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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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和降低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原则上除为全资控股子公司外,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条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 50%以下的其他

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第七条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债务的能力,且其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担保的金额相当。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以不要求子公司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初审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及初审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

第九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审核,被担保对象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三)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在提供担保业务前,财务部门应对被担保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其资产经营和资质信誉状况,并提出初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四)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七)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财务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第十二条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足以证明其资信情况的相关担保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资料等);

(二)被担保人的前一年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被担保人的房地产、固定资产及其他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有效权属证件;

(四)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分析及还款能力分析;

(五)担保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资料等;

(六)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公司财务部门应派专人对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并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行业前景、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等情况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分别对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和审慎评估,提出可否提供担保的书面报告,报公司总裁审批后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十四条董事会根据总裁提交的有关报告,对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等情况审议后,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担保的决议,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在收到财务部门负责人送交的担保申请相关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合规性复核。在担保申请通过其合规性复核后,应根据《公司章程》及时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决策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九条董事会有权对未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董事会成员应当就每一项对外担保进行逐项表决,并由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及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二十条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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