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3000字
合同法论文3000字合同法论文3000字【1】摘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一、引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xx年初至XX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合同法论文3000字【2】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期待利益的规定及其概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二、期待利益的特征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在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是能够实现的到那时就转化成了现实的利益虽然在损害的理解和形式上和其他的利益不同但是这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来说是无差别的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那么期待利益的损失也是通过这两部分来计算的而对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有众多的不同之处:在产生的条件上期待利益要求的是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能给予当事人对期待利益的有根据的期待而信赖利益是在合同订立时不能产生效力或者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的;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不管是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我国合同法第的完善论文
我国合同法第的完善论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完善论文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
依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可见,对“有理由”这个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
本文将就此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不足(一),按照学术界的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
然而在立法上,合同法并未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有理由”的标准如何把握?由于“有理由”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
不利于协调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二),能否从“有理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被代理人的“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否是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对这一问题,立法保持了高度的沉默,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操作更是莫衷一是。
(三),法律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
我国合同法未仿照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
合同法第49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发生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发生的表见代理。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和规范经济交往行为的基本法律。
合同是指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通过合同可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
合同法的出现和发展,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在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最早的合同规定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的方志敏法律典籍中,但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合同法才真正开始立法化的进程。
自1987年颁布的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来,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今已经成为我国合同法律的主要依据。
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自愿,并没有被任何外力或威胁强迫,维护了当事人的自主权。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应当平等地参与,没有被强制劣势地位所压制,保证了公平交易。
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承诺,保持真实信用,维护了交易的诚信性和合法性。
有偿原则则是指合同是双方都应得到相应的对价,既确保了经济利益的平衡,也促进了经济活动的进行。
然而,我国合同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待加强等。
因此,在今后的合同法改革和完善中,应该进一步健全合同法制度,加强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确保合同法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各类合同情形,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合同法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规范经济交往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本法律。
合同法的建设和完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合同法的完善和发展也将持续推进,为经济交往提供更为健全和稳定的法律保障。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一门研究和规范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学科。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合同法的功能和原则、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合同法的不足和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讨论。
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
在古代,人们通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来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经济交往的增加,合同法逐渐形成并得到规范。
合同法的现代形式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将合同分为四类: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订约合同和租借合同。
这些合同形式也在现代合同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合同法的功能有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体系。
它确保了合同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交易的公平和诚实原则。
其次,合同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合同法的规范,市场经济可以更加有效地运行。
最后,合同法还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法提供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法。
合同法有一些重要的原则。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合同是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
合同法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保护他们的意愿和利益。
其次,平等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利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达成协议。
再次,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建立在相互信任和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他们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合同法中,解释合同的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对于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予以解释。
合同法的适用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规定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然而,合同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合同法的规定常常过于抽象和晦涩,难以理解和应用。
其次,合同法的适用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和仲裁员往往基于自己的理解和判断来解释合同。
合同法论文1500
合同法论文1500合同法论文1500合同法论文1500【1】房产交易向来是合同使用中的重要一部分。
但是,有时签了合同,却也避免不了违约的现象。
比如今年七月,就发生了这样的事情:深圳一房主卖房后,因房价涨百万强行收回。
曾永科属于换房族。
他和妻子在三月底四月初与卖家签订买卖合同,以总价350万购买坂田万科金色半山一套双拼户型,与此同时他卖掉了同一个片区上品雅园一套73平米的房子。
曾永科说,在购买金色半山房产时,他们已告诉卖家,要先卖才能买。
最初买卖双方的沟通是愉快的。
不过随着“3·30新政”之后房价暴涨,双方蜜月期结束了。
这套房产增值已超过100万。
曾永科在4月6日将自己的房产以203万卖出,目前房子已过户。
而现在这套房产已暴涨到300万。
他说他遵守合约,并没有违约反价。
然而他的卖家却并不是这样对他。
谢国义夫妇坦承违约,以笑容面对镜头,表示要违约到底收回房产,再听候法院判决。
而南都记者也从房产律师处了解到,二手房交易合同中对于违约赔偿为双倍定金或成交价的20%。
如果法院顶格判罚此案中违约金最高为70万,相对于暴涨百万的房价,仍有利可图。
当然如果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则卖方可能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
(案例有删减)看过这个事情后,我的心中有个小疑问。
卖方可以反方面终止合同么?在这件事情中,是可以的。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但是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效力。
所以显然,在整件事情中,卖家更占优势。
之后我又了解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卖家反悔,那么买家如果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的话,诉讼成本很高,审核过程漫长,即使胜诉,所得赔偿金甚至不足以购买类似或稍差一些的房子。
而此案中,买方还有一个刚刚满月的孩子,却因此居无定所,令我感慨万千。
那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我觉得首先可以通过合同。
卖方之所以想违约,会违约,是因为正如他所说“即使违约我也挣了啊”所以,为何不提高违约金的费用呢?违约赔偿百分之四十,甚至百分之五十的费用,他还会选择违约么?其次,本案例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移转之时,曾永科已经卖掉了自己的房子并移转了所有权。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一):浅谈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论文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公民固有利益方面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合同法存在的弊端,而侵权法也由于针对固有利益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部分的重叠问题,导致民法实施效率受到影响,因此应当明确和优化二者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从而达到二者的优势互补。
一、固有利益保护层面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联系在固有利益的概念界定中,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进行并列,并作为债法保护的三种利益类型,固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但目前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通常将固有利益归到保护义务这一概念下。
[1]当发生违约赔偿状况需要责任认定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责任人与侵权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定存在一定不使用性,导致二者构成了冲突关系。
而要想充分发挥二者的最大的作用,就要从固有利益层面来了解二者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法律内容方面来看,主要是采用相同的主张,法律界限并不是特别的清晰和严格。
在建立我国法律体系之初,有相关学者建议明确划分两种法律的界限,并实施不同的保护原则,但最终并未采用,而是将固有利益和行使的权力统称为权益。
在实施合同法和侵权法对我国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不以双方过错为主要的判定依据,而是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合同法和侵权法实行统一的制度。
但受害人自身固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参考侵权法的内容对所受侵害提出经济赔偿,也可以按照所制定的合同内容,向侵权者提出违约的赔偿。
这种利益保护的方式,可从两方面来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全面的维护,不但不会增加被害人诉讼的成本,还能够减少诉讼的流程,提升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力度。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一)损害固有利益进行损失赔偿上适用于侵权法法律规定通常为一般情况和普遍情况,这导致在法律规定实施层面的特殊问题上,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部分地区侵权法的推行造成了严重阻碍与限制。
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共10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共10篇) 篇一: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合同法案例分析...1、德国建筑商A 于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钢材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经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经在10月2日撤消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由此发生了纠纷.(1)美方的要约是否成功撤销了呢?(2)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一、一般来说美方的要约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本案中,德国建筑商2003年8月底的行为系要约邀请,其在美方同年10月2日发出的撤销9月10日的要约传真前并未做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故美方的要约已撤销.但若德国建筑商与该美国生产商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且依其交易习惯,德国建筑商可不以通知方式而是其他方式(如要约到达多少日德方以默示方式构成承诺)的除外.二、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若无交易习惯,则德商同年10月10日向美商发出的承诺其实质为新的要约,其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篇二: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合同法案例分析题3.某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5人,其中一人为在职职工,其他4人均为辞职、退职人员.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中有3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另外2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法律法规案例议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赵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为例,分析了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探讨了违约责任承担的原则、方式及例外情形,以期为我国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供借鉴。
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时有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成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
本文以赵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案为例,探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二、案例简介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赵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支付了房款。
然而,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赵某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过户。
李某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违约责任承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赵某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赵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1)继续履行:赵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但在此过程中,李某要求赵某承担违约金,赵某认为违约金过高,拒绝支付。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应当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当。
”在本案中,李某因赵某违约遭受的损失与违约金相当,故法院判决赵某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若赵某拒绝支付违约金,李某可要求赵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可要求赵某赔偿因其违约而无法购房的损失。
3. 违约责任承担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在本案中,若赵某能够证明其无法履行过户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
5000字法学论文范文
5000字法学论文范文篇一:合同法5000字论文机械工程学院《合同法》结业论文学号:1210100b33姓名:杨威然班级:12级机械类11班专业:机械类专业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杨威然内容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
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这一原则被广泛地应用。
《合同法》不仅将诚信原则确立为本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已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其本质是要求一切民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都必须恪守诺言,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自己的利益。
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业务操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信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处理相关的纠纷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指导意义。
关键词:诚信、合同法、法律一、中国诚信的含义及诚信原则的继承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名扬天下的礼仪之邦,有着崇尚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并把诚实守信作为人处世,接人待物的伦常规范。
一些流传至今、广为传诵的成语典故,如“一言为定,一诺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言必行、行必果” 等等就浓缩了对诚信重要性认识的精华。
追溯到先秦儒家。
孔、孟、荀子把诚信从做人之道扩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进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国家兴旺和天下安宁的多种社会功能。
三国时,诚信的当时模式“义”帮助蜀国在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渐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诚信文化;利用人格诚信关系,自明清以来,中国人逐渐冲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织布”的重农思想,开始“求富于市”,在寻求财富的漫长过程中人们总结出一条不可违背的法则“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思诚者,人之道也”,这个“道”就是商业经济和资本运作的规律。
合同法论文(2)
浅析《合同法》基本原则【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反映合同的普遍规律、反映立法者基本理念、体现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
《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它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序良俗、合法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裁判机关处理合同争议、以及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规范即指导立法、执法、和守法活动的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
它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法规范,虽然不能具体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却是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指导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一)平等原则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这要求当事人在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合同法论文2000字
合同法论文2000字合同法论文。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一种为了实现一定的民事目的而设立的协议。
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是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
在合同法的范畴内,合同范本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度标准化和通用性的合同形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可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范本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标准化的合同形式,使得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以更加便捷地完成合同的起草和签订。
合同范本通常会包含各种合同条款的模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从而形成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合同文本。
其次,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合同范本通常会包含一些经过法律专业人士审查和修改的标准合同条款,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采用合同范本的方式,避免一些常见的合同纠纷和风险,从而降低合同订立的风险成本。
再次,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交易便利。
在一些常见的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直接采用合同范本进行合同的订立,而不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合同的起草和谈判。
这种方式可以使得交易过程更加高效和便捷,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和效益。
最后,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合同管理便利。
在合同的履行和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范本中的条款进行合同的履行和管理,从而降低合同管理的成本和风险。
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合同管理模板和指导,使得合同的履行和管理更加规范和有序。
总的来说,合同范本在合同法的范畴内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合同订立、法律保障、交易便利和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管理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合同范本的优势,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法论文格式
合同法论文格式篇一:合同法论文范例论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中文摘要]合同法上的责任制度,其中特别是违约责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其归责原则是有差异的,学者们对此也是聚议纷纭。
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颁布和施行并没有使理论上的争议得以解决。
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1999年通过并施行。
这部法律既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又结合中国的实际,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一些新规则和新制度。
这不仅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也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多数近代法学家认为,人们可以自由地设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双方达成了合意,就是一份合同。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
人们可以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旦超出了这个约定的合理范围,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反映在合同责任上,就是过错责任。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一般都反映了这一归责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如无其他规定,债务人应就其故意或过失行为负其责任。
怠于为交易中必要的注意者,为有过失。
《法国民法典》第1137条也规定:负注意保存物件的人,不问契约的标的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于物件应谨慎地妥善地加以保管。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在法律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对民事法律规范起主导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和基本准则。
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民事法律价值取向和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价,同时也集中表现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律约束功能。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达成意愿一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历史背景、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素、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论述,旨在深入探讨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合同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古代社会中,人们通过约定来约束彼此的行为,从而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法也不断演变和完善。
现代合同法主要起源于欧洲国家的普通法和大陆法体系,是在古代商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我国的合同法则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合同的定义是指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和公平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对合同标的采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行为准则。
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
合同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真实、明确和可执行的。
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约束力。
合同的效力主要包括生效、失效和解除三个方面。
合同的生效是指当合同成立时,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合同的失效是指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丧失了法律效力。
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解除合同,并且终止了合同关系。
合同的效力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合同的履行义务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履行义务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提供合同标的物等。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其产生法律责任。
因此,当事人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合同法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合同的历史背景、定义和构成要素、效力和履行义务等方面都是合同法研究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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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合同法本科论文5000字-推荐word版(9页)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合同法本科论文5000字篇一:合同法论文成绩论不安抗辩权课程名称:合同法任课教师:田丽论文作者:刘思源学院班级:文化传播学院201X级学号: 120230112论不安抗辩权每个人的生活中都会签署大大小小不同方面的合同,它保障着我们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懂得合同法的人却少之又少,这导致原本保障我们合法权益的合同却给我们带来一系列纠纷,打扰我们的家人和生活。
学校开课教授合同法,变得尤为重要。
本学期我选修了合同法课程,对合同法有了全面化体系化的认识。
在结课论文中,我想谈谈我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认识。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理解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我们才能更好的行使这项权利。
通俗来讲,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互负责任并有先履行和后履行的顺序,在此基础上,先履行的一方有证据表明后一方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上的内容,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为了更好的阐释不安抗辩权,下面列举了一个具体的案例。
201X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
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
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
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
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
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
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实务论文三篇
合同法实务论文三篇篇一:合同法实务论文老师,您好,对于课上观看的买房合同案例,在此简要说说我的感想。
案例中,房主们购房并居住后不久,房子自己“长大”了,开发商要求各位房主补交多出来的面积的钱,但房主们据理力争,拒绝交这笔钱,并且根据合同找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人们发现房子的面积有过三次测量,并且每次测量的数据不一样,第二次测量有公摊面积的影响,第三次测量的数据疑点重重,并且测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其下面的工作人员则明确指出他们“一把手”很“霸道”,很多事情都喜欢一个人说了算,在第二次测量中,公摊面积本不能放入人民居住房面积中的,但他们的一把手却一拍即定,将其算入住房面积,对于这里,一部分工作人员透露他们的一把手与该栋住房楼的老板有着不浅的交情,这极可能有权钱交易的成分在里面,目前案件正在调查中。
根据视频提供的可信信息,以及我对房地产买卖商品房合同方面的了解,售房合同应该对所售房屋的基本情况有所规定,对商品房的基本坐落,房屋的用途、结构、层高、层数、面积应该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购房人应该仔细的核对相关内容,特别重视有关于建筑面积的内容,一般来说,现在如果我们购买的是期房,现在的面积只是一个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是开发商和房地产管理机构通过对图纸做一个预测绘得出的一个面积。
视频中房主和开发商的矛盾就出现在房子的面积上。
还有,在建筑面积中包括两个部分,也就是说我们在合同中签的建筑面积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套内的建筑面积,一个是分摊的公用面积。
套内的建筑面积相当于地毯面积加上套内的墙体面积以及阳台的面积。
按照现行的公摊面积的规定,第一部分包括这个楼的大堂、电梯、消防控制室、电梯工休息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建筑用房。
分摊的第二部分,包括套内与公用建筑面积之间,分隔墙以及外墙,外立面墙体投影的一半,仓库,作为人房的地下室,以及可以单独使用的空间等。
分摊的第三部分,即为多栋房屋服务的管理用房,比如说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等。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律文件或者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促进了经济交流和资源配置。
因此,研究合同法对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合同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
古罗马时期,人们已经通过合同来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其中包括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演进。
18世纪末,法国颁布了《民法典》和《商法典》,将合同法纳入了法典体系。
19世纪末,德国颁布了《民法典》,成为合同法的重要里程碑。
20世纪,合同法逐渐成为各国民事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有许多基本原则,包括自由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等。
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由选择合作对象、合同内容和合同方式。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该平等交换权利和义务,不得有任何强制或欺诈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保持诚实和信用,遵守合同约定。
有偿原则是指合同订立时必须有对价,即一方提供某种利益,另一方提供相应的报酬。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和力度合同法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包括商品买卖合同、劳务合同、借款合同等。
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秩序。
同时,合同法对于恶意违约行为也做出了限制,加大了对违约方的处罚力度,促进了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法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在实践中,合同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合同内容不明确、解释困难、违约风险等。
为了改善合同法的适用效果,需要加强合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
同时,加强合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提高合同纠纷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
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摘要】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指导补充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
平等协商订立合同。
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
因为这里的“自愿”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4)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共10篇)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共10篇)关于合同法的论文经济法之合同法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原则:(一)、合同自愿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
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
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人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
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
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
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
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
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
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规范了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了法律纠纷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合同法不仅仅是一部简单的法律规定,它还包含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为合同法的适用提供了基础。
本文将围绕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展开论述,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原则自愿、平等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合同的订立应当是自愿的,并且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
意即,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各方应当是自主、平等地达成的,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订立合同的情况。
只有在自愿和平等的前提下,合同才能具有合法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各方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这意味着各方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故意违约或者采取欺诈手段侵害对方的权益。
合同的履行应该基于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进行,各方应当勇于履行自己的义务。
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合同各方在协商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进行交涉,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在合同条款的制定中,应当保证各方的利益均能得到平等的考虑,并且采取合理的方式分配利益。
这样能够使合同各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能够获得合理的利益回报。
公平原则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维护合同的公正性。
当事人在交涉订立合同时,应当确保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对各方来说都是合理且公平的。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也应当遵守公正原则,不得有意地损害对方的权益。
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例如,在商业合同中,自愿、平等原则保障了各方能够在自主和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确保了合同的真实意愿;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各方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的信誉和稳定;平等互利原则则能够确保合同各方利益得到公正的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互惠互利;公平原则则是合同履行中的底线,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论文2000字合同法论文2000字【1】走向生本高效课堂的几点做法一次偶然的网络浏览,有幸与郭思乐教授的生本教育视频讲座邂逅,对此感受颇深。
这次网上生本学习是我历来听课、学习、培训最有意义、感受最深的一次。
在生本课堂上,学生口若悬河,引经据典,谈论起自己的观点表达顺畅,见解独到,整个课堂达…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924(颁布时间)19991201(实施时间)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家乡的端午节转眼间一年一度的端午节就要到了,大街上到处弥漫着节日的气氛。
端午节是非常热闹的节日,家家包粽子,这是端午节必定的习俗。
各式各样的粽子有红枣的,有肉的,有花生的,有红豆的……其中我最喜欢吃肉的,我觉得肉粽子最香。
端午节的那天早上,我早早…关于合同法的论文目录: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二)、缔约过失责任表现形式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主题词: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内容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
它的提出其目的是解决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缔约当事人一方的不谨慎或恶意而使将要或缔结的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信赖其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也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简言之,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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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效力的属性
所谓合同效力的属性,就是指这种效力属于一种什么样的“力”。包括我国新合同法在内的法律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著名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比较而言,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最富理想色彩;经济合同法的表述,有所偏颇,容易导出合同效力仅属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误解;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含有合同不可侵犯的对外的对抗力性的意思,但过于抽象、模糊;新合同法的规定,将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相结合,比较全面地揭示了合同效力的约束力性和对抗力性,确为一大进步,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关于“法律约束力”
新合同法颁布之前,一种比较常见的观点是把合同的效力归属为法律约束力,或者把二者相等同。(注: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页。)应当说,这种观点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防止一方随心所欲、任意毁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不容置疑的缺陷。首先,把合同的效力归结为法律约束力,而“法律约束力”则仅仅是指对当事人而言的(新合同法第8条)。这样一来就会把合同的效力限定在合同当事人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之内,就是说合同对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或机构都不具有效力。换言之,任何非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以其不受合同约束、合同对其没有效力为由,任意侵犯合同;法院对合同任意进行变更或解除,政府机关对合同进行不当的行政干预等损害合同尊严、侵害当事人债权的行为,都可以因此而不再遇有法律障碍。其次,合同的约束力(或称拘束力)与合同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所谓契约之拘束力者,系指除当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而所谓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之权利义务。‘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其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而言,其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则系指‘契约之拘束力’。”(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0页。)而且,合同的效力不但具有约束力性,还具有对抗力性。(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249页,“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只强调其约束力性,忽视其对抗力性,是片面的。另外,就广义的合同效力而言,约束力性只体现在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之中。可以说,合同的效力是一个上位的概念,约束力则是一个下位的概念。把合同效力归结为约束力,只揭示了合同效力的一部分属性。第三,“约束力”的概念更多地体现了义务的色彩。事实上,合同的效力不只是指对当事人产生义务,还产生权利。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对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履约方来说,这是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表现;但对于行使请求权的一方而言,与其说合同对其有约束力,毋宁说是合同对其行使请求权的保障力。因此,把合同效力仅仅归?结为法律约束力是不够的。
(二)关于“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是对合同效力属性的一种抽象表述。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不仅仅是就合同内部关系而言的,更是就外部关系而言的;揭示了合同不容外人侵犯这一重要的法律命题,从而体现了合同效力另一方面的重要属性,即合同对外的对抗力性。一个合同要在当事人中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具有对内的约束力,还必须具有对外的对抗力,也就是能够形成一个抵御外来干涉和侵犯的法律外壳。如果一个合同随时可以被来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所变更、解除或撤销,即使当事人愿意遵守、履行合同,合同也难以提供保障,也难以确立稳定、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同没有对外的对抗力,合同自身的存在尚得不到保障,合同债权、债务、合同的约束力等必将是空谈。《民法通则》最早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也是考虑到这一因素,并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适应。在80年代中期,我国的合同观念尚未在社会中普遍扎根,计划经济体制尚处于重要地位。实践中,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干预企业合同活动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法律从外部保护的角度确认合同的效力,是那个时期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毫无疑问,这样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新合同法在承袭经济合同法关于“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的同时,又吸收了民法通则中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一方面有其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即保持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之间的连续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也是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信用不高、合同的尊严与地位尚未从根本上确立、来自第三者的非法干预和侵害当事人债权的问题又时有发生等分不开的。
「关 键 词」新合同法,合同效力,法律约束力,对抗力
「 正 文 」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合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一种被规定在债法中,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也相应地规定在“债的效力”或“债的效果”(注:参见“旧中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第三节“债之效力”;《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债的效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中,很少单独规定合同的效力,并且很少在法律中使用“合同的效力”这样的概念。我国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或专节的规定。不过,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制定的被誉为“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专门设立了以“合同的效力[validity]”为名的第三章。我国新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一做法,也专设了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成为一个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也就更具有了实践上的意义。
内容提要」在严格意义上,合同的效力只是指因“依法成立的合同”而直接产生的效力。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产生一定的效力,但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严格来说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不仅仅限于其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性;还应当具有对外的“对抗力”性,即合同不容外人侵犯,尤其是来自法院及政府行政机构的不当干预。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与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相比,弥补了它们各自的不足,确为一大进步。但是在提高合同效力属性的层次和进一步明确合同的对抗力属性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根据效力的范围可以把合同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前者是指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后者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二)根据合同效力是由合同直接产生还是间接产生,可以分为合同本身的效力与合同的附随效力。前者由合同直接约定,后者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合同附带产生的效力,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规定。附随效力包括先合同效力、后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效力;(三)根据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可以分为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与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前者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是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所生的效力;后者主要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效力,往往不能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相一致。(四)根据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以分为意定的效力和因事实上契约关系所生的效力。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合同的效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是,也有例外。“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的提出,对传统民法法律行为之价值体系,带来了重大的冲击。其企图以‘客观的一定事实过程’,取代主观的‘法律效果意思’,而创设新的契约观念的构想……”(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169页。)使得合同效力可以再被分出一个类别,即仅仅依一定的事实过程就可以产生合同的效力。一些当事人不是受其内在的主观意愿约束,而是受其所做的事情的外在事实约束。例如,乘客是因为其乘坐汽车这个事实而付车费的。(注:参见〈英〉P.S.Atiyah,Essays On Contract,Clarendon Press Oxford,P22.)(五)根据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可以分为有偿合同的效力和无偿合同的效力。有偿合同的效力强,无偿合同的效力弱。(注: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二)第5~8页。)在以上分类中,合同附随效力、非依法成立合同的效力是广义上合同的效力,严格而言并非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与分类
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合同的效力必须是因合同而生的,或者直接产生、或者间接产生,而不是与合同无关、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合同效力产生根据的合同一般应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所谓“依法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订立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集体、个人利益。在英美法系,合同要产生效力,能够得到强制执行,通常要求有对价存在。“没有对价的非正式允诺,无论从这个术语的那种意义上讲,都是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和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注:[美]A.L.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上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11页。)从严格意义上讲,我们通常所称合同的效力仅仅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否则,我们称为没有效力的合同,即“无效合同”;应当说,新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词也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的。根据合同的效力状态,在该章中合同被划分为四类:有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也会在合同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一定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产生的,而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这种效力的形成与合同的订立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没有订立这样的合同就不会出现法律规定的这种后果,所以在广义上这种效力也被称为“合同的效力”。二是合同的效力首先是指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人们一直认为,两个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权利,同时也不能为第三人制造负担(义务)。合同只涉及订立者自身的事务,只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然而,合同不是孤立存在于社会的,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合同本身也往往受到来自合同之外的影响乃至侵犯。因此,合同的相对性不得不存在例外,法律必须保护合同免遭外来干涉。合同效力的范围不再仅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说依法成立的合同不仅仅是会在当事人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还会在当事人和第三人(包括法院等国家机构)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合同的效力在内容上是指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它们主要是私法性质的,尤其是指债权债务和违约责任而言。因此,合同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为一种合意之债,是约束当事人的一条“法锁”。但是,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以是指物权关系。而且,当我们说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受有关国家机构的非法干预时,合同所包含的效力就已经超越了私法的范畴,具有了一定的公法性质。另外,既然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这种效力就毫无疑问是得到法律承认和支持、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范畴。“权利者,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力也。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合同的效力必定是法律上之力,而非道德上之力。因此,把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但完全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徒生混乱,会使人误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两种效力、前者弱后者强。新合同法第三章将标题定为“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的法律效力”,避免了这种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