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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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以规范和促进武汉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保障业主的物权、居住条件和正常生活秩序,维护物业的正常管理和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法律和合同精神,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规,推行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一节业主大会第六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决定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管理和维修事宜,制定物业管理规约。

第七条业主大会应不少于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出席,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方可开展业主大会议事程序。

第八条业主大会应由业主大会主席(或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由物业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业主大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重大事项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二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应具备高度责任感和良好道德品质,能够代表业主的利益,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

协助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

评审物业管理经费预算和年度收支情况等。

第三节物业管理机构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是物业管理的具体承办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策,管理物业项目。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和标准,履行管理职责,维护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营和良好秩序。

第三章物业权利和义务第一节业主权利第十六条业主享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的权利,并以相应的专有部分享有和共同使用整体共有部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业主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并行使相应的决策权。

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武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日趋重要。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改善居民居住环境,特制定本《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该办法旨在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二、物业服务内容根据市区不同区域的特点和需求,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公共设施维护: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和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洁,确保其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2. 保安巡逻:组织保安人员定期巡逻,维护小区安全秩序,做到24小时不间断保障。

3. 环境卫生:定期清理垃圾,管理小区绿化带和花坛,维护小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4. 停车管理:制定停车位分配方案,确保居民车辆有序停放,解决小区停车难题。

5. 突发事件处理:面对突发事件,及时组织人员处置,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物业管理机构及职责1. 物业管理机构:由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或有经营物业管理资质的服务机构担任。

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组织居民参与小区事务管理,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负责小区内设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正常使用;- 定期组织保安巡逻,保障小区安全;- 协调解决居民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负责编制小区年度计划及工作报告,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2. 物业工作人员:物业管理机构应配备一支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队伍,其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监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洁;-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增进社区居民的凝聚力;- 协助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和投诉;- 收集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及时进行反馈。

四、居民权益保障为保障居民权益,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采取以下措施:1. 业主大会:定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2. 可投诉环节:设置物业管理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接收居民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3. 业主委员会:组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决策。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规范,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居民对物业管理的满意度。

第五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和指导,及时解决业主的投诉和纠纷。

第六条尽可能建立物业行业协会或组织,促进行业自律和规范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登记第七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并在设立后二十日内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合法经营许可。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税务、工商、质检、消防等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物业服务人员的管理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培训。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业主的隐私,不得泄露业主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员应有礼貌待人敬业,妥善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和投诉。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索要、收受业主财物,不得与业主发生经济纠纷。

第四章物业费和收费管理第十四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五条物业费收费项目应明确,不得将非物业服务项目纳入物业费范围。

第十六条物业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或限制向业主提供服务,不得无理由拒绝听取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小区内积极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代表业主维护业主权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依法选举产生,履行协商、监督、管理等职责。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上述面积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上述人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的使用
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
第三节物业的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武汉物业管理制度最新

武汉物业管理制度最新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武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最新版本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总则1.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3.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4.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业主及业主大会1.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2.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活动的最高权力机构,由业主大会全体业主组成。

三、物业服务企业1.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2.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服务期限等事项。

3.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四、物业管理区域1.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大会确定,并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2.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由业主共同享有和维护。

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目的)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除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主管部门)武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下列标准划分:(一)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项目红线图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分期建设项目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版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

版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

版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版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有效管理武汉市的物业,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物业、商业物业、工业物业等。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和管理方式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会员制、业主委员会制或其他合理方式,与业主建立紧密联系,听取业主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内容:1. 维修和保养公共设施、设备2. 清洁和卫生3. 安全管理4. 环境保护5. 社区活动组织等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响应业主的投诉和需求,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1. 参与物业管理决策2. 监督物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3. 共同使用和维护公共设施4. 提出合理要求和意见等第十一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3. 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4. 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等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修缮2. 物业管理机构的运营成本3. 社区公共活动的开展等第十四条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和调整应当合理、公正,并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审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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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档Document Writing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含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车辆停泊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规范,维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开展,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服务:(一)公共区域的管护和维修。

(二)环境卫生的清洁和保洁。

(三)绿化景观的养护和管理。

(四)停车场的管理和维护。

(五)安全设施和管理的运行。

(六)其他与物业相关的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时间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及时响应业主的需求和投诉,提供满意的服务解决方案。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保护业主的个人信息,严禁向他人泄露。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九条物业费用是指物业管理组织向业主收取的维护和管理物业的费用。

第十条物业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并且按照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收取。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明确的物业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专项使用,并按照物业管理需要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物业费用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进行公示,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环境卫生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保证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制定环境卫生清洁计划,定期进行清扫和保洁。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物业管理组织的环境卫生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应当保障小区内的安全,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小区入口、出口的管理,禁止非法人员进入小区。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设施,确保小区内的消防安全。

武汉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武汉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武汉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制定了《武汉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该规定规定了以下内容:
1. 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范围包括保洁、绿化、供水、供电、供暖、照明、道路维护、安全防范、消防设施维护等。

2. 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共有部分的面积比例共同支付,用于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等。

3. 物业管理责任:物业管理方应当维护小区的正常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共设施的良好状态,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或建议。

4. 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方与业主委员会或住户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5. 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选举产生,负责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方的关系,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

6. 违规行为处罚: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业主或住户,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限制使用公共设施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

7. 物业服务监督:业主委员会、住户和相关部门可以对物业服务进行监督,并有权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简要概述,具体的物业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差异,请参阅相关法规和规定以获取准确信息。

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度计收,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许可证》,并遵守年度审验制度。
住宅区内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综合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物业管理区域的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正文:---------------------------------------------------------------------------------------------------------------------------------------------------- 武汉市城镇物业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进物业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指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及提供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物业行政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的物业行政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第五条单位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应当书面承诺物业管理合同,依法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定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小区以外的高层建筑,使用人可以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条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充分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事先广泛征求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八条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共同维护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生活秩序,创造干净、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一节物业的使用第二节车位的使用管理第三节物业的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第七条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座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第八条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第九条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第十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投标人少于三人;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四节新建物业的交付使用第十四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主管部门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区房屋主管部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查阅开发建设单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节业主大会筹备组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一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总人数在二十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第二十条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上述面积的统计总和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上述人数的统计总和计算;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予以书面报告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二条筹备组由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二业主名册;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五绿化竣工总平面图;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八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实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开征询意见;五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第二十四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必需的宣传、文印资料等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三节业主大会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委员会任期;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四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依法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事项;六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进行告诫;七决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措方式;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业主委员会不依法或者不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召开;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为主,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在规定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弃权;第二十九条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第三十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按照业主人数计算的,一人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举行;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三十三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二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使用;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环境卫生、噪声、宠物饲养、安全管理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予以公告说明;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委员职责;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拒不履行委员职责;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房屋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第四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其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书面公告,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区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应当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群众的⽣活和⼯作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规划、⼟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务、⼯商⾏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会成⽴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作,指导、监督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第⼆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 (⼀)以建设项⽬《国有⼟地使⽤证》宗地图⽤地范围线为准,⼀个项⽬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然街坊或者封闭⼩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的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建设项⽬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的,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设施设备⽐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划分为⼀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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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sina-nb..新浪城市联盟 -- XX 7月26日 9: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目的)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规X本市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X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除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主管部门)XX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XX经济技术开发区和XX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开发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标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下列标准划分:(一)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项目红线图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分期建设项目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新建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第五条有关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第七条(首次业主大会的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议,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房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部位、出售面积及交付使用时间等资料。

区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也可以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自行组织产生筹备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业主人数较少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10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的合法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一票。

业主投票权以记名投票的形式行使。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权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除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撤销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的会议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会议,也可以以栋、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会议,或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会议议题和议程。

征求意见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并告知业主。

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经业主签名的意见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的告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其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职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和基本情况。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房产管理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六条(业主小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栋以上房屋的,可以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由该栋、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七条(对少数业主利益的补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业主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居( 村) 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派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召开。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投标人少于3人;(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或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4万平方米。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但认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的,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可以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业主临时公约)建设单位订立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销售合同中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60平方米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当具备房屋产权认定的条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应当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再由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座落、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

房屋预售许可部门和登记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注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座落、房号、面积等。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五条(共有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属全体业主所有:(一)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二)门卫房、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属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六)其他依法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用房的登记申请,由房产登记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但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公示)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的保洁;(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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