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宪法含义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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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今宪法含义的差异
——从宪法的发展看古今宪法含义是发展阶段还是本质属
性的差异
摘要:宪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同时期的宪法都各有自己的特点。而宪法概念作为宪法学研究的一个基础性问题,是研究其他任何宪法问题的基础,因此,本文从宪法由古至今的发展来揭示古今宪法概念是否有差异,以及有差异究竟是发展阶段的差异还是本质属性的差异
关键词:宪法概念,古代宪法,近代宪法
在我国,大多教科书把宪法定义为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根本大法。在宪法学界中,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宪法概念做出了不同的界定,至今关于宪法概念没有形成一个通说,本文就是在总结各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来说明古今宪法含义的差异是发展阶段的差异。
一宪法概念
在宪法学研究中,我们应该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宪法,宪法概念是我们研究宪法其它问题的基础,它是研究宪法学问题的基本构成元素,因此有必要对宪法概念做出界定。
关于“概念”,哲学上认为,概念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是反映事物的范围和本质的思维形式,完全不含主观因素的概念不存在,完全由主观决定的也不是概念。任何反映现实事物的概念都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概念对事物的本质反映,外延是概念对事物的范围的反映,事物之所以成为某事物的规定性,就是事物的质的规定性,事物的范围只要是指事物的量的规定性。真实的概念就是正确的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因此要确切的定义宪法概念关键在于找出并揭示宪法的本质属性。
据历史考证,在宪法史上最早出现宪法概念是在17世纪中叶,当时所用的“立宪君主政”是一种接近宪法概念的最初的概念。在君主立宪政体下君主的权力受宪法性文件或规则的限制,这种意义上的国家一般称之为“宪法国家”。关于宪法的概念,目前许多学者对其进行研究,但始终未得出一个统一的完整的定论,而且随着历史变迁,许多学者为了适应社会现实又提出了一些新观点。
我国宪法教科书中通常把宪法解释为:反映统治阶级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一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国家根本法。但是这个定义并
不完整全面,它限制了宪法学的研究空间,不能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和推动宪法学的学术进步。
童之伟把宪法概念界定为: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根本法。他认为传统中把用阶级和根本法来界定宪法遮盖了宪法更深刻、更广泛、更基本的内涵。他对宪法概念的界定最突出的特点是引入了“社会权利”一词,把它与根本法结合起来界定宪法概念,可以克服传统宪法定义的缺陷,揭示宪法本质。所谓社会权利就是一定社会内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它是由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国家权力构成的。
俞德鹏认为,宪法是调整立政关系即人们在确立国家重要制度和决定国家重大事情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他把立政关系作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即人们在参与、组织、争夺国家政权的活动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把通常所说的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法律效力的最高性、法律规范的非制裁性认为是宪法的派生属性,宪法的本质属性就是宪法的调整对象。
尹德龙把宪法定义为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吕泰峰认为宪法就是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为公民服务的根本法。这些概念虽然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宪法概念的羁绊,但他们只是从不同角度对宪法的定义,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
二、古代宪法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产生、发展、完善的过程,宪法也不例外,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有一个从古至今的发展过程。然而,大多学者研究宪法都易忽视对古代宪法的研究,这是不符合事物的历史发展规律的。古代宪法是近代宪法产生的基础,关于宪法概念的变迁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说明:从纵向上,经历了古今历史渐进的演变过程;从横向上,比较明显的就是中西比较。
对宪法的研究在古代就已经存在,西方国家起步更早些,中国宪法的产生是基于清末预备立宪时对西方宪法的借鉴和引用。古代宪法通常是指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存在和使用的宪法,即资本主义兴起和资本主义国家成为现实以前都是古代宪法,也就是西方的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中国的清末以前时期。
(一)古希腊宪法
在西方,“宪法”一词是个多义词,它的英语表达方式是constitution,基本含义是组织、结构、确立、批准等,是从拉丁文翻译而来的。
古代希腊是西方文明的发源地,也是西方宪法的发源地。在古希腊,constitution一词用来指规定城邦组织的法律,也就是关于城邦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及公民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它是伴随着政治权力的形成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是各城邦国家自己制定的仅适用于邦内的根本法,以限制政治权力为主要功能,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时期对宪法研究最有影响的思想家,也是最早提出宪法概念的法
学家。在《各国宪法》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他从内容和法律地位及效力这两方面来论述宪法,在《政治学》中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所谓的基本法律就是宪法,规定国家政权的基本结构与权限,统治人数的多寡以及公民在城邦中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从国家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来论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
与现代宪法概念相比,在宪法内容上,亚里士多德已经把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宪法的重要规范内容,在宪法属性上也具备了宪法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属性。他关于宪法概念的这两个属性也是现代宪法不可或缺的。
(二)古罗马宪法
发展到古罗马,constitution用来指秉承皇帝的旨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帝国立法,包括告示、训示、批复、裁决等形式,基本上继承了古希腊宪法理论,这时期的宪法仍然是统治者管理意义上的基本法律,被赋予至高无上的权威,效力具有最高性,有所不同的是,在制定主体上专指皇帝发布的指令,同时还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修改程序。从形式上逐渐与近现代宪法接近。
(三)中世纪宪法
这一时期,由于神学处于最高和根本地位,教会完全掌握了文化和教育,因此这时的宪法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大多是封建主与国王之间的相互妥协在法律上的体现,反映的是封建主的意志和特权,用来规定部分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失去了宪法属性上的最高性和根本法地位,不具有诏令的意义,成为神学的附庸,与一般法律无异。
宪法词义发生质的变化,始于中世纪后期和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这一时期,人文精神蓬勃发展,宪法回到其应有的位置并进一步发展,内容开始扩大为限制王权并保障教会及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一些利益。但这里的限制权力的范围仅限于统治者内部,普通公民是无法参与制定规则的,被看做是君主立宪的最高规则,但它揭示了王权并非是至高无上的而是可以通过宪法对其加以限制,这种限权思想也发展成为我们今天宪法内容的一部分,即限制国家权力。宪法概念的发展越来越接近现代宪法概念的含义。
(四)古代中国宪法
“宪法”一词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如《尚书》:鉴于先王成宪;《论语·国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管子·七法》:在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有些学者把“周礼”认为是中国奴隶社会宪法观念的起源,儒家的“礼”在封建社会一直充当着宪法的功能,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普遍约束人们的行为,但礼并不是法,只是古代社会的一直基本道德规范。
在古代中国,“宪”与“法”的含义是相同的,指一般法律。宪法成为一个专有名词是晚清以来学习西方资产阶级文化的结果。清末的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第一次提出制定宪法的主张,中国的变革者开始学习西方,变法改良,从而引入了西方宪法理论,以“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趋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