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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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广义的因果关系

刑法广义的因果关系

刑法广义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学中,广义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到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并且在法律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广义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方面,分别是因果关系的存在和因果关系的认定。

首先,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一种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犯罪行为,那么相应的结果就不会发生。

而如果有犯罪行为,那么相应的结果就是其直接或间接的后果。

其次,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判断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刑法中,通常会采用两种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分别是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证明。

因果关系推定是指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和经验,合理地推断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被告使用了一把锋利的刀具刺伤了害人者的重要器官,那么法院可以推定犯罪行为是导致害人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而因果关系证明则是指需要通过科学实验证据或其他专业技术手段,证实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酒后驾驶案件中,通过对被告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和酒后驾驶的危险性研究,可以证明被告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总之,在刑法中,广义的因果关系是刑法适用的基础之一。

它不仅要求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还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只有在确立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并经过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后,才能为相应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化耀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即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通过对因果关系学说比较,以哲学原理为指导,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说(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首先确定研究的对象。

刑法学界基本有以下观点:(1)行为说。

即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两点:一是刑法把犯罪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必然要研究具有犯罪特征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意外事件,也是刑法研究对象。

二是从因果关系目的看,只是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要求在研究客观条件过程中连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也一起研究。

(2)违法行为说。

即应当把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研究。

(3)犯罪行为说。

即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我认为会出现不同观点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对研究范围从不同角度考察所致。

可以得出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地位(1)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现象在人脑中的反应,不以人的意识与意志为转移。

二是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因果链条。

三是具体性。

即任何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一种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一个固定的模式。

(2)因果关系的地位,即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独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

选择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

理由在于我们所确立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而连接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并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公式

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公式

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公式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分成两类:一类是没有介入因素的情况,另一类是有介入因素的判断。

1. 没干预因素的推论步骤(1)第一步——判断因果关系的前提:行为人的行为给法益制造、升高了法所不允许风险。

(2)第二步——危害结果就是表明出现的结果。

刑法中因果关系中的实害结果,就是指现实出现的结果,不包含假设的结果。

假设的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作假设(假设)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表明的因果关系,不被接纳。

(3)第三步——危害结果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每一个罪名、罪状规范都在保护一种法益,防止一种实害结果。

(4)第四步——危害结果就是行为人统辖范围内的结果。

因果关系探讨的就是还结果,就是行为人统辖内的结果,即为行为人自己存有责任和义务避免出现的结果。

如果避免结果的出现就是他人的统辖范围,则该结果无法免责于行为人。

2. 有介入因素的判断步骤:两步走不异常:引起关系先前犯罪行为与结果存有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导致(阻断关系)干预因素与否异常先前行为导致异常:单一制关系谁的危害引致结果二者共同导致(叠加关系)3. 干预因素的种类(1)自然时间(2)被害人的特定体质先前行为引发被害人疾病发作,死亡结果与先前行为有因果关系。

先前犯罪行为没引起被害人疾病发作,丧生结果与先前犯罪行为没因果关系。

(3)被害人自身的行为(4)第三人的犯罪行为(5)阻断救助的行为在救助犯罪行为具备救活的可能性时,丧生结果归属于切断救助的犯罪行为,而不归属于先前犯罪行为。

无法查明的案件一、行为人就是一个人(一)一个人实施一个行为这一犯罪行为可能将形成重罪,可能将形成刑事犯罪,可能将不构成犯罪,无法查明到底就是哪种事实。

对此根据难以确定时有助于被告原则,挑选有助于被告的事实予以判定。

(二)一个人实施两个行为二、行为人就是两个人(一)两个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管理”原则,无法查明,二人均与结果存有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 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2. 顺序性: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

3. 相对性: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

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

4. 规律性: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5. 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6. 确定性: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

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7. 特定性: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

8. 现实性: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文献或咨询专业律师。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什么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其认定对于刑法责任的判断和刑罚的施加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深入研究和理解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其类型因果关系是指一个事件的发生,因其前置条件的存在而产生的关联性。

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是判断罪过与刑罚之间关系的基本依据。

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刑法责任的判定依据。

从因果关系的类型来看,主要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类型。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其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

如,张某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种情况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则是指间接因素对于行为产生的影响,如张某驾车前喝了酒,导致驾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由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影响着犯罪行为的定性与轻重,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备受关注。

我国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自然因果关系”、“适用原则”、“法定推定”三种。

1.自然因果关系自然因果关系是指一件事物之所以能够发生,是由于它的前提条件存在,按照通常的经验规律就会产生的一个结果。

刑法中的自然因果关系,就是指在平常不发生干扰情况下,一个事件产生后果的“必然连续性”。

如张某故意持刀行凶,造成他人死亡,那么张某对于他人死亡的行为,就是具有直接的自然因果关系。

2.适用原则适用原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成立的普遍规律,如“利益刺激规律”、“损失顺位规律”等,它们都是常识性的、不被置疑的规律。

在适用原则的判定中,通常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是否适用于被判定的案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案件审理的要求。

如,涉及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利益刺激规律”,推断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但不能单纯地根据经验指称罪责。

3.法定推定法定推定是指法律上的规定,通过某种条件的成立,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论刑法因果中的条件

论刑法因果中的条件

论刑法因果中的条件刑法因果中的条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一件事情或事件的发生所依赖的前因后果关系。

而刑法因果中的条件则是指导致某个犯罪行为的各种因素。

认识和分析这些因素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刑法规定,从而防止犯罪和维护法律秩序。

一、主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人的主观因素。

在刑法中,对于很多犯罪行为,只有当具备主观条件时才会被定性为犯罪行为。

比如,谋杀罪必须具备故意要素,诈骗罪必须具备故意或者隐瞒事实的恶意要素等等。

因此,在刑法因果的条件中,主观条件是最为重要的。

二、客观条件客观条件是指犯罪行为所依赖的客观因素。

比如,盗窃罪依赖于被盗的物品的存在,走私罪依赖于跨国边境线的存在。

客观条件往往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是无法改变的,如果客观条件不成立,那么犯罪行为就不会成立。

三、性质条件性质条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按照性质划分为犯罪和非犯罪两大类。

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非犯罪行为则是指对社会对个人没有任何影响和危害的行为。

四、法律条件法律条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律要件。

在刑法中,要成立某个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

比如,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诈骗行为和通过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的要素等等。

如果法律条件不具备,那么犯罪行为就不会成立。

五、时效条件时效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接受法律制裁,如果超过了时效期限,就不能进行处罚。

时效条件的确立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刑事追诉权,同时也有助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总之,刑法因果中的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性质条件、法律条件和时效条件。

这些条件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刑法体系。

我们应该在平时的生活和工作中认真学习和遵守刑法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作者:范文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理论问题之一。

本文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为切入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方式作者简介:范文雪,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24-02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因果关系学说1.条件说最早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当属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一切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的行为结果的原因,即如果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必要条件关系,就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是由德国学者布利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

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

2.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出现的学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3.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学说,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应该以怎样的标准实现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综合以上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一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多少;三是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在刑法评价范围内。

从这三方面考虑判断目的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应遵从下列原则标准:(一)客观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现实意义上追寻对行为结果的产生的作用,不能以主观思想认识作为因果关系判定的标准。

举例来说,有一种观点认为窃贼被人发现后慌忙逃窜,横穿马路时被驾车通过的司机撞到以致死亡。

如果司机未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

假设司机发现窃贼是自己的仇敌,故意不采取制动措施,将窃贼撞死,那么司机的行为与窃贼的死亡之间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观点就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客观性原则,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看作可以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而改变的判定行为,显然背离了刑法因果关系判定的客观性原则,无法实现判定依据的正当性。

(二)规范性原则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另一重要原则是规范性原则。

经过客观评价后的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认定,才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的主要依据。

这种依据包含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的特定表述词汇中。

如刑法第133条中,行为人如果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触犯交通肇事罪。

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加重处罚。

再如刑法第266条规定: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误解,错误的处分财产,将财产交付行为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就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没有使他人产生误解,被害人是由于其他原因交付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产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何种行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只能通过法律规定作出判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非独立性

如果认为介入因素导致前行为与结果发生因果 关系,那么介入因素必然是附属于前行为而起 作用,而不能独立地造成结果的发生,如果介 入因素根本不从属于前行为,而是独立造成结 果的发生,那么这属于因果关系的断绝,前行 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

如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郝某 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 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介入因素是郝 的射击行为,此行为独立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 生,因此丙的行为与赵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存在因 果关系。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 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 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在此案件中,首 先,将人仍入水中,会盖然性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另外乙溺水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于前行为(伤害 行为)的后续隐匿罪证行为,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D.合同诈骗罪
2.因果关系的分类
(1)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 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2)偶然的因果关系 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 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 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加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 结果。 具体情形: a.特异体质:乙以故意杀人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 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 而死亡。则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客观性
相对性
顺序性
复杂性
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 移,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 害社会的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例 如,甲因琐事与乙发生争执,向乙的胸部猛推 一把,导致乙心脏病发作,救治无效而死亡。 在此情况下,甲虽然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结果的 发生,但其行为与结果仍然有因果关系。这种 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甲是否承担刑 事责任则应视甲主观上有无罪过而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录音整理稿)大家上午好,很高兴能跟各位同仁一起交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可以说是整个刑法体系中难度系数最大的专题,这不仅仅体现在当年我们参加司法考试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都是块硬骨头,另外,拿我国、德国、日本、美国四个国家来说,每个国家在处理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用的通说标准也都不同。

一、因果关系概述行为两个因素结果因果流程行为三个因素介入因素瑞结果根据实务中以及教学中的案例,我把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分成了两类:两个因果的案件和三个因素的案件。

案例1.张三杀死李四。

这个有行为有结果,行为一结果两个因素,这类案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案例2.甲在海边持刀把乙砍成重伤,海潮来临将乙吞没。

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甲没有把乙砍成重伤,乙很可能就不会被海潮吞没。

这里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海潮,即自然力。

案例3.甲在山崖边砍伤乙,乙昏迷醒后迈两步跌下山崖摔死。

同样,没有甲的行为,乙很可能会好好走路,不至于摔死。

这个案件中的介入因素则是乙自身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行为。

案例4.甲持刀追杀乙,丙和乙有仇,恰巧开车经过,猛踩油门撞死乙。

如果没有甲的追杀,乙就不会跑,如果乙不跑,很可能就遇不到丙,也就不会被撞死。

这里介入了丙的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

通过这几个典型案例,我们把因果关系的流程类型化。

两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结果;三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介入因素一结果,介入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力、被害人自身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三种情形。

二、两个因素的案件(一)条件限定和结果限定刑法上有一句格言叫“无行为则无犯罪”,即犯罪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一个行为侵害了法益,被认定为犯罪,在事实和证据上需要证明是由行为引起了结果。

比如张三持刀杀死李四,没有张三的杀人行为,就不会有李四的死亡结果。

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条件公式:无A则无B,A即是B的原因。

没有张三的行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所以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的、内在的、规律性的联系。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客观性。

指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

2 相对性。

指原因和结果在纵横交错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因果网络中,都不是绝对的。

同一个现象,在这个因果环节中是原因,在另一个因果环节中却变成了结果。

只能把两个现象从客观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专门地加以考察,才能确定一个现象是原因,一个是结果。

3 时间顺序性。

指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中,原因总是在先,结果总是在后。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通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2 条件因果关系,近年来也被我国一些学者所赞同。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意:1 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

2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 一个危害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危害行为可能造成数个危害结果。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而这些理论都可以认为是“禁止溯及理论”的展开。

为了方便区别各种情形,本书单独加以讲解。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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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中因果关 系的认定
龚 树 强
摘 要 - 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刑法理论 中的难点, I 1 t j 也是至今争议比较集中的领域之一. 本文拟从事实层面和 刑法因果关系 号 :090 9(0 90.8.1 10.5 220 )53 0O
为造成 了一 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 系, 因为 这 种 行 为不 具 有 主 观 上 的非 难 性 , 比如 《 法 》 2 定: 为 刑 第 0规 “ 了使 国家, 公共利益 ,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 行 的不 法 侵 害 , 采 取 的 制止 不 法 侵 害 的行 为对 不 法 侵害 人 造 成 损 而 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 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只有行为的主客观事实都 具 有 非难 性 共 同促 成 了危 害 结 果 发 生 地 时 候 才 能 真 正 判 断 刑 法 上 因 果 关 系 是 否 存在 。 二、 法律 因果 关 系 的认 定 法律因果关系是指 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行 为与刑法规范的非难之 间的引起与被引起 的关系, 即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触及到了刑法规范且 达到了为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程度 . 以法律 因果关系应包括 以下两方 所 面 内容:
( ) 法上 因 果 关 系 的法 律 否定 性 一 刑 研 究 法 律 上 的 因 果 关 系 必须 结合 刑 法 的 目 的 、 务 和 机 能 。 所 任 众
法律 层 面 两个 角度 对 刑 法 中的 因果 关系进行 认 定。
关键词
中图分 类 号: 9 4 D 1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当某个结果发生时,如果存在多种因素,则需要判断该结果是由哪个行为所引起,最终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明确两个前提:一是因果关系问题一定是多因一果的情况,一因一果无须讨论,这属于常识问题。

例如,向他人头部开枪,导致他人死亡,我们不会怀疑两者的因果关系。

二是这里讲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如果一个行为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即使与结果有联系,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乙欲跳楼自杀,甲大喊“怎么还不跳”,乙跳楼而亡。

在乙跳不跳的问题上,甲无法控制或支配,甲的行为只是偶然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危害行为的类型性,不属于危害行为。

再如,座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甲与司机乙聊天,导致司机不注意将行人丙撞死。

甲与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在于甲的聊天行为能否评价为危害行为。

显然不能评价为危害行为,因为司机乙对控制汽车起决定作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1.介入因素的情形(1)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也发生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介入因素,最后由介入因素造成该结果发生的情形。

现在要讨论的问题是,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介入因素是否切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果切断,前行为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切断就有因果关系。

(2)判断方法。

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考查。

一是看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则前行为与结果之间还存在联系,反之不存在。

二是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没有被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说明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三是看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如果作用力大,说明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被中断,反之,说明前行为与结果存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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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一种事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判断刑事责任的时候,刑法因果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被证明,才能认定犯罪行为的成立。

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必然性。

必须证明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不能存在可能产生多重因素导致结果的情况。

2.客观性。

必须在客观事实基础上进行判断,证明犯罪行为对结果的产生有直接的、肯定的影响。

3.直接性。

必须证明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任何中间环节的干扰都不能影响因果关系的证明。

4.法律性。

在判断因果关系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因此,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判断。

总之,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需要考虑多个因素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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