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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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在中国,消费者享有九大权益,分别是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与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同样是在中国,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由于生产商和经销商为提高利润而对消费者“耍花招”导致消费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对此中国做的怎么样呢?曾经被疯狂转载的一篇网络段子:“早晨洗头用瓢柔,先泡上一桶康帅傅方便面,抽上一支中萃香烟。

早餐后,穿上报喜乌外套,下楼到中国石油加油,开发票时才知道人家是‘中围石化’走进了超市,商品琳琅满目:司口司乐、娃娃哈、下好佳、脉劫、橙多多…哈还有丑粮液呢,生活多么美好吖!”这是网络上一段对现实中山寨现象的一段生动描述,短短一段文字,写出了十一种冒牌产品。

近年来,厂商们模仿市场上流行的手机样式,利用自己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力量加以整合生产出款式新颖且价格低廉的杂牌手机,因其生产未经官方批准,而且明显是仿制产品,故被称为“山寨”手机,含有“小型、小规模、地下工厂、不被官方管辖”的意思,随着国家取消手机牌照制度,山寨手机迅速风靡全国。

而“山寨”一词也从产品、服务等经营领域扩展到媒体娱乐,甚至公共管理生活中2008 年12 月3 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首次对山寨问题进行了报道,把它称作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

这种现象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还可能会影响消费者们的身体健康,为什么这种现象会一直泛滥成灾,应该说有其内在原因,由其功能不同,我们把山寨分成娱乐性山寨和营利性山寨两种。

营利性的山寨流行,主要是商家经济利益的驱使和受众需求的影响。

山寨作为一种新的形态被人们认可和接受,正迎合了当今社会文化价值接受多元化的复杂背景下人们的新奇观、从众观和欲望观等心态,满足了广大消费者的个性需求。

同时,由于山寨产品的价格便宜,使各个收入阶层的人都能享受到山寨的好处,所以,营利性山寨迅速的流行起来。

在2013年打假专项行动中,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通过精心组织、周密布署,于3月4日在长沙市捞刀河镇自某某村成功打掉一个生产伪劣产品的窝点,现场查封伪劣PE管道、木塑板生产线2条:包括搅拌机、上料机、印字机,挤出机、模具、真空箱、喷淋冷却箱、牵引机、切割机、翻转台、破碎机、盘管机、行车等大型制假设备26台,现场扣押生产原料、成品价值约50余万元,抓获并刑拘犯罪嫌疑人2人,刑拘并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1人,破获一起特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

经查,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犯罪嫌疑人徐某在没有得到“南联”注册商标所有人--长沙南联特种管道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受犯罪嫌疑人廖某的委托,联系犯罪嫌疑人杜某,在其生产的伪劣PE给水管上冒用“南联”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

仅2012年4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杜某、徐某、廖某就向邵阳市新邵县某集中供水工程项目生产销售了金额达21余万元伪劣PE给水管。

该批伪劣产品在工程完工后多处爆裂,造成附近居民饮水困难,引发不稳定因素。

如今,打假的新闻播了又播,可造假团伙任然非常猖狂,不仅制造出假冒伪劣的产品,还盗用其他公司的商标,让消费者更容易上当。

实际上,主要疏漏是来自经营者和管理者:第一,一些市场经营者为了赚取高额利润,走捷径达到暴富的目的,以制作假冒伪劣的食品、水发产品、肉制品等,使假冒伪劣产品远远不断地
供应市场,在市场上泛滥成灾。

第二,道德败坏、品行低劣。

他们没有道德观念,昧着良心赚钱,心毒手辣,暗暗地拼凑黑势力,与政府斗争。

第三,法制观念淡薄,违法行为严重。

在大部分制假贩假的人员中,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十分淡薄,还有的甚至认为法不得众。

因此,更加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

一些制假者与法律抗争,把制假贩假当儿戏,致使违法经营,胆大妄为,胡作非为。

第四,依法打击取缔的力度不大。

在打击市场假冒伪劣的政府行动中,一些政府部门追究的是部门利益,往往是以罚款取代打击取缔,哪个地方出现了假冒伪劣产品查出来了便是罚款,没收产品,把打击假冒伪劣当作了部门的生财之道,市场上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的单位越多,执法部门生财的途径就越广,财源滚滚进了少数执法部门,而坑害的只是消费者。

对于查出假冒伪劣的经营产品是从哪个渠道进货的,源头在哪里的这样费劲费时费财的去调查、取证的事,却没有哪个执法部门愿意去干,既是要查,也是互相推委和扯皮,遇到罚款的事是争着去干。

所以,形成了市场假冒伪劣现象打而不绝、攀而不止,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是按下葫芦浮起瓢。

第五,缺乏长效有力的管理机制。

一些地方采取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表面做法,缺乏制定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一整套长效管理的机制,担心打击的力度大了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因此,打击假冒伪劣束手束脚。

市场经济反映了商品的自由交换,市场经济的秩序要靠法制来维持,完全放任和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竞争。

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不会有正当的经济竞争和市场秩序。

为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犯。

但是,这部法律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第二,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1.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3.“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

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
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

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第三,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

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综上所述,中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还不完善,还存在诸多问题。

还需不断完善法律,提高人民素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的收入,让人民不需要走犯法的路径来获取利润。

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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