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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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辽05民终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

【审理法官】张艳玲刘杰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匡乐松严玉宏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荣丽萍

【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匡乐松;严玉宏;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严玉宏冒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中铁公司仅对严玉宏代理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严玉宏合同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无效。但严玉宏实际带领工人完成施工,中铁公司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劳务费而非劳务协作合同。一审法院以中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判令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铁公司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成立。

关于中铁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履行了劳务费用的支付义务一节,中铁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不足以作为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就本案分包劳务工程人工费总额决算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3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铁公司设立的中铁公司田桓铁路TH-2标

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位于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村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及位于出口工程。进场施工后,严玉宏持印有“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孟令堂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找到中铁公司,协商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中铁公司通过上网确认该公司真实存在,确认其法人代表及经营范围等后,与严玉宏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2-LW-2015-田桓-0-011、2-LW-2016-田桓-0-004,将上述两项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华铁隧道公司”具体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作业期限、合同单价、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签署了含安全生产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附件。合同签订后,严玉宏雇佣匡乐松在中铁公司田桓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的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工地工作,匡乐松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从事盲管、土工布、防水板挂设安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严玉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严玉宏与中铁公司对匡乐松在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施工过程中,严玉宏持印有“华铁隧道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中铁公司办理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结算手续,中铁公司向严玉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匡乐松提供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匡乐松总计350489元,借支124000元,1月20日开支150000元,严玉宏,欠匡乐松76489元,2017年1月20日,王树成”。2018年2月份,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代发了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名单由严玉宏核对并签字确认,匡乐松未在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中。严玉宏称项目部已支付的部分承包工程款中并没有返还已被项目部扣除的匡乐松的工资。2018年5月4日,严玉宏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匡乐松于2016年5月到桓仁县进口工地工作,工种为二衬工,工作内容为:盲管、土工布、防水板挂设安装,钢筋绑扎安装,二衬台车走行定位、封端,止水带安装,二衬混凝土浇筑,二衬台车改装等。2016年12月底完成工作并结算工资,2017年1月20日离开工地。其务工工资未全部付清,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烟筒山隧道及大前石岭隧道的承包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善富。项目经理部名称为:中铁十八

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田桓铁路TH-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前期为张荣超,现在为孟超。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点由本人实际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匡乐松为本人聘请的劳务人员”。另查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华铁隧道公司提出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务协作合同》上加盖的“华铁隧道公司”公章与华铁隧道公司的公章真实一致性进行鉴定,其提供了公司公章印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摇号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编号2-LW-2016-田桓-0-004《劳务协作合同》第一页和2015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华铁隧道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样》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匡乐松与严玉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匡乐松由严玉宏聘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严玉宏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关于利息,支持自匡乐松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严玉宏冒名使用华铁隧道公司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对华铁隧道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匡乐松起诉要求华铁隧道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应予驳回;(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铁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严玉宏,严玉宏无用工主体资格。故中铁公司应对严玉宏尚欠匡乐松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玉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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