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实行效果上,出现了对"入库规则"的背离,形成了优先权规则。本文从合同法与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出发,认为,"入库规则"应与破产同化,而优先权规则应遵循强制执行的理念,追求效率下的公平。
【关键词】债权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权规则、平等、强制执行
有学者认为,债权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1]。从"撤销之诉"这一名词可以看出,至少在当时罗马的成文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仍然是不存在的。那么,作为债权保全制度之一的债权代位权制度源于何处呢,按照日本学者松坂佐一的考察,债权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2](注:在罗马法上,由于破产制度的存在,破产财产的受让者可概括地行使属于原破产者的权利,从而在习惯上衍生出代位权制度。在古日耳曼法上,无担保契约的订立,使得无担保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休戚相关,为确保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债务人契约上的权利。)。当然,本文的任务不在于详考其历史根源,但仍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当时的罗马法和日耳曼法里,债权代位权制度并未成文化,它的存在只被展示为习惯法,直到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拿破仑民法典第1166条)[3]。
也许,追根溯源是必要的。因为,在刨根问底的同时,我们清楚地
了解到,债权代位权从一产生,就背离了债权的相对性。也就是说,一开始债权代位权就扮演了债权相对性"异端"的角色。它通过限制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径行拘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关系,从而突破了债权效力相对性原则,将其效力扩及到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方。面对这匹无羁之马,若从债权相对性出发,债法几乎束手无策。为了弥合债权代位权与债权相对性的裂痕,债法对债权代位权进行了两次衡平。第一次从不过份干涉债务人处分自由出发,法律为代位权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性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有可能启动代位权。第二次从全体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代位权的实行效果进行了平衡。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规定却出乎意料。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而根据传统的代位权理论和制度,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的财产库,然后再依照债权平等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清偿。这种违反传统的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解释,使我们为之震惊。惊愕之余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悖离传统的合理性根据在哪里?它依据的是什么样的平等观念?它又要怎样才能处理好代位权与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入库规则"概述及我国的立法历程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4]。由此,当代位债权人在保持住债务人财产后,他自己不能立即接受清偿,而应把行使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先"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再从债务人那里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实行效果上的"入库规则"。事实上,把债权人代位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是真实的,但不够全面。因为从债权实现的角度讲,通过代位权制度的传统功能,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债权满足的方式有三,即破产制度、任意清偿和强制执行。亦即,代位权制度只有结合破产程序或任意清偿或强制执行才能达到债权实现。从终极意义上讲,代位权制度在于债权实现,但是,由于"入库规则"的遮蔽,我们总感觉到代位权的终端即是"入库"。
若仔细读解"入库规则"我们即会发现,"入库规则"始终坚持住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要想获得自己债权的满足,就
得从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中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若再往前探究,则是各债权一律平等原则,而这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展现。既然各债权一律平等,基于该平等当然得平等地共享利益和分担损失。若允许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意味着代位债权人之债权优于其它债权人之债权。由于民事实体法并无创设代位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的规定,同时在我国司法中,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这就意味着,通过诉讼或仲裁,代位权人取得了优先于其它债权人的债权(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优先权)。为什么会产生这种优先权呢?很明显,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故,因而,可以得出程序已创造了实体法并未创设的优先权这一结论,也就是说,程序法在此也进行了"代位",它代位实体法创设了实体法"怠于"创设的实体权利--优先权。当然这不是我们的创造,而是程序法学者的创意[5]。若更换一个视角,抛开程序和实体的认定,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入库规则"的平等观念即是,不管各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可以说,这种平等是结果上的平等,不是机会的平等。而最高法院的解释则是对这种结果平等的突破,是追求机会平等的一种努力。
在对"入库规则"进行简单的梳理后,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在我国的立法历程。在我国立法上,对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规定,并非一路坦途。自打算建立统一合同法以来,对代位权实行效果规则的选择,可谓几多曲折。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
案第四稿)第50条第二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6]。新合同法通过后,第73条对代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从该规定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用的便利,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第20条专门作了规定,即"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的精神已把代位权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功能转化成了清偿债权的功能。"入库规则"已被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所取代。
二、"入库规则"的悖离
从我国的立法选择可以看出,在债权代位权实行效果上,我们已经悖离了"入库规则"。对"入库规则"的悖离,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一)悖离的现象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的流转速度日渐加快,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慢慢地从传统的保全机能向着债权回收机能的方向前进。从传统的保全机能看,代位债权人仅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为给付,而无权直接请求向自己给付。可是,如果债务人不配合而拒绝受领,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