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诽谤法改革的趋势(一)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变革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变革侵权冲突法是一门研究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侵权法律规则在国际范围内适用关系的法律学科。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侵权冲突法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就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进行介绍。
传统侵权冲突法规则的缺陷传统的侵权冲突法规则主要采用的是地点原则(lex loci delicti),也就是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所适用的法律。
地点原则被认为是一种简单明了、易于适用的法律原则,但是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第一个缺陷是难以定位侵权行为所在的地点。
对于一些虚拟的侵权行为(例如网络侵权),其具体的地点很难确定。
此外,对于跨境行为来说,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个缺陷是地点原则可能导致法律冲突。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A,但是害人所在的国家是国家B,那么根据地点原则,国家A的法律应该适用于此案。
但是,如果国家B的法律与国家A的法律有所不同,那么可能会导致法律冲突,给案件的解决带来不便。
新的侵权冲突法规则为了解决传统侵权冲突法规则所存在的缺陷,英国采取了新的侵权冲突法规则——基于地点原则的补充性原则(the supplementary rule of the lex fori)。
该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与害人所在地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害人所在地的法律应当得到适用。
但是,与此同时,英国法院也可以考虑其他相关的因素来决定法律的适用,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猖獗程度等等。
该原则的引入,使得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适用更加具有灵活性。
但是,由于该原则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释,因此其具体的适用效果还需要经过时间的考验。
结论英国的侵权冲突法规则在传统的地点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基于地点原则的补充性原则。
这一变革使得英国的侵权冲突法规则更加具有灵活性,同时也更加符合跨境纠纷解决的需求。
在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对于全球侵权冲突法学科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英国:网络环境下的诽谤治理
英国:网络环境下的诽谤治理作者:杨晓波徐敬宏来源:《网络传播》2013年第11期在诽谤立法上,欧盟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诽谤法》;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一般性法律(例如《刑法》)来规制诽谤行为。
然而,英国《诽谤法》并不仅指成文法,还包括大量普通法的内容。
英国诽谤法概况普通法为主、成文法为辅但具优先性。
英国本国的《诽谤法》主要包括两种形式:普通法(判例法)和成文法,其中又以普通法为主,成文法为辅,但是成文法在适用时具有优先性。
英国在规制诽谤行为方面有着比较悠久的历史,英联邦国家乃至美国的现代诽谤法,几乎都起源于英国诽谤法。
英国最早的民事诽谤诉讼可以追溯到爱德华一世时期(公元1272-1307年),而最早的成文诽谤法——《诋毁权贵法》则诞生于14世纪。
许多关于诽谤的成文法都是对一些普通法原则的纳入、修订或扩展,如《英国1952年诽谤法》、《英国1996年诽谤法》等。
目前,英国在诽谤方面的成文法主要是新修订的《英国2013年诽谤法》。
民事诉讼为主,一般不涉及刑事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侧重以刑事犯罪看待诽谤行为,如德国就主要通过刑事的方式对诽谤进行规制。
《德国刑法典》第185条至200条对侮辱罪和诽谤罪等进行了规定,处罚措施包括3个月到5年的自由刑以及罚金刑等。
如第187条是诽谤罪的专门条款,其明确提到:“明知为不真实的事实而故意加以断言或散布,因而使他人受到公众蔑视或贬低或有损其信誉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公开或在集会中或以散发文书的方式实施本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而在英国,对于诽谤行为,被诽谤者一般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现代意义上的英国诽谤法并没有对刑事诽谤罪进行规定。
不将诽谤刑事入罪的主要理由在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诽谤分为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
在英国,诽谤根据传播的途径不同分为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变革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变革侵权冲突到底是什么呢?简单来说,就是当两个或多个附属关系不同的国家的法律同时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时发生的问题。
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优先适用,是侵权冲突法所考虑的问题。
而本文就将来探究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化历程和现状。
传统侵权冲突法规则英国法律传统上很少使用侵权冲突法规则,而是倾向于适用法院所在国家法律。
具体来说,李文斯顿法则(Livingstone Rule)是英国侵权冲突法的传统规则。
该法则是在1863年由法院的一位法官创建的,它规定了在国际纠纷中,要根据要求的补偿内容和在哪里造成了损失来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该法则之后得到了广泛的适用,直到1928年英国通过了柯林斯法案(Collins Act)而实施了特别的立法去修改这个法则。
通过这个法案,英国采用了一种新的立法方式,即利用委员会的方式去统一各个领域(如:民事、商业、保险等)的侵权冲突问题。
由于市场化的全球化趋势,以及不断增长的跨国交易,以前的侵权冲突法规则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新时代的需求。
因此,在21世纪初,英国的一些判例法从传统意义上再次提出了侵权冲突法的问题。
现代侵权冲突法规则目前,英国的侵权冲突法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三元素测试”(Three-element test),第二则是“指导者判断法则”(The Guiding Principle)。
三元素测试三元素测试是英国最新的一种侵权冲突法规则。
它是在2006年诉讼事宜中被首次提出的,并成为判例法的一部分,它规定了要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哪国法律。
具体而言,三元素测试包括如下的三个元素:•侵权行为:指的是具体的行为或者事件,如:非法侵占某人财物等。
•相关规律:指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律,可以是两个或更多国家的法律。
•连带关系:指适用哪个国家法律使得法律冲突最小化。
在这个元素中,英国法院要根据几个关键因素来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更适合通过:–流出地址:是否和被起诉的案件相关–内行声明:被涉案方声称的有关法律–地理关联:法律与地区或人的相关性–法律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行责任等等通过三元素测试,英国的法院可以确定要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英国诽谤诉讼法的发展
英国诽谤诉讼法的发展2011年3月15日,大法官兼司法大臣肯尼思-克拉克向议会提交了诽谤法草案(建议稿),向公众征求意见。
这是自1843年以来,英国政府首次承诺全面修改诽谤法。
在世界新闻事业的发现历程之中,英国的新闻事业的发展在近代一直领先于世界。
特别是20世纪上半叶以前的历史,英国新闻事业的发展甚至代表着世界新闻事业的发展方向。
同时,诽谤法作为出版事业和言论自由的斗争中而出现,其是英国法律中最古老的部分之一。
现行诽谤法基本上是普通法在过去400年中演变的成果。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发展,英国诽谤诉讼法的思想也不断传入英属殖民地。
其曾经作为其他国家法律制定学习的蓝本。
美国、爱尔兰等国家诽谤法即源于英国。
但是,这样的法案并不是完美,自从诽谤诉讼法并非成型之时就一成不变的。
据统计,诉讼法基本每50年就会修改一次。
如今,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诉讼法任然存在很多问题。
昔日,作为多国学习的模板,现在却受到质疑。
但是,诽谤诉讼法作为英国法律创新的一方面,对于世界新闻法具有很大的意义,因此还是值得我们学习和了解的。
2011年英国诽谤法的修改主要是因为民众对于表达自由的需求。
在英国历史中,诽谤和言论自由是相伴而生的,二者只是存在一个度的问题,因此在否定诽谤的基本原则以及肯定言论自由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面是想通的。
对于目前司法任然不健全的中国,虽然诽谤诉讼法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其确立的基本原则任具有借鉴意义。
诽谤,简而言之就是无中生有,非议别人,指责别人的过错,甚至有毁誉的因素。
器是一种明确表示或者暗示,可能会个人、企业、产品和团体、政府或者民族负面形象的“与事实不符”的宣称。
大多数普通法的司法体系允许采取民事或者刑事的法律运动以阻止各种诽谤和毫无批评的行为。
英国的诽谤诉讼法从其成形的时候就在处于不断修改之中,平均每半个世纪就要修改一次。
18世纪是英国诉讼法发展的关键时期,其主体是判例法,以成为法作为补充。
在整个18世纪,英国煽动诽谤法的演进历史主要分成4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704年——1730年。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关键词]英国侵权抵触法〝双管〞规那么革命性革新一、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情准据法选择规那么的缺陷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情准据法选择规那么,是由19世纪英国法院审理的〝哈雷〞案〔1868〕、〝菲利蒲诉埃尔〞案〔1870〕及〝马沙度诉丰特斯〞〔1897〕案所确定。
依据该规那么,在本国实施的行为,假设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必需满足二个条件:①该行为必需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假设在英国实施,依英国法可以作为侵权起诉;②依行为地法,该行为并不是合理的行为。
这种由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结合支配的〝双管〞〔double-barrelld〕规那么,不只其实际依据遭到猛烈抨击,而且在司法实际中发生难以克制的弊端。
1.〝双管〞规那么性质的不确定性。
〝双管〞规那么是关于准据法选择规那么亦司法管辖权规那么,它历来是英国法学家和法官所争论的焦点。
一种意见以为,威尔士法官在〝菲利蒲诉埃尔〞案中对该规那么的论述并非针对准据法选择效果,而是为了处置管辖权效果,旨在指示英国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受理针对在本国实施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诉讼。
[1]第二种意见以为,〝双管〞规那么中的第一个条件规那么是管辖权规那么,而第二个条件规那么那么是准据法选择规那么,要求对侵权事情适用侵权行为法。
第三种意见以为,〝双管〞规那么是准据法选择规那么。
由于威尔士法官在〝菲利浦〞案中并没有说该行为依据英国法必需具有可诉性,而只是说该行为应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假设在英国实施,具有可诉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同时威尔士法官假设旨在确立有关管辖权规那么,其不能够将〝哈雷〞案件作为独一的判决依据,何况〝菲利蒲〞案并不触及到法院的管辖权效果。
因此〝双管〞规那么不是一个管辖权规那么[2]。
虽然第三种意见具有很强的压服力,但是并未被普遍接受,至今也未有威望判例予以确证[3]。
2.对法院地法的过度依赖性。
依据〝双管〞规那么,关于在本国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取决于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结合效果〞。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
英国诽谤法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公民的名誉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内的新闻自由同样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
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新闻自由范围的不断扩大,新闻传播过程中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已越来越被全社会注目,如何在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达到一种平衡显得十分重要。
本文将主要以1999年英国上议院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抗辩——雷诺兹特权为切入点,来简要剖析英国1952年诽谤法以来,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博弈”,并对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平衡提出自己的思考。
标签:名誉权新闻自由雷诺兹特权英国诽谤法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1]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新闻作品中存在侮辱和诽谤的内容。
[2]由于新闻媒体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并且在受众心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新闻诽谤是在众多侵犯名誉权纠纷中最引人注目的部分。
随着20世纪下半叶追求新闻自由呼声的日益扩大,滥用新闻自由现象也层出不穷,这使得名誉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更加频繁。
英国格林伍德和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曾写道,揭露坏事符合公共利益,而个人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受恶意和莫须有的攻击,法律就应该力争使两者保持平衡,[3]诽谤法的出台是用来维持这种平衡的。
而英国1952年诽谤法虽然对诽谤的构成要件、诽谤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一直被媒体诟病,认为过于保护名誉权,对新闻工作施加了寒蝉效应。
[4]一、诽谤法的诟病——名誉权的过于保护英国是一个海洋法系国家,主要是以判例来作为审判标准,没有成文的宪法或权利法案,因为对表达自由、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没有特别的条文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对于诽谤法案的判决是英国诽谤法形成的基础:认为名誉是人尊严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以及民主社会福祉的基础。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变革
03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 的动因
理论动因:言论自由的保护
保障公民表达权利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旨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鼓励公民依法表达自己 的观点和看法,体现了对民主社会中公民表达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促进公共讨论
通过放宽对诽谤行为的限制,鼓励社会各界就各种议题进行公开讨论,有助于 促进公共讨论的活跃和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
实践动因:新型媒体的发展
适应媒体形态变化
随着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型媒体形态的快速发展,传统诽谤法归责原则已无法适应现实需求,变革成为必然选 择。
保护新媒体从业者
通过调整法律规则,为新媒体从业者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新媒体行业的健康发展。
制度动因:法律体系的完善
完善法律体系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补充,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现实需求。
02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
早期:过错责任原则
• 在早期的英国诽谤法中,归责原则主要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这 意味着,如果一个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并且发表该言论的人 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轻率),那么该言论的发布者将承担 诽谤的责任。然而,这种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特 别是对于那些非故意的或者无过失的言论发布者来说,他们可 能会因为无法预知的风险而受到不公平的惩罚。
06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 的评价与展望
评价:成效与不足
成效
提高了司法公正性:二元化变革使司法程序更加公正,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权 利。
强化了言论自由的保障:通过明确诽谤法的归责原则,为公众提供更加清晰的法律 指引,从而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
评价:成效与不足
• 促进了媒体的发展:二元化变革为媒体创造了更为宽松的 报道环境,有利于媒体的发展和创新。
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
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作者:岳业鹏来源:《求是学刊》2015年第05期摘要:诽谤法中的抗辩事由发挥着调和名誉权和表达自由、保护冲突的重要功能。
为了适应新时代表达自由的保护要求,2013年英国通过了诽谤法修正案,而抗辩事由的成文化和体系化是其重要内容。
新诽谤法设专章规定“抗辩”,将存在于普通法中的正当化事由、公正评论、雷诺兹特权等抗辩事由成文化并赋予新的内涵,扩大了1996年诽谤法免责特权的适用范围,并增加了两种新的抗辩事由。
英国诽谤法形成了包括真实性、诚实观点、公共利益、网络运营者抗辩、学术评论抗辩以及报道免责特权六种抗辩事由的完整体系。
关键词:《2013年诽谤法案》;真实性抗辩;诚实观点抗辩;免责特权;雷诺兹特权;公共利益抗辩作者简介:岳业鹏,男,法学博士,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3.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5)05-0100-09英国诽谤法有着悠久的历史,对近代各国诽谤法制的发展完善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数百年的发展历程中,诽谤法不断寻求着名誉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妥当平衡。
2013年4月25日,英国通过新的《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2013 c.26)。
该法案重新审视了传统诽谤法中主要抗辩事由的构成,并吸收了近十年来普通法的最新发展成果,首次系统阐释了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
一、英国诽谤法的发展:普通法与制定法的互动英国普通法通过判例的积累逐步塑造近代诽谤法的性格,而立法机构将诽谤法规范成文化的努力同样功不可没。
普通法与制定法的相互促进与优势互补,使得英国诽谤法在数百年发展中保持了稳定性、灵活性与适应性。
(一)英国普通法与诽谤法的发展英国诽谤法的产生可以追溯至11世纪,用来保护“王国中的重要人物”免受那些引人反感的故事的侵扰,而且主要通过严酷的刑罚来实现。
12世纪普通法产生之后,王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通过发放令状的方式实现,但产生于13世纪的侵权令状(Writ of Trespass)却不适用于诽谤诉讼。
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一)
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一)【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动向是改革行政裁判所制度。
作为英国宪政改革大背景下的具体产物,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对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和定位、组成和结构、程序规则、裁决、上诉机制、裁决的监督和救济等都作了重大调整。
这些做法对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关键词】:英国裁判所改革宪政改革行政司法2007年,英国制定了《裁判所、法院与执行法》,继1958年颁布《裁判所与调查法》之后,对裁判所体系进行了有史以来最大幅度调整。
在宪政改革的大背景下,本次改革重在简化裁判所体制,建立体系统一、完全司法化的裁判所。
此举对于重构我国司法权配置,完善行政司法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一、改革的背景和原因整个20世纪里,作为福利国家的产物之一,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像蘑菇一样地发展”,1]职权范围及受理案件量不断膨胀。
初步统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单是各种“审判型”裁判所就有70多个。
雇员达3500人,每年处理的案件100万件。
然而,并不是所有裁判所都运作良好,裁判所委员会的年度报告显示,仅有20个裁判所每年受理的案件超过500件,相当一部分裁判所处于闲置状态。
同时,“一法一所”的创设模式,使得整个裁判所体系看起来杂乱无章,人们常为向哪一个裁判所申请救济而犯难。
20世纪末以来,改革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
改革的动因主要来自于:1.欧盟法的影响。
20世纪后半叶,欧盟一体化进程加速,《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权”,对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改革提出了挑战。
因为一旦加入了欧盟,即要受到欧盟法至上的约束。
按《条约》第6条的规定,任何裁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公共机构都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
2]而独立性也被认为是政府决策的外部制衡者—法院有效运作的关键所在。
1998年人权法案的公布和引入欧洲人权公约,人们普遍认为,裁判所应像普通法院一样,在案件的审理上不受政府的干涉或者直接影响。
威尔克斯事件对英国诽谤法的影响
其中几经沉浮 , 最终使得英 国新 闻界获得
了公开报道国会辩论的权利 , 威 尔克斯的
斗争取得 了胜 利。 二、 英 国煽动诽谤法的发展
1 、 何 为诽 谤
诽谤 ( 也称诋毁 、 中伤 、 恶语 中伤 、 名
誉损毁等 ) 是一种明确表示或 暗示 的 , 可
( 作者 : 中国传媒 大学新 闻学院新 闻
与传 播 专 业 硕 士研 究 生 )
③D a y i d . L . P r o t e s s等 , 《 调 查性 报 道的界定 、 发展及议程设置 , 2 0 0 4 . 7
境。 ”除 了具备 这些 条件 , 若 想调 查性 报
责编: 周蕾
有意义 的, 这是共性 的问题 。 当然 ,言论 自由是一个较大范围的概
的言辞来 挑战传统神圣的宗教等等 , 正因 为他 对于当权 者不畏的指控 , 此 时他 成为
了下层 民众 的 自由的旗帜。 此后 经过长期 的斗争 , 威尔 克斯 也在
、
威尔克斯事件 的经 过
“ 威尔克斯事件 ” 牢牢 占据着 1 8世 纪末英 国人 民生活 重心 , 它 自《 北不列 颠 人报 》 4 5号事件开始 , 至威 尔克斯在米德 尔塞克斯郡 反复选举 。 “ 威尔 克斯事件 ” 给英 国和英 国人 民生 活带来 了 巨大 的影 响但同时也无可否认的是 , 威尔克斯利用 当时 的社 会环 境和 自身的影 响力大搞 政
找 到 突破 口 。
【 关键词 】 威 尔克斯 事件
“ 言论 自由” 一词大家都不陌生 , 它 别是在当前 的我国 ,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
来源于动荡的革命中 , 为种种不平 寻找到
英国2013诽谤法对ISP的最新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2013诽谤法对ISP的最新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郑仁荣邹文星来源:《行政与法》2014年第11期摘要:2013年英国颁布了诽谤法修正案,其第5条对ISP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立法,以ISP 是否对发布的内容有影响或控制为标准,将ISP分为两类,并适用不同的责任构成,将通知即删除原则成文化,同时制定了明确的适用的规则。
其总体方向是在坚持传统的基础上,确保法律与时俱进并且适用;在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基础上,寻求在最大程度上保护ISP而不是承担责任。
英国2013诽谤法使我们从现实合理性方面审视我国网络诽谤立法及ISP现状,据此提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修改意见及我国将来的网络诽谤立法或司法适用的一些基本原则。
关键词:网络诽谤;网络服务商;通知即删除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4)11-0098-09收稿日期:2014-08-25作者简介:郑仁荣(1971—),男,福建顺昌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NAU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诽谤法;邹文星(1967—),女,福建长乐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日本社会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网络诽谤的更正与澄清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3)D132。
英国诽谤法历史悠久,闻名于世。
2013年颁布的诽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3诽谤法”),是英国继1996年修改1952年诽谤法以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此次修正共9部分17条,其中第二部分抗辩第5条,网络运营商条款是专门针对网络服务商(以下简称“ISP”)在网络诽谤中责任的立法,此立法不仅对ISP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对网络言论自由、网络信息传播及名誉权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受到国内和国际的广泛关注。
本文拟从英国2013诽谤法第5条入手,对ISP的分类及责任分析、通知即删除原则及对我国的启示入手,对英国的ISP在网络诽谤中法律适用标准进行深入讨论。
英国2013诽谤法对ISP的最新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
基 金 项 目 :本 文 系 中 国 法 学会 部 级课 题 “ 网络 诽 谤 的 更 正 与 澄 清制 度 研 究 ” 的 阶段 性 成 果 。项 目编 号 :C L S( 2 0 1 3 )
D1 3 2。
英 国诽谤 法历史 悠久 , 闻名于世 。 2 0 1 3 年 颁布 的诽 谤 法修 正 案 ( 以下 简 称 “ 2 o 1 3 i  ̄谤 法 ” ) 。 是英 国继 1 9 9 6
词 : 网络 诽 谤 ; 网络 服 务 商 ; 通知 即删 除 文 献 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0 7 - 8 2 0 7( 2 0 1 4 )1 1 — 0 0 9 8 - 0 9 中 图分 类 号 :D 9 9 8 . 2
收 稿 日期 :2 0 1 4 — 0 8 — 2 5
l 竹置j垃
藩
掌
论
蜢
英 国2 诽谤 法 及 对皲 国 的启 示
口 郑仁 荣 ,邹文 星
( 福 建 师 范 大 学 。福 建 福州 3 5 0 0 0 7 )
的最 新规 定
摘
要 :2 0 1 3 年 英 国颁 布 了诽 谤 法修 正 案 ,其 第 条 对删
行 了有 针 对性 的 立 法
对1 9 9 6 i  ̄谤 法 第 1 部分 规 定 的不 清 晰及 不 完 整 部 分 提
出了关 注 。 特 别是 涉及 要保 护 的I S P 的分类 及 责任 认定 不 明确 , 在 司法 及立 法 方 面 引发 了诸 多讨 论 。 因此 , 需 要法 律对I S P N 以分类并 分别 确定其 责 任 。
寻 求 在 最 大 程
.
度 上 保 护 而不 是 承 担 责 任 。 英
雷诺兹特权、新闻自由与英国诽谤法改革
特权的复杂性还导致媒体的举证责任繁重,以及高昂的诉讼费用;5)作为雷诺兹特权的特殊发展,中立报道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为媒体提供了一项有效抗辩,但其适用范围狭窄,仅保护媒体全面而中立地报道冲突双方间正在进行的争论;6)尽管英国司法部支持以成文法的形式将经典雷诺兹特权和中立报道原则固定下来,但其出台的诽谤法草案中的有关条文,实质上仅是编纂雷诺兹特权在普通法中的发展。
唯一的亮点是试图将经典雷诺兹特权的适用范围延伸至观点的表达,但与草案中“诚实的观点”抗辩的重叠问题尚未解决。
关键词英国诽谤法;雷诺兹特权;名誉权;新闻自由;改革建议AbstractThe English defamation law has been criticized for over-protecting the right to reputation and imposing a serious chilling effect on journalism. As a result, the aim of English defamation law reform in 21th century is to strike a fair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 to reputation and media freedom.In October 1999, the House of Lords of United Kingdom in 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established ‘Reynolds privilege’ as an important defence to protect media freedom. According to this defence, media defendants would be immunized from libel actions by showing that the publication of news reports was in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journalists and editors 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onsible journalism standard.However, the defence is far from perfect. With the support from the UK Government, a new round of English defamation law reform was launched in June 2010. The reform involves many aspects, including improvements in the Reynolds privilege.This dissertation consists two parts. The first part examines the developments in English defamation common law, including how the House of Lords introduced Reynolds privilege, developments of Reynolds privilege in lower courts, and what problems existed in lower courts, and discusses to what extent Reynolds privilege brought about real protection for media freedom. This part analyzes 10 media libel cases in which media defendants used Reynolds privilege. The judgments of these cases, a total of 19, are from courts of England and Wales including High Court and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the House of Lords.The second part of this dissertation examines reform proposals about Reynolds privilege in the new round of English defamation law reform, and discusses how the UK Ministry of Justice has attempted to modify Reynolds privilege so to tackle problems of this defence in the common law developments and to incorporate a newstatutory defence. This part analyzes two reports published respectively by the UK Parliament and the UK Government early in 2009, the Private Member‘s Bill introduced by Lord Lester in May 2010, and the Draft Defamation Bill and its consultation paper published by the UK Ministry of Justice in March 2011.This study concludes that 1) Although it is the intent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to protect media freedom, especially to protect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from the threat of libel actions by Reynolds privilege, the defence requires journalists and editors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standards set by judges; 2) The House of Lords listed ten non-exhaustive factors to test whether media defendants acted responsibly, but many judges from lower courts didn‘t appl y them in a practical and flexible manner, some judges even treated them as ten hurdles media defendants must pass before they could successfully rely on Reynolds privilege; 3) These problems caused a big degree of uncertainty and unpredictability, and it has become very difficult for media defendants to rely on Reynolds privilege to succeed in libel actions; 4) The complexity of the Reynolds privilege has also imposed a big burden of proof on media defendants and incurred increased litigation costs; 5) Developed from Reynolds privilege, ‘the doctrine of reportage’has, to some extent, provided a effective defence for media defendants. But the scope of the doctrine of reportage remains narrow. It only provides protection for media defendants if they has fully and neutrally reported an ongoing dispute; 6) The UK Ministry of Justice aimed to clarify the classic Reynolds privilege and the doctrine of reportage on a statutory footing, but clauses of the proposed statutory defence in Draft Defamation Bill simply codified the defence and the doctrine currently available in common law and has not gone much further. The only novelty is that the proposed statutory defence will extend the classic Reynolds privilege to expression of opinion. However, the problem of a degree of overlap between this defence and proposed honest opinion defence remains unresolved.Keywords: English defamation law; Reynolds privilege; right to reputation; media freedom; reform proposal目录中文摘要 (Ⅰ)英文摘要 (Ⅲ)目录 (ⅴ)第 1 章引言 (1)第 2 章英国诽谤法保护名誉和新闻自由的原则 (4)2.1 英国诽谤法的基本框架 (4)2.2 名誉权和新闻自由 (5)2.2.1 名誉权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 (5)2.2.2 新闻自由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 (6)2.3 诽谤的定义和举证责任原则 (7)2.3.1 诽谤的定义与分类 (7)2.3.2 诽谤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 (8)第 3 章媒体主要可使用的三项传统抗辩 (9)3.1 有理可据抗辩 (9)3.2 公正评论抗辩 (10)3.3 特权抗辩 (11)3.3.1 绝对特权 (12)3.3.2 受约制特权 (12)3.4 小结 (13)第 4 章媒体的新抗辩:雷诺兹特权 (15)4.1 雷诺兹诉泰晤士报业公司案 (15)4.2 受约制特权是否通用于政治言论 (16)4.3 上诉法院的“情况检测” (16)4.4 负责任的新闻工作检测 (17)4.5 雷诺兹特权的意图和基调 (18)4.6 小结 (19)第 5 章研究问题与研究方法 (20)5.1 研究问题 (20)5.2 研究方法 (21)第 6 章前贾米尔阶段的雷诺兹特权 (24)6.1 格罗贝拉尔诉新闻集团案 (24)6.1.1 上诉法院首次运用雷诺兹特权 (24)6.1.2 上诉法院逐项检查十项因素 (25)6.2 GKR公司诉约克郡邮报报业公司案 (25)6.2.1 首先裁决并无需考虑指控真实性 (26)6.2.2 法官灵活运用负责任的新闻工作检测 (26)6.3 卢塔陈斯科诉泰晤士报业公司案 (27)6.3.1 法官仍套用传统标准 (28)6.3.2 法官逐项严格审查十项因素 (28)6.4 阿姆斯特朗诉泰晤士报业公司案 (29)6.4.1 十项因素成为十重障碍 (29)6.4.2 Eady法官的五处明显错误 (30)6.5 小结 (30)第 7 章上议院重新阐释雷诺兹特权 (32)7.1 贾米尔诉华尔街日报(欧洲版)案 (32)7.2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决 (33)7.3 上议院的裁决 (33)7.4 上议院重新阐释雷诺兹特权 (34)7.4.1 雷诺兹特权与受约制特权的本质区别 (34)7.4.2 雷诺兹特权的三个条件 (35)第 8 章后贾米尔阶段的雷诺兹特权 (36)8.1 拉杜王子诉休斯顿案 (36)8.1.1 案情 (36)8.1.2 下级法院再次严审雷诺兹特权 (36)8.2 弗拉德诉泰晤士报业公司案 (37)8.2.1 案情 (37)8.2.2 十项因素在高等法院全面通过 (38)8.2.3 上诉法院推翻高等法院的裁决 (40)8.3 小结 (41)第 9 章雷诺兹特权的变体:中立报道原则 (42)9.1 奥法基诉沙特研究与营销公司案 (42)9.1.1 一审法官全盘否决雷诺兹特权 (43)9.1.2 上诉法院创造中立报道原则 (43)9.2 格勒威诉电讯报业集团案 (44)9.2.1 文章不属于中立报道 (44)9.2.2 文章亦不享有雷诺兹特权 (45)9.3 罗伯特诉吉布尔案 (46)9.3.1 文章更属于中立报道 (46)9.3.2 十项因素不适用于检验中立报道 (47)9.3.3 检验中立报道的正确标准 (48)9.4 拉杜王子诉休斯顿案(中立报道辩护部分) (48)9.5 中立报道与重复出版规则 (49)9.6 小结 (49)第 10 章总结:雷诺兹特权在英国普通法中的发展与问题 (51)10.1 雷诺兹特权在普通法中的发展 (51)10.2 雷诺兹特权对媒体的有利之处 (53)10.3 雷诺兹特权在下级法院中的问题 (54)10.4 雷诺兹特权对新闻工作的负面影响 (56)10.5 结论 (57)第 11 章英国新一轮诽谤法改革中的雷诺兹特权 (58)11.1 雷诺兹特权的四个主要问题 (58)11.2 如何改革雷诺兹特权 (60)11.2.1 是否应纳入成文法 (60)11.2.2 编纂还是引入其他抗辩 (61)11.3 莱斯特个人法案和诽谤法草案的条款 (62)11.3.1 个人法案、草案条款与雷诺兹特权的对比 (64)11.3.2 个人法案条款与十项因素的对比 (64)11.3.3 草案条款与个人法案条款的对比 (64)11.3.4 草案条款与雷诺兹特权的对比 (65)11.4 结论 (65)结束语 (67)参考文献 (69)致谢 (76)发表论文情况 (77)简历 (78)第一章引言如何更好地保护媒体的新闻自由是一个国际课题。
英国破产的舆论风向如何变化
英国破产的舆论风向如何变化在当今复杂多变的全球经济格局中,英国破产这一现象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舆论风向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
曾经,当英国经济相对稳定繁荣时,破产被视为个别企业或个人经营不善的结果。
公众普遍认为这是由于自身的错误决策、过度冒险或缺乏市场洞察力所导致的。
在这种舆论氛围下,破产者往往承受着较大的社会压力和道德指责,被认为是失败者。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在全球经济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和挑战的背景下,舆论对于英国破产的看法逐渐发生了转变。
经济周期的波动、行业竞争的加剧以及不可预见的外部冲击,如国际金融危机、贸易争端和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等,开始被认为是导致企业和个人破产的重要因素。
人们开始意识到,破产并不总是个人的过错,有时是宏观经济环境和系统性风险的结果。
在社交媒体和网络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都有了极大的提升,这也对英国破产的舆论风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方面,更多关于破产案例的详细信息得以迅速传播,公众能够更全面地了解破产背后的复杂原因。
另一方面,网络上也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声音和观点,使得舆论更加多元化。
一些人开始呼吁对破产者给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认为他们也是经济困境的受害者,应该有机会重新开始。
这种观点认为,过度的指责和歧视只会让破产者陷入更深的困境,而一个宽容和支持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他们恢复信心,重新投入经济活动。
同时,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在引导舆论风向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政府出台相关的破产保护法规和援助计划时,公众对破产的看法会相对更加理性和宽容。
相反,如果政策不到位或者执行不力,可能会引发公众的不满和质疑,进一步加剧负面的舆论氛围。
另外,媒体的报道角度和方式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舆论风向。
一些负责任的媒体会深入调查和分析破产案例,客观地呈现事实和原因,引导公众进行理性思考。
但也有部分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可能会过度渲染破产的负面效应,从而引发不必要的恐慌和焦虑。
从行业角度来看,不同行业对于英国破产的舆论反应也有所不同。
英国诽谤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英国诽谤诉讼及其法律规制
朱文雁
【期刊名称】《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25)001
【摘要】对英国诽谤界定作了历史梳理,并结合其法律规制的历史演进梗概对20世纪以来的诽谤诉讼及其法律规制的一些主要情况作了简要阐述,包括20世纪英国诽谤法中的主要变革,突出的诽谤诉讼和网络诽谤诉讼,以及在西方国家颇具争议的“诽谤旅游现象”等,以期为我国关于诽谤的司法实践与对策研究提供借鉴.
【总页数】6页(P43-48)
【作者】朱文雁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91
【相关文献】
1.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以《2013年诽谤法案》为中心[J],
2.论我国网络诽谤刑事法律规制的问题——以近15年的相关论文文献为例 [J], 赵跃
3.诽谤择地诉讼英国化现象及其应对研究 [J], 刘琳
4.网络侮辱诽谤类谣言的法律规制 [J], 郭涛
5.中美新闻诽谤诉讼理念比较——我国新闻诽谤诉讼中新闻媒体败诉率居高不下原因初探 [J], 罗斌;宋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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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ISP在网络诽谤中的责任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ISP在网络诽谤中的责任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郑仁荣(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007)摘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因第三人的网络在线诽谤言论而承担诽谤侵权责任,是各国司法界都面临的一个问题。
英国诽谤法对此做出了规定,英国法院从相关判例中总结出了详细的适用原则。
英国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侵权责任法36条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因素。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网络诽谤;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12-0108-05收稿日期:2011-10-20作者简介:郑仁荣(1971—),男,福建顺昌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生,美国NAU大学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福建省教育厅A类课题“网络服务商在网络诽谤中的责任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JA10115S。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问题与挑战,在言论自由多样化的同时,也带来了网络诽谤言论的泛滥成灾,如何正确处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ISP”)是否要因第三人发布的诽谤信息而承担责任以及要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这不仅是ISP面临的巨大问题,也是影响英国互联网健康发展的问题,英国《诽谤法》及相关的判例对此做出了规定。
一、英国诽谤法的规定英国《诽谤法》在1996年的修改,是为了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将普通法的无心传播原则写进成文法,使ISP 的责任得到清楚界定。
《诽谤法》第1条发布责任中的第1款规定,在诽谤诉讼中,是否构成诽谤应考量以下三个重要因素:(a)被告人是否是诽谤陈述的作者、编辑或出版者,(b)被告对相关的诽谤发布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c)被告人是否知道且是否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会引起或有助于诽谤字句得以发布。
[1]依上述规定,根据ISP的行为,可将ISP在网络诽谤中的侵权形态,分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和责任豁免三大类。
(一)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自已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诽谤性语言及抗辩原则
诽谤性语言及抗辩原则诽谤性言论是指以口头、书面、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等形式通过捏造事实损毁他人的名誉,以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论。
它具有诽谤性、虚假性、发表性、确定性等特征。
一般而言,发表诽谤性言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发言者可根据抗辩原则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一、诽谤性言论:内涵·特征“诽谤”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至今人们对之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在英国,诽谤是指能造成如下影响的文字或其他永久形式:(1)使其受到仇恨、讥笑或藐视;(2)使其受到孤立或冷遇;(3)使社会上一般头脑正常的人对其评价降低;(4)贬低其在所服务的机构、职业或行业中的声誉。
美国著名学者吉尔摩认为诽谤是指以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的形式通过捏造事实中伤和破坏他人的名誉。
而美国的律师则常将诽谤定义为“传达信息……以使他人名誉受损,旨在降低社会对他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
”①在我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
借鉴域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并立足于中国情况,我们认为诽谤性言论是指以口头、书面、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等形式通过捏造事实损毁他人的名誉,以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论。
按照该项定义,诽谤性言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诽谤性。
诽谤性是指言论的发表、传播对他人的名誉、商业利益构成了侵害。
言论的诽谤性具有如下表现形式:(1)指控他人犯罪;(2)不当的性行为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3)染有令人讨厌的疾病或患有心智残疾;(4)职业上的不称职或渎职;(5)经济方面的不负责或不诚实;(6)不名誉的行为,如滥用钱财、虐待老人等;(7)对产品的批评。
②在美国,司法实践已形成如下判定言论诽谤性的规则:(1)环境规则。
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诽谤性的认定必须考虑特定的环境因素,在某一环境中构成诽谤的言论在另一种环境中不一定构成诽谤。
(2)单纯释义规则。
这指的是语言只能按照它常规的、普遍接受的意义加以解释,新奇的或是生硬的解释将被法院驳回。
英国法律关于媒体特权免责的新近动向述评——以2011年诽谤法法案草案为例
作者: 王伟亮
作者机构: 山东省大众报业集团
出版物刊名: 中国广播
页码: 44-46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9期
主题词: 媒体特权 诽谤法 动向
摘要:2011年3月,英国新一届联合政府正式提出了政府版本的诽谤法法案草案,将普通法中的“雷诺兹”特权吸纳入内,并对1996年诽谤法中的成文法特权进行了修订。
法案草案关于特权的规定,在价值上值得肯定,但在若干细节方面仍有探讨空间,比如“雷诺兹”特权的成立条件、适用对象等以及如何更为合理地修订完善1996年诽谤法中的特权制度等,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一、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的缺陷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是由19世纪英国法院审理的“哈雷”案(1868)、“菲利蒲诉埃尔”案(1870)及“马沙度诉丰特斯” (1897)案所确定。
根据该规则,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假如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务必满足二个条件:①该行为务必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假如在英国实施,依英国法能够作为侵权起诉;②依行为地法,该行为并不是正当的行为。
这种由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联合支配的“双管”(double-barrelld)规则,不仅其理论根据受到猛烈抨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难以克服的弊端。
2.对法院地法的过度依靠性。
根据“双管”规则,关于在外国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取决于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的“联合效果”。
但是法院地法与侵权行为地法的轻重分配比例并不是均等的,英国法院在审查针对在外国发生的行为能否在英国提起侵权诉讼时,不是从侵权行为地的外国法开始,以法院地法的影响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到一定程度,而是适用法院地法,仅容许侵权行为地法有若干影响。
[4] 英国上诉法院在“马沙度诉丰特斯”案中指出,行为地法的作用仅是推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而“不正当性”仅要求该行为依行为地法具有可处罚性,并不要求这种“不正当”行为根据行为地法产生一种能够起诉的损害赔偿义务。
[5]因此,对“不正当性”的要求能够通过多种方式获得满足,这实际上将法院地法的作用置于首位。
在“双管规则”的要求获得满足后,英国法院又将法院地法的作为侵权事件的准据法。
这种对法院地法的极端依靠性,在其他国家是极为罕见的。
[6]3.“双管”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公平结果。
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论其与英国存在何等程度的联系,“双管”规则均要求适用英国法进行判决,而行为地法仅对该行为是否“不正当”作出推断。
这种封闭的机械地选择准据法的方式,使得本应适用的有关国家的法律得不到适用,从而必定对侵权事件当事人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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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诽谤法改革的趋势(一) 关键词:诽谤法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名誉权摘要]:英国司法部于2011年3月15日向议会提交诽谤法修改草案,并向公众咨询意见,修改1996 年《诽谤法》,多年通行的诽谤法规则将会作出重大调整。
本文介绍主要内容,并予以浅评。
2011 年3 月15 日,英国司法部公布诽谤法修改草案( DraftDefamationBill ),并向公众咨询意见,咨询期截至6月10日。
这是英国在1996 年修改1952年《诽谤法》( DefamationAct ) 以后,对此法又一次重大修改。
英国诽谤法历史悠久,举世闻名,其主体是判例法 (普通法),以成文法作为补充,但是成文法在适用上优于判例法。
所以此次修改将会对英国的言论自由和信息传播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理所当然受到国内和国际的关注。
一、修法草案的主要内容诽谤法修改草案咨询意见书( DraftDefamationBillConsultation )长达132 页,包括前言、概要、介绍、建议、问题五个部分,还有六个附件和关于向公众咨询意见的有关说明,其中附件一为诽谤法修改草案。
英国司法部长克拉克( Kenn ethClarke )在公布草案时说,政府就诽谤法提出的修改草案,目标是让诽谤法与时俱进,在保护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方面取得平衡,让负责任的新闻报道和科学争论免受诽谤法的威胁,同时让那些名誉真正受到损害的人能够保护他们的名誉,此外,改革的目标还包括加快诽谤案件审理速度以及降低诽谤案件诉讼成本等。
除了纯属程序性或措词方面的一些表达外,修改草案中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包括:1. 英国长期以来实行原告仅仅提供有关针对自己的诽谤性言辞已经发表即可起诉的做法,草案改变过去这种推定原告名誉受损的做法,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受到诽谤言词的“实质损害”( substantialharm ),方可提起诉讼,以防止滥用诽谤诉讼程序。
2. 确立“为公众利益负责发表”抗辩原则( responsiblepublicationonmatterofpublicinterest )。
这个原则起源于爱尔兰前总理雷诺兹诉泰晤士报案1],此案引申普通法受约制特权( qualifiedprivilege ) 2]原则,确立新闻报道的内容只要是公众有权获知的 (符合公共利益) ,而新闻媒体的做法又是符合负责任的新闻专业原则 ( responsiblejournalism )的3],即使新闻内容发生一些错误,也可以不承担诽谤责任。
这一判例确立的抗辩原则,被称为“雷诺兹特权”( Reynoldsprivilege ),亦有法律学者将这一原则称为“公众利益特权” ( publicinterestprivilege )。
由于雷诺兹特权对媒体的专业水准要求严格,一些非政府组织和科学社团认为,这一原则很难适用于针对非主流媒体的诽谤案件。
另外,媒体和出版商亦认为,采用雷诺兹特权抗辩,不仅程序复杂,而且所费不菲。
修改草案在成文法中正式订立“为公众利益负责发表”的抗辩原则,被告只须证明所发表的言辞关乎公共利益且态度负责即可。
草案咨询意见书认为,普通法以及很多领域对于“公共利益”已经有相关解释,成文法没有必要再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此外,“态度负责”虽然始于雷诺兹特权以及一系列有关普通法判例,但勿须逐条对应,草案提出八项衡量原则(本文从略) ,根据所发表内容的性质和内容、发表方式、场合等灵活处理。
这一抗辩原则既适用于所发表的事实性内容,也适用于观点或意见性内容。
3. 在成文法中正式列入真实抗辩( defenceoftruth )原则,废除普通法长期使用的有理可据( justification ) 4]原则,名称上的更改除了令真实抗辩更加清晰易懂外,同时也不要求被告证明其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完全真实,只须证明基本真实(essential)或者大体真实(substantial)即可。
4. 在成文法中增设诚实意见(hon estop inion)抗辩原则,废除普通法中的公正评论( faircomment )抗辩原则。
咨询意见书认为,普通法公正评论要求具备很多条件:要求评论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是关乎公共利益的诚实意见表达,且表达时没有恶意( absenceofmalice )。
普通法中确立的公正评论原则,运用起来非常复杂,且日趋机械化。
而诚实意见( honestopinion )的提法,则更易为人接受,凡针对公共利益所发表的意见,只须证明所发表内容是观点而非事实、所议论之问题关乎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形下有一定事实基础且态度诚实即可。
5. 对绝对特权( absoluteprivilege )和受约制特权( qualifiedprivilege )的范围进行扩充。
6. 确立单独发表原则( asinglepublicationrule ),对于过去每次发表都构成一个诉因的多次发表原则( multiplepublicationrule )作出修正,避免因使用在线数据库而导致一个内容可以多次重复起诉的情况。
原告针对同一出版商出版的同一内容,在发表之日起一年之内只能起诉一次,不能多次起诉。
7. 限制被告所在地域。
按照传统的诽谤言辞传播到哪里官司就打到哪里的做法,近年,很多外国名人或官员,选择到英国起诉那些在调查性报道中批评他们的新闻媒体,所以伦敦有“诽谤之都”之称。
有人不惜千里迢迢来到英国起诉一家只在英国有少量发行的海外报刊。
草案宣布结束这种“诽谤旅游”( libeltourism )现象,对于那些所指控的被告不在英国或者欧盟成员国的情形,除非能充分说明有在英国法庭审理的必要,否则,英国法庭将不再受理此类诽、宀/At,谤案件。
8. 取消陪审团。
目前,英国民事案件中,只有诽谤案保留陪审团做法,这使得诉讼可能旷日持久,诉讼费用昂贵,草案提出取消陪审团,此举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和加快审理速度,事实上,英国近年诽谤案审理中极少使用陪审团,通常都由法官来审理。
9•诽谤法修改草案没有涉及互联网服务商( ISF)、博客版主、网络讨论区等对用户发表诽谤内容的责任问题。
根据1996年英国诽谤法,如果ISP能证明对所载之诽谤内容不知情,则可免除责任。
但互联网服务日趋多元化,发表内容情形日趋复杂多样,要想厘清“对所载之诽谤内容不知情”也有一定困难,不能要求ISP 接到投诉就删贴,那由谁来判断投诉的内容之真伪呢?如何保护ISP博客、网络讨论区上边的言论自由,需要进一步探讨,草案咨询意见书也提出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解决问题的建议,例如由投诉人与发贴人直接交涉,或者由投诉人向法庭申请禁制令等等。
咨询意见书称本次修订暂不涉及互联网,待广泛咨询公众意见后,供下次修订诽谤法时考虑。
二、英国诽谤法改革跨度最大的一步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以往对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实行的是剩余权利 ( residualright )原则,诽谤法成为限制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主要障碍。
在民主和人权潮流下,英国通过判例逐渐强化了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法律地位,特别在《1998 年人权法》将《欧洲人权公约》国内化以后,公认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在这个历史过程中,诽谤法通过判例和修订成文法也有所发展,放宽了对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特别是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言论的限制。
出于其文化传统,英国的改革历来是渐进的、缓步的。
此次政府提出修改诽谤法建议,是一直以来跨度最大的一步,值得重视。
这项改革,除了出于国内国际民主潮流的推动外,也与随着现代传播科技的发展,意见和信息传播日益广泛有关。
英国要修改的是诽谤法,不是媒体法、媒体诽谤法。
在诽谤法研究中,大量涉及的是大众媒介特别是新闻媒介引发的纠纷,这是由于大众媒介影响广泛,所谓书面诽谤( libel)大多数是通过大众媒介传播的,并不等于有关判例、规则仅仅适用于大众媒介。
在英国诽谤法中,不存在将媒体和非媒体区别对待的不同法律标准,大众媒体虽然在向公众传递信息的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但却不应当享有任何(包括诽谤法)特权( prerogative )。
这是一种共识。
特别是在媒体多样化、融合化的今天,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利用和创设媒体,每个人的书面言论轻而易举地就可以传遍世界,诽谤法面对这种局面,必须与时俱进。
比如雷诺兹特权,它被认为是英国诽谤法的一项重大改革,使媒体出于公共利益而传播重要消息却产生某些差错的情况免除了责任。
但是雷诺兹特权的基础,正是新闻专业主义,英文responsiblejournalism 一语,表明它就是针对新闻媒体设立的,主审大法官李启新提出的10 条标准,正是新闻媒体专业规范的体现。
那么这项原则能不能适用于其它非新闻媒体呢?能不能适用于普通人呢?显而易见,要非新闻媒体甚至普通人都按新闻专业规范办事是没有道理的。
雷诺兹特权是以过错责任取代了长期以来在诽谤法上实行的严格责任5] 。
而英国侵权法对于过失的认定有一项著名的“邻居原则”( theneighborprinciple ) 6],提出这个原则的法官把可能受到伤害的他人比作邻居7] ,指出人们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任何可以合理地预见会伤害到自己邻居的行为。
在侵权法里,多数人的注意义务水平是所谓合理人( aresponsibleman )标准,而专业人士对于自己的专业行为则应该承担较高水平的注意义务。
在新闻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社会,非但各类非新闻媒体例如书籍、学术和娱乐期刊、电影、音像光盘等大量存在,而且那些非专业的团体、集体以及个人,要印刷一份出版物,制作一个音像节目乃至向社会发表一篇文章、一项声明和意见也是十分经常普遍的,而他们在诽谤法方面的注意义务应该低于专业的有健全工作规则的新闻媒体。
我们理解,这正是要把雷诺兹特权正名为“为公共利益负责发表”抗辩的主要考虑,这有利于对社会全体成员的言论自由予以一体保护。
草案对于如何衡量“负责发表”提出原则性的八条,正是便于法官针对被告人的不同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作出自由裁量。
同样,公正评论的“评论”一词,通常指比较正式地发表看法或者文字内容,而今天公众在社交网络、个人博客、互联网讨论区上随意写上几句话,表达个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意见表达;表达意见的形式,还包括贴一张图片,或者把一个表情、动作制作图像,也可以起到表达意义的效果(非语言表达) ,而要说是评论,就似乎牵强。
使用“意见”一词,涵盖的范围更广一些。
原先普通法中公正评论的几项要件8] ,也会相应地改变。
其中“恶意”原则,数年前已有李启新大法官审理香港谢伟俊诉郑经瀚案中予以撤销9],并且载入英国的侵权判例,英国此次修改诽谤法,是将普通法的规则载入成文法。
另外,英国判例早就有“诚实评论” (honestcomment )之说,事实上“公正”要求较高,公正评论抗辩本来就要求容忍那些偏激的、夸张的然而是一个诚实的合理人所持有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