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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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为适应当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首都医药监管环境的深刻变化,满足人民群众对药品安全的需求和期望,提升首都药品零售行业整体服务能力和水平,营造百姓放心的药品消费环境,保障公众安全健康至上、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至上。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我市药品零售市场现状和当前药品零售环节监管思路(一)我市药品零售企业现状和面临的新问题。

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药品监管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市药品经营监管工作不断适应变革、不断创新监管理念和手段、不断提升监管水平和效能,保证了北京市药品市场在我国医药产业整体处于“矛盾凸显期”和“风险高发期”特定发展阶段的大环境下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有效保障了群众用药和健康需求。

目前我市药店城乡布局较为合理,药品抽验合格率稳居全国前列,市场结构进一步趋于合理,首都群众药品消费信心良好。

截止2013年底,我市每万人拥有药店2家,拥有执业药师数达到1.5人,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水平。

随着首都药品市场环境和药品监管环境的深刻变化,药品零售市场新的安全风险开始显现。

一是随着零售市场竞争的加剧,个别地区和企业违规经营甚至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二是药品零售企业社会服务功能发挥不够,专业化经营定位不够明确,药学服务能力不能完全满足群众需求;三是由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渠道的多样化,外部市场安全情况对我市郊区药品市场安全影响越发明显;四是“多、小、散”的药品零售市场结构和企业较低的信息化管理水平成为制约市场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的重要因素。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京食药监[2015]4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5.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食药监〔2015〕44号)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市保健品化妆品技术审评中心: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食药监法〔201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食品召回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完善召回监管工作机制市局食品生产处、保化监管处分别负责组织监督本市食品、保健食品生产者的召回工作,并对区局和直属分局进行工作指导;食品流通处、食品市场处、餐饮监管处、风险监测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涉及本市食品生产者的不安全食品应及时通报食品生产处。

宣传处负责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信息管理处负责维护市局网站召回信息栏目。

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负责自行办理案件中召回的监督工作。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生产经营者做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处置的相关工作,并指定相关科室具体负责召回的监督工作。

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市保健品化妆品技术审评中心负责召回工作的专业技术支持。

必要时依托本市食品药品专家委员会、保健食品专家委员会对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和对一级、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进行评定,为本市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撑。

二、加强召回工作监管(一)严格监督。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5.1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京食药监〔2017〕3号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局2017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即日起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工作。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分级与评定标准第四章评定程序第五章动态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进一步加强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

要求我市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量化分级管理,打造“阳光餐饮”,全力提升餐饮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条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全面覆盖、动态管理、客观公正、鼓励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量化分级管理是我市食品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据附件1和附件2所列项目开展量化等级检查评定的,等同于《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全项目检查,可替代日常监督检查。

北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北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提高首都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监督能力,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街乡所)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强宣传,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条市局主管全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并专设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区局、直属分局、街乡所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并专设管理机构或指派专门科室、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管理、监督和组织落实、实施。

(二)调查和处理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投诉举报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上级投诉举报机构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6.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业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2016年1月6日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经屠宰、分割后的畜禽胴体、分割肉等初级产品和副产品,含冷鲜和冷冻产品。

第三条本市对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严格准入、强化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各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责”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畜禽产品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现将《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为适应当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依法诚信经营,提升首都餐饮服务企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营造百姓放心的餐饮消费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就加强我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管理的重要性北京作为特大消费型城市,餐饮消费在拉动城市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渐明显。

市民外出就餐首先需要的就是要吃到放心的食品。

北京市餐饮服务企业众多,业态繁杂,亟需规范。

在全市餐饮服务企业中,连锁餐饮服务企业在整个大众消费市场的比重份额逐年加大,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社会服务力和影响力作用更加明显。

这些企业多采取连锁经营模式,拥有自己独立的品牌,运用集约化、连锁化、规模化经营发展模式,在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企业品牌形象也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

连锁餐饮服务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食品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经营门店数量多、食材采购数量大、食品供应链条长,管理能力参差不齐,易发生系统性安全风险;二是随着餐饮服务市场竞争的加剧,个别企业违规经营甚至违法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存在使用过期食材、餐饮具不清洗消毒等情况,损害了整个连锁企业的良好形象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三是采购渠道控制不严,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常有不合格食品检出;四是“多、小、散”的经营结构和企业较低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制约着食品安全管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7.08
【实施日期】2016.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纲要》)要求,我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实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安排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成立市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丛骆骆担任,副组长由各位局领导担任,成员为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处。

法制处处长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市局办公室主任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人员。

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应相对固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人员。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奖惩【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5.06【实施日期】2016.05.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按照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部署,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京食药安办〔2014〕6号)同时废止。

自《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实施之日起,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申报和发放举报奖励。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5月6日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增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新格局,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并申请要求获得举报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市、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件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通知【法规类别】信访【发文字号】京食药监办[2016]3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6.28【实施日期】2016.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通知(京食药监办〔2016〕31号)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按照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国家信访局推进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优先”分类处理工作的要求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事项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结合我市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经市局2016年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同时,就全系统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重要性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推进法治信访的重要内容,也是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积极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把信访工作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有利于增强全系统各部门、各单位依法行政意识,按照法定受理范围和规定,依法分类处理投诉请求;有利于引导信访群众按照法定途径和程序,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

二、加强领导,积极推进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倾听群众呼声的窗口,是落实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

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发布单位】【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备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严惩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履行监管政治责任充分认识加强案件查办的重要意义。

案件查办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能,是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最严厉的处罚”的重要措施。

十八大以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改革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加强食品药品检查检验,强化违法犯罪案件查办,促进了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

但近年来部分地区基层专业执法人员有所减少,案件查办数量有所下降。

目前,我国仍处于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高发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担当,切实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查处各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

科学划分案件查办事权。

食品药品案件查办按照属地管辖和分级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案件查办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县、市、省、总局的分级管辖按照监管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按本意见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逐级报告,由有权管辖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县局主要负责查办下列案件:一是行政许可类案件,包括县局负责的行政许可环节发生的案件。

二是食品类案件,包括县级管辖的食品生产领域发生的案件,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领域发生的案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等领域发生的案件。

三是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类案件,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零售环节发生的案件;由县级管理的医疗机构等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生的案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暂停销售使用不合格中药饮片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暂停销售使用不合格中药饮片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暂停销售使用不合格
中药饮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09.04
•【字号】京食药监药械〔2017〕25号
•【施行日期】2017.09.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
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暂停销售使用不合格中药饮
片的通知
京食药监药械〔2017〕25号各区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9批次中药饮片不合格的通告》(2017年第137号,以下简称《通告》)的要求,为做好相关产品的召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区局、直属分局将本通知及时转至辖区各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要求各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暂停销售使用涉及不合格批次的中药饮片,并配合生产企业做好召回工作。

二、各区局、直属分局严格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大对召回工作的监督力度,及时督促本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做好相关产品的召回工作。

相关区局对《通告》中涉及的药品经营企业要加强药品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三、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局药械市场处。

联系人:郭莹,联系电话:83979523。

附件:《关于9批次中药饮片不合格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137号)复印件(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15•【文号】食药监法〔2017〕69号•【施行日期】2017.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严惩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履行监管政治责任(一)充分认识加强案件查办的重要意义。

案件查办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能,是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最严厉的处罚”的重要措施。

十八大以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改革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加强食品药品检查检验,强化违法犯罪案件查办,促进了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

但近年来部分地区基层专业执法人员有所减少,案件查办数量有所下降。

目前,我国仍处于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高发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担当,切实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查处各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

(二)科学划分案件查办事权。

食品药品案件查办按照属地管辖和分级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案件查办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县、市、省、总局的分级管辖按照监管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按本意见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逐级报告,由有权管辖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县局主要负责查办下列案件:一是行政许可类案件,包括县局负责的行政许可环节发生的案件。

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

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

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食品安全类案件,尤其是消费者购买食品后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提起的诉讼日益增多,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为了促进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专题案例研讨会,邀请了相关领域知名学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最高法院的相关专家学者、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参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会后,结合研讨会的讨论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会商,并达成一定共识,形成《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

《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一、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否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我国对食品生产者以行政许可方式严控市场准入,食品安全固然是其中重要考虑因素,旨在确保食品生产者具备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条件,但食品生产许可作为事前控制措施,尚需事中及事后其他措施与之配合方能保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因此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必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之,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未必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对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不宜简单以食品生产者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为依据,二者属不同范畴,没有必然联系。

食品生产许可实质上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规范赋予食品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的资格,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食品生产者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如接受行政没收、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但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而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9.11•【字号】•【施行日期】2015.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局2015年第2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11日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试行)为落实先照后证改革要求,做好许可审批衔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5〕29号),结合我局监管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做好许可审批衔接工作本次先照后证改革涉及我局职责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有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共7项许可审批事项。

上述许可审批事项具体衔接工作如下:(一)许可审批申请1.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新办许可审批的,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括拟办许可审批经营项目。

同时,市场主体仅需提供营业执照,不需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经营范围涉及“先照后证”许可审批项目的,工商部门应在营业执照中列明许可审批范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定在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中细化确定具体经营业态和许可批准经营事项。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特殊管理药品及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特殊管理药品及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特殊管理药品及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5.11•【字号】京药监办[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特殊管理药品及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京药监办〔2011〕42号)各分局:为应对当前国内国际特殊管理药品和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流弊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我市此类药品的监督管理,防止流弊事件发生,在总结前期监管措施及经验基础上,对今后一段时期此类药品的监督管理重申提出以下要求,望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特殊管理药品和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监管的形势2005年以来,通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反兴奋剂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贯彻实施,特别是2008年奥运保障工作营造的高压态势,我市特殊管理药品和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监管迈上了新台阶。

但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不断变化,传统上不易发生流弊事件的药品,如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麻黄碱类的复方制剂在四川、云南等地连续发生多起流弊案件,给我们的特殊管理药品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现行法规的局限性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为此,我们要正确认识当前的监管形势,对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困难要有充足的准备。

二、提高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特殊管理药品的流弊事件是社会问题,甚至可成为丑闻,各分局要以对社会安全负责的态度,组织落实辖区内此类药品的监管工作,要明确各岗位的职责,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各司其职,各负所责,并加强协作与沟通。

三、特殊管理药品的监管范围(一)品种范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包括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

(二)监管对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包括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品种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均为监管对象,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亦为监管对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7.08
【实施日期】2016.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纲要》)要求,我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实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安排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成立市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丛骆骆担任,副组长由各位局领导担任,成员为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处。

法制处处长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市局办公室主任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人员。

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应相对固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人员。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市药检所,市药品审评中心,市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167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要求,做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下放职责后的药品委托生产审批和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全面贯彻药品委托生产各项监管工作《规定》的出台和《通知》的下发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工作之一,关系到药品生产质量保障,关系到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规定》和《通知》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加强监管,抓好落实,从而保障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安全。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并监督其贯彻执行,从而进一步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和法律责任,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合法合规体系,使其守法意识、诚信意识和质量意识得到显著提升。

根据《规定》要求,除承接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事项另有规定外,其余药品委托生产均应符合《规定》和《通知》中的相关范围、条件、标准与要求。

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药品委托生产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和批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3.14【实施日期】2016.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区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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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2016-12-26FDA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检验项目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2)农药残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马拉硫磷、三氯杀螨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灵、氯氰菊酯(茶叶),等。

(3)兽药残留(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四环素类、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克伦特罗、氯霉素、孔雀石绿、利巴韦林,等。

(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赭曲霉毒素A、玉米赤霉烯酮、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等。

(5)重金属(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汞、镉、锡、镍、铬、稀土,等。

(稀土限量继续按照原《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执行)(6)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苯并[a]芘、N-亚硝胺、多氯联苯、3-氯-1,2-丙二醇,等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应的食品添加剂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甜蜜素、糖精钠、苯甲酸、人工合成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硫酸铝钾(铝)、二氧化硫、亚硝酸盐、脱氢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钛、硫酸铝钾、硫酸铜、硫酸亚铁,等。

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对应的主要营养成分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蛋白质、钙、铁、锌,等。

5.《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相关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理化指标氨基酸态氮(GB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酿造酱》)总酸(GB2719-2003《食醋卫生标准》等标准)水分(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2)微生物及生物类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铜绿假单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等。

(3)其他甲醇(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经检验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

三、关于标签类案件的处理(一)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反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条款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不包括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处理程序: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

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要求标注的定性1.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的,应定性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2.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

3.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属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五)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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