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引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当前社会中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探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原因、特点以及解决办法。
二、案例分析1. 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商,乙先生是购房者。
甲公司在2019年开始预售一处楼盘,乙先生在同年购买了该楼盘的一套房产。
然而,在交房之前,甲公司突然通知乙先生,由于土地手续问题,该楼盘无法按时交房。
2. 纠纷原因•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违反了预售合同的约定。
•甲公司未提前通知乙先生交房延迟的原因和时间,造成乙先生的利益受损。
•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乙先生充分披露土地手续问题的风险。
3. 纠纷特点•预售合同纠纷中,常见的纠纷原因包括交房延迟、交付标准不符合约定、未按时办理产权证等。
•购房者在商品房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受到开发商的不公平对待。
•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未能充分披露房屋质量、交房时间等重要信息。
三、解决办法1. 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商定新的交房时间,并对违约方进行相应的赔偿。
•协商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法律纠纷,节省时间和成本。
2. 诉诸法律途径•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纠纷,购房者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购房者可以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要求开发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 监管部门的作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格审核预售合同,防止开发商以不正当手段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并对违规开发商进行处罚。
四、预防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标准,增加开发商的违约成本,减少违规行为。
2. 加强信息披露•开发商应在销售过程中充分披露房屋质量、交房时间等重要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
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2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近年来,受经济形势变化、新冠疫情及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等多重叠加因素影响,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主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
为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同时依法保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坚决防范房地产风险向金融、社会等领域传导,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提高政治站位,积极把依法履职融入服务中心大局之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依法稳妥地处理了一大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定和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双维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示范和普法宣传作用,进一步为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我院组织评选了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既有涉及商品房逾期交付、办证、群体性纠纷、“一房二卖”等热点问题的案例,也有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名为购房实为担保等新裁判理念的案例。
这些案例的选取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利益息息相关,也对人民法院裁判类案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案例一“府院联动”盘活项目,保障交房化解纠纷——殷某夫妇诉彭泽某房地产公司、彭泽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9月25日,殷某夫妇与彭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
殷某夫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与彭泽某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
后银行依约将贷款划入房地产公司账户,殷某夫妇亦依约向银行按月支付按揭贷款,但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
殷某夫妇认为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等。
张小锋、潘文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锋、潘文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小锋;潘文捷;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小锋潘文捷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小锋潘文捷【当事人-公司】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赵鹏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张小娟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鹏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张小娟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鹏张小娟乙笑牛【代理律所】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小锋;潘文捷;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北苑街道《情况说明》、轨道指挥部《情况说明》等证据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海景花园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22日开工建设。
03省道与宾王路改造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开工、2016年11月24日竣工。
义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义乌消防(2016)83号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御景园公司海景花园工程项目1某、3某、4某、5某楼及地下室拟综合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
致远工程公司(海景花园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于2019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内部道路、消防管网等于2016年4月完工,具备消防验收条件,但03省道与宾王路改造工程影响周边道路通行,海景花园工程项目整体消防管道与市政管网无法接通。
王雪红、梁玉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红、梁玉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1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荣李小莉黄河【审理法官】钟荣李小莉黄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红;梁玉志;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雪红梁玉志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红梁玉志【当事人-公司】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振武【代理律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雪红;梁玉志【被告】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份证据经核查,来源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
违约金具有填补守约方损失和促使违约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嘉馨公司支付了房屋代办产权证的费用9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7篇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7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篇1卖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买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地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卖方所转让房地产(下称该房产)坐落于:。
土地使用权证号:,房产权证号:,登记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年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该房地产约定交付的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经双方现场确认,均无异议。
第二条【房地产产权现状】该房地产没有设定抵押也未被查封,卖方对该房地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第三条【房地产租约现状】该房地产所附租约现状为第项:1、该房地产没有租约;2、该房地产之上存有租约,卖方须于本合同签订时将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及租赁合同交予买方。
第四条【附着于该房地产之上的户口】如该房地产所附着有卖方户口,基于保证买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应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卖方保证于收到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之日起30日内迁出,逾期则以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转让价款】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小写:元)。
第七条【税费承担】双方约定,由买方承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双方按规定应缴纳的一切可能产生的税、费。
买方不按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买方不得因此解除合同,本合同应继续履行,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付款方式】买方于月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九条【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要求买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条【房地产交付】卖方应当于年月日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并履行下列手续:1、买卖双方共同对该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事项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办理交接手续;2、交付该房地产钥匙;第十一条【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卖方以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林锋李文丰伟【审理法官】安林锋李文丰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温某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温某【当事人-公司】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新洲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2020年1月6日开庭笔录记载:温某陈述“2019年6月18日交付首付款后,万达地产公司没有通知温某草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万达地产公司陈述“当时温某不签,称合同贷款有问题,要求贷款签下来再签;并称认购协议已经通知6月18日签合同,没有必要再通知签订合同,是她不签,我们才邮寄给她"。
2、一审2020年1月17日开庭笔录记载:万达地产公司陈述“需要草签和购房协议的话是以前的做法;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二维码)生成于6月18日之后,8月之前"。
关于温某是否向银行咨询贷款事宜一节,温某称“找了浦发银行,但记不得是哪天了"。
3、2019年7月24日,万达地产公司通过EMS邮寄送达温某《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的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印有二维码。
刘超瑞、余圣争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超瑞、余圣争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3【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7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筱洲陈雁兰符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刘超瑞;余圣争【当事人】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刘超瑞余圣争【当事人-个人】刘超瑞余圣争【当事人-公司】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铨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陈建华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铨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陈建华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铨陈建华【代理律所】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中庚观海有限公司【被告】刘超瑞;余圣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庚公司就其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造并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中庚公司未按规划审批的要求建造并交付房屋,是造成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原因,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刘超瑞、余圣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刘超瑞、余圣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报告》、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同证明中庚公司除存在违规建设南面阳台,还存在虚假验收房屋的事实,存在规划原因以外导致不能办证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庚公司就其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造并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而刘超瑞、余圣争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中庚公司存在虚假验收房屋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陈果、梅腾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果、梅腾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果;梅腾尹;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果梅腾尹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果梅腾尹【当事人-公司】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玮鸿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玮鸿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玮鸿叶成刘廷【代理律所】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果;梅腾尹【被告】四川中德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聊天记录系在一审立案调解阶段形成,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代理人对案件是否进入诉讼处理、是否愿意调解解决进行的沟通。
根据上诉人陈果、梅腾尹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中德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果、梅腾尹主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果、梅腾尹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中德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果、梅腾尹主张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果、梅腾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滨江市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X x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马国栋,经理,男,35岁,汉族,住X X大道X号,电话:x X X 因原告吴天海诉本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特提出答辩如下:首先,原告吴天海的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
本公司确实于2000年9月,与原告吴天海以及刘丽小姐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合同号为00108。
但是后来,刘丽小姐又代表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变革00108号合同当事人的00456号合同,该合同已经将18号公寓预售房屋的权利人,由原来的吴天海和刘丽更改为现在的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至于更改的原因,据说是吴天海因涉嫌侵吞公司财产已被环宇公司辞退,而且吴天海两次用环宇公司支票支付的购房款是环宇公司的奖金,而该奖励后来已被该公司董事会的决定所否定。
所以,购房款不是吴天海的,而是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
本公司看在环宇公司代表刘丽小姐的说法合乎情理,并且手续齐全,就与其签订了更改房屋权利人的00456号合同。
不管如何,本公司现在与原告吴天海已经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其次,本公司末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并非被告有意不按期交付,而是客观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碰到多处不可预料的客观阻碍:一是恰逢滨江市市政建设需要铺设地下管线,使原基础工程被耽误了近2个月;二是在开始基础工程建设后,又遇到出现地下水,施工单位的基础工程两次返工,使工期又延误了近2个月;三是进入地面施工后,我市又进入雨季,而且滨江市该年的雨季比以前多了近1个月,使施工不得不延期;四是本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因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改变而迟迟不能兑现,建筑材料因此不能及时提供,使工期又耽误了好几个月;五五五五是本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承包合同,也因建筑公司的原因未能如期完工。
以上情况均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
鉴于这些不可抗拒的原因,我方尽管也对购房者表示遗憾和歉意,但责任不在我方。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强唐丽娜【当事人-公司】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远博韩永刚魏成【代理律所】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强;唐丽娜【被告】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李秀明、肖吉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明、肖吉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羽王纯强杨艳【审理法官】张羽王纯强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明;肖吉君;宜宾正和美好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秀明肖吉君宜宾正和美好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秀明肖吉君【当事人-公司】宜宾正和美好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阚建东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阚建东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阚建东凌明【代理律所】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秀明;肖吉君;宜宾正和美好和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撤销合同过错建筑物返还财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3-2606)附件十三第十条第5项条款是否有效;2.和居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李秀明、肖吉君的购房款2186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美好和居公司与李秀明、肖吉君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三及补充协议第十条第5项中约定,李秀明、肖吉君享有其购买的商品房所对应屋顶露台、顶层屋面的专有使用权,并排除。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俞某某、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某、丙方魏某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某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至2023年上半年,市五中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新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19215件、审结19574件,案件结收比101.87%。
从三年半整体收案情况来看,该类案件每年新收数量呈先升后降趋势。
具体为:2020年新收5179件,2021年新收7349件,2022年新收4878件;2023年上半年新收1809件。
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趋势以及辖区诉源治理工作成效。
从受理情况看,此类案件呈现出数量多、地域性、新类型突出的特点。
除常见的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销售合同纠纷外,因人民群众对于高品质生活的追求和向往,精装修商品房质量瑕疵纠纷、“江景房”园林景观房纠纷成为了新的纠纷类型,又因购房者和开发商企业在购房合同中对于相关条款未作细化约定或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而引发诉讼等。
从审结情况来看,此类案件虽然体量较大,但诉源治理、多元解纷效果突出,各项审判质效指标均处于较好水平。
案例一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开发商交付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基本案情】2018年5月,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户型为三室两厅,房屋总价款128万元,首付款39万元,剩余89万元由蒋某申请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19年5月8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
合同签订后,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契税以及大修基金等费用。
嗣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
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两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解方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解方案
以下是 7 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解方案:
1. 大家一起坐下来好好谈一谈呀!就像两个朋友有了矛盾,把心里的话都倒出来,有啥不能解决的呢?比如小明和小李之前因为一些小事闹别扭,最后坐下来谈开了不就和好如初了嘛。
咱们也可以这样,心平气和地把问题摆出来,共同寻找解决办法。
2. 互相让步一下嘛!都各退一步,海阔天空呀!这就好比在独木桥上,你让我一下,我让你一下,不就都过去了嘛。
就像上次老张和老王争那块地,最后互相让了点不就没事了,咱也学学呀!
3. 找个中立的第三方来帮忙调解呀!这就如同有两个小孩吵架,找个大人来评评理一样。
比如说可以请个懂法律的人来,给咱出出主意,公正地看看问题出在哪,说不定一下子就解决了呢。
4. 想想当初为啥买这房子,不就是为了美好生活嘛!那现在为啥不能为了这个目标一起努力和解呢?就像你要去一个美丽的地方,途中遇到点困难,难道就放弃不去了?咱不能因小失大呀!
5. 着眼于未来呀!别老揪着过去的矛盾不放。
这跟走路一样,你不能老回头看,得往前看呀!想想以后住得舒舒服服的,现在这点纠纷算啥呢!
6. 换个角度看问题呀!也许你就会发现其实也没那么难解决。
就好比你一直从正面看一幅画觉得不好看,换个角度说不定有惊喜呢!咱也试着换个角度来看咱的纠纷,兴许就能找到新方法呢。
7. 抱有一种积极的心态呀!相信一定能解决的呀!这就像大晴天出门,心情都格外好。
咱也得有这种积极的心态,别愁眉苦脸的,办法总比困难多不是?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只要大家都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去沟通、协商、互相让步,找对方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肯定能和解,咱们都能拥有一个满意的结果。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常见问题分析梳理业主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如下:1团购费返还责任及主体不明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和促销模式,可以提升客户与商家的谈判议价能力,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队折扣。
当购房者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团购费的返还便成为常见问题之一。
常见争议一是团购费是否应当返还,二是由谁返还。
显然,由谁收取应当由谁返还,但是团购费是谁收取的,双方往往存在争议。
通常,购房者主张团购费是在售楼大厅与部分购房款一并刷卡缴纳的,不认为是中介机构收取,因此主张开发商承担返还团购费的连带责任;或者主张团购费给了中介机构应当由中介机构返还,与此同时购房者提交了团购费缴纳的收据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但是收据上载明的公司、银行转账的收款方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中介机构。
2装修质量问题多样且装修责任主体不清实践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约定交付精装修房屋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装修存在的问题也接踵而至,总体上包括装修质量问题和装修责任主体问题。
——装修质量多样一是实际交付的装修样式及质量是否与开发商宣传的样板房一致。
样板房通常是开发商在销售现场设置的模型,虽然为了规范开发商或者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审判实际中,购房者通常仅是表示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但实际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需要购房者对样板房具体是什么,以及对样板房与开发商应当交付的标准相一致的诉求进行举证。
购房者通常在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较弱。
二是装修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的“区别”。
首先,大部分合同对于装修质量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通常仅是对采用什么材质进行约定,如“高级乳胶漆”等模糊字眼;其次,个案中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各种各样,比如房屋漏水、墙面裂缝、没有安装防护栏、柜子破损、甲醛超标等。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
市法院发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0个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房地产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都在⼈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得以体现。
据了解,三年来,市⼈民法院共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449件,审结434件,涉案标的2.24亿元,有效维护了我市商品房买卖市场的良好秩序。
其中2013年受理117件,审结113件,涉案标的4081余万元;2014年受理113件,审结101件,涉案标的3780万元;2015年受理219件,审结220件(含旧存),涉案标的1.45亿元。
1.购房⼈订⽴认购书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事由导致合同未订⽴的,出卖⼈应返还定⾦【基本案情】 2011年11⽉,崔某与⽴都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单》⼀份,内容为:崔某向⽴都公司订购房屋⼀套,预测建筑⾯积为24.26平⽅⽶,签约单价每平⽅⽶6480元,定⾦10000元;签约⽇期为2011年11⽉27⽇⾄12⽉17⽇;买⽅应于签约⽇携带本订购单及⾝份证、印章⾄售楼处签署定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都公司向崔某收取定⾦10000元。
2011年12⽉17⽇,崔某到⽴都公司处磋商签订合同事宜,因双⽅就合同的部分条款未达成⼀致,未能签订合同。
后崔某要求⽴都公司返还定⾦,遭到拒绝,遂诉⾄法院,要求⽴都公司返还购房定⾦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崔某与⽴都公司签订的房屋订购单未对房屋买卖作出详细约定,尚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预约合同。
正式合同的签订需要双⽅当事⼈在平等、⾃愿的基础上,采取要约、承诺的⽅式就合同的具体内容进⾏磋商,并最终就所有条款达成⼀致意见。
在《房屋定购单》限定的期间内,崔某与⽴都公司进⾏了磋商,但双⽅对合同部分条款存在分歧,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鉴于合同的订⽴是以当事⼈意思表⽰⼀致为前提,该情形下双⽅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10000元。
兰昌林、兰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昌林、兰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龚耘冯璐【审理法官】白福群龚耘冯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昌林;兰军;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兰昌林兰军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兰昌林兰军【当事人-公司】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兰昌林;兰军【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开发商有义务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若其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或合理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理期限为90日为宜。
【权责关键词】撤销情势变更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开发商有义务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若其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或合理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权属证书,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该政策实施后,不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是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簿证,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四川宇华公司直至上述时间仍没有为兰昌林、兰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政策实施后,四川宇华公司作为开发商仍有义务继续为兰昌林、兰军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因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四川宇华公司为兰昌林、兰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逾期办理该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为兰昌林、兰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应给予四川宇华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合理期限。
汪学文、张宗琼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学文、张宗琼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川18民终5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剑陶明钢周玉蓉【审理法官】徐剑陶明钢周玉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学文;张宗琼;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汪学文张宗琼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学文张宗琼【当事人-公司】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婷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王天澜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婷婷王天澜蔡泳曦陈皙【代理律所】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学文;张宗琼【被告】雅安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汪学文、张宗琼明确陈述其提交的维修报价清单系其咨询装修公司的价格,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及视频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南宁购房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购房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今天,我们就以南宁市国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与H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分享一个典型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情简介2005年3月7日,H某某与国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国凯公司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第8栋2单元601号房,总房价为326995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壹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H某某依约支付完购房款。
然而,国凯公司直至2006年6月28日才交付房屋。
H某某于2007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公共配套设施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未尽义务、将应由其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凯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和未按约定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国凯公司支付H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公共配套设施违约金30084元,并在2007年9月30日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户一表和公共配电等输电设施,以及将应由其提供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
三、案例分析本案中,国凯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未按约定提供权属登记资料,构成违约。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H某某有权要求国凯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此案例反映出购房合同纠纷中,出卖人逾期交房、未按约定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等违约行为较为常见。
作为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交房时间、权属登记等事项,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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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申请人大舜公司称,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
被申请人(申请人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王志强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大舜公司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大舜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
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大舜公司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
2008年4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18 000元,2008年4月13日前将余款742 000元付清。
合同签订后大舜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2008年4月23日在王志强的配合下以王志强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大舜公司偿还。
2009年8月19日大舜公司将名为王志强实为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静,合同约定赵静先支付原告房款39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2012年3月。
2012年4月20日赵静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王志强销掉。
大舜公司请求徐州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申请人大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ﻫ 1.大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
2. 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和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首付款收据、售房发票、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的徐州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出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原件。
证明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可以提起仲裁。
同时注明大舜公司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于2008年4月2日与王志强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
ﻫ3.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甲方)和赵静(乙方)的《售房合同》一份,2012年4月20日赵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于2009年8月19日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真正购买人赵静,自2009年8月19日后由赵静按月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4.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1251019980110795143的账户自2008款。
ﻫ年5月至2012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以及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银行存款凭条一组,证明涉案房屋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偿还、2009年9月起的银行贷款由实际购房人赵静转账还款,王志强曾于2011年7月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但随后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5000元取出。
ﻫ5. 户名为王志强、开户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的存折复印件(原件交银行)一份,户名为王志强、换折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的存折原件一本,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一组和大舜公司张会计书写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大舜公司和实际购房人按月偿还,存折原件上显示2010年8月23日曾经加过磁,加磁是在王志强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王志强对其未履行抵押贷款合同是明知的。
6. 王志强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王志强原为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公司职工。
7. 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和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49275)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志强曾经在2007年4月8日从大舜公司处购买过前舜新村房屋一套,因此诉争房屋并不是大舜公司真正要卖给王志强的,同时也不影响王志强行使首套房的权利。
8.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大舜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与买受人阎岩、张丽云、阎磊、李德民、刘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编号为7000761-7000767的连号收据及贷款情况表,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抵押人徐斌林以舜禾宫寓2-1702室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所有人为阎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大舜公司于2008年4月2日与包括王志强在内的上述人员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其中部分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在大舜公司处,王志强以其孩子要到徐州上学为由将办证材料拿去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后未将证件原件交给大舜公司。
9. 证人李德民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我妻子是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妹妹,我妻子让我帮忙,大舜公司以我的名义办理产权并向银行贷款,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偿还,我只负责签字,其他的都不问。
当时签合同时听说王志强也来了,我们不认识,所以没有说话。
我退休后在大舜公司任物业经理。
被申请人王志强辩称:申请人大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1.关于签订合同的本意。
在2009年10月前我不是大舜公司的职工,不了解大舜公司急需资金的状况,不可能主动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资金。
我于2007年左右就想在徐州买房子,大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都是我的亲戚,大舜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所以本着两便两利的想法就在大舜公司处定了一个约100平方的房屋,后来被大舜公司另售他人,又在大舜公司的推荐下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合同,订购了诉争房屋。
在主观上讲我从未和大舜公司合意订立虚假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2. 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首付款31.8万元由我支付,但此款是先向我的姑父即大舜公司的执行董事闫长印借的,同时约定上房前的银行还贷和前期的办证费由大舜公司代为支付,等到上房时一并结清。
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大舜公司要求上房,但大舜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我并不是无异议,是因我在购房合同中处于弱势,也不愿意撕破脸与亲戚打官司,致使我的利益一再被侵犯。
3. 关于赵静二次购房的问题。
据大舜公司所述,其在2009年8月19日就将涉案房屋擅自二次出售给了赵静,但我并不知道这件事,直至2010年年底因还款存折消磁需要更换,我才从大舜公司工作人员处得知我的房子被二次出售,且当时银行贷款已经由赵静偿还的事实,我十分气愤,当即就找到了闫长印要求履行合同,算账上房。
在我的一再要求下,大舜公司于2011年6月份同意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件办理到我的名下。
我还于2011年7月份挂失还款存折、变更密码,准备自己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但此后不久大舜公司再次变卦,我只好于2012年2月份变换了银行还款账户以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5月份向大舜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
如果是虚假合同则剥夺了我较大的实体利益。
如按照大舜公司自称该合同是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ﻫ被申请人王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30315)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经过备案,王志强将涉诉房屋抵押给了建设银行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取得的74.2万元贷款已作为购房款交给了大舜公司。
2. 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共计14张,用以证明王志强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因是首次贷款利率打8.5折,享有较大的优惠。
证明王志强是诚心诚意要购买房屋的。
3.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56752号)原件及土地证〔徐土国用(2011)第29338号〕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现诉争房屋已经属于被告王志强所有。
4.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的存折挂失业务收费凭证一张、开户日期为2012年2月9日的存折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函件一份,证明王志强自2012年2月起已直接支付银行贷款,并在2012年5月2日要求大舜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5. 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盖章复印件两张,购房发票办证联原件一张,配图费发票原件一张,产权登记费原件一张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张,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复印件一份及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土地登记费发票原件一张。
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11年6月份左右大舜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被告王志强办理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借用。
仲裁委员会查明:2008年4月2日,大舜公司与王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强购买的商品房为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71.1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193.76元,总价款106万元,其中首付款31.8万元,余款74.2万元于2008年4月13日前付清。
首付款一式三联收据均由大舜公司保管。
2008年4月7日,徐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42 400元的契税完税证;2008年4月8日,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7695元的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2008年4月15日和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了金额为160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
以上缴费款项均由大舜公司交纳并持有缴费凭证原件。
ﻫ2008年4月24日,王志强作为借款人、大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志强以其位于徐州市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贷款74.2万元,享受利率8.5折优惠,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4日。
抵押贷款到账后,大舜公司每月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1251143的账户偿还银行贷款。
2009年8月19日大舜公司与第三人赵静签订售房合同将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出售给赵静,约定房屋价格为101万元。
自此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赵静偿还。
ﻫ2011年6月27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金额为80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出具金额为20元的配图费发票,当日王志强取得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567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2011年6月29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金额为18元的土地登记费收款收据,当日王志强取得了徐土国用(2011)第29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缴费凭证原件及产权证、土地证2011年7月7日王志强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原件由王志强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