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因果关系

合集下载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作者:————————————————————————————————日期: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1.影响罪数认定。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

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

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简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关乎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因果关系的理论在研究刑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解释了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结果,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本文将从概念和特征两个方面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简要阐述。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1.1 因果关系的含义因果关系,顾名思义,是指事件之间存在着先因后果的相互通联。

在刑法学中,因果关系即指犯罪行为和其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关联。

犯罪行为作为因,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是刑法学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1.2 因果关系的涵义因果关系的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果通联的客观存在,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二是因果通联的主观意义,即犯罪行为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结果性,犯罪行为必须对于其后果负有法律责任。

1.3 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原则: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排除犯罪行为以外其他可能的成因所产生的后果;考虑犯罪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2.1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即确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直接通联时,应该具有明确的因果推断和客观依据,不能主观臆断或推定。

2.2 因果关系的连续性因果关系具有连续性,即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该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过程,不会出现中断或间隔的情况。

2.3 因果关系的合理性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即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是合理和符合逻辑的,不能出现不符合常识和实际生活经验的情况。

2.4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对于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联应当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而不受主观主义或个人情感的影响。

2.5 因果关系的预见性因果关系具有预见性,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和可预测的,而不是偶然或无法预测的。

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认定犯罪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陈兴良)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 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化耀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即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通过对因果关系学说比较,以哲学原理为指导,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说(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首先确定研究的对象。

刑法学界基本有以下观点:(1)行为说。

即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两点:一是刑法把犯罪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必然要研究具有犯罪特征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意外事件,也是刑法研究对象。

二是从因果关系目的看,只是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要求在研究客观条件过程中连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也一起研究。

(2)违法行为说。

即应当把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研究。

(3)犯罪行为说。

即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我认为会出现不同观点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对研究范围从不同角度考察所致。

可以得出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地位(1)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现象在人脑中的反应,不以人的意识与意志为转移。

二是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因果链条。

三是具体性。

即任何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一种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一个固定的模式。

(2)因果关系的地位,即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独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

选择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

理由在于我们所确立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而连接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并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一、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者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二、行政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即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执法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这一学说认为,政府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三、社会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环境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如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因素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社会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四、心理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心理因素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犯罪者的心理因素,如心理压力、精神分裂症等而导致
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心理因素而导致的。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试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如果让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至少还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有刑事责任。

(二)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与通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有:1.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王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本文以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为例,简要分析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案说法。

关键词故意伤害因果关系罪责自负作者简介:王森,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9-02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336号。

2.案由:故意伤害。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文盲,农民。

无前科。

辩护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二、一审情况张某某(一)一审诉辩主张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州公安局指挥中心工地民工宿舍前,以与他人斗殴时张某某劝架为由,殴打张某某的面部、胸部等部位。

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死因为心源性休克,外伤是心源性休克的诱因。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致人死亡,请求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因为心源性休克,本次外伤只是引发心源性休克的诱因。

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本身有病,他的殴打行为仅仅造成了被害人两处轻伤,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只能对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

本案的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择一的刑法因果关系【二选一,但不管选谁都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②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下列情形不能进行 客观归责: a.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 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 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b.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不能进行客观 归责。(只有当行为人对结果具有操纵可能性时, 才能进行客观归责) c.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时,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观点: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行为 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①客观说;②主观说;③折中说。 【该说是日本学界的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1)观点: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 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 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者在构成要件的保 护内实现)时,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杨辉忠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1.客观性; 2.顺序性; 3.绝对性; 4.相对性; 5.复杂性。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各种学说 1.条件说。 (1)观点:将一切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都看做结 果发生的等值原因。 (2)观点解析: 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关系。 ②条件说所认为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③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下列情形不 能进行客观归责: a.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 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b.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害性。 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 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c.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 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 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录音整理稿)大家上午好,很高兴能跟各位同仁一起交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可以说是整个刑法体系中难度系数最大的专题,这不仅仅体现在当年我们参加司法考试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都是块硬骨头,另外,拿我国、德国、日本、美国四个国家来说,每个国家在处理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用的通说标准也都不同。

一、因果关系概述行为两个因素结果因果流程行为三个因素介入因素瑞结果根据实务中以及教学中的案例,我把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分成了两类:两个因果的案件和三个因素的案件。

案例1.张三杀死李四。

这个有行为有结果,行为一结果两个因素,这类案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案例2.甲在海边持刀把乙砍成重伤,海潮来临将乙吞没。

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甲没有把乙砍成重伤,乙很可能就不会被海潮吞没。

这里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海潮,即自然力。

案例3.甲在山崖边砍伤乙,乙昏迷醒后迈两步跌下山崖摔死。

同样,没有甲的行为,乙很可能会好好走路,不至于摔死。

这个案件中的介入因素则是乙自身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行为。

案例4.甲持刀追杀乙,丙和乙有仇,恰巧开车经过,猛踩油门撞死乙。

如果没有甲的追杀,乙就不会跑,如果乙不跑,很可能就遇不到丙,也就不会被撞死。

这里介入了丙的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

通过这几个典型案例,我们把因果关系的流程类型化。

两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结果;三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介入因素一结果,介入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力、被害人自身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三种情形。

二、两个因素的案件(一)条件限定和结果限定刑法上有一句格言叫“无行为则无犯罪”,即犯罪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一个行为侵害了法益,被认定为犯罪,在事实和证据上需要证明是由行为引起了结果。

比如张三持刀杀死李四,没有张三的杀人行为,就不会有李四的死亡结果。

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条件公式:无A则无B,A即是B的原因。

没有张三的行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所以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几个基本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几个基本问题
有 任何 不 同。 只要 是 以必 要条 件作 为条 件公 式的前 提, 这一 问题永 远无法 解决 。实际上 , 在这 种情况 , 通 常 的条 件公式 已经 不适 用 , 两种 因果关 系 已经 结合 , 所 以应对 通常 的 因果 关 系公式 加 以修 正 。根 据 “ 无
中 贵州 共 省委 党校学报20.( 2 期) 09 总13 5
思想理论 双月刊
9 1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几个基本问题
● 夏 晓 星
( 阳市南 明 区人 民检 察院 贵 贵 州 贵 阳 5 00 ) 5 0 2
摘 要 : 法 因果 关 系的 定义 原则 、 究 范 围即客 观性 问题是 在研 究刑 法 因果 关 系一 系列 问题 之 前 所 必 刑 研

上说 ,人 的危 害行 为就 不 可能是 危 害结 果 产生 的必 然原 因 , 而只 能是外 部 条件 。 一条 件与其 他 条件相 这
结合 , 最终 导致 危 害结果 的产 生 。 管这 种外 因有 时 尽 能够 起 到相 当重 要 的作 用 , 是 从本 质上 而 言 , 但 仍然 不是 起 到 了决定 性 的作 用 。上述 观 点 的根本 错 误就 是混 淆 了不 同学 科之 间 的差 别 ,学科 的差 别导 致定 义 的多样 性 ,抹 杀哲 学 和法 学在 因果 关 系 上 的界 限
所 以 ,我 国传统 的认 为刑法 因果关 系 必须 是 危 害 行 为和危 害 结果 之间 存在 的 必然 性联 系 的观 点 有
待 商榷 。如果从 哲学 上理 解事 物发 展 的必然性 , 种 这 必然 性 只能 是 产生 于事 物 内部 的根 据 ,而作 为 危 害 结果 产 生 的外 因的 危害 行 为和危 害 结果 之 间 的关 系 就不 可 能是 必然 性联 系 。纯 粹哲 学 意义 上 的必 然 因 果 关系在 刑 法 中是根 本 不 可能存 在 的 。从 这个 意义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关于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是一个涉及法律逻辑和具体案例分析的复杂问题。

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是判断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的不确定性,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成为审判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从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浅析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及其相关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在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是衡量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其中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就是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确立需要具备三个要素:因果必然性、直接性和违法性。

具体来说,就是要求犯罪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的因果关系,而且是直接引起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是违法的。

在实践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

刑法理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适用也存在一些争议,比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自然灾害、合法抗救援等,因果关系的判断会受到一些干扰因素的影响,需要结合具体的证据来判断。

二、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在实践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和证据来进行适用。

一般来说,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二是对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违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要求犯罪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现场证据来进行分析。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刀具刺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还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和争议,比如因果连接的中断和因果关系的推定等。

在实际审判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可能的情形,不能片面地追求形式逻辑的严谨,而忽略了实际情况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内容中的必要组成已基本成为共识有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存在结果犯中,将偶然因果关系排斥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必将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并不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生结果的条件是广义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考察,原因就是条件;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认为地将因果关系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原因就是原因,条件就是条件.当出现偶然性的或然结果时,偶然性就不再是发展中的条件,而是转化为原因,至少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次要原因,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如果将条件与结果的联系作为因果联系,无论如何解释,都会使因果关系的理解产生混乱.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它是一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而不是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只是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对后行为所导致结果有相当的原因力,但却不是决定性的原因.二、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的界定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解决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基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哲学上因果关系学说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认定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不能超越或突破马克思的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前因”与“后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单纯地考察“前果”与“后因”之间的偶然性联系并没有刑法的意义,只有全面地考察,将因果关系的考察延伸到关系链中的前因与后果,才能实现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特征是:第一,间接性.刑法中偶然因果联系的关系间接性的,但它不是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某种行为非直接地、但也合乎逻辑地产生某种危害结果情形下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它是两个首尾连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如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发生联系的情况下,即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是由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第二,次要性.最后结果发生的根据存在于后来出现的原因之中,也就是说,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原因而不是前原因.否则前原因与后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了.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前原因决定发展的趋势,后原因改变了发展方向,如果前原因前结果与后结果没有紧密的联系,则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这种作用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充其量只是一个客观联系的一般条件.将前因理解为后果的次要原因更为妥当.第三,复杂性.社会现象或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内在联系,有的是外表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在抽取特定环节时必须多方考察.偶然因果关系经人为的简化和孤立加以考察,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在每个关系链中又可能存在多因或多果或多因多果同时存在的情形.在多因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地要区分主要次要原因,这都使得因果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加大了考察分析因果关系的难度.试举例说明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如甲骑车将乙撞倒在马路上,恰巧丙驾驶汽车而将乙扎死.该案例中乙因为被甲车撞而倒地,甲的行为与乙的倒地有必然因果关系;乙被丙开的车碾压而死,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但乙倒地时丙正好开车过来则具有偶然性,因为乙倒地与丙的车开来的联系是不稳定的,并非乙倒地车肯定就来,或者是车来前乙必然倒地.一个被撞倒在马路上的人不是必然要被过往车辆碾压,但在马路上随时都有车通行,一个突然倒地的人被车碾压的可能性是确实存在的,在马路上突然倒地与被车碾压存在偶然因果关系,由此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偶然因果关系.关系链是:甲撞乙-乙倒地-车扎倒地乙-乙死亡.四个现象分别是前因、前果、后因、后果.甲撞乙与乙死亡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又如上例中,若甲被撞倒在车流很密的高速公路上,被来不及刹车的数辆汽车扎死.此种情形下,即可以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为此时甲必然要被车辆扎死,特别是行为人故意利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来杀人时,更应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被追究责任,否则,犯罪构成就是一要件而不是多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当然更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一律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试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吕世海故意伤害一案说起

试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吕世海故意伤害一案说起

基 本案情 :0 4 l 20 年 0月 1 4日晚 上 9时许 , 吕某 南与 陈某 阳
在番 禺区榄 核镇 一首饰 厂饭 堂 内, 因争换 电视频 道发 生争 执 , 后 关键所 在 。 被 该厂 领导 制止 。次 日凌晨 , 被害人 陈某 与陈 某阳 、 某某 等人 蒋 前往 吕某南 在该 厂的 c栋 28 舍理 论 , l宿 双方再 次发 生争 吵 , 继
的轻伤 后果 承担 相应 的刑事 责任 。
素 时, 会 出现上 述“ 因一果 ” 常 多 的情 形 , 就涉及 到如 何判 断多 这
另一种观 点则认 为 , 然 吕世海 一方 先前具有 殴打 的暴力 行 个 原因对 结果 所起 的作用 问题 , 文将 作进一 步地 论述 。 虽 下 为, 但是 在整个 事件发 展过程 中 , 介入 了被 害人 自己的跳楼 行为 , 刑法 因果关 系虽不 是犯罪 构成要 件 , 在刑法 中将某 一结果 但
往往 需要 查明其 行为与 结果之 间是否 存在刑 法上 而 跳楼 行为是 被害人在 自己意 愿支配 下作 出的选择 , 具有 一定 的 归咎 于某人 时 , 因此 , 确认 识和把 握刑 法 因果关 系 , 正 对于 定罪 , 特 主 动性 , 轻伤后 果亦 恰是 该跳楼 行为所致 , 吕世 海一方 先前 的暴 的 因果关 系 , 力行为 并不 直接 、 然地造 成被 害人 轻 伤的后 果 。因此 , 害人 别是 在结 果犯 场合 的认定 中 , 必 被 显得 尤为重 要 。 的跳 楼 行为中 断了二者之 间 的因果关 系 , 是 说 吕世海一方 先前 二 、 法 因果关 系与 介入 因素的 判断 刑
会断 然跳楼 , 更不 会 因跳 楼 而受伤 。 因此 , 害人 的跳楼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为 并 不 同类 的危 害行为 产 生一个 危害 结果 , “ 破 多因一 果” ( ) ;三 由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刑法因果关系
一、概述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

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要
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作用和适用方法等问题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含义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刑法中,所说的因果关系
一般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

犯罪行为是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必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

三、因果关系的作用
刑法规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防止司
法机关滥用权利。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确定犯罪的实质内容
刑法规定的犯罪,不仅包括行为,还包括结果。

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导致的结果,才是真正构成犯罪的实质内容。

因此,必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犯罪事实。

如果
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法官就可能会依据个人主观认识对犯罪事实加以扩大或减少,导致司法机关滥用权力。

四、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
在刑法适用中,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分析具体情况来定性。

关于因果关系的适用方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 因果关系的直接性
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一般情况下,行
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因果。

2. 因果关系的间接性
因果关系的间接性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联系。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从若干个环节分析其相关性,然后结合事实情况与定罪标准来确定。

3. 因果关系的追溯性
因果关系的追溯性是指行为发生后,时间上可能存在某些因素的介入,影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需要追溯并分析相关因素从而定性。

五、结论
因果关系是刑法的基础概念之一,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要联系的重要途径。

因为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必须掌握因果关系的相关知识,才能准确地应用到刑法适用中。

在刑法实践中,依据因果关系的正确定性,就可以避免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证犯罪事实的真实性与公正裁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