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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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民事案件的法律热点(3篇)

民事案件的法律热点(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证据,即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如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网页信息等。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电子证据的运用已经成为法律热点之一。

本文将围绕合同纠纷中的电子证据问题,分析其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及法律风险,以期为法律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适用1.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可靠性;(3)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使用主体具有合法性。

2.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需满足以下条件:(1)电子证据的来源可靠,具有真实性;(2)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3)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电子证据的效力1. 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2)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3)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2. 电子证据的效力排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下情况可能导致电子证据的效力排除:(1)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篡改、伪造等违法行为;(2)电子证据的来源不可靠,存在虚假性;(3)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风险1. 证据灭失风险电子证据具有易丢失、易篡改的特点,一旦丢失或被篡改,可能导致证据灭失,从而影响案件审理。

2. 证据真实性风险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伪造、篡改等违法行为,导致证据真实性受损,影响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证据收集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是本文对其的分析和总结。

一、证据的收集范围1. 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一般来说,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需求,也可以涉及人身检验、勘验笔录、调查取证等。

2. 在证明案件的环节中,应当多方面收集证据,并做到全面、真实、准确。

由于证据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应该充分准备,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可以被当事人接受。

二、证人证言1.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由他人证明时,可以使用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证人对事实表示不清楚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整。

2. 证人必须按照诉讼规则出席庭审,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提供客观真实情况作证。

如果证人不能够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但要注意其真实性。

三、书证1. 书证是指书面的〝标志性记录〞,包括合同、账单、信件等。

书证的证明力通常比较强,因此过于恶意的修饰和伪造行为也经常出现。

2. 对于法院认为合法的书证,一份合法的中文翻译件通常也是需要的。

而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书证真伪难辨,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四、物证1.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本身、视频资料、书籍等。

与试金石测验或身体检查相似,物证的证明能力非常强。

2. 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物证,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通过鉴定机构对物证进行检验,以便有效地证明案件的所述事实。

五、视听资料1. 视听资料一般来自于录音、录像和其他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或证实,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应当根据情况申请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六、结论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保障,为良性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当代社会中,为各类契约关系和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文+新闻稿+答记者问(共100条,对原规定保留11条,修改41条,新增47条)最高人民法院法语峰言5天前·时间:2019年12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30·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上午好!下面,我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有关情况。

一、修改《民事证据规定》的背景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审判实践中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

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切实贯彻中央决定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应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要求和我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安排,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

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

修改《民事证据规定》,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热点问题赵钢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热点问题赵钢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热点问题(6月5 日)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民诉法的修订不是孤立的几部诉讼法的修订是一个系列过程民诉去年10月28第一次审议今年4月第二次审议(修改不多,热点依然是原来的)行政诉的修改在紧锣密鼓中在我国诉讼法制发展的背景下探讨此问题。

刑诉有80000多条反馈意见民诉只有8000多条反馈意见为什么不关注呢?①刑诉小宪法人权、制约。

民诉一一私权主体的私权之争②人们对刑诉的名词耳熟能详,而民诉的名词比较难懂四个热点问题:①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究竟应当如何定位?【背景】长期观点认为检察监督不利于法院的独立审判。

赵:哪些人持这一观点?一一法院法官们(不愿接受监督);一部分学者(有较强域外法治情结的——检察监督除了前苏联外国外没有)主流观点基本共识一直认为检察机关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是有必要的,且迄今为止检查监督的实践证明了检察监督的必要性(需要反例:因为检察院监督,所以法院办错案――没有/)民诉的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背景:原有抗诉的单一方式渠道过于单一,监督效果不理想;各地进行了检察建议试点的探索,建立了一些认为正确的建议(赵:没有国家法律正式授权的探索一概是不合法的)检察建议一一再审检察建议知识点归纳:①再审。

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提出,也可以检察机关提出②再审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只能上抗下,为什么不能平抗?一一赵:这是政治问题的折射我国权力本位,平级不理你因此,抗诉不平抗,但平行建议一一)③既可以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也可以针对调解书提出④提出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07+这次:抗诉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建议事由趋于一致:纯粹程序性的抗诉事由过多程序出问题实体不一定出问题程序上能不能做一定收缩一一留下思考空间)⑤再审的提出不能直接导致再审程序的开始(与民事抗诉最主要的区别所在)要想发挥作用一一功能、效力定位不可或缺(重要)赵: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其再审建议比私人提出的私人申请再审有更高效力。

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王利明)

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王利明)

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王利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尹飞:大家好!欢迎各位参加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的“证据法系列讲座”。

今天我们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为我们演讲。

大家知道,王利明教授一直在大力呼吁对证据法的立法和研究,现在正主持起草我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

我们本学期进行的“证据法系列讲座”也正是在他的亲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举办的。

王老师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相信能够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启发。

今天我们还邀请到了我院汤维健教授作为嘉宾出席我们的讲座。

下面,请王老师开始他的演讲。

王利明: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我今天主要想谈谈下面几个问题:一,我们需要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

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面简称为“证据规则”。

总体上对这个司法解释,我个人的看法是:它应该是非常重要的,对提高司法效率等等,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现在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这样、那样的批评意见,但是整体上我觉得这个司法解释出台是非常及时的,而且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这个规则的出台,确实有助于增进司法的独立和保障司法的公正。

这具体表现在:一是规定了一套较为合理的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从而弥补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因缺乏必要的基本规则,而导致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二是明确了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范围及程序。

同时,在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方面,也做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

三是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

这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保障司法公正是有益的。

四是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确定了关于证明力的判断规则,这既有利于法官准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这个规则适应了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初步完成了证据规则的统一。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解读及新旧对照表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解读及新旧对照表

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蒋東圻
2020.3.22
一、修改概况
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十八年。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讨论通过新的《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原《民事证据规定》共83条,修改后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修改幅度还是很大!
3、对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规定;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变。

二、主要删除内容
1、具体举证责任的部分
2、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三、主要增加的内容
1、规范了自认制度
2、约束了鉴定意见
3、丰富了电子证据
4、强化了惩罚力度
四、新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照表
第31页共31页。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再审制度/法律审/第三人撤销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内容提要: 体系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最重要的问题: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需要保留证据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非讼程序等尚需进一步探讨;破产程序应从民事诉讼法中剔除;应当增加人事诉讼程序、法律审、小额诉讼、诉讼费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票据诉讼等规定。

另外,起诉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民事检察监督等需要进一步完善。

国家检察官学院请我来讲一下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这是我自己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其中也许有不当,甚至错误之处,希望大家听后能够批评指正。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体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是现在和今后五年内最重要的事项。

在民诉法修改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体系问题。

也就是说我们要制定一部新的民诉法,这部民诉法在内容结构和体系上应该是一个什么样子?与过去的民诉法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要这样建构一个体系?在民诉法体系上的调整主要是做“减法”和“加法”,即增加哪些内容,删去哪些内容。

我们现在还处在立法的学术讨论中,为什么叫“学术讨论”呢?因为现在人大法工委虽然明确表示启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但实质上民诉法的修改在立法日程上还没有进人组织阶段,还没有一个负责起草民诉法的班子,一切还仅仅处在学术讨论之中。

有些老师已经提出民诉法修改的草案,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当删去的内容第一,关于《证据法》与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要不要从新的民诉法中删掉,单独制定一部独立的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位一体的综合的《证据法》?关于这样一个问题争论了好几年,现在看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进人了日程,所以,要制定一部独立的证据法已经不现实了。

有的学者原来极力主张按照英美模式单独制定证据法。

这个想法的产生有当时的背景,如果不能够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单独制定证据法是相当有道理的。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尚无独立的证据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

根据近五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据制度中涉及的相关法理学问题值得司法实务界继续关注和研究。

如举证责任制度、证据的开示与交换制度、证据的采信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拟针对最高院的《规定》,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证据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加以解析,并提出自己的相应观点。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法理学前言证据制度是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在我国因无单独的证据法,各项证据规则散见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诉讼法中。

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证据规则是与每个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制度,其完善与否对民商纷争的有效解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非常遗憾,民诉法自80年代试行起至90年代正式颁行以来一直尚未建起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

直至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相应的系统性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出台的该规定中某些制度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值得予以关注和研习。

该规定施行近五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存有诸多争议。

笔者试从该《规定》入手拟就对证据制度中的有关法理学问题加以探讨。

一、对举证责任制度的重新解析1、应当辩证考量“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包括法官在内的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民诉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停留在片面和机械的理解阶段,往往将“主张”等同于诉讼请求,从而只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也以该规则对抗原告,被告的证明责任从而被不合理地免除。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解析该责任制度。

所谓“主张”,不应仅指“诉讼请求”,其内容应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有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肯定或对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予以否定的所有诉辩观点。

因此,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均负有举证义务。

当原告能以相对充分和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诉的有关事实并足以达到支持其请求的程度遭到被告方否认时,应转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否定性主张进行举证。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 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完善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完善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及完善对策-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质证权作为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准确的定义,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00条都涉及了质证这一概念。

随着我国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 公民法律素养的不断提高, 质证权也逐渐受到重视。

在民事诉讼中, 质证权不仅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更是当事人实际中会运用的一项程序参与权。

然而, 学界对于质证权的有关研究却乏善可陈。

分析质证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质证权。

关键词:质证; 质证权; 民事诉讼;Dilemma and Caus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n Civil Procedure of ChinaHU Huiting YANG YaLaw School, Hunan Normal UniversityAbstract: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as a special legal terminology, is not accurately defin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However, the 68 thand 200 tharticle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ll involve the concept of it. With the constant improvement of Chinas litigation procedures and the continuous raising of the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has been gradually paid attention to.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s not only a basic right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enjoy, butalso a procedural participation right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apply. However, in the academia, the research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are not good enough.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and causes of the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so as to ensure that the parties can exercise their right of cross examination more effectively.Keyword:cross examination; cross examination right; civil suit;就质证而言, 它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_证据规定_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

_证据规定_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
一、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一次重要尝试
《民事诉讼法》 继 2007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进行局部修订 后, 全 国 人 大 决 定 对《民 事诉讼 法 》 再次进行修改, 与上次仅 对审 判 监督程 序 和 执 行 程 序进 行 修改 不 同 的是, 此 次 修改 将 是对《民 事诉讼 法》 的全面修订。在此次修订中, 证据制度被列为修订的重点之一。 更为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是本次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由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 数 的 民 事 案 件源于事实方面的争议, 而争议事实又需要通过证据来认定, 所以证据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的重 要 性是 不言而喻的。然而, 对于这样 一 项 重 要 的制度, 我 国《民 事诉讼 法 》 仅 在 第 六 章 中 用 12 个 条 文 作出 规 定。这就决定了我国民事诉讼 法对 证 据 的规 定 必然 是 粗 线 条 的, 例 如, 对 书 证 这 样 的 使用 率 极 高 的 证 ① 据, 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 往往 要用 几 十 个 条 文进 行规范, 我 国《民 事诉讼 法 》 只用一个条文作了规 定。过于原则的规定自然会对诉讼实务中运用证据 带 来 种种 问题 和 困 难, 为 了 弥 补 我 国民 事诉讼 法对 , 证据的规定过于简约的缺陷 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审判实务中恰当运用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 实的 需 要, 最 ( 以 下称《证 据 规 定》 ) 。 《证 据 规 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颁发了《关于 民 事诉讼证 据 的 若干 规 定 》 定》 包括当事人举证、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举证期 限 与 证 据 交换、 质 证、 证 据 的审 核 认 定 五 个 方 面 的 内容, 共计 83 条, 是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规则。 《证据规定》 。 《证 据 规 定 》 总结 的经验教训对此次修 法 必 要 性 和有 益 性是 不 言 而 喻 的 是最高人民 法院完善证据制度的一次重要尝试, 其实施效果如何? 哪些证据规则得到了顺利的实施, 取得 了 良 好 的 效果? 哪些证据规则虽然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但 总 体 效 果 较 好? 哪 些 证 据 规 则 在实 施 中 遇到了 严重的困难, 饱受理论界的批评和实务界的抵 制? 究 竟 什 么 原 因 造 成 了 一 些 证 据 规 则 效 果 不 佳? 这 些 信息可以为立法机关对证据制度的修订提供实践方面的依据。 立法机关在进行修订时有时会发现面临着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困境, 对于某些证据规 则, 无论怎样 修订都无法兼收并蓄、 两全其美, 满足了实体公正的 要 求 却 可能 减 损 程 序 公 正, 符合 诉讼 经 济 的 要 求 但 时立法机关审判实务反馈的信息, 才能够在修订中做出明智而审慎的决策。 《证据规定》 。 《证 据 规 定 》 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为总结 实施 的 经验 教 训 提 供 了 可能 性 是 2002 年 4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2019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 年5 月1 日起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是18年。

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 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 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

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二、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的途径;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四、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进行重点阐释,以便读者能迅速get 新规要义。

同时,为方便对照学习,本文也附上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具体学习和领会。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谓之“自认”。

“自认”将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1. 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

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自认。

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

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即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引言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实质是通过法庭审理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它扮演着承载事实真相的关键角色。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该新解释对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和用途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本文将对新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证据开示的规定新解释首先对证据开示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履行证据开示的义务,将自己拥有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新解释明确规定,在证据开示中,不属于对手方可能不知道的证据不需要开示。

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恶意隐藏证据、不公平地影响对方诉讼权益的情况发生。

二、证据的合法获取与排除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的合法获取与排除的规定。

其中,新解释规定了对非法获取证据的惩罚措施,并明确非法获取证据不能用于证明事实。

另外,新规定还补充了被告、第三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责任,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新解释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新解释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定义和获取途径,同时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电子数据证据。

其次,新解释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要求及对虚假、伪造电子数据的处罚措施,以此维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新解释还明确了法庭在处理电子数据证据时的审查程序,保证其使用的合法性。

四、证据的举证责任新解释对证据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界定。

根据新解释,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有助于有效化解争议、提高审判效率。

结语新解释的出台对于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用途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2 1 举证 责任 的属 性与 司法 解释 内容的兼容 .
举证责任 , 又称 证明责 任 , 指 当事人 就诉 讼上 的特定 待 是 定事 实 , 根据举 证责任分 配规则 , 为了满足 法官 形成某种 确信 心证 的需 要所应负担 的相 应责 任。我 国 民事诉 讼 证据制 度 中 尽管以“ 主张 , 谁 谁举证 ” 的责 任原则 为基 本点 , 法官都 以裁 但 判者 的角色居 中裁判 , 享有“ 心证 ” 的职权 。证 明责 任又分为行 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 证明责任是指 当事人为避免 不利裁判所 承
视听资料单独作为一类证据 。由此看 出 ,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证 据制 度的规定 , 对于规范 当事 人和法院 的证 明活动发挥 了重要 的作 用。但是 , 民事诉讼 法对 证据 的规定过 于原则 和简 单 , 从 条文的数 量上看 , 于规定 证据 的条 文 只有 1 ( 6 至 用 2条 第 3条 7 4条)从 证据条文 在整个 民事 诉讼 法 条文 所 占的 比例 看 , ; 关 于证 据的条文仅 占全部法典 的 0 4 %。 由于规 制证 据的条 文 .4
据 , 能遭受不利裁判 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 上既享有主张 的 可 权利 , 也必须 为享有此种 权利 而承担 提供 证据 的义务 , 这就是 “ 主观 上的证 明责任” 的实质 内涵 。在最高 人 民法院《 关于 民事 诉讼证据 的若 干规定》 的第 一条即规定 :原 告向人 民法 院起诉 “ 或者 向被告提 出反诉 , 当 附有 符合 起诉 条 件 的相 应证 据材 应 料” 。本条 规定 , 即指行 为意 义上 的证 明责 任通常 属于原 告 一 方, 即本诉 的原告与反诉 的原 告。《 民事 诉讼 法》 18条又 规 第 0 定了起诉 的条件 , 却没 有从提 供相应 的证 据加 以规定 , 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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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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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中国青年报记者崔丽3月31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于4月1日起施行。

这部看起来似乎很专业的法规,实际上早让普通百姓记挂在心里了,很多人还憋着劲儿把官司留到4月1日以后打,就是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与老百姓打官司关系重大的证据制度问题作出了许多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近日,参与过新规定有关方面调研工作的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汤维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司法解释的制定,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符合的证据制度新体系,是对证据制度的一个集大成式解释,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其主旨在于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汤维建副教授总结了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大具有代表性的新的证据规则:
———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

突出了当事人如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当事人应承担败诉后果。

———明确了举证时限要求,必须要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范围内来行使举证权利,目的强调效率和公平。

———规定了证据交换规则。

要求开庭审理前,当事双方交换证据,防止诉讼中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反复开庭,影响诉讼效率。

———在举证责任配置上更加细化。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一些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担,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情况。

———强调了证据程序要进行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

同时,要求若无法定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词等传闻证据进行排除。

——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任何公民如果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出于公平原则:医患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此司法解释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

这一规定,普遍使医院感到压力,也不被一些医务人员所认同,甚至有人担心医院风险增加,会“见死不救”。

汤维建指出,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往处理医患纠纷有了两方面改变:
一个是不再以医疗事故的鉴定为法院立案的前提。

不一定非要经过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才可以起诉,院方有医疗过错,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患者可进行损害索赔,构成医疗事故则作为加重责任承担。

这对患者的法律保护更有力度。

其二,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由医院举证。

汤维建说,这样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适用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体现法律对弱者的救济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行做法。

对于医院因此存在的压力,汤维建指出,这涉及医院要及时更新观念、加快医疗体制改革、加强管理,建立现代医疗证据制度,事实上如果医院通过完备的证据展示,同样可以免责。

对此医院如临大敌,大可不必。

三、新规定的不足:公民取证的权利保障?
目前,迫于举证难压力,当事人举证手段五花八门,各显神通,备受关注的私人侦探所得证据的合法性判断一直争议很大,值得探讨。

同时,律师法规定,律师取证要取得被调查人同意,律师取证遭受拒绝屡见不鲜。

汤维建说,此司法解释存在的不足是,更多考虑的是法院如何要求当事人举证,而对当事人如何举证的渠道和程序缺乏规范。

尤其解释中规定,公民要在一定时限、范围内举出证据,担负了更重的举证责任。

而对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相应保障,上述问题形成法律空档。

他说,在美国的相应程序中,任何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可向认为持有证据的人调查取证,任何人不得拒绝。

否则可向法院申请发现命令,再拒绝,会受到罚款等处罚,严重的将被判藐视法庭罪。

据透露,《民事证据法》制定及《民事诉讼法》修改,已提到议事日程,如何完善当事人取证权,为其开辟广阔合法的取证渠道,是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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