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辖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小清孙艳凌郭丽【审理法官】李小清孙艳凌郭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海洋【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裁定处理有误,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899号之三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0:4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被告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常海洋是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个人,其主张的劳务款正是依据上述合同。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97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审理法官】陈瑜刘毅吴学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晓清【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清;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杨晓清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3.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诉争期间的工资;5.隧道公司应否支付杨晓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关于隧道公司解除与杨晓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隧道公司虽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上述通知书及证明书均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2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舒伯鹏彭应周彭应斌【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舒伯鹏;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应周;彭应斌;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1.18【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珍田金华李霞【审理法官】张学珍田金华李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当事人-个人】陈德碧【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德碧【本院观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某为新疆金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没有向案涉工程的工地派驻项目负责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情况未查明;2.根据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任某能否代表上诉人负责案涉工程工地一切事宜的事实存疑,一审认定任某全权负责案涉工程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陈德碧向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主张劳务费的凭证为丁某某书写、任某签字的《金桥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未付)表》,任某系金普润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关联性合法性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5:20:07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德碧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某某。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郭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李某马某2郭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马某2郭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李某提交转账截图3张,欲证明马某2、郭某欠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主张在马某2的施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0000元,另加车辆使用费,但其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明确的已付或已借支劳务费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现马某2不认可与李某有过每月10000元劳务费的约定,而根据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10000元劳务费收入的主张,故李某要求马某2、郭某给付尚欠40000元劳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李某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三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韦典军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韦典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典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审查韦典军提交的证据《备用金使用说明》,内容为手书,其上载有的“付建军”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上并无十八局安装公司盖章确认,故该项诉请亦证据不足,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典军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527290.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韦典军主张被上诉人十八局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克扣的工资33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克扣5000余元,则其对于主张的月工资应为8000元负有举证责任,然,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韦典军未出勤期间,十八局安装公司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对此,韦典军主张在此期间正常出勤,但对于正常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黔23民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审理法官】简坤陆金凤付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商科贤;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商科贤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商科贤王乐【当事人-公司】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向冰胡海涛王维【代理律所】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科贤;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商科贤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二、中铁十八局、重庆黄桷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商科贤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二、中铁十八局、重庆黄桷垭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商科贤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的问题。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审理法官】王福群仝伟奇刘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韦桂勇【当事人-个人】韦桂勇【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刘晓莉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刘晓莉【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韦桂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书证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1976年3月入伍至1984年1月1日退伍,退伍后自1984年1月2日起至199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原中国共产党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自1991年起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建材厂被被告公司吸收合并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原告主张自1991年开始至2017年5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1976年3月至1990年12月期间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自1991年调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工作。
故其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新型建材厂是自1991年开始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8日,时任厂长张行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建材厂自1991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4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审理法官】张艳军李静李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张军【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兴洲张军【当事人-个人】张兴洲张军【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军【被告】张兴洲【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2月,该款给付的是第三人张军,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军领取该款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或被上诉人对张军领取最后一次款项的时间是知晓的,因此上诉人所提从2016年2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务费为分期支付,余款根据业主资金情况逐步支付,据此可以看出合同中对余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
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审理法官】田雷王同顺李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剑峰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剑峰【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桂芝【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剑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宋剑峰要求返还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丧葬处理费、职工食堂伙食费、辅助生产(材料)费、招待费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宋剑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维权赔偿金、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岳文君【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岳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个人】郝志军孔志民【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艳辉【代理律所】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孔志民【被告】郝志军【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中铁十八局承揽,孔志民以合肥项目管理部物资部长的身份并以案涉项目所需资金为由对外进行拆借,对郝志军而言具有极高的可信性。
同时,孔志民就诉争款项最终的资金流向系用于案涉项目施工进行了阐述和说明,郝志军对此也提交了初步证据,且,郝志军提交的借条上亦盖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工程土建6标项目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
中铁十八局虽不予认可,但既未就其主张的虚假诉讼问题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其项目章的加盖作出合理性解释。
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判令由中铁十八局向孔志民偿还诉争本金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一节,诉争借条已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郝志军按照年利率24%主张中铁十八局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当事人】罗莲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当事人-个人】罗莲香朱启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实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实卢炯张进松【代理律所】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莲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朱启明【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朱启明是否为《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乙方主体,其是否有权向中铁十八局主张劳务费?2.《观音山隧道平导一工班结算协议》是否有效?焦点1:经查,《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乙方为“观音山隧道出口平导一工班”,李爱军系乙方代表。
一审庭审中,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及朱启明均称“李爱军”的签名和按印是朱启明所为,上诉人罗莲香亦认可“李爱军”不是李爱军本人书写。
结合中铁十八局及项目部、朱启明的陈述,朱启明与罗莲香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协议及朱启明和罗莲香就剩余劳务费进行分配签订的协议来看,朱启明与李爱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李爱军仅系《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的乙方代表,朱启明与李爱军之间的合伙关系中铁十八局及项目部是明知且同意的,且朱启明与罗莲香就劳务费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故朱启明有权主张劳务费。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谢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谢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剑罗健文童庆勇【审理法官】谢剑罗健文童庆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谢斌【当事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谢斌【当事人-个人】谢斌【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小悦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小悦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小悦【代理律所】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斌【本院观点】对证据1,因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谢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二局二公司是否应向谢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4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二局二公司是否应向谢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40元。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中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谢斌的劳动合同合法,其应当举证证明解除谢斌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局二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谢斌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为,谢斌病假未参加中铁二局二公司举办的非在岗员工岗前培训,其未向中铁二局二公司人力部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冀08民辖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芳侯金声范典【审理法官】王芳侯金声范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明;许凯【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明许凯【当事人-个人】张明许凯【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明;许凯【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和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滦平县,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8:13:00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08民辖终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8号。
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8民终1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爱平肖永兰刘文彪【审理法官】李爱平肖永兰刘文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曾带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带女【当事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文杰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文杰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文杰【代理律所】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带女【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曾带女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中铁建工公司于2019年10月开始按照庐陵人文谷二期项目造价的0.1%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曾带女于2021年4月开始在庐陵人文谷二期项目工作,2021年5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
2021年度吉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8元。
吉安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的曾带女平均缴费工资为3329元,据此核定曾带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03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带女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曾带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什么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贺款等与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款等与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审理法官】张军陈立新汤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款;石俊民;黄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熊洋【当事人】贺款石俊民黄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熊洋【当事人-个人】贺款石俊民黄明熊洋【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胜文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胜文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胜文白晓玲【代理律所】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款【被告】石俊民;黄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熊洋【本院观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提供司机是黄明的合同义务,在贺款找其协商解决司机问题,让熊洋替班开钩机没有明确反对,可以认定黄明默认了贺款的提议,即同意由熊洋为其临时开钩机工作,考虑到钩机司机的费用由黄明支付之情形,应认定熊洋在此事件中与黄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贺款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石俊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2900元,亦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即贺款承担4515元,黄明承担451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二、贺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俊民医疗费53908.54元(已扣除石俊民应返还给贺款的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5元;三、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俊民医疗费739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15元;四、石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贺款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五、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贺款垫付的医疗费52500元;六、驳回石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贺款的其他反诉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王彦凯的反诉请求。
何明道、贺德军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明道、贺德军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7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何万阳邓亚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明道;贺德军;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九春【当事人】何明道贺德军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九春【当事人-个人】何明道贺德军罗九春【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岚清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胥娟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曾贇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岚清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胥娟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曾贇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岚清邵秋红胥娟曾贇恒【代理律所】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何明道;贺德军【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犇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九春【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原审判决认定何明道与贺德军存在劳务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释明权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31:48何明道、贺德军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73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岚清,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娟,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中才、陈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中才、陈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5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中才;陈丽;管章姐;宋雨针;陈国巧;赵胜荣;李佐林;管毓花;李乔凤;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黄中才陈丽管章姐宋雨针陈国巧赵胜荣李佐林管毓花李乔凤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中才陈丽管章姐宋雨针陈国巧赵胜荣李佐林管毓花李乔凤【当事人-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荣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袁希昌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荣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袁希昌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荣江袁希昌【代理律所】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中才【被告】陈丽;管章姐;宋雨针;陈国巧;赵胜荣;李佐林;管毓花;李乔凤;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黄中才对其欠付八被上诉人劳务工资7088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直接证据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资的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向陈丽、管章姐等八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付工资的主体是上诉人黄中才,并非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人黄中才在一、二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中铁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故上诉人黄中才要求判决中铁公司对案涉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便存在中铁公司欠付上诉人黄中才工程款的事实,中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黄中才承担案涉工资的支付责任,且在一审未判决中铁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陈丽、管章姐等八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王克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克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3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谢中念;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某某立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谢中念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某某立谢中念【当事人-公司】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江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江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江波【代理律所】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被告】谢中念;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汇通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某某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某立、汇通路桥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0:3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中铁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与汇通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汇通路桥公司组织人员参加中铁十八局第一工程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工程项目预加固桩、土钉墙、路基附属施工工程,作业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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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匡乐松严玉宏【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丽萍【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
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
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34:3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铁公司设立的中铁公司田桓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位于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村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及位于出口工程。
进场施工后,严玉宏持印有“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孟令堂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找到中铁公司,协商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
中铁公司通过上网确认该公司真实存在,确认其法人代表及经营范围等后,与严玉宏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2-LW-2015-田桓-0-011、2-LW-2016-田桓-0-004,将上述两项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华铁隧道公司”具体施工。
《劳务协作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作业期限、合同单价、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签署了含安全生产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附件。
合同签订后,严玉宏雇佣匡乐松在中铁公司田桓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的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工地工作,匡乐松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事盲管、土工布、防水板挂设安装等工作。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后严玉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对匡乐松在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施工过程中,严玉宏持印有“华铁隧道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中铁公司办理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结算手续,中铁公司向严玉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匡乐松提供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匡乐松总计350489元,借支124000元,1月20日开支150000元,严玉宏,欠匡乐松76489元,2017年1月20日,王树成”。
2018年2月份,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代发了农民工工资。
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名单由严玉宏核对并签字确认,匡乐松未在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中。
严玉宏称项目部已支付的部分承包工程款中并没有返还已被项目部扣除的匡乐松的工资。
2018年5月4日,严玉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匡乐松于2016年5月到桓仁县进口工地工作,工种为二衬工,工作内容为:盲管、土工布、防水板挂设安装,钢筋绑扎安装,二衬台车走行定位、封端,止水带安装,二衬混凝土浇筑,二衬台车改装等。
2016年12月底完成工作并结算工资,2017年1月20日离开工地。
其务工工资未全部付清,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
烟筒山隧道及大前石岭隧道的承包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善富。
项目经理部名称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田桓铁路TH-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前期为张荣超,现在为孟超。
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点由本人实际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匡乐松为本人聘请的劳务人员”。
另查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华铁隧道公司提出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务协作合同》上加盖的“华铁隧道公司”公章与华铁隧道公司的公章真实一致性进行鉴定,其提供了公司公章印样。
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摇号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编号2-LW-2016-田桓-0-004《劳务协作合同》第一页和2015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华铁隧道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样》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匡乐松与严玉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匡乐松由严玉宏聘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严玉宏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关于利息,支持自匡乐松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严玉宏冒名使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对华铁隧道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对匡乐松起诉要求华铁隧道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应予驳回;(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严玉宏,严玉宏无用工主体资格。
故中铁公司应对严玉宏尚欠匡乐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玉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匡乐松劳务费76489元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中铁公司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匡乐松对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匡乐松预交),由严玉宏负担,中铁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玉宏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严玉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中铁公司向匡乐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严玉宏持盖有华铁隧道公司公章的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施工资质等材料同中铁公司签订合同,中铁公司无法查证上述材料的真伪。
中铁公司不知道也无法辨别公章系严玉宏伪造,在对华铁隧道相关资信材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后,才与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华铁隧道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中铁公司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中铁公司向匡乐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存在错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即便《劳务协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就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查明中铁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用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
本案中,中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相应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就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严玉宏伪造公章,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同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其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径直判决,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2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