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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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8.16•【字号】京高法发[2004]262号•【施行日期】2004.08.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2号)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第九条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的审查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9〕433号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申请执行条件】申请人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恢复执行等,应当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执行依据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立案法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条【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承受权利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姓名、名称变更】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姓名、名称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的变更证明。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条【身份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手续的审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办理行政案件请示答复问题的规定(2005年6月)为了正确、及时地指导全市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准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现就办理行政案件的请示答复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请示的受理范围1. 下列情况,审理法院可以向高级法院请示,或者向高级法院报告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1)案件审理涉及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需要全市法院统一意见的;(2)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问题,需要高级法院协调处理的;(3)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或者类案中具有典型意义案件的处理。

二、请示的程序要求2. 向高级法院的请示,应经所在法院主管院长同意并签发,并以所在法院的名义报送。

3. 请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请示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1)基本案情;(2)法院审理情况;(3)合议庭意见;(4)主管院长意见或者审判委员会意见;(5)本院的倾向性意见;(6)请示的问题;(7)附件,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行政行为和证据情况等。

4. 书面报送的请示属于重大、疑难问题,高级法院需要调查研究、或者提请有权机关答复的,报经高院同意,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

5. 根据需要,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口头汇报请示或者以电话请示的方式向高级法院汇报请示。

三、请示答复的办理6. 高级法院收到请示件后,应备案登记。

经主管院长或者庭长批示后,由高级法院行政庭督导组具体负责办理。

7. 具体承办人员应根据主管院长或者庭长的批示要求,认真研究承办的请示件,提出办理意见,经庭长同意后拟写书面答复意见,报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批或签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在规范司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推进司法公开方面的积极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高级法院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市委、最高法院工作部署,履行审判业务指导职责而制定,以高级法院名义或以各部门名义公布,对审判、执行工作中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做出的指导性意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包括“通知”“意见”“办法”“解答”“指南”“实施细则”“会议纪要”等种类。

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审判、执行工作相关请示做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做出答复的部门将答复内容及时转化为前款规定种类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高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各级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一件一档”的原则建立文件档案,全面记录文件制定过程。

文件档案应在文件发布后及时归档。

第六条高级法院研究室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备案职能。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根据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

第八条高级法院各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列明起草目的、文件标题、拟规范内容及拟发布时间。

起草计划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后报研究室备案。

第九条研究室拟定高级法院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研究室按照计划督促各部门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对于审判工作急需、未列入年度起草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高级法院院长批准。

第三章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法院实际,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适宜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其所规范的内容,由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和统筹起草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文书立卷归档管理,规范执行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文书和案卷是人民法院开展执行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依法进行执行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各级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一)本院直接受理、接受委托或接受指定执行的各类执行实施类案件。

包括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等案件。

(二)本院受理的各类执行审查类案件。

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决定,执行管辖异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各类执行复议等案件。

(三)高、中级法院受理的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案件。

(四)高级法院受理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执行监督案件。

(五)其他执行案件。

高级法院办理请示答复、协调执行争议和督办信访案件等事项形成的材料,按照行政文书归档办法管理。

第三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

执行实施类案件使用“执”字号,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复议案件使用“执复”字号,其他案件使用“执异”字号,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类案件使用“执督”字号,执行监督案件使用“执监”字号,其他执行案件使用“执他”字号。

执行机构实施的诉讼保全类案件不立“执”字案号,由各院本着利于管理的原则处理。

第四条执行案卷按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执行法律文书,立卷归档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在同一案件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1999]43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9.11.29【实施日期】1999.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1999年11月29日京高法发[1999]437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规定》第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规定》第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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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协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法[2006]285号)精神,现就本市法院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与其他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应先与有关法院协调解决。

协调经当事人同意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协调纪要,入卷备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二、报请高级法院协调的案件和高级法院接到有关法院的协调函要求执行法院回复的协调案件,有关法院应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主管院长签发,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证据材料、法院之间的协调记录或纪要,一式三份,必要时应附卷宗。

三、高级法院要求有关执行法院回复的协调案件,回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本市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协调不成的,由高级法院作出处理决定;本市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之间的争议案件经高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五、高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法院之间执行争议期间,执行法院除采取必要的控制性措施外,不得擅自处分争议财产。

六、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来源: /fg/zdalsyb/detail295814.html。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
定>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5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6.08
【实施日期】2009.06.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2009年6月8日京高法发[2009]53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
若干期限的规定》的意见
为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7•【字号】京高法发[2001]219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9月17日以京高法发[2001]219号发布)一、总则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3.19•【字号】京高法发[2010]99号•【施行日期】2010.03.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结案的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3月19日京高法发[2010]99号)为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案件的报结工作,确保结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自动执行;(二)强制执行;(三)执行完毕;(四)和解;(五)不予执行;(六)终结执行;(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八)提级执行;(九)指定执行;(十)其它。

第二条执行实施案件以“自动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第三条执行实施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的。

第四条执行实施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报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但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结案方式的。

第五条执行实施案件以“和解”方式报结,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或者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

当事人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协议书应当入卷;当事人达成口头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入卷。

第六条执行实施案件以“不予执行”方式报结,是指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机构裁定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四)执行实施机构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京高法发[2012]82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请示制度,提高执行请示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市中、基层法院可以就执行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请示。

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请示的范围。

第二条各级法院报送请示的问题,应当有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第三条报送请示原则上应当一文一事或者一文一案。

第四条请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附相关详细材料。

请示应当采用正式红头挂号文件形式,一式三份,由院长签发并加盖法院印章。

第五条请示标题一般为“某某法院关于某某问题的请示”。

请示至少包括三项内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法律问题和本院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应当围绕请示问题叙述案件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

争议法律问题部分应当对请示的法律问题进行准确概括。

本院意见部分应当详细载明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报送的请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予以登记并立内部请示案号。

报送的请示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可以要求请示法院补充材料或予以补正、退回请示法院或者依照其他类型公文处理。

第七条对请示案件,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定专人承办,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审查期间,可以调阅请示法院的相关案卷或者其他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请示法院汇报相关情况。

请示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移送材料、汇报情况的,高级法院可以退回请示。

审查期间发现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2日京高法发[2003]37号文件印发)第一章形式审查与立卷登记第一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二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再审后,仍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

但申诉人在此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规定应当立卷审查却未立卷审查的除外。

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四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申诉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自相矛盾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五)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第五条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申请再审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民事或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从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从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法院执⾏⼯作规范》从8⽉1⽇起施⾏
《北京市法院执⾏⼯作规范》是北京市⾼级⼈民法院执⾏局抽调专⼈,对涉及法院执⾏⼯作⽅⾯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件进⾏整理编纂的,历时⼀年时间完成,共计612条。

该规范涵盖了从审查⽴案到具体执⾏,从查询财产到评估拍卖,从案款发放到审批报结,从异议、复议到督办执⾏,从着⼿⽴卷到整理归档等执⾏⼯作的各个⽅⾯。

据北京市⾼级⼈民法院执⾏局局长张美欣介绍,这在全国法院系统还是⾸例,北京市法院执⾏⼈员将⼈⼿⼀册,以统⼀和规范执⾏⼯作。

为让社会形成合⼒解决执⾏难,北京⾼院与市公安局、市⼯商局、市建委、⼈民银⾏等部门协商建⽴了执⾏⼯作联动机制,建⽴执⾏信息共享,以及时迅速查到被执⾏⼈⾏踪及财产状况,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在新闻发布会上,北京⾼院还⾸次统⼀对外披露了21名拒执⼈名单,其中⾃然⼈9名、企业单位12家。

个⼈赖账的最⾼⾦额为300余万元,⽽企业拒不执⾏的账单最⾼达到了1000余万元。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银行存款的执行部分)-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银行存款的执行部分)-

《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银行存款的执行部分)正文:----------------------------------------------------------------------------------------------------------------------------------------------------《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银行存款的执行部分)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查询】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条【冻结的手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第四条【解除冻结的手续】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五条【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完成冻结手续后,金融机构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但不得自行解冻。

第六条【扣划裁定的效力】对未冻结的资金,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对已冻结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出具解除冻结手续,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先前冻结的事实。

第七条【扣划的手续】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指南为依法、正确、及时、妥善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加强审判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审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审查工作指南。

一、总则第一条当事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而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按照本工作指南进行审查。

第二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或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或事由不成立,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审查行政申请再审案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立案第五条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应当是行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后当事人仍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可以引导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当在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说明;(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四)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提交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作出审查结论的证明材料;(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六)支持申请再审理由或事由的证据材料。

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北京公安局北京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高法北京检察院北京公安局北京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京高法发[2012]370号)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2月6日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的工作意见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案件久押不决、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就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制定以下工作意见:第一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切实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坚持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并重,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诉讼流程,缩短办理期限,防止因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各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期限延长、重新计算的审批。

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完审批手续。

期限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确保公开、透明。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各办案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四条各办案机关应当尽量缩短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衔接时间,及时做好换押、案件移转、交付执行等工作,同时加强相互监督和制约,不得互借办理期限。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除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实行“执行接待日”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实行“执行接待日”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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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实行“执行接待日”的规定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反映意见,畅通当事人诉求渠道,促进执行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每月第一个、第三个周五上午为全市法院统一的“执行接待日”。

二.执行接待日,由各院全体执行人员集中接待本院执行案件当事人。

三.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执行的意见,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解释说明和法律释明工作。

四.执行接待日,对来访当事人必须进行登记。

五.接待当事人,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制作笔录并入卷。

六.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接待摘报制度。

在每个接待日后三日内将接待情况形成摘报呈送本院领导阅批。

七.各级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执行局局长、执行庭庭长应当精心组织“执行接待日”的接待工作,加强对接待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各级人民法院对接待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明确解决和处理意见,并将研究笔录入卷。

各级法院主管院长应当主持对重大事项的研究处理。

九.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接待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分析报告报送高级法院执行局。

不上报或逾期上报的,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执行工作管理”中第4项的规定处理。

十.高级法院执行局定期汇总全市法院执行案件接待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十一、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fg/detail388407.html。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地方司法规范
第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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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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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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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年


第四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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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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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4]2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4]2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1号)为规范执行案卷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实行一案一号原则。

一个执行案件从受理、结案到归档,所有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均使用同一案号。

在同一案件的执行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第二条承办人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始收集有关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三条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将执行过程和执行措施予以详细记载,并将相关笔录和材料附卷。

执行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四条卷宗封面应当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按规定逐项如实填写。

“执行标的”项应填写完整。

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应当填为“给付金额××元人民币(或美元)”;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案件,应当填为“交付(或返还)××(物)”;完成特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应当直接填写行为内容,如“腾退××房×间”,等等。

执行标的有多项的,填写主要项目即可。

“执行结果”项,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

“结案方式”项应当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全部执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

“结案日期”项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五条执行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被执行人名称(姓名);告知执行依据及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责令其主动履行的期限,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说明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因执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被执行人负担等事项;执行通知的制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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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请示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内部请示制度,提高执行请示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市中、基层法院可以就执行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请示。

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则上不属于请示的范围。

第二条各级法院报送请示的问题,应当有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

第三条报送请示原则上应当一文一事或者一文一案。

第四条请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附相关详细材料。

请示应当采用正式红头挂号文件形式,一式三份,由院长签发并加盖法院印章。

第五条请示标题一般为“某某法院关于某某问题的请示”。

请示至少包括三项内容:案件基本事实、争议法律问题和本院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应当围绕请示问题叙述案件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表述准确。

争议法律问题部分应当对请示的法律问题进行准确概括。

本院意见部分应当详细载明本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报送的请示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予以登记并立内部请示案号。

报送的请示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可以要求请示法院补充材料或予以补正、退回请示法院或者依照其他类型公文处理。

第七条对请示案件,高级法院执行局指定专人承办,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审查期间,可以调阅请示法院的相关案卷或者其他材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请示法院汇报相关情况。

请示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移送材料、汇报情况的,高级法院可以退回请示。

审查期间发现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

第九条合议庭应将审查意见逐级向庭长、局长汇报;必要时,应当向主管院长汇报;主管院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

第十条对请示的答复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可以口头形式作出。

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向请示法院执行庭庭长以上主管领导作出。

高级法院和请示法院应当就答复参加人员、答复时间、答复方式及答复内容等做好记录。

高级法院认为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请示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请示案件办结后,应于一个月内将请示及附件材料、合议笔录、研究汇报笔录、办理结果等材料参照相关规定立卷保管。

请示法院应当将请示和答复材料入执行案件副卷归档。

第十三条对请示和答复意见,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给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来源: /fg/zdalsyb/detail527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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