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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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书名:刑法的私塾

主编:张明楷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本书的主要内容简介:

本书一共有十五堂。第一堂到第八堂是关于刑法总论的讨论分析,第九堂至第十五堂是关于刑法分则各个具体罪名的研究探讨。这本书是将老师张明楷与学生们的案例讨论过程记录下来汇编成册的。张明楷老师在清华大学任教以来,每个周末都会利用半天时间与他的硕士生与博士生进行一次案例讨论。这一点与李老师定期进行读书会,师生之间探讨相关刑法学相关知识,彼此之间交流心得体会有异曲同工之妙。在2004年的时候,曾今有研究生建议张明楷老师将每次讨论内容记录、整理出版。然而张明楷老师拒绝了。到了2010年的时候,又有人提出此项建议,并且承诺负责整理讨论内容,其他研究生也表示愿意承担将录音转化为文字的工作,于是便有了现在这本《刑法的私塾》。在每一次讨论时,都会由张明楷老师描述案情,提出问题,然后大家一起围绕问题展开广泛的讨论。第一堂与第二堂讨论的是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内容十理论化,这两个问题本就是刑法学的最为复杂的问题,在第一次阅读时难免觉得很晦涩难懂。第三堂与第六堂主要讨论犯罪论,主要是关于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正犯与共犯的讨论。第七堂讨论的是罪数的问题,主要研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第八堂主要解决量刑问题,围绕着量刑制度与量刑情节。第九堂开始讨论的是刑法分则的内容了,是相关的具体罪名。第九堂围绕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展开。第十堂讨论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第十一堂的中心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十二堂是内容非常多的一堂,也是刑法分则中很重要的一类犯罪,侵犯财产类犯罪。第十三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十四堂是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最后一堂是关于渎职罪的讨论。

本书主要摘要:

P3:实质的解释论强调,即使在三阶层的犯罪体系中,对构成要件本身也要进行实质解释,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这个层面上必须做实质解释。对构成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似乎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没有解释构成要件。

P4:解释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中的词语时,一定是存在某种导向的,说白了就是到底要朝什么方向去解释。没有任何导向的解释就只能是单纯的字面解释解释。

刑法的解释,当然是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的。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是无论如何也不被允许的。

P7:实质解释论跟共犯从属性没有什么必然的关系吧。我现在主张将共犯看作一种违法形态,实际上共犯就是要解决违法结果发生了以后要归属到哪些人的行为上,共犯理论的任务到此为止基本上就完成了。剩下的就是每个人对共犯的结果或者危险有没有责任,是什么样的责任。

P9:物理毁坏说强调的是毁坏有体物本身,而效用毁坏说就是毁坏某个物的价值,陈兴良教授也主张虚拟财产是财务,但他认为只有将财物物理的毁损了才能叫“毁坏”,这可能存在矛盾吧。

P13:其实原本不应当有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因为前者总认为后者违反罪刑法定,但后者反复强调只能在最刑法定的原则前提下进行实质解释。另一方面,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是形式的,形式的解释没有任何意义。说刑法中的销售就是出卖,这样的解释没有什么意义。

P39:行为没有达到可罚地步,在构成要件阶段判断就可以了。

P44:就像罗克辛教授所说的那样,犯罪既遂的时候既有行为无价值,也有结果无价值;而未遂的时候就缺乏结果无价值而只有行为无价值。

P49: 结果无价值伦认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就应该对是否发生法益侵害做很具体的判断。如果没有侵害法法益,就不违法。至于有的结果无价值伦者认为偶然防卫是未遂犯罪,也就是从结果的角度讲的。。

P53:危险结果还是实害结果,显然违法性是不同的。如果把结果的发生当作是客观的处罚条件的话,这就显然有违各国的立法。因为在各国立法中,未遂与既遂的处罚是不相同的。

P73: 如果某些人有一些特别的知识,能够通过一些平常看起来很正常的行为犯

罪,把这些行为通过一种理论认定为无罪的话,恐怕并不合适。

P74: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共犯成立需要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这就要求正犯必须具有犯某个罪的故意,才能成立共犯。

P76: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比较危险,但被害人仍自冒风险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会讨论他是否对自冒风险的行为自我答责。

P89:无论是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客观归责理论,都会涉及存在论与规范论这两个层面。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现在,没有只强调存在论而不顾规范论的理论,但却有过分强调规范论而脱离存在论的现象。

P92:根据我国的国情,警察不能够迅速及时地赶到现场并不是一件非常异常的事情,所以我觉得还是不能用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十分异常,而排除前面的伤害行为与最终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归责于警察的渎职行为又可以归责于之前的伤害行为。

P95:这就是为什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正当防卫的案件中出现了死亡结果,被告人肯定会被判刑的缘由了。这样做会导致正当行使权力的一方被定罪量刑,最终不利于普通公民对抗违法犯罪行为时行使权利。

P103:在我国,辱骂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侮辱罪,所以一般的骂人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这位顾客在收到一般的辱骂后就出手将对方打成轻伤的行为恐怕也就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了。

P109:实体法和诉讼法的问题总是紧密联系的,不可能是两张皮。连主张行为无价值的周光权老师都不得不承认,在人权保障方面,结果无价值伦确要较行为无价值论优越的多。所以我还是觉得目前在中国,结果无价值论更有优势一些。

P112:紧急避险分为两种,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正当化根据是法益衡量;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是没有期待可能性。

P131:当伤害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的时候,我们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伤害罪并不说这种行为没有至人死亡的危险,而是强调行为人仅具有伤害的故意。

P145: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是判断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是否降低的一个资料。如果只是一般的同事、熟人,还是有可能被认定为中止的。社会上还是有些犯罪专找熟人下手。一般来看,熟人这层关系,似乎还不足以形成使行为人无法下手的一个障碍。

P168:在我看来共同正犯在某些方面与帮助饭=犯、教唆犯等共犯有区别。比如,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运用的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一方的共同正犯要为其他共同正犯实施的共犯意思范围内的实行行为与结果负责;在狭义的共犯的情况下,归责原则就是共犯的从属性原则,也就是说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只有正犯实行了犯罪,他们的行为才能受到处罚。

P171:间接正犯的情况特殊,可能客观上实施实行行为的人,并不是间接正犯本人,但是间接正犯必须为被利用者的行为承担责任。在间接正犯以外的情况下,似乎就应该结合各种实行行为具体案件,仔细分析各种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到底有多大。

P179:一般来说,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就会与共犯的实行行为的结果也有因果关系,但是,也有不少例外。总的来说,如果帮助行为仅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只成立未遂的帮助犯。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实行行为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成立既遂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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