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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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成功与不足之处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三审。草案拟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于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本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对私权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标志着我国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又迈出了重要和坚实的一步,展示了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
综观《侵权责任法》,可见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需求,继承并且发展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扬弃了部分陈旧观念,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同时,成功地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经验,适当融合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优势,彰显了其成功之处。
一、《侵权责任法》继承和发展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扬弃了部分旧观念并且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经验。
立法者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中国目前的现实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方案,着重解决实际生活急需,同时,将侵权普通法和特别法进行整合使之相互衔接构成一体,将不完善的侵权行为类型化。主要体现在“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从立法形式、立法模式、立法结构、立法内容四个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在立法形式上,《侵权责任法》是成文法,保持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传统。同时,《侵权责任法》是一部独立的法律,这借鉴了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特点。可见,《侵权责任法》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成文法特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相对独立性的特点,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成文侵权法。
在立法模式上,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只概括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第二种是概括全部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通常叫做大的一般条款,是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英美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是类型化方法。在英美侵权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都是类型化的规定,没有抽象规定,更没有
一般化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把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模式结合起来,既有一般性规定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又有具体规定即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模式的特点,形成一部新型的侵权法。
在立法结构上,大陆法系侵权法只有总则没有分则,相较之下,英美侵权法则是只有分则没有总则的侵权法。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结构体例上,对两大法系侵权法的立法结构都有借鉴,采用的是比较新型的方法,大体上为总则、分则的结构,总则采用大陆法系侵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分则采用英美侵权法的类型化规定。
在立法内容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内容既有一般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既有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内容,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内容,具有鲜明特色。
然而,《侵权责任法》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其在很多细节方面仍然需要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使侵权责任法在适用范围的划分和认定上更加清晰明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没有采纳已经成熟的司法解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较多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发展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它们全部吸纳成为法律规范。
二、在赔偿责任的规定上可操作性不强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但都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侵权责任法》存在着不足之处,但就整体而言,我们不可否认,其在保护民事权利、制裁侵权行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法律调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