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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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03.31
•【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6号
•【施行日期】202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执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就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毗邻城市范围、部分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通知如下:
1. 第十三条第五项中“毗邻城市”范围包括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省内城市。

2.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承租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为4500元;承租市场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为3000元。

3.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月提取限额为300元。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

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

Time not only allows you to see through others, but also allows you to recognize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劳动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对于住房公积金没有做出强制性要求。

不同的省市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准备在上海市找工作的人们来说,应当了解下上海市公积金方面的政策,那么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下面回答下这个问题。

一、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遇到企业不缴纳公积金怎么办?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如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投诉举报。

三、上海市民提取公积金所需条件是什么?1、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2、申请人及配偶目前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3、申请人及配偶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等约定提取委托;4、申请人及配偶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房屋的租赁费用;5、申请人及配偶的租赁行为应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相关规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部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背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置决定、实实施政惩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实施政执法必需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成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利用的情形;(三)实实施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惩罚职能;(四)组织行政惩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需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带证章标志;(四)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实施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能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遵法定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惩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超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惩罚:(一)单位设立时刻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刻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刻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1999.06.16•【字号】沪公积金发[1999]44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关于同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请示”的批复》(沪府办[1999]2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鉴于近年来外地人才在上海就业的现象不断增加,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

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农业户口;(二)在上海工作,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未参加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虽参加但已终止缴存,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注销的。

前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按《劳动法》,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签订为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

职工离休、退休后因被单位继续聘用的除外。

二、关于住房公租金的缴存比例(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本人和单位执行各7%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各5%(缴存比例取正整数)。

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

(二)企业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经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无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须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参考答案:复旦大学2003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考试科目:会计学一、分析题(每题10分,共50分)1.某人请一位家教为其子女进行周末课外辅导,试用委托一代理框架分析家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答: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

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

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基本内容是规定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应采取何种行动,委托人应相应地向代理人支付何种报酬。

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往往不一致,这样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就产生了经济学家经常提到的两种行为,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家长为其子女请教家教,本质上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委托人为家长,代理人为家庭教师。

在这一过程中,也会产生两种经济行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是指家庭教师虽然能够在形式上完成规定的任务,但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够认真负责,尽力去辅导家长的孩子。

对于这一情况,家长应该加强监督和激励。

要同孩子及时沟通,并随时检查孩子的学习任务完成情况,然后将这些情况反馈给代理人,即家庭教师,要求其采取改进措施。

同时,加强激励措施,对于孩子在取得良好学习效果的情况下,对家庭教师进行奖励。

“逆向选择”是指家庭教师对孩子的辅导,不但起不到帮助孩子提高学习成绩的作用,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比如,教授孩子一些不良的学习习惯、一些对学习起负面作用的东西等等。

对于这一情况,家长要做的仍然是加强监督和激励。

对这一情况的监督,家长应该更加严格,一旦发现,要给予代理人,即家庭教师,严重的处罚。

在激励方面可以考虑使用期权激励制度,根据孩子学习成绩的提高给与良好的奖励。

2.何为备抵账户?其主要特征是什么?试举例说其作用。

答:备抵账户亦称“抵减”账户。

以抵减方式对被调整账户进行调整的账户。

其调整方式可用计算公式表示为:被调整账户账面余额-调整账户账面余额=被调整账户账面价值。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4.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

1991年分别定为5%。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公积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上海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职工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确定提取限额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委托受委托银行等机构承办提取受理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二)建造、翻建、大修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三) 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四)本市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五)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六)家庭生活困难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售后公房物业维修费等住房消费费用的;(七)离休、退休的;(八)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出境定居的;(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出申请);(十一)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职工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的,除偿还本市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4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3月31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增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息,是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活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个人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机构及职责)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制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市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的实施。

第五条(工作机构和人员)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方法实施细那么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账户”)所在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2、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3、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

(一)填妥并加盖单位公章或住房公积金业务专用章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封存清册》(附件一)。

(二)封存原因证明材料: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录用时间、离职时间等要素;2、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合并、分立的决议、批复等证明材料;3、单位撤销,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被依法撤销的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4、单位解散,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散的公司章程、决议、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5、单位被宣告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三)假设申请单位欠缴的,应确认单位和个人缴存情况,除应提供与上述情况对应的资料以外,单位还需提供职工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工资基数证明、单位补缴清册等证明材料。

(一)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具体负责办理封存业务。

管理部在接到申请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

审核通过的,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单位账户所在地的管理部提出封存申请。

(三)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提出封存申请。

(四)单位或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一)封存户职工重新就业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附件五)到单位账户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或管理部办理封存账户转出至本单位手续。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26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

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

上海公积金最新政策一、公积金贷款政策1. 提高贷款额度: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职工家庭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最高可贷款额度由原先的60万元/户提高到80万元/户。

对于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职工家庭,最高可贷款额度调整为50万元/户。

2. 降低首付比例:对于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职工家庭,最低首付比例由原先的30%调整为20%。

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比例维持在30%不变。

3. 调整还款方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增了等额本息及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职工可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选择合适的还款方式。

二、公积金提取政策1. 扩大提取范围: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置换自住住房时,均可提取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期间,也可按年度提取公积金。

2. 提高提取额度:职工提取公积金的额度由原先的不超过购房款的30%,调整为不超过购房款的50%。

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年还款额的20%。

三、公积金转移政策1. 简化转移流程:职工在上海市范围内转移公积金账户时,不再需要提供纸质材料,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转移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2. 同步转移贷款信息:职工在转移公积金账户的同时,其公积金贷款信息也将同步转移至新单位,便于职工继续还款。

四、公积金账户管理政策1. 放宽账户合并条件:职工可将原先在不同单位缴纳的公积金账户合并到一个账户中,便于管理。

合并账户时,不再要求职工提供纸质材料,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办理。

2. 延长账户封存期限:职工账户封存满两年后,可申请重新激活账户,继续缴纳公积金。

五、扶持政策1. 支持职工住房租赁:上海市政府鼓励职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于租赁住房的职工,可提取公积金支付租金。

提取额度不超过职工家庭月租金的50%。

2. 扶持人才住房:对于上海市认定的各类人才,公积金政策将给予一定的优惠,如提高贷款额度、扩大提取范围等。

上海市公积金最新政策在贷款、提取、转移、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旨在更好地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促进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现就2024年度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以及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各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各单位应当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24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22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23年月平均工资。

2024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24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全月工资性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36921元,最低不低于2690元。

二、缴存比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5%~7%(取整数值)。

单位可以在上述比例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沪公积金管委会〔2011〕3号关于2011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30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2011年度(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各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各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11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9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10年月平均工资。

2011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11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2011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2010年度相同。

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636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806元。

为保障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确定为156元。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权威)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权威)

上海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条例:一、法律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态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14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15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17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20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上述几条都明确规定,不管是单位办理缴存登记、设立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是为在职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是每月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单位都是“应当”办理。

“应当”在法律上即为“必须”“强制”之意。

可见,为在职职工缴交公积金是单位法定的、强制的义务和责任。

二、单位不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住房公积金纠纷受理机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组织属于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其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的管理职能。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如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外省市城镇户口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外省市农村户口为可以缴纳)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投诉举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在吸收新加坡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于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项社会住房保障制度,是我国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不可或缺的社会制度。

以下是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欢迎阅读!最新版上海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保证金。

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本单位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要求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和筹集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规划和计划;(三)审议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和决算;(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的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返还;(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规划和计划;(三)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和决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申请;(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出借和结算;(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维护和增值;(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存贷款利率;(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十)实施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标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标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标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帮助职
工解决住房问题,提高职工的住房水平。

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和提取条件都有明确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标准。

根据规定,上海市职工的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个人5%,单位5%,合计10%。

职工的缴存基数为本市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倍,也不
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倍。

此外,职工在单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5年后,可申请调整缴存基数,但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倍。

其次,关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

根据规定,职工可以在以下情况下
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大病医疗;子女教育;租房;个人账户余额全部提取等。

在提取时,职工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

总的来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的标准是合理的,既能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又能保证公积金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广大职工能够认真缴纳住房公积金,合理利用公积金,共同营造和谐的住房环境。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让更多的职工受益于住房公积金制度,共同分享城市发展的成果。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9年11月5日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第一条(目的)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贷款管理办法》载于本刊1999年第10期)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三)上海银行;(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二)委托的事项;(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九)委托的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上海公积金买房规则

上海公积金买房规则

上海公积金买房规则作为中国经济最发达的城市之一,上海的楼市一直备受关注。

对于想在上海购买房屋的人来说,了解上海公积金买房规则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上海公积金买房的相关规定,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规划购房计划。

上海公积金是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的一种住房公积金制度。

雇主和雇员各缴纳一定比例的工资,这笔钱会存入个人的公积金账户中。

在购房时,可以通过使用公积金来支付一部分房款。

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了一套详细的规则,以确保公积金的合理使用。

购房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使用公积金购房。

他们必须是上海市户籍居民或在上海缴纳社保满3年的非上海户籍居民。

此外,购房人必须没有其他住房,并且购买的房屋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面积和价格限制。

在购房过程中,购房人可以使用公积金的部分金额支付房款。

具体使用的比例取决于购房人的缴存年限和购房的具体情况。

购房人需要在购房前提前办理公积金贷款,通过公积金贷款来支付购房款项。

购房人需要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银行贷款合同等文件。

公积金购房还有一些其他的限制和要求。

购房人所购买的房屋必须是商品房,而且不能是商住两用房或非法建设的房屋。

购房人还需要自己支付房屋的首付款,并且不能使用公积金来支付首付款。

购房人在使用公积金购房后,还需要满足一些后续的要求。

购房人需要继续按时缴纳公积金,确保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充足。

购房人还需要将购房合同和房屋发票等相关文件提交给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便核实购房情况。

总的来说,上海公积金买房规则为购房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和支持。

购房人可以通过使用公积金来支付一部分房款,减轻购房负担。

但是购房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购房人需要自己支付首付款和按时缴纳公积金。

购房人还需要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购房行为合法合规。

对于想在上海购房的人来说,了解上海公积金买房规则是非常重要的。

购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合理规划使用公积金的金额和购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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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

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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