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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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活动

在理论研究中,有些表面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自明、显而易见、最容易让人理解和明白的概念往往正是那些非常缺乏深入研究而令人费解的概念。这些概念高频率的出现和使用,却使人们反而忽视对其进行深入研究,而实际上却确实有对它们予以探讨的必要性。民事活动即属其中之一。我国民法通则在其基本原则结构中的大多数条文都使用了民事活动的术语,并且几乎每个条文都是围绕民事活动作出规定的,足见民事活动的极其突出地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民法学界并没有对民事活动的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尽管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初,就有学者断言和预言:“采用‘民事活动’这个通俗易懂的法律术语以及围绕民事活动所作的各项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一个鲜明特色,并且为民法科学研究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并进而认为民事活动“无疑值得作为民法科学的新课题加以探索”。(注:史越:《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86年第4期。)但是,迄今为止,民事活动几乎仍是民法理论研究中一块尚待开垦的处女地,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解释,使得人们并不能深刻、准确地掌握和了解民事活动的含义。为了深化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为了实现未来民法典总则结构设计的科学化,本文拟对民事活动作出尝试性探讨。

一、民事活动的诠释

揭示民事活动概念的含义,对它作出一个准确、科学的表述,并不是一场没有意义的文字游戏,相反,它对深入研究民法学基础理论,构筑民法学基本范畴,进而指导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民事活动作以简单定义,民事活动即有关民事方面的活动,粗略言之,似乎并无错误。但是,这种对概念做出的表面化、简单化的理解,并不够深刻和精确。尽管要对民事活动做出精确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不论何种科学,以数字下精细之定义,使其所包含意义,络无遗,颇非易事;且每因观察不同,立论纷歧,所下定义,不能尽同,”(注:卢峻著:《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页。)仍需要通过深入研究,准确挖掘出其深刻的内涵,以便能对民事活动做出准确、完整的界定,进而体现出立论的本来意义。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活动予以界定的观点并不多,且存在分歧。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即当事人以社会普

通成员面目所从事的活动。”(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7月第1版,第26页。)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民事活动,指在整个社会的民事流转中,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所为的一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行为。”(注: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52页。)还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活动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注:刘复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辞书》,长春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382 页。)第一种观点把民事活动看作“当事人以社会普通成员面目”而从事的活动,由于“社会普通成员”的含义过于丰富和宽泛,用该词解释民事活动不够明确,令人难于把握,不能揭示出民事活动的特定内涵和外延,存在欠缺。第二种观点把民事活动局限于“整个民事流转中的行为”,显然使民事活动的外延过于狭窄。由于“民事流转”主要是针对财产及其权利转移的活动而言的,因此,该观点只涉及到具有财产及其权利内容的活动,却排除了虽不属于财产方面的民事流转、但应属民事活动范畴的非财产内容的活动,也就不可能全面概括出民事活动的应有内容,不利于对民事活动的把握和认识。第三种观点也有其不足,它把民事活动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大大缩小了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应地也就缩小了民事活动的范围,而且它把民事活动具体化地界定为“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 的活动,几乎把民事活动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容易导致概念之间的混淆,也不足取。

“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由于“每个概念都有其确切的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因而它“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了必要的结构。”(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第58页~59页,第22页。)任何一个概念都应揭示出该法律事实的本质属性、法律意义和应用范围。为此,对民事活动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一)民事活动是一种社会活动。

首先,它是一种“人”的活动。任何活动都必然是由主体即人实施和进行的,都是人的活动,“人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3页。)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 页。)所有活动都离不开人,离开人的活动是不存在的,人在活动中具有极其的重要性和主动性。民事活动作为一种活动,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其本质也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它是一种“社会”活动。“社会是以生产劳动为基础

的无数个人活动构成的系统。”(注: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下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第159页。)社会活动是由性质和内容相异的而又彼此相互、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不同活动构成的,如经济活动、政治活动、法律活动、文化活动等等。“人的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享受。”(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1页~122页。)社会活动意味着:1、任何人的活动都是处于社会中的活动,社会是人活动的存在前提,它为人的活动提供环境和空间,离开社会,任何人的活动都无法进行和展开。人的活动是社会的产物,没有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的人及其活动;2、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承担和扮演着一定的角色,并据此从事着不同内容和性质的活动,不同种类的活动由此而产生;3、每个人尽管都有进行不同活动的自主性,但是,任何人的活动都不能孤立存在和进行,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并相互交织在一起而构成一个整体和系统。“一个人的存在与否,一个人的行为,都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一个人的行为更经常地会影响到以他为中心的一圈人的利益。一个人行为的妥当与否可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或者消极的影响。”(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26页。)民事活动也毫不例外地是一种社会活动。再次,民事活动是以市民社会及其关系为依存背景的社会活动。所谓市民社会,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6页。)它是与政治国家相对而言的。一方面,民事活动产生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民事活动得以产生和展开的前提条件,没有市民社会,也就不可能有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环境。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着民事活动的性质和空间范围及其环境状况。市民社会的本质在于:“人们在市民社会中过着由私有制决定的具体的、利己的、彼此隔绝的私人生活。”(注: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302页。)相应地,民事活动实质上也是一种私人活动。另一方面,民事活动对市民社会具有反作用。市民社会及其社会关系又是由各种具体民事活动构成的,没有民事活动,没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并由此形成相应的社会关系,就没有市民社会,民事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细胞。由此决定,要维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稳定发展和有序运行,首要的条件就是要协调和规范民事活动的良好运行和有序状态。

强调民事活动是一种“人”的社会活动,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总和,有利于在民法上确立和突出人的地位,充分尊重人,并尽可能设计出最有利于人发展的制度,从而充分调动和发挥人在活动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有利于正确处理处于社会活动中的“人”的利益关系,既要维护和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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