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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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文档The full text of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o verseas inves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编订:JinTai College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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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备案和核准第六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核准程序(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解读

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解读

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重点解读2014年9月6日,商务部发布了其最新修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并将取代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现行办法》).根据《现行办法》,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一律应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而《新办法》改变了这种监管模式,并将实行以“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本文将主要就该新管理模式予以简要介绍.一、《新办法》的适用范围《新办法》所规范的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1)《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而不包括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资;以及(2)《新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业“投资”于境外非金融类企业,而不包括境外金融类企业.另外,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需参照《新办法》执行.二、核准与备案的适用范围1、核准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这里的“敏感国家和地区”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在《新办法》所附的《境外投资备案表》和《境外投资申请表》中,提供了上述类别国家名单的查询路径.其中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名单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zlbg/bgzl/qtzl/t1094257.shtml);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名单可参见联合国中文网站(/chinese/sc/committees/list_compend.shtml).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办法》,商务部必要时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这里的“敏感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关于我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具体可参见我国《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和《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2、备案根据《新办法》,企业境外投资如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则实行备案管理.三、核准与备案的机关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一律应报商务部核准.其中,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四、核准与备案的时限根据《新办法》,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新办法》将核准时限缩短了5个工作日.其中,对中央企业的核准,将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地方企业的核准,将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境外投资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五、申请核准与备案的主体对于一个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的申请主体应是该企业本身自是当然之意.对于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于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的情形,《现行办法》规定:“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六、境外投资事项的变更《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七、境外投资事项的终止就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的情形,《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八、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就境外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情形,《新办法》将《现行办法》的“备案制度”修改为了“报告制度”.《现行办法》规定: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而《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新办法》在这里并未提及报告的具体时间要求,仅提及需要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报告.九、《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的时效《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自领取《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办法》规定的失效事件为“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而《新办法》所规定的失效事件为“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笔者理解,《新办法》就失效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要求.十、境外并购事项的前期报告就境外投资中的境外并购事项,《现行办法》以及由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发改委项目核准系统还有此类似要求;以及(2)前述2005年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尚未被废止.十一、其他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事项的核准《现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而《新办法》删除了该条内容,同是就企业申请核准所需提交的材料也删除了《现行办法》要求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但增加了“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不再做具体要求,但是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可能对此仍有具体的要求.如发改委项目核准系统要求:“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商务厅•【公布日期】2014.05.06•【字号】皖商明电[2014]52号•【施行日期】2014.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下放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事项的通知(皖商明电〔2014〕52号)各市商务局,广德、宿松县商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将境外投资除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外的由核准改为备案的精神,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3〕42号),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现就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由市商务局审查办理。

企业备案申请所需材料在商务部新规定出台以前,比照“一般核准”要求;商务部新规定出台以后,按新规定办理。

二、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市商务局将境外投资企业信息提交至我厅,即视为市商务局已经审查并予以备案。

我厅将管理系统生成的证书信息及时传送至商务厅公众网/信息公开目录/行政执法/其他行政事项/办理结果内,由市商务局下载,打印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连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及相关《提示》一并予以发放。

空白证书与报到登记表由各市商务局凭所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政务服务中心我厅窗口领取。

三、请市商务局督促境外投资企业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要求,对到外国投资的,到中国驻所在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办理备案登记;对到香港、澳门地区投资的到中国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经济部贸易处办理备案登记。

四、请市商务局督促境外投资企业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对外投资合作在外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要求,在管理系统中认真填报在外人员信息。

五、请市商务局督促境外投资企业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企业用户使用手册”有关规定全面、正确、及时地向省商务厅报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外汇局二○○九年七月十三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第六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投资管理宏观经济政策辅导涉外经济政策试题一

投资管理宏观经济政策辅导涉外经济政策试题一

引导外商投资的主要政策(1)外商投资的核准办法2004年7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把外商投资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随之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核准权限作了规定。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我国在1995年制定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之后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多次进行修订。

《指导目录》把外商投资划分为四类: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允许类。

在《指导目录》上列出了前三类目录,不在目录上的产业为允许类。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2002年修订的《指导目录》,扩大了对外商投资的开放程度。

2004年,再次对2002年的《指导目录》进行了修订,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和引进先进技术的需要,将国内急需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增列为鼓励类条目,或通过对原鼓励类条目进行修改,增加鼓励内容。

例如增加和修改鼓励类外商投资条目,包括大屏幕彩色投影显示器用关键件制造、乙二醇生产、汽车电子装置制造、30万千瓦大型循环流化床(CFB)锅炉制造、只读类光盘复制等。

二是放宽外资准入范围,加快服务业对外开放步伐。

例如首次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电影制作列为对外开放领域。

三是适应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防止部分行业的盲目和低水平投资。

对已经出现盲目投资的热点行业或产品,从鼓励外商投资目录中删除,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对部分出现投资过热倾向,但仍需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的行业或产品,提高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例如,删除和修改原有鼓励类外商投资条目,包括宽厚板生产、镀锌板生产、废钢加工、氨纶生产、聚酯生产等。

(3)加入WTO之后的新法规加入WTO之后,我国出台和完善了一系列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

重点是资本运营和服务贸易领域。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按公司章程由()决定。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2017)《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12月26日《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009年第5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务部令 2009年第5号【发布日期】2009-03-16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核准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

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

《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5月起施行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5月起施行

现 了 建 设 服 务 型 政 府 的要 求 : 一 方 问 。 姚 坚 说 , 在 当 前 应 对 国 际 金 融 危 促 进 对 外 投 资 , 与 有 关 国家 签 订 双 边 投 面 , 办 法 总 则 明 确 企 业 开 展 境 外 机 的形 势 下 ,进 一步 扩大 对 外 投 资 , 对 资 促 进 保 护 协 定 和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协 定 , 投 资应 当认 真 了 解并 遵 守境 内外 相 关
促进经济增长意义重大 。商务 部最近制 加强政府 间沟通 交流,创造 良好 国际环 法律 法规 、规 章和 政 策 ,遵 循 “ 利 互
定 了 《 外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将 进 一 步 境 。 境
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推进境外 投资
便 利 化 , 大 力 支 持 我 国企 业 “ 出 去 ” 走
Hale Waihona Puke 等 。以20 年核 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 落实企业投 资决策权;强化 引导服 务, 08
8 % 右的境 外投资核 准事 项今后 将交 明确商务部为企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5左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负责。 二 是简 化 核 准程 序 。 《 法 》 规 利化措施主要体 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办
另一 方面 , 《 法》 第 二十 八 条 办
境 外投资 的核准 权限, 包括1 美元 以 示 ,这 个支持我国企业 “ 出去”的管 专门对商务部 引导促 进服 务工作提出 了 亿 走 上 的境 外投 资 、特 定 国别 的对 外投 资 理办法有 两个核心 内容:推进便利化 , 要求, 明确 了商务部服务 工作的主要内
点:

商务部对外投资 和经 济合作司负责 长 远发 展 和维 护 企 业权 益 等 方面做 出 是 下 放 核 准 权 限 。 《 法 规 人 3 7 办 月1 日就 刚刚发 布的 境 外投 资管 的 规 定 。

关于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相关审批及流程

关于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相关审批及流程

关于中国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相关审批及流程目录: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概述: (1)二、具体审批流程及要点 (2)(一)境外投资立项核准 (2)(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审批 (4)(三)外管局外汇登记 (6)(四)前期报告制度 (10)三、特殊审批情况 (10)四、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企业再投资 (11)一、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概述:在通常情况下,中国企业投资者必须获得至少三个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核准,分别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外汇管理部门(“外管局”)其职权和管理事项分别为:1、发改委,负责规划、监管和协调中国经济发展和行业政策,主管对外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2、商务部,负责具体境外投资事项审批,并发放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证书;3、外管局,负责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及备案。

中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需要经历的流程环节如下:首先,中国企业投资者需获得发改委对项目的核准。

如果项目涉及能源开发或使用大量外汇,则需上报国家发改委核准。

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后,中国企业投资者还需获得商务部门的核准,取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对于某些国家或行业的投资,还需获得商务部的核准。

最后,中国企业投资者需到外管局办理外汇登记,以将外汇汇出中国。

对于境外并购类项目,投资者需根据规定履行向商务部及外管局前期报告的义务。

如果一切顺利,整个审批流程可能要花费数月的时间。

二、具体审批流程及要点(一)境外投资立项核准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外投资项目应经国家发改委或其地方机构核准。

在取得发改委核准之前,中国投资者不得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文件。

2011年,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并将审批权限下放至地方发改委。

1、审批权限依照现行规定,根据投资项目和投资金额的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级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境外投资管理,推动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 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分子公司(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经营主体,是指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境外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且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战略、规划引领。

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滚动规划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

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

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

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和风险评估,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集团公司对所属境外经营主体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经营主体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经营主体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监督境外经营主体管理的规章制度体系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三)建立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和后评价制度;(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经营主体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负责开展所属境外经营主体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六)指导、协调境外经营主体处理诉讼纠纷和突发事件;(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

关于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解读近年来,我国境外投资的规模一直处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截至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对外投资第三大国,2013年境外投资规模超过千亿美元,但同时也出现了诸如国际投资环境日趋复杂,境外投资主体和行业日益多元,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未能真正落实、部分企业社会责任、风险意识不强等新的挑战和新的问题。

为此,商务部于2014年9月6日发布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实施。

本次3号令的发布意味着,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发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施行新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9号令”)之后,商务部也依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的精神,对原《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以下简称“原5号令”)进行了修订。

根据我们对于3号令的理解,现就其相较原5号令的主要变化,进行以下解读和分析:一、3号令的主要修订内容(一)明确了企业对外投资主体地位原5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根据原5号令的规定,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境内企业所签署境外投资相关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

而本次3号令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并取消了“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的要求。

至此,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时无需在签订正式协议前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或是约定以取得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为生效要件。

(二)全面实行“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的精神,3号令取消了原5号令中规定的全面核准制度,而改为“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相关具体措施如下:1、设立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制度根据原5号令的规定,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即实行的是全面核准制度。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项目名称】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实施机关】商务部【审批类型】核准【审批内容】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机构)【依据及全文】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2004年412号令)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3、《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的通知》(商合字[2005]114号)【办理条件】无【办理程序】(一)中央企业国资委直属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

(二)地方企业在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令中规定的135个国家投资的地方企业由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批复同意后,报商务部(合作司)备案。

在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令中规定的135个国家之外投资的地方企业经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

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的内地地方企业,涉及间接上市和投资性业务的须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合作司)核准。

其余情况由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办理时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报送材料目录】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若干问题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若干问题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若干问题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若干问题本文希望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律师实务,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投资架构、交易流程和中国境内审批程序进行介绍,供有意进行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参考。

一、境外投资架构(一)直接和间接投资架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架构主要有以下两种:1.直接投资架构:即境内国有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直接持有境外企业或项目的权益(见图1)。

2.间接投资架构:即境内国有企业通过其控制的离岸公司(可以设多层离岸公司)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间接持有境外企业或项目的权益(见图2)。

(二)两种架构的利弊相比于直接投资架构,间接投资架构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优势:1.境外企业/项目变更时的境内审批程序较为简单在直接投资架构下,境外企业/项目发生变更时(包括但不限于总投资金额、股权/权益结构等发生变更),境内国有企业通常须向发改委、商务部门、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办理一系列的境内审批程序。

在间接投资架构下,由于境内国有企业并不直接持有境外企业/项目,境外企业/项目发生变更时,境内国有企业通常仅需就重大事项向国资委或其委托监管单位办理事后备案,涉及的境内程序比较简单。

2.离岸公司可以作为境外投融资运作和资金调配平台在间接投资架构下,境内国有企业可以将离岸公司打造为境外投融资运作和资金调配平台,由其作为融资主体在境外进行股权或债权融资,并可以将境外投资所得留存于离岸公司,这样,当出现境外投资机会或相关境外企业/项目存在资金需求时,离岸公司可以融资所得或境外投资所得资金迅速进行投资或调拨资金,避免了境内繁琐的审批程序及外汇管理政策限制,并节约时间和费用。

3.合理避税并隔离境外投资风险离岸公司通常设立于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或避税港,该等离岸金融中心或避税港一般具有运营环境良好、税率低、保密性高等优点,境内国有企业可以通过离岸公司更充分地利用各国税法制度及税收协定,进行税务筹划以合理避税,同时,对于一些可能导致投资者承担股东或无限责任的境外企业/项目,离岸公司也可以起到隔离风险的防火墙作用。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2011年5月18日:第102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的总体思路和架构
(一)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难点 (二)加强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重点 (三)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目标
(四)起草的总体思路 (五)《境外产权办法》基本架构
(一)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难点
5、规定了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事项,详见第八条。
6、规定了境外企业资产评估管理事项,详见第九条至第 十条。
7、规定了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管理事项, 详见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8、规定了境外红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详见第 十五条。 9、违反规定的处罚,详见第十八条。 10、其他,详见第十九条至二十条。
1、各部门多头管理的历史沿革致使政出多门,口径、程
序、政策不统一、不明确。
2、国内市场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监管难以有效到位。 3、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多样性、复杂性问题。 4、境外国家和地区的资本运作与政府监管机制与国内存 在一定差异,集中体现在个人代持和离岸公司方面。
5、境外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
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是境外企业资本运作的 经常性工具,随着PE、VC的发展,运用离岸公司 等特殊目的公司将进一步增多。
(五)关于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
面对中央企业“走出去”的实际需求,本着从 严规范的原则,《办法》中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加 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 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
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常见类型
离岸公司等特殊 目的公司常见类型
投资型
特殊项目型
过桥贷款型 贸易型
知识产权持有型
单船型
设立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概况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4.24•【文号】商合发[2009]192号•【施行日期】2009.04.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管理的企业:为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不得向下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核准权限。

二、受理企业境外投资书面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要求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电子数据,确保其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

(二)要求企业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以便驻外经商机构尽快回复意见。

(三)认真核对申请境外投资企业的名称,确定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的意见。

(五)如有中央企业总部书面同意意见,中央企业在地方注册的下属公司可在其注册地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

三、核准企业境外投资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出具书面核准决定。

批复文件应规范、准确,并抄送商务部和同级相关管理部门。

(二)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须按内部程序对申请予以核准。

“系统”将按照“所在省(市)简称+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年度】+顺序号”的原则自动生成编号,作为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编号。

(三)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

境外投资备案与核准等业务流程

境外投资备案与核准等业务流程

境外投资备案与核准等业务流程一、啥是境外投资备案与核准呀。

咱们先来说说这个境外投资备案与核准是个啥玩意儿。

简单来讲呢,就是当咱们国内的企业或者个人想要去国外搞投资的时候,不是说走就走、想投就投的哦。

得按照国家的规定,经过备案或者核准这个流程才行呢。

这就像是你出门旅行,不是随便买张票就能去任何地方的,有些特殊的地方可能还需要办一些特殊的手续呢。

这是国家为了管理和规范境外投资活动,保障咱们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啦。

二、谁需要办这个业务呢。

一般来说,如果是咱们国内的企业,不管是国有企业呢,还是民营企业,只要是要去境外投资的,都可能要涉及到这个备案或者核准的业务哦。

比如说你开了个小公司,突然发现国外有个特别好的项目,想要投钱进去赚大钱,那你就得好好了解这个流程啦。

还有哦,那些有对外投资计划的个人,要是投资的金额比较大或者投资的项目比较特殊,也逃不过这个流程的呢。

三、备案和核准有啥区别呢。

这备案和核准呀,就像是两条不同的路,但都是通向境外投资的大门。

备案呢,相对来说程序会简单一点,就像是你去学校教务处报备一下你要参加某个活动一样。

一般对于那些投资规模比较小、风险比较低的境外投资项目,就走备案的流程就好啦。

核准呢,就比较严格啦,就好比你要申请一个很难得到的奖学金,得经过层层审核呢。

那些投资规模大、对国家的政治、安全、外交等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就得走核准的流程。

四、备案的流程。

1. 准备材料。

咱得先把材料准备好呀。

这材料就像是你去应聘工作时的简历一样重要呢。

通常需要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啦,这就像是你的身份证,证明你是谁嘛。

还有境外投资的项目申请书,你得在上面把你的投资计划写得清清楚楚,就像写作文一样,要让人家一看就明白你要干啥。

另外,投资主体的相关决议文件也不能少,这就表示你这个投资是经过内部讨论同意的呀。

2. 网上申报。

材料准备好了,就可以进行网上申报啦。

现在都是互联网时代了嘛,很多事情都能在网上办,可方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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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
(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
(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
(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
(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
(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
(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
(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
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核准程序
(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

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

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

(五)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六)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第八条申请材料
(一)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
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2.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3.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第九条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另文下发。

第十三条商务部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实行网上申报和批准证书发放的有关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向下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事宜及增加核准环节、申报材料和核准内容。

第十五条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第十六条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务部委托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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