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贷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信贷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行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信贷业务是指本行向客户提供的贷款、进出口押汇、贴现、透支、保理等表内信贷业务以及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贷款承诺等表外信贷业务。
为方便表述,以下一律泛称为“贷款”。
第三条信贷经营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本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本行的信贷业务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
第六条高级管理层应按贷审分离的原则,设立信贷经营、审批、管理、处置等相关职能部门,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订各项信贷规章制度,组织日常经营管理。
第二章信贷业务种类第七条划分贷款种类是贷款管理的需要。
1、贷款按对象可分为:企业法人贷款、其他经济组织贷款、个人贷款。
2、贷款按期限的不同,可分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3、按贷款信用支持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担保贷款又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票据贴现、押汇、保理等。
4、按贷款用途,可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消费贷款。
5、按承担风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是指本行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本行承担,并由本行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本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本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第三章期限与利率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本行资金来源的期限结构,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合作银行外汇业务的合作,促进代理合作外汇业务的规范开展,结合我行业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根据我行与合作银行签署的协议,在合作过程中,我行负责收集、初审、传递相关业务资料,以及经审批的代理合作外汇业务项下人民币信贷资金支持;合作银行负责单据复审、结算、业务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涉及授信业务的,按照我行授信业务相关流程、规定办理。
第四条代理合作外汇业务归口管理部门为公司金融业务部。
第二章岗位设置及职责第五条根据我行业务实际情况,代理合作外汇业务主要设置经办岗、复核岗、审查岗、授权签字人。
第六条经办岗指我行具体经办代理合作外汇业务的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客户调查、外汇业务单据收集与传递、客户联系与沟通、前台业务联系,直至该笔业务终结。
具体职责为:(一)认真详细调查客户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贸易背景、外汇业务历史状况等;(二)负责收集各类代理合作外汇业务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表面一致性进行审核;(三)负责传递、保管相关单据、凭证等资料并确保其完整性,在业务审查表上签署意见;(四)负责核对相关印鉴、签字,负责签订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五)负责收集客户相关基础资料以及具体代理合作外汇业务资料的存档备案工作;(六)具体业务资料返回后,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在业务处理表上签署意见;(七)负责建立、维护业务台账;(八)积极配合审查岗各项工作;(九)加强外汇业务及外汇管理政策的学习,积极争揽外汇业务。
涉及授信业务的,经办岗负责按照我行信贷业务相关规定对客户进行调查、收集资料、撰写调查报告并上报审批。
第七条复核岗指我行支行行长,具体职责为:负责对经办岗的工作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督促,加强本单位代理合作外汇业务管理。
第八条审查岗指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审查人员,具体职责为:(一)负责对经办岗上报业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表面一致性的全面审查工作;(二)负责全套业务资料向合作银行传递工作;(三)负责合作银行相关单据、凭证等资料的接收工作以及向经办岗的传递工作;(四)根据业务情况建议采纳具体担保方式;(五)对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六)负责经办业务的交接、登记工作,建立业务办理台账;(七)定期与合作银行核对业务办理情况,及时办理手续费收入划转入账工作;(八)根据合作银行付款要求,审查付款条件,出具初审意见;(九)加强外汇业务及外汇管理政策的学习,对支行外汇的开展进行指导和业务培训。
农村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信用证业务,加强内部风险防范,防止业务差错的发生,根据国际惯例和本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来证的审查与通知第二条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单据的审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等业务环节。
第三条收到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开来信用证(包括信用证修改书、保兑书、偿付书和授权书等)后,应首先核对印鉴或者密押,并审查开证行资信及来证内容,然后及时准确地通知受益人。
第四条若来证无印押(SWIFT MT7XX格式除外)或印押不符的,应立即查询核实。
对于大额信开来证,应联系开证行以加押电讯方式证实。
非代理行来证,应通过其他银行核对印押。
第五条来证未列明(SWIFT MT7XX除外)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或来证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及时去电查询,并要求对方证实或补充。
第六条来证若指定本行为付款行(承担即期或延期付款责任)、承兑行,或要求本行承担不合理义务和责任的,应立即去电表明本行不接受此类条款,并要求对方作出修改。
第七条对于印押尚未核实或内容有待明确、修改的来证,必须在通知受益人时加以注明。
印、押相符确认电自身也需押符。
第八条来证排除适用UCP500,或含有不符合我国政策、带有歧视性条款的,或来证涉及开证行资信不佳、索汇路线不畅及软条款等问题的,可在通知受益人时作出提示,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代其与开证行进行交涉。
第九条收到他行转入来证的应首先核实转出行的印押,同时检查转出行是否对信用证本身印押进行过核实,如确已核实,再按规定对来证内容予以审查,并通知受益人。
二出口单据的审核与处理第十条受益人向本行交单(包括他行通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时,本行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1、受益人所交单据种类及份数应当完整;2、受益人所提交信用证(包括修改)正本;3、受益人应对银行接单后的具体处理方式提出书面请示;4、首次来本行提交单据的受益人还应提交证明其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批文并留存复印件。
农村商业银行关联客户(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客户(及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对关联客户的授信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关联客户过度授信、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信贷集中引起信贷资产损失,规范关联客户授信业务(以下称本业务)操作,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本行信贷管理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客户是指具有关联关系并与本行建立或拟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事业法人客户,包括集团关联客户和非集团关联客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等)、票据承兑、贴现、信用证、保函等。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经本行批准在一定期间内给予客户的授信业务最高使用额度,是本行对该客户最高风险承受能力的量化指标。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分支机构、部门办理本业务。
第五条本行对关联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
本行对关联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关联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
本行根据授信对象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关联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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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出口跟单信用证基本规程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出口跟单信用证基本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发文字号】农银函[1990]12号【发布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发布日期】1990.01.31【实施日期】1990.01.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出口跟单信用证基本规程》的通知(农银函[1990]12号1990年1月31日)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广东、海南、广西、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哈尔滨、沈阳、大连、长春、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南京市分行,福州、珠海、汕头、烟台、海口市分行: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出口跟单信用证基本规程》业经外管局第(39)汇管字第785号文批准,现随函附发,请按照执行。
附:出口跟单信用证结算是出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规定的条款,审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审单),办理议付和索汇,并为出口商办理结汇的一种结算方式。
有关出口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条款解释和争议,应尊重国际惯例,按国际商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统一惯例400”)处理。
第一章来证的受理和通知来证的受理和通知是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的开端。
这是一项涉及全盘信用证业务的工作,一定要进行有秩序的管理,为日后处理信用证项下出口、收汇和结算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对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要完整、准确、及时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即我方的出口商和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以便备货和出运;同出口商之间的一切手续要清楚;保存的案卷要齐备,有条不紊,及时掌握信用证的修改和使用情况。
一、核对印鉴和密押国外开来的信开信用证一般是一式两份,即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我行在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时,应首先查实正副本是否齐全后方能办理核对密押和印鉴,如只收到信开信用证的正本,应立即与开证行联系,要求对方补寄信开信用证副本,同时应将正本通知出口商。
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范贸易融资业务操作,防范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中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总行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出口贸易融资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进出口贸易项下的短期信贷支持。
主要包括进口开证、提货担保/提单背书、信托收据贷款、打包贷款、出口议付、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福费廷、保理预付款、出口托收贷款、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和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等业务品种。
第三条对于远期信用证项下汇票贴现/应收款买入、福费廷、保理预付款、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等贸易融资操作规定按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不再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风险,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本规定在授权权限范围内办理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贸易融资业务申请人应为境内登记注册且年检合格、有权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事)业法人,符合我行信贷业务的基本条件和一般限制性条件。
第六条客户向我行申请办理贸易融资,除应要求其提供公司类客户信贷业务所需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业务品种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如业务申请书、商务合同(开证、打包贷款、信托数据贷款、出口托收贷款需要提供)、进出口许可证明(如需)、信托收据(开立远期或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提货担保/提单背书、信托收据贷款等需要),出口议付项下的正本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出口托收贷款项下的全套出口单据,提货担保/提单背书所需的副本商业单据以及其他根据情况所需的单据等第七条经办行受理客户贸易融资业务申请必须确认其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除允许信用发放或扣减金融机构额度的贸易融资业务外,经办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
第八条除本规定及有关业务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贸易融资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批、发放及贷后管理应按照公司类客户一般信贷业务的基本操作流程办理,业务审批按贸易融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法人授权书确定的信贷审批权限执行。
(农商银行)保证金存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保证金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本外币保证金存款业务的操作、防范风险、维护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证金存款是农村信用社为客户出具具有结算功能的信用工具,与其约定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所形成的存款类别。
第三条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开立存款证明、不得再次用于质押。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x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及所辖成员行社。
第二章保证金存款的种类第五条保证金存款按主体不同分为个人保证金和单位保证金。
个人保证金由个人客户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包括银行卡保证金、保证贷款保证金、担保保证金、代理资产业务保证金、保函保证金、保管箱保证金、提货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承兑外汇保证金、个人外汇交易保证金、其他保证金等。
单位保证金由单位客户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包括银行卡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代理资产业务保证金、保证贷款保证金、保函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保管箱保证金、担保保证金、承兑外汇保证金、提货担保保证金、单位外汇交易保证金、其他保证金等。
第六条保证金存款按存期不同分为活期保证金和定期保证金,活期保证金和定期保证金账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下发的相关利率文件及省联社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章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存入第七条保证金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可在农村信用社任一网点开立。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的开立按照“客户申请→网点初审→网点审查→网点出具”的流程办理。
第九条客户申请。
客户申请保证金开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保证金、委托存款开立/存入通知书。
(二)提供相关证件手续。
个人客户,需提供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属代理的,还须提供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单位客户,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
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02.04.30
•【文号】银发[2002]124号
•【施行日期】2002.04.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
的通知
(银发[2002]124号2002年4月30日)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中、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向银行支付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保证金,应当从其人民币账户或者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在信用证贸易进口结算项下,开证申请人可以在开证时购汇,作为开证保证金,但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向银行出示开证申请书及有效凭证或者商业单据。
如因信用证撤销、单证不符拒付或法院下达止付令等原因而使信用证付款义务消失,则所购外汇应当立即结汇。
三、未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在开立信用证及保函时,不得向客户收取人民币保证金。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
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0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用证/保函项下保证金提前购汇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73号)同时废止。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银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节业务概述
第一条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以下简称出口信保融资)系指境内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并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办理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包括综合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等)后,将保险权益转让我行,我行向出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出口信保融资可分为非买断型和买断型。
(一)非买断型出口信保项下融资,也称出口信保押汇。
系指境内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并办理了出口信用保险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我行,我行按发票面值的一定比例向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
(二)买断型出口信保项下融资,也称出口信保应收账款买断。
系指境内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并办理了出口信用保险后,将出口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和保险权益一并转让给我行,我行在保单承保范围内,按发票面值的一定比例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并对保单承保范围以外的风险保留追索权。
第二条出口信保融资适用于汇款(T/T)、托收(D/A或D/P)和信用证(L/C)结算方式。
第三条出口信保融资的风险主体是出口商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办理出口信保项下融资应占用客户授信额度,办理信用证项下出口信保押汇无需占用开证行单证额度和国家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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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规定
农村商业银行征信业务管理规定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农商银行)征信业务运行管理,规范征信业务组织、操作行为,有效防范道德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农商银行从事与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信用活动相关的业务,包括: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和企业征信数据、从征信系统获取客户信用信息、使用客户信用信息、处理信息主体异议等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系统,是指由征信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建立的,用于采集、保存、加工、整理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的数据库系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人,是指为办理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理、公开授信等业务以及与其相关的担保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客户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信用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八条 ***农商银行征信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农商银行成立征信业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辖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的有关工作。
领导小组由信贷管理部、计划财务部等职能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组成。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
附件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客户服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制联社,下同)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经营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县级联社(含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及其分支机构(含基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分支行).第二章信贷管理组织体系第七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岗位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同时,经营社应强化贷放分离管理,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审核。
第八条实行信贷审批委员会制度。
县级联社成立信贷审批委员会,信贷审批委员会是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信贷审批委员会由县级联社主任(行长)或授权副职为主任委员,其他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
县级联社的分支机构要成立贷审组,负责辖内需经贷审组审议的信贷业务的决策。
贷审组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坐班主任及信贷员(含信贷客户经理,下同)组成。
第九条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制度.省联社、市地联社(含办事处,下同)对县级联社实行信贷业务权限管理;县级联社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理。
信贷业务权限不改变经营社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责任,县级联社主任(行长)、信用社主任(分行行长)对辖内信贷经营管理工作负责.第十条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咨询制度.在县级联社权限范围内但省联社或市地联社要求报备的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向省联社或市地联社报备;对超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在信贷审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权限向省联社、市地联社报备咨询,经省联社、市地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审议无异议后,由县级联社组织发放。
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保护银行和客户的权益,制定了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总则
本管理办法是为规范银行经营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加强服务质量管理,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的银行和相关客户,包括进出口商、中介机构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银行经营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应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银行和客户的利益得到维护。
第四条、业务范围
银行经营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的范围包括:
1、进出口信用证业务;
2、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3、进出口押汇业务;
4、进出口交单业务;
5、外汇汇款业务。
第五条、客户调查
银行在接受客户的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前,必须进行客户调查,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税务纳税情况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六条、收费标准
银行经营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收取的费用应合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并及时告知客户。
第七条、资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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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管理办法(暂行)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管理办法(暂行)金融证券加入时间:2006-10-26 16:23:45 admin 点击:492农银发[1999]第99号1999年7月9日第一条为控制信用证业务风险,促进国际结算业务稳健发展,特制定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单证处理中心)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单证处理中心是指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国际业务部建立的负责所辖分支行国际结算单证业务集中对外处理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办行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并列入我行对外有权签字样本中的各分支机构。
经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但未列入我行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的各分支机构须通过其上级外汇业务经办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单证处理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经办行进口信用证业务的集中管理和对外处理;对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外汇业务的辖属分支行的出口单证业务进行集中处理。
单证处理中心接受总行监管。
汇款、托收、保函业务的管理办法将另行规定。
第五条单证处理中心的业务范围:一、负责对所辖外汇业务经办行(以下简称经办行)进出口信用证业务的集中处理:二、负责对经办行进出口信用证业务的单证条款、技术、惯例、外汇政策等的管理和监控;三、负债对信用证业务的统计、分析;四、负责建立完整的信用证业务档案;五、协助有关部门对经办行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单证处理中心的机构设置:单证处理中心的机构设置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一、在国际业务部内单独成立国际结算单证处理中心;二、在国际业务部国际结算科下设立单证处理中心。
分行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设置形式。
第七条单证处理中心的岗位设置:单证处理中心应设立经理岗、复核岗、进口信用证业务岗、出口信用证业务岗、综合岗。
各行也可视自己业务情况设立更为合理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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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农村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信用证业务,加强内部风险防范,防止业务差错的发生,根据国际惯例和本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来证的审查与通知
第二条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单据的审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等业务环节。
第三条收到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开来信用证(包括信用证修改书、保兑书、偿付书和授权书等)后,应首先核对印鉴或者密押,并审查开证行资信及来证内容,然后及时准确地通知受益人。
第四条若来证无印押(SWIFT MT7XX格式除外)或印押不符的,应立即查询核实。
对于大额信开来证,应联系开证行以加押电讯方式证实。
非代理行来证,应通过其他银行核对印押。
第五条来证未列明(SWIFT MT7XX除外)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或来证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及时去电查询,并要求对方证实或补充。
第六条来证若指定本行为付款行(承担即期或延期付款责任)、承兑行,或要求本行承担不合理义务和责任的,应立即去电表明本行不接受此类条款,并要求对方作出修改。
第七条对于印押尚未核实或内容有待明确、修改的来证,必须在通知受益人时加以注明。
印、押相符确认电自身也需押符。
第八条来证排除适用UCP500,或含有不符合我国政策、带有歧视性条款的,或来证涉及开证行资信不佳、索汇路线不畅及软条款等问题的,可在通知受益人时作出提示,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代其与开证行进行交涉。
第九条收到他行转入来证的应首先核实转出行的印押,同时检查转出行是否对信用证本身印押进行过核实,如确已核实,再按规定对来证内容予以审查,并通知受益人。
二出口单据的审核与处理
第十条受益人向本行交单(包括他行通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时,本行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受益人所交单据种类及份数应当完整;
2、受益人所提交信用证(包括修改)正本;
3、受益人应对银行接单后的具体处理方式提出书面请示;
4、首次来本行提交单据的受益人还应提交证明其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批文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进行全面审核。
所有单据均应实行双人审核,以保证安全及时收汇,审核完毕后,应在信用证背面作相应批注。
第十二条经审查发现单据有不符点的,应联系受益人进行更换或修改。
不符点应一次性提出,如受益人对不符单据不进行修改,原则上应要求其出具对不符点的书面意见,以明确双方责任。
三来证项下的索汇与收汇
第十三条对出口单据审核无误后,应按照开证行的指示,选择合理、快捷的方式办理寄单索汇。
保兑信用证项下单据原则上应寄保兑行(开证行有不同规定者除外)。
第十四条来证允许向偿付行索汇,但受益人所交单据有不可更改的不符点的,可应受益人要求先去电向开证行说明情况,在未得到开证行明确同意以前,不得将从偿付行收到的款项解付给受益人。
第十五条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根据有关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和受益人提示,办理结汇或原币入帐手续。
受益人已在本行办理来证项下打包贷款或出口押汇的,应先扣除相应的款项。
如遇不合理的国外扣款,应及时查询催讨。
第十六条信用证项下正常收汇时间应按照寄单邮程、货币清算速度并加上银行合理工作日匡算。
即期信用证项下正常收汇时间一般不应晚于寄单后20天。
第十七条索汇后超过正常收汇时间仍未收汇的,应及时向开证行、保兑行或偿付行催收。
如遇拒付、拒绝承兑、迟付或短付等情况,应及时与受益人联系,并依据国际惯例与开证行或保兑行交涉。
四可转让信用证的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收到可转让信用证时,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外,还
应对来证作以下特别审查:
1、来证应注明“可转让”字样;
2、来证应授权本行为转让行;
3、来证规定的转让范围和方式应符合国际惯例。
第十九条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应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转让委托书。
该委托书应明确以下事项:
1、对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修改的处理意见(如对信用证增、减额的修改处理,是否保留不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等);
2、是否保留以自身的汇票及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及发票的权利;
3、在可转让信用证未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必须出现在单据(发票除外)上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单据中开证申请人名称被替换为第一受益人名称;
4、保证在转让银行首次通知其换单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转让信用证应根据转让委托书和原证条款,选择资信良好的受让行。
转让信用证中应声明本行只办理转让,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除开证金额、单价、装效期、交单期、投保额等项目,转出的信用证不能变动原可转让信用证条款。
第二十一条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应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办理换单。
换单应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被替换的单据应及时留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可转让信用证的审单和索汇应按照一般信用证的规定办理。
收到原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对第二受益人应收款项按其寄单指示予以支付,对第一受益人应得差额部分按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原币入帐手续。
五出口来证的撤销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开证行要求撤销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如本行未办理来证项下的融资业务(如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等),且受益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接受开证行的撤证要求。
否则应立即表示拒绝。
第二十四条受益人要求撤销信用证的,应要求其提交书面委托书及有关信用证全套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他行通知的信用证,本行不受理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信用证已过效期而受益人未来本行交单的,应将信用证予以注销。
六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档案管理、统计与报告制度第二十七条对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来证、来单、收汇等业务情况应逐笔登记、专卷保管。
第二十八条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有关文件资料和函电均应按先后顺序存档。
档案保管期为业务终了后5年。
第二十九条出口信用证项下收汇应建立统计和考核制度,并定期按客户和银行等情况进行分析。
第三十条出口信用证业务应按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出口信用证业务项下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及时报告行长室:
1、发生涉及金额在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重大纠纷;
2、发生重大诈骗案件;
3、国外付款被当地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冻结;
4、由于同一家代理行方面的原因造成本行多次晚于正常时间收
汇;
5、其他应上报的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