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一)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总吨位总吨位3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 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或定线航行航程不超过100公里的船舶可减免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无无无表2: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客船类总吨位总吨位2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液货船类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注:1.“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之外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国船级社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RULES FOR CERTIFICATION OF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FOR SAFE OPERATION OF SHIPS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200620062006年04月01日生效Effective from April 01 2006北京Beijing第1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申请与费用第3节责任及其限定第4节投诉与申诉第5节信息提供与保密第2章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第1 节一般规定第2 节证书第3 章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第1 节一般规定第2 节公司审核第3 节船舶审核第4 节移动式钻井平台公司、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浮式处理及储油装置(FPSO)的审核附录1 ISM 证书失效通知书格式附录2 DOC 格式附录3 临时DOC 格式附录4 SMC 格式附录5 临时SMC 格式附件6 涉及DOC 变更的各类公司审核要求附件7 涉及SMC 变更的各类船上审核要求附录8《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 ISM 规则)第1 章总则第1 节一般规定1.1.1 适用范围1.1.1.1 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本社”)根据《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提供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服务。
1.1.1.2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及其所管理船舶(包括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高速船,以下涉及均同)的安全管理体系。
当本社作为船旗国政府授权的认可组织时,将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签署DOC 和/或SMC。
1.1.1.3 本社根据公司的申请实施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1.1.1.4 本规范也规定本社处理港口国控制检查官员确定的船上SMS 缺陷的基本要求。
1.1.2 定义及缩写1.1.2.1 基于本规范的目的,除另有规定外,本规范所应用的定义如下:(1)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 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和修改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及其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
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1.11.19
•【文号】海船员〔2021〕213号
•【施行日期】2021.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
员表》的通知
海船员〔2021〕213号为进一步规范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详见附件),作为《规则》附录的一部分,现予公布实施,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务船舶所有人自取得公务船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之日起,应按照本通知要求配备合格的公务船船员。
二、2021年12月1日前已登记公务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持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到发证机关(船舶登记机关)换发公务船舶配员证书。
三、临时用于执行公务的船舶按照其原适用船舶配员管理规定实施配员管理。
四、本通知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上公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1、驾驶船只和它的货物运输服务需要有资格证书的船员运行。
驾驶船只的每一个驾驶员都应该有资格认证。
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每艘船上至少要有一位有船舶驾驶经验的有资格认证的驾驶员,以及一位经过培训,有能力介入正常运营的船员,以及执行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船员。
3、船舶安全配员要求小型船只每班次至少要有两名有资格认证的船员,以及一名具备相应职责的船员。
4、船舶安全配员规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对每一艘载有危险物品的船只,每班次应该有两位经认证的船员,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5、船舶安全配员规定执行搜救、应急疏散任务的船只,应该有至少三名有资格认证的驾驶员,以保证船只的安全。
6、船舶安全配员规定载有危险物品的船只,每艘船只应留有至少一名训练有素的抢险员和两名有资格认证的船员,来制定应急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事故。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WW42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解读一、规则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是为了规范船舶安全管理,保障航行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制定的重要规定。
该规则旨在确保船舶的运营和管理符合国际标准,并提供了详细的人员配置要求和管理流程。
二、人员配置要求分析1. 船舶船长和机械长根据规则,在不同种类和吨位的船舶上,船长和机械长的职责和资质要求有所不同。
在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船长和机械长的职责范围以及相关的培训和资格要求,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部分内容。
2. 轮机长和大副在船舶运营中,轮机长和大副的角色至关重要。
他们承担着船舶运行和安全管理的责任,并需要具备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我们将逐一分析轮机长和大副在船舶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内容,以及他们应具备的技能和素质。
3. 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除了船长、机械长、轮机长和大副外,船舶上还有许多其他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
这些人员在船舶的运营和维护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因此他们的培训和配置也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对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求进行详细解读,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船舶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
三、管理流程分析1. 审核和批准程序船舶的人员配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和批准程序,确保船员的素质和数量符合要求。
我们将深入分析这一管理流程,解读其中的各项程序和标准,帮助读者了解船舶管理中的程序性要求。
2. 人员持证管理船员持证管理是船舶安全管理的核心环节之一。
我们将对船员持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3. 岗位轮换和换班规定为了保障船员的健康和工作效率,船舶上通常会实行岗位轮换和换班制度。
我们将在文章中对这些规定进行解读,以及如何合理安排船员的工作和生活。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文章的结尾部分,我们将就以上内容进行总结和审视,并结合个人经验和观点,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进行全面解读和分析。
最低安全配员制度
第四章最低安全配员制度1. 原则:公司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数量要求且符合国家主管机关要求的适任、持证、健康的船员。
2. 要求:2.1船长要求:2.1.1要求持有合格的内河一类或二类以上船长适任证书,航线要求具有北江航线、西江航线和珠江口内航线。
2.1.2 证明身体健康合格的体检表。
2.1.3 熟悉各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和应变能力,熟悉船上的各种业务流程。
2.1.4 拥有良好的驾驶技术。
2.2 驾驶员要求:2.2.1要求持有合格的内河一类或二类以上大副适任证书,航线要求具有北江航线、西江航线和珠江口内航线。
2.2.2 证明身体健康合格的体检表。
2.2.3 熟悉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应变能力,熟悉船上的各种业务办理。
2.2.4 拥有良好的驾驶技术。
2.2.5 服从船长的命令。
2.3 轮机长要求:2.3.1 要求持有合格的内河一类或二类以上轮机长适任证书,有多年实际任该职位经验。
2.3.2 证明身体健康合格的体检表。
2.3.3 熟悉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机舱管理能力,对船舶机电能熟悉使用维修保养.2.3.4 服从船长的命令。
2.4 轮机员要求:2.4.1 要求持有合格的内河一类或二类以上大管轮适任证书,有多年实际任该职位经验。
2.4.2 证明身体健康合格的体检表。
2.4.3 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船舶机电的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2.4.4 服从船长的命令和轮机长的命令。
2.5 水手要求:2.5.1 要求持有海事部门颁发的船员服务簿。
2.5.2 体检合格的体检表。
2.5.3 能吃苦耐劳有一定的水上经验,熟悉水手工艺。
2.5.4 服从船长和驾驶员的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1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施行日期】2018.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时间:2005-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2020年(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运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可是且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壹、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壹、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壹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能够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01【实施日期】1998.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有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五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
第六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有附录略--编者注)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的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
且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八条本规则规定的船舶配员是保证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须的最低数额。
因生活保障、维修保养、装卸货物或劳动保护等需要可以增加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是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而制定的规则。
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远洋航务》
【年(卷),期】1997(000)01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
【总页数】2页(P50-5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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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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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 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甲板部船舶种类、航区、一般规定附加规定吨位或功率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行时3000GT及以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各1 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剐和值上人。
值班水手3人( 班水手各1人( 一 500GT及以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船长、大副、二硼各1人。
上至未满减免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值班水手3人( 般 3000GT 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二剐1人100GT及以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船船长、三副各1人,值班水上至未满加驾驶员1人手2人( 500GT 舶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驾驶员(国际航行船舶为船未满100GT 过8小时(夜问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长)1人(值班水手1 人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驾驶员1人(1)船长、大副、二副、兰剐各1人,值班水手3人(2)配500GT及以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减有与救生艇数量相等的持有上免三剐和值班水手各1人( 救生艇员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长和大副)( 客 100GT及以(1)船长、三副1人,值班水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上至未满手2人((2)同上( 二剐1人( 轮 500GT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问不超(1)船长1人。
值班水手1人( 未满100GT。
过2小时(连续航行时间超过2小(2)同上( 时(须增加二剐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拖海3000KW船长、大副、二剐、三副各1减免二副、值班水手各1人I连续及以上人。
值班水手3人( 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免轮上三副1人3000KW船长、三副各1人。
值班水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以下手2人( 二剐1人(750KW船长、驾驶员各1人。
值班港及以上水手2人(未满驾驶员1人。
值班水手1人( 内 750KW轮机部航区和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机工各1人(2)AUT--0自动化机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可减免二管轮、兰管轮3000KW及以上所海管轮各1人,值班机r_3人( 和值班机工2人(3)AUT--1自动化机舱可减免三管轮和值班工2人(4)BRC半自动化机舱可减免值班机工2人(连续航行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轮机员1人750KW及以上至未轮机长、大管轮各1人、值班和值班机工1人(自动满3000KW 机工2人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有连续航行时问超过36小上 220KW及以上至未轮机长、轮机员各1人,值班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船满?50I'CW 机工2人( (自动化机舱及BRC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舶连续航行时间超过4小轮机长,值班机工各1人(机未满220KW 时。
须增加轮机员1人驾合一的免) (机驾合一的免)。
港内三管轮1人,值班机工1人( 客运部航区和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航程不超过1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客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
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 船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人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人连续航行时间(附录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海区 GMDss设备A1 兼职GMDSS限用操作员1人A2 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双套专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2人 A3和A4单套专职GMDss无线电电子员1人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2、经船检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4、500GT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GT 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
附录3: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60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及以船舶 1600总吨及以至未满 1600总上至未满600200总吨或147上或1500千瓦吨或441千瓦及总吨或147千千瓦以下等级及以上以上至未满瓦及以上至未1500千瓦满441千瓦甲板部船长1人船长、大副、二船长1人驾驶员1人(机一大副、二副、三副各1人驾驶员1人驾合一的,为驾般副各1人水手2人水手1人机员1人) 规一水手3人定(1)连续航行时般间不超过16 小连续航行时间超附时的可减免驾驶连续航行时间不连续航行时间过6小时的,须船加员和水手各1超过16 小时的不超过6小时增加驾驶员1人规人 (2)连续航可减免驾驶员1的(可减免驾(机驾合一的,为舶定行时间不超过8人驶员1人驾机员1人) 小时,可再减免驾驶员1人一船长、大副各1船长、大副、二船长1人、驾驾驶员1人(机般人、二副2人(JJ副各1人(JJ航驶员2人水手驾合一的,为驾客规航段配船长1段配船长1人、1人机员1人)(水手定人、大副3大副2人) 水1入舶人) 水手3手2人人(1)连续航行时问不超过8 小连续航行时问超时的可减免驾驶附过4小时的,员和水手各1连续航行时问不加须增加驾驶员1人 (2)连续航超过8小时的可同左规人(机驾合一行时间不超过减免驾驶员1人定的,为驾机员14 小时,可再人) 减免驾驶员1 人轮机部轮机长、大管轮、二轮机长1人轮机长1人轮机员1人(机驾合一一管轮、三管轮各1轮机员2人轮机员1人的,为机工1人) 般人机工3人机工2人机工1人规定(1)连续航行时所间不超过16 小时的可减免轮机(1)连续航行时(1)连续航行有员和机工各1问不超过16小时间不超过8附人连续航行时间超时的可减免轮机小时的可减免船加(2)连续航行时过4小时的,须员和机工各1人机工1,、规间不超过8小时增加轮机员1人(2)自动化机舱(2)驾机合一舶定可再减免轮机员(驾机合一的免) 可减免轮机员1的可减免轮机1人人、机工r2人员1人 (3)自动化机舱可减免轮机员2人、机工3人客运部按船舶载客额,每59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8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额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2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船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问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注:1、驾驶员可由船长、大剐、二副、三副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