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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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者:明小兰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7年第03期
[摘要]代理制度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代理人可借助代理人的行为弥补自己能力和精力的不足。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代理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十分灵活。再结合代理中的三方结构,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
[关键词]民间借贷;代理;表见代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可以通过代理行为完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书面材料,借款通常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原因、用途隐秘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的当事人也较多。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再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可能因为没有充足、准确的证据而导致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在诉讼中得到认定,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辨别法律关系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十分重要。
一、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刘某通过其亲家(董某的堂兄)介绍认识了董某。2010年10月30日,董某与刘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董某为刘某投标到某工程后,刘某一次性支付董某报酬人民币130万元。在支付报酬时,刘某分成三次支付。在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日,董某收到了来自杨某账号的30万元转款。董某就认为这30万元是刘某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而杨某系帮刘某管理工地的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杨某不认识董某,从未与董某联系过。系刘某找到杨某,称其亲家需要借钱,本来是找刘某借,但刘某没有多余的资金可以外借,便找到杨某提出给董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时不会亏待。之后,杨某便按照被告知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杨某以董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董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辩称:30万元只是刘某通过杨某的账号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自己没有向刘某提出借款,更没有请托刘某代为向杨某借款,与杨某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主要证据有董某与刘某之间关于投标工程的《委托代理合同》、杨某的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刘某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董某返还杨某借款30万元。董某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杨某证据不足,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撤销原判。
(二)争议焦点
1.刘某与杨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杨某转入董某账户的30万元应当由谁返还。
二、案例评析
(一)董某与杨某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
1.杨某与董某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根据债与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具体特定的。同时,就董某而言,直至成为本案被告时止,都没有实施过本案的任何相关借款行为,也没有授权刘某为其借款。且董某与出借人根本不认识,从未联系过。合同关系的实质性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在本案中,杨某只知道将30万元打入了被告知的账户,但账户归谁所有、由谁支配均不知道,对具体的借款人也不知道。被告董某也自始不知有向杨某借款一事。因此,杨某与董某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2.刘某与董某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独立地实施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制度。成立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三主体都是具体的;第二,代理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第三,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是一个过程,必须形成一种三方结构,同时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内部关系,即代理发生的基础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授权或代理人基于法定地位取得代理权;外部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独立地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效果归属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
在本案中,刘某与董某并未构成代理关系。其因如下:第一,被代理人是不具体的,刘某并没有明确告知杨某其亲家具体是谁。杨某也称与董某不认识,从未联系过。第二,刘某也未提供任何代理凭据。刘某只是口头告知杨某是其亲家需要借款,并没有向杨某展示其拥有代理权的任何凭证。刘某不享有董某的法定代理权。董某也没有向刘某授予代理权。第三,杨某对于款去何处并不关心。杨某并不知道30万元转入的是谁的账号,只知道出面借款的人是自己的雇主刘某。因此刘某的借款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必须经本人追认,才自始对本人发生效力。而董某始终否认曾向刘某借款及请托刘某代为向杨某借款的事实。因此,董某与杨某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
3.刘某与董某之间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具有权利外观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等同法律效果的制度,其要件为: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没有相关代理权限;行为人拥有与被代理人有牵连性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无辜的相对人,而让有过失的被代理人承担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成本。
在本案中,刘某的空口之言不具有权利外观。董某是在2010年通过董某堂兄的介绍才认识了其堂兄的亲家刘某。董某与刘某之间的亲家关系不类似特定情形下可以认定具有权利外观的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等。出借人杨某也并非善意无过失。杨某不认识这位需要借钱的亲家,也从未联系过。刘某更没有向杨某出示任何授权凭证。且杨某的工作是帮刘某管理工地,月工资3000元左右。30万元的借款相当于杨某100个月的工资,数目不小。在借款时杨某也没有要求刘某出具相关借款凭证。杨某自身存在过失,没有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董某认为30万元系刘某债务清偿的理由成立
董某与刘某签订了获取工程的《委托代理合同》,刘某有义务根据约定向董某支付投标报酬款130万元。在刘某支付投标报酬的过程中,董某收到了转款30万元。杨某有理由相信这是刘某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款。对董某来说,无需关注报酬款项具体从谁的账户转出,仅需知晓该款项是刘某通过某种途径支付的投标报酬即可。因此,董某认为30万元系刘某债务清偿的理由成立。
5.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认定杨某与董某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杨某在诉讼中必须证明:第一,与董某达成借款合意;第二,向董某交付了借款。杨某提供了向董某转款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只是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还需证明与董某达成了借款合意。因为仅有转款凭证,不能确定具体的转款原因。杨某就借款合意的举证,仅有第三人刘某的陈述:董某曾向自己借款,因没有多余的资金可以外借,便代为向杨某借款;130万元的投标报酬款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刘某的陈述并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进一步予以证明。且刘某雇佣了杨某管理工地,是杨某的雇主。在借款期间内,刘某还负有向董某支付130万元投标报酬的义务。因此,刘某的陈述证明力较弱,在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杨某与董某之间就30万元的借款达成合意。故杨某只能证明其向董某的账户转入了30万元的款项,但是不能证明其转款的原因是基于成立3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此,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与董某构成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二)杨某与董某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而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虽既成事实,法律也不会维持这种状态。法律课以受益人将自己所取得利益返还给受有损失一方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