饭店门后的安全通道指引和警示义务,否则津门峰厨饭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与泰都嘉合公司均提供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证据,该服务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事发地点处于泰都嘉合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四至范围之内。

泰都嘉合公司是否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丽、赵凤华,应当由泰都嘉合公司自证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原审滥用自由裁量权,抛开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用“和稀泥”的方式,处理法律纠纷,如此审判思路不仅不能定分止争,而且还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使无理诉讼案件激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请贵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赵丽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2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27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州,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尧山道265号。

经营者:杨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枫景家园11-2-1002。

法定代表人:包跃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青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赵凤华、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门峰厨大鱼泡饼餐饮服务饭店(以下简称津门峰厨饭店)、天津市泰都嘉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嘉合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丽、赵凤华对中铁十八局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丽、赵凤华、津门峰厨饭店、泰都嘉合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原审未予查明,而是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

其一,李宝荣摔倒的过程,这一重要事实,赵丽、赵凤华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视频中,并未体现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和过程。

原审根据这一不完整、不清晰的视频,用推断的方式认定李宝荣“不慎自停车坪高台外跌落摔倒到马路边人行道”,没有确凿证据而靠推测,这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认定方式。

其二,李宝荣的死因不明。

赵丽、赵凤华提供就医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李宝荣的伤情,但死因却不能草率地以此认定。

李宝荣已被火化,无法进行死因尸检,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赵丽、赵凤华证明李宝荣死因的举证责任。

李宝荣摔倒的原因及死因,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事实,而原审却并未查清。

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错误,案由不应为生命权纠纷,而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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