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最低配员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一)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总吨位总吨位3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 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或定线航行航程不超过100公里的船舶可减免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无无无表2: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客船类总吨位总吨位2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液货船类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注:1.“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之外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时间:2005-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 年第13 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甲板部船舶种类、航区、吨位或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一般船舶3000GT及以上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500GT及以上至未满3000GT船长、大副、二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 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再减免二副1人。
1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 须增加驾驶员1人。
未满100GT驾驶员(国际航行船舶为船长)1人,值班水手1人。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夜间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客船500GT及以上(1)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2)配有与救生艇数量相等的持有救生艇员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长和大副)。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1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1)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手2人。
(2)同上。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二副1人。
220KW 及以上至未满750KW 轮机长、轮机员各1人,值班机工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 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未满220KW 轮机长,值班机工各1人(机驾合一的免)。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轮机员1人(机驾合一的免)。
港 内 三管轮1人,值班机工1人。
客 运部 客 船 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4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
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1、驾驶船只和它的货物运输服务需要有资格证书的船员运行。
驾驶船只的每一个驾驶员都应该有资格认证。
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每艘船上至少要有一位有船舶驾驶经验的有资格认证的驾驶员,以及一位经过培训,有能力介入正常运营的船员,以及执行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船员。
3、船舶安全配员要求小型船只每班次至少要有两名有资格认证的船员,以及一名具备相应职责的船员。
4、船舶安全配员规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对每一艘载有危险物品的船只,每班次应该有两位经认证的船员,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5、船舶安全配员规定执行搜救、应急疏散任务的船只,应该有至少三名有资格认证的驾驶员,以保证船只的安全。
6、船舶安全配员规定载有危险物品的船只,每艘船只应留有至少一名训练有素的抢险员和两名有资格认证的船员,来制定应急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解读一、规则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是为了规范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航行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该规则旨在确保船舶的运营和管理符合国际标准,并提供了详细的人员配置要求和管理流程。
二、人员配置要求分析1. 船舶船长和机械长根据规则,在不同种类和吨位的船舶上,船长和机械长的职责和资质要求有所不同。
在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船长和机械长的职责范围以及相关的培训和资格要求,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部分内容。
2. 轮机长和大副在船舶运营中,轮机长和大副的角色至关重要。
他们承担着船舶运行和安全管理的责任,并需要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我们将逐一分析轮机长和大副在船舶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他们应具备的技能和素质。
3. 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除了船长、机械长、轮机长和大副外,船舶上还有许多其他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
这些人员在船舶的运营和维护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他们的培训和配置也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对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求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
三、管理流程分析1. 审核和批准程序船舶的人员配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和批准程序,确保船员的素质和数量符合要求。
我们将深入分析这一管理流程,解读其中的各项程序和标准,帮助读者了解船舶管理中的程序性要求。
2. 人员持证管理船员持证管理是船舶安全管理的核心环节之一。
我们将对船员持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3. 岗位轮换和换班规定为了保障船员的健康和工作效率,船舶上通常会实行岗位轮换和换班制度。
我们将在文章中对这些规定进行解读,以及如何合理安排船员的工作和生活。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文章的结尾部分,我们将就以上内容进行总结和审视,并结合个人经验和观点,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进行全面解读和分析。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舶作为海上运输的重要工具,在航行过程中需要合格的安全配员来保障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是指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对船舶进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最低配员标准。
这些标准旨在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保障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首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包括船舶的船长、轮机长、船员等人员。
船长是船舶的最高指挥官,负责船舶的安全运行和航行决策。
轮机长则负责船舶的动力系统和机械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船员包括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工作人员,他们负责船舶的日常操作和维护工作。
这些人员的配备要求是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基础,确保船舶在航行中有足够的人员来保障船舶的安全运行。
其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还包括各种特定岗位的人员,如救生员、医务人员、通讯人员等。
救生员负责船舶上的救生设备和救生训练,确保船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救生。
医务人员负责船舶上的医疗急救工作,保障船员在航行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
通讯人员负责船舶上的通讯设备和通讯联络工作,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通讯联络。
这些特定岗位的人员配备要求是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应对各种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
最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还包括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要求。
船舶上的安全配员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航海资格证书和执照。
这些证书和执照是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重要依据,确保船舶上的安全配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各自的工作岗位。
总之,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其合理的人员配备要求和培训资质要求,能够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保障船员和船舶的安全。
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要求,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和船员的安全。
同时,船员本身也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确保自己能够胜任各自的工作岗位,为船舶的安全运行贡献自己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01•【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施行日期】199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4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有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五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
第六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有附录略--编者注)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是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而制定的规则。
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交通运输部
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总吨位50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5000总吨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3000总吨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000总吨3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100总吨以上至未满300总吨100总吨及以下甲板部船长及高级船员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三副1人、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工程类船舶、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船长或驾驶员(工程类船舶、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普通船员2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主机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75千瓦及以上75千瓦以下功率至未满500千瓦至未满150千瓦轮机部高级船员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无无表2:客船、液货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甲板部客船总吨位2000总吨及以上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000总吨3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100总吨以上至未满300总吨100总吨及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人、普通船员1人1人液货船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75千瓦以下瓦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注:1.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海船船员最低配员标准
板部
附加规定 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行时间不超 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值班 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再减免二副(三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24小时, 须增加驾 驶员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4小时,可减免三 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副1 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三副 1人。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夜间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驾驶员(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值 班水手1人。
未满750KW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 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 水手2人。
船长或驾驶员二副1人, 值班水手2人。
驾驶员三副1人,值班水 手1人。
轮机部
航区和总功率 一般规定
300OKW及以 上
轮机长、大管轮、二 管轮、三管轮各1人, 值班机工3人。
所 有 海上
750KW及以上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减免三副和 值班水手各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二副1人 。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1 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三副1 人。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小时,须增加二副 (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二副 、值班水手各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8小时,可再减免三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
1200GT及以上至 水手2人。
船舶最低配员,值班培训要求
船舶最低配员,值班培训要求船舶最低配员是指从事船舶操纵和运营的船员。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船舶的最低配员应包括以下职位:1. 船长(Master):负责船舶的操纵、导航、安全等工作,并对全体船员负责。
2. 大副(Chief Officer):协助船长进行船舶操纵和导航工作,并负责船舶货物的装卸工作。
3. 二副(Second Officer):协助船长和大副进行船舶操纵和导航工作,并负责船舶通信设备的管理。
4. 轮机长(Chief Engineer):负责船舶的机械设备和动力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5. 二机(Second Engineer):协助轮机长进行船舶机械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6. 三副(Third Officer):协助船舶操纵和导航工作,并负责船舶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管理。
7. 操作员(Operator):负责船舶信号、通信设备的操作和维护。
8. 船员(Able Seafarer):负责船舶的日常运营和维护工作,包括装卸货物、船舶清洁等。
至于值班培训要求,根据船舶类型和航行区域的不同,培训要求会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船舶值班人员需要接受以下培训:1. 高级海员培训:包括船舶操纵、导航、通信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2. 救生培训:包括火灾、溺水、救生艇操作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3. 急救培训:包括常见紧急情况下的急救措施和技能的培训。
4. 安全意识培训:包括航行安全、船舶安全设备的使用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5. 船舶操作培训:包括船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等培训。
此外,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值班人员还需要持有相应的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的最低配员和值班培训要求可能会因国家法律法规、航运公司要求、船舶类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请以相关规定为准。
船舶最低配员证书
船舶最低配员证书1. 介绍船舶最低配员证书是一种国际通用的证书,用于确认船舶上必须具备的最低配员要求已得到满足。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每艘船只都必须按照其类型和规模确定相应的最低配员要求,并确保所有工作岗位都有足够的人员来执行各项任务。
2. 最低配员要求每艘船只的最低配员要求根据其类型和规模而定,以确保安全、有效地运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最低配员要求:•航海部门:包括船长、副船长、引航员等,负责航行和导航工作。
•机务部门:包括轮机长、轮机副、轮机管理员等,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护。
•甲板部门:包括水手、信号手等,负责维护甲板设备和辅助导航工作。
•厨房部门:包括厨师、助理厨师等,负责提供餐食服务。
•医疗部门:包括医务官、医护人员等,负责船上的医疗救护工作。
3. 获得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要获得船舶最低配员证书,个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和培训要求。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获得该证书的步骤:步骤1:满足基本要求•年龄要求:通常要求年满18岁以上。
•健康状况:需要通过相关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教育背景:通常需要具备相关领域的教育背景或培训经历。
步骤2:参加培训课程个人需要参加经认可的培训课程,以获得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这些培训课程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航海知识:包括导航、海图阅读、天气预报等。
•技术操作:包括机械设备操作、紧急情况处理等。
•安全意识:包括火灾安全、救生设备使用等。
步骤3:通过考试完成培训后,个人需要参加相应的考试,以证明其已掌握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考试通常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步骤4:申请最低配员证书个人通过通过考试后,可以向相关机构或政府部门申请船舶最低配员证书。
申请过程可能需要提供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如培训证书、身份证明等。
4. 最低配员证书的重要性船舶最低配员证书对于船只的安全运行至关重要。
以下是一些重要性:•安全性:符合最低配员要求可以确保船只在紧急情况下有足够的人员来应对,并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 理解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指的是为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在船舶上必须配备一定数量和类型的人员。
这些人员通常包括船长、船员、船舶操作员、工程师等。
他们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如航行安全、设备正常运行以及应急救援等,共同保障船舶的顺利运行和乘员的安全。
船长:船舶上的最高负责人,需要具备丰富的航行经验和良好的航海知识,以便在各种情况下都能正确指挥船舶的航行和保障安全。
船员:船舶上的普通工作人员,他们负责船舶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
船员需要具备一定的航海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船舶设备,并进行简单的维修工作。
同时,船员还应具备基本的应急救援能力,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
请注意,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具体要求可能会根据船舶的类型、吨位、航线和所在国家的法律法规而有所不同。
因此,在实际运营中,航运公司需要根据相关法规和标准,结合船舶的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船员,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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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略)3.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附件一、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修改对照表)甲板部船舶种类、航区、吨位或总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一般船舶3000GT及以上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500GT及以上至未满3000GT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再减免二副(三副)1人。
2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 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24小时, 须增加驾驶员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4小时,可减免三副1人。
100GT及以上至未满200GT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三副1人。
未满100GT 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值班水手1人。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夜间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驾驶员(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值班水手1人。
客船500GT及以上(1)船长、大副、二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2)配有与救生艇数量相等的持有救生艇员证书精通救生艇筏及救助艇操纵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长和大副)。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200GT及以上至未满500GT (1) 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手2人。
(2) 同上。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二副1人。
100GT及以上至未满200GT (1) 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手1人。
(2) 同上。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三副1人。
未满100GT (1) 船长(机驾合一为驾机{驶}员)1人,值班水手1人。
(2) 同上。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小时,须增加二副(机驾合一为驾机员)1人。
海上拖轮3000KW及以上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3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二副、值班水手各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三副1人。
3000KW以下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手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
港内拖轮750KW及以上船长或驾驶员二副1人,值班水手2人。
未满750KW 驾驶员三副1人,值班水手1人。
轮机部航区和总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海上300OKW及以上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3人。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各1人。
(2)AUT-0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二管轮、三管轮和值班机工2人。
(3)AUT-1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2人(4)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值班机工2人。
750KW及以上至未满300OK W 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 须增加轮机员三管轮1人和值班机工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220KW及以上至未满750KW 轮机长、轮机员三管轮各1人,值班机工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24小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再减免三管轮1人。
75KW及以上至未满220KW轮机员1人,值班机工(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
未满75KW值班机工 (机驾合一的免) 1人。
港内三管轮1人,值班机工1人(机驾合一的免)。
未满36.8 KW,可减免值班机工1人,机驾合一,可再减免三管轮1人。
客运部50名乘客客运部人员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