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中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8.21•【字号】京药监党组[2012]96号•【施行日期】2012.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药监党组〔2012〕96号)各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局机关各处室:经市药监局党组讨论通过,现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京发〔2011〕23号)和市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的意见>实施方案》(京纪发〔2012〕5号)部署和要求,在市药监系统积极推进权力结构科学化配置体系、权力运行规范化监督体系、廉政风险信息化防控体系(以下简称“三大体系”)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市纪委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以推进“三大体系”建设为主线,针对权力结构及运行中存在的廉政风险,实施科学防控,增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有效性,构建具有药监特色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努力实现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二、工作任务在市药监局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深入开展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推进“三大体系”建设,是各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共同承担的一项重大任务,主要工作是:(一)推进权力结构科学化配置体系建设1.确认涉权事项。
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全面梳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涉权事项。
编制涉权事项目录,逐项明确职权名称、行使对象和范围、行使依据、公开范围等要素。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0.11•【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各医疗机构: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保证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药品的质量管理和对上述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药事管理组织机构,由药学部门专职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中医(民族医)诊所可由机构负责人指定医务人员或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二级以上(含二级)级别的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还应建立药品购进、验收、入库、储存、出库、调配等重要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2016-12-26FDA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6.24•【字号】京药监发〔20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处室、原市食药局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已经市药监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24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医疗器械及化妆品监管领域(以下简称“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本规定,共同用于指导和规范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裁量权。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7•【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市药监局,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经开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方案(试行)》已经2021年第3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方案(试行)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提高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结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各单位、各部门要坚持以依法公示为原则,做到应公示、尽公示。
要积极转变监管理念,科学设置审批流程,依法确定公示期限,建立并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工作水平。
二、工作内容(一)公示范围和内容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应当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隐去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3.02•【字号】京药监安[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实施《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安〔2006〕20号)各分局:为加强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了《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公布实施。
请各分局将文件转知各医疗机构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三月二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的基本准则。
适用于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的各环节,包括药品的采购、储存、处方调配、制剂配制、特殊管理药品管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安全用药等。
第三条本规范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管的依据和检查标准,也是北京市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四条医疗机构应设立由主管领导负责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
明确各级人员和机构职责,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品使用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药品使用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由药剂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任务是:(一)检查和实施本单位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负责药品采购、储存、处方调配、制剂配制等全过程质量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三)核新制剂的技术标准;(四)组织评价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提出遴选品种意见;(五)其它。
办理涉案茶叶价格认定的思考
要厘清该问题,首先要了解与茶叶包装标识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体有《食品安全 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包装和 标识管理办法》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 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 期、保质期等事项;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二)区分茶叶属性。国家对食品实行生产 许可制度,如涉案茶叶为预先定量包装并标明了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产品标准,其包装标识需按 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在正规商场、超市销 售的茶叶基本属于此类。对该类茶叶的价格认定 可按照相同品牌、品种、规格、等级茶叶的市场 中间价格进行认定。如涉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 其标识可以只有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
三、办理涉案茶叶价格认定应做好以下 方面
(一)严把受理关。价格认定机构在受理涉 案茶叶价格认定事项时,对茶叶的包装标识应对 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真审核价格认定标 的明细表中有关茶叶的品牌、品种、产地、名称、 真伪、质量等级、生产日期、包装规格、保质期、 生产者、配料等内容,提出机关未提供的应要求 其补充提供完整,不能提供的也应进行说明,价 格认定机构审核提出机关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后再进行相应处理。
价格认定
办理涉案茶叶价格认定的思考
□ 周军军
福建是茶叶的主产区,拥有大红袍、铁观音 等诸多知名茶叶品牌,更因茶叶种类丰富、等级 细分较多,致价格千差万别。在涉案财物价格认 定工作实践中,涉及茶叶的价格认定一直是一项 难点,本文结合所办理的一起价格认定复核实例, 谈谈有关茶叶价格认定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 思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29•【文号】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施行日期】2003.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落实《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监督执法行为,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附的36种文书样式印制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设有编号的执法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药行罚〔2003〕5号。
京朝→代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如械→代表医疗器械类案件),行罚→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代表年份,5号→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五条文书中预先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不得遗漏或者涂改。
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杠线划去。
当场填写的笔录文书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六条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要求字迹清楚,文字规范,用词准确,标点正确。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8.28•【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为,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确保依法合理行政,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局制定本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试行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不予行政处罚,包容审慎监管,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北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
北京市局发布食品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2015-12-10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京药监发〔2019〕160号•【施行日期】2019.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程序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药监发〔2019〕160号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程序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6月19日经市局2019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程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行政许可备案程序,提升政务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依法制定、修订、废止本市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程序,应当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备案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备案,是指市局各业务处室依据各自职权以市局名义制定和发布的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事项的提交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审查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行政许可备案程序应当坚持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标准统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许可备案程序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许可备案程序的制定按照起草、合法性审查、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基本内容第七条以下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应当制定具体办理程序:(一)行政许可、行政备案等事项;(三)为申请人提供服务便利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京市监发〔2023〕62号•【施行日期】2023.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62号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现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原则(一)合法行政原则。
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与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均是依法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公正监管的需要,两者不可偏废。
(二)合理行政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处罚,做到宽严相济,保障执法不失力度,彰显温度。
(四)社会共治原则。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规范,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形成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良好共治氛围。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举报五种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举报五种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9.05.11•【字号】京药监发[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举报五种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京药监发[2009]26号)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严厉打击五种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北京市药品市场秩序,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加强社会监督力度,根据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北京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金办法的通知》(京药监发〔2004〕125号)文件的精神,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财政局再次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关于举报五种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
奖励办法为《关于实施北京市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金办法的通知》的补充规定,将进一步健全公众对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的举报奖励机制。
现将《北京市关于举报五种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北京市关于举报五种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五种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加强社会监督力度,根据举报奖励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举报奖励的适用范围:(一)成人保健品店违法经营药品;(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点或店(俗称“黑药店”)违法销售药品;(三)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有固定场所的单位或个人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俗称“黑诊所非法销售药品”);(四)医疗机构周边个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五)医务人员擅自违法销售药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5•【字号】•【施行日期】201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经2014年5月19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25日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第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计算机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和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堂内除保证规定面积的药品经营区域外,可以经批准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相关健康产品,但不得经营其他类别商品。
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区域与其它类别商品区域有效隔离。
第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中药饮片区和处方药销售区域在营业时间内,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及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药品广告宣传应规范,不得宣传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
第五条药品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提供的药学服务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具备必要的药学服务硬件条件,至少包括相对独立的药学服务咨询台或咨询区,备有药学工具书及资料,具备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从事处方调剂业务的门店还应具备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配备血压计、体重计、腰围测量尺等服务设施。
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在店内公示顾客服务电话,方便公众电话咨询、接受顾客投诉,对投诉内容应及时跟踪处理并反馈。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0.27•【字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5年第4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及延续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市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
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
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
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及“QS”标志(一)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
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
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
(二)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各单位在本办法暂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管理规范2.《食品生产许可证》填写说明3.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27日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7.12【实施日期】201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有效配置监管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风险分级,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识别影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风险因素的基础上,经综合判断,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本市取得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风险分级,适用本规范。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分级,应当按照本规范的原则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分级,应当按照本规范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和监管力量,合法高效开展抽样检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组织实施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工作,对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会同市局信息管理处建立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分级系统,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信息。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局)、市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分局)相关业务科室负责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的具体实施工作。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44p)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的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3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30日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的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类和食品制售类。
具体见《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风险原则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对核查通过的事项进行许可。
第五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
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六条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连锁企业总部的申请,对其申请许可的下属连锁企业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技术性图纸材料进行统一评定。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
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年修订)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京药监市[2002]124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药监市[2002]124号)各区县分局:为了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精神,我局修订了《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于2002年3月19日经我局局务会讨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转发至辖区内各药品零售企业,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京药管市[2000]186号)同时废止。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药品,含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办理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
第四条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同)应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
第五条鼓励药品零售企业连锁经营,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均可通过新办、重组、兼并等形式发展连锁经营。
第六条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以“促进药品零售企业的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药”为基本原则,实行总量控制,每年上下半年各核定一次;原则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核定。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2.05.30•【字号】京卫法监字[2012]63号•【施行日期】201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卫法监字〔2012〕63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及《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2〕38号)和2012年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部署,为规范和加强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效能,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强食品安全自身管理,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整体水平,我局制定了《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全面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以诚信经营和规范操作为重点,坚持日常监管与量化分级相结合,动态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统一要求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努力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实施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覆盖、公开透明、量化评价、动态监管、鼓励进步”的原则,积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和公正;鼓励餐饮服务单位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鼓励监管部门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努力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信息公开
【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5.10
【实施日期】2016.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
行)》的通知
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规范运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食药监稽〔2014〕166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本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和考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以下简称“稽查总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市局法制处负责组织制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负责对不予公开行政处罚信息的审核工作。
市局各业务处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公开信息的内部审核工作。
市局信息管理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发布工作,负责及时维护和更新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区局、直属分局负责公开本行政机关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填报、初审工作。
第五条向社会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状态;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主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采取符号替代或删除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条除本制度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其他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
定》及市局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下列情形除外:(一)涉及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