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住建部令[2018]第37号和3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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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施工B I M第1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18]第37号2018年6月1日星期五修订背景☐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需要◼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安全发展”的理念。
◼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安全生产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布局。
◼十七大提出“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制重大安全事故”◼十八大关于安全工作报告:强调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切实防有效遏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方式;◼十九大进一步强调“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是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管理是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
◼住建部《2018年安全生产工作五大要点》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强调要企业建立健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体系,全面开展危大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2018年3月28日“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启动”专项治理行动坚持依法监管、改革创新、源头防范、系统治理的原则,重点从加强建筑施工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控、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构建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三方面加强治理。
☐是完善危险性较大工程管理的需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已有九年时间,很多方面亟需明确和调整,以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安全生产领域的五大工作要点: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加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加强城市管理监督。
主要内容: 加强危大工程安全管控、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构建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主要内容:深入推进改革发展,狠抓各项责任措施落实,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重大及以上事故基本得到遏制;修订的主要内容87号文件共25条(危大)编制专项方案的范围及审核的要求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审查的范围和程序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对施工单位的要求37号令现文件共七章40条对监理单位的要求对专家组的要求相关处罚管理的要求专项方案的内容对勘察单位的相关处罚规定对建设单位的相关处罚规定对设计单位的相关处罚规定对监理单位的相关处罚规定对主管部门的相关处罚规定总则前期保障专项施工方案现场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建办质〔2018〕31号原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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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平安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平安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址人民政府要紧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特大平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平安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平安事故;(四)民用爆炸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平安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平安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平安事故;(七)其他特大平安事故。
地址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平安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平安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惩罚、行政惩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特大平安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方法,对本地域实施平安监督治理,保障本地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平安,对本地域或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平安事故的发生、特大平安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帖处置负责。
第五条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一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平安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要紧领导人或政府要紧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催促、检查本地域防范特大平安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看成出决定并形成记要,会议确信的各项防范方法必需严格实施。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对本地域容易发生特大平安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平安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方法,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需制定本地域特大平安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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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电信企业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它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及其经济处罚,具体标准为:(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2千以上1万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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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由于监管不力、防范措施不到位,发生下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对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重大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违反《珥陵镇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年终考核和政绩考核。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分管领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紧急情况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八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6.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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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臵、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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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企业安全生产,保护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资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司全部部门以及相关联企业,包含领导职务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岗位人员。
第三条定义1.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指因安全管理失误、设备设施缺陷、环境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严重人员伤亡、重点资产损失的事故。
2.行政责任追究:指依据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行政惩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章管理标准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度1.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管理职责或直接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职责分工明确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将责任明确告知相关人员。
2.各级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确保各岗位的安全职责得到落实。
第五条安全生产培训1.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包含但不限于安全操作、应急救援等培训。
2.各部门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安全培训,提高安全管理意识和应急处理本领。
第六条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1.各部门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2.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上报,依照程序进行整改,确保安全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第七条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1.各部门应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和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
2.新设备的引进应经过安全评估和测试,符合安全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3.各部门应定期进行设施和设备的运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三章考核标准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1.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以考核结果为依据,对各部门和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2.考核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安全隐患整改情况、安全培训情况等。
第九条考核结果反馈和奖惩1.考核结果应及时向相关责任人反馈,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2.对安全责任范围内存在的严重违规行为,将依照规定进行行政惩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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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制度。
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管者的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管中责任不落实、未能尽职尽责,导致事故发生或事故后未及时处置,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2.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追究:生产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在事故发生时,如果生产经营者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3. 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组织救援、处置事故,或者未能落实监管措施,导致事故扩大或者事故后续问题未能解决,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4. 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追究: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评估单位等,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履行相关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或事故后续问题未能解决,也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加强安全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对于责任人,根据
其责任的轻重,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NEW)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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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电信分公司对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职工生命和公司财富安全,特拟订本规定:第二条依照国务院对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对电信公司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备、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例和本规定的规定,有渎职、渎职情况或许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赐予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组成玩忽职责或许其余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四)重特大线路施工保护和设备保护安全事故;(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六)其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查及其经济处罚,详细标准为:(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执行职责,致使伤亡事故发生,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查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示、记过、降级直至革职的行政处罚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执行职责,致使特大伤亡事故发生,赐予革职处罚并处 1 万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重要伤亡事故发生,赐予贬职处罚并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致使职工伤亡事故发生,赐予警示或记过处罚并处 2 千以上 1 万以下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查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执行职责,违章指挥,致使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示、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罚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组成犯法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查刑事责任。
(四)职工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致使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情节轻重,赐予警示、记过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排除劳动合同,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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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一、引言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由生产过程、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坍塌以及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伤亡、重点经济损失和重点社会影响的事件。
针对此类事件的发生,国家加强了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并订立了相关的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本文将探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国家订立了一系列法律规定来明确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
首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国家利益、群众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
假如发生的是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则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要依法追究,包括公司董事、总经理等。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参加生产安全管理,以努力探求个人私利,造成重点事故,导致重点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危害的,应当立刻实行强制措施,依法审查起诉。
最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规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依据对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具有明确的规范阐释和适用引导作用。
三、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内容与程序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重要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其中,民事赔偿责任重要是指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按法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则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承当的行政惩罚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1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吊销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资质等惩罚;刑事责任则是指对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行为导致的重点事故,涉嫌犯罪应当承当法律责任。
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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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特大火灾事故;(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及其经济处罚,具体标准为:(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2千以上1万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企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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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企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保障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集团各单位。
对集团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责任追究,是指集团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根据本规定对下列责任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一)特大水上交通事故;(二)特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三)特大火灾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六)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对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企业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按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七条企业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或者企业主要领导人委托企业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集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九条企业必须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企业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职工有权向企业和当地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领导举报企业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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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一、编制依据1、国家标准(1)、《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12;(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3)、《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4)、《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5)、《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
2、相关规定和参考资料(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4)、《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
3、法律法规要求《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八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安全许可证条例》。
二、维修保养方针与原则1根据AA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穗建质(2017)1551号文件、为了进一步加强起重设备维修保养管理,规范塔式起重机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避免塔式起重机上海事故发生,特制订本方案。
三、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制造单位:产权单位:安装单位:维保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型号:QTZ100(TC6513-6),出厂编号:1012TC01500863,产权备案编号:粤A-T01971塔吊安全使用条件:塔吊安装完成后必须由安全监督站颁发的使用登记牌后方能投入使用。
四、维修与保养方案4.1金属结构件的维修与保养1. 维保单位每月应对塔式起重机维保一次,并做好记录。
2. 2.严格执行起重机钢结构件报废标准。
3. 3.对主要受力的结构件应检查金属疲劳强度、焊缝裂纹、结构变形、破损等情况,对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关键焊缝及焊接热影响区的母材应进行检查,若发现异常,应进行处理。
结构件的检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4. (A)日常检查:塔机每工作80小时应进行一次日常检查。
塔机司机在交接班时,应检查各连接部位螺栓的紧固情况,如有松动应及时紧固。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eff3509a9956bec0975f46527d3240c8447a103.png)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近年来,特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影响。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应对特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法律法规对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特大安全事故的定义及分类特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安全事故。
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的性质和类型,可以分为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多个类别。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旨在通过对责任者进行追究,促使相关单位和个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和责任感,从而减少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包括相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以及事故发生的单位和责任人等。
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应依法对特大安全事故进行全面、及时、深入的调查,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认定。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
同时,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还应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引导公众正确了解特大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情况,增强公众对安全生产的重视和参与度。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措施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程序主要包括责任事故的调查和认定、责任人的追责和处罚、责任单位的整改和监督等环节。
首先,对特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认定是追究责任的前提。
调查应该及时进行,按照程序进行取证、勘察、鉴定等。
对于责任事故的成因、责任人及单位等应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和认定。
其次,对责任人的追责和处罚应在调查认定责任后进行。
根据责任人的责任程度和性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应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保责任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最后,对责任单位的整改和监督是追究责任的重要环节。
责任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整改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类似事故不再发生。
7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7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f9cfe011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15.png)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https://img.taocdn.com/s3/m/42b7b1b03c1ec5da51e270a1.png)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修订版)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2018年3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XXXXXXXXXXX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XXXXX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流程,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环境污染事故、核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发生部门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公司工会组织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公司安全技术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根据此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或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工作。
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公司各部门、外租单位、协议合作单位及通过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设施设备损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事故处理。
第一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漏报和瞒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须在1小时之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同时向公司安全技术部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事故应急处置程序要求,立即启动本单位事故应急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涉及人身死亡事故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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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
定
###市电信分公司关于重特大安全生产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员工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电信企业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或者其它罪的,由地方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四)重特大线路施工维护和设备维护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和电梯等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及其经济处罚,具体标准为:
(一)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因未履行职责,导致伤亡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县(市)电信局、职能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部门负责人因未履行职责,导致特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撤职处分并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给予降职处分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2千以上1万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班组长(项目经理)因未履行职责,违章指挥,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员工因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本企业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企业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工作会议,由企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企业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责任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企业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企业易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必须制定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单位(部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各县(市)电信局、分公司各生产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各县(市)电信局及其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