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最高)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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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青岛中央商务区办公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中央商务区内。
法定代表人:纪家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B座1901-1908户。
法定代表人:别程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民建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区开发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置业公司)土地出让金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华、张灵芝,商务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民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商务区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从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49592500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商务区开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民建投资公司与商务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
议书》与《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商务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协议并未排除或限制也无法排除或限制其他竞买者参与涉案地块竞拍的权利,实际拍卖程序中也有多家公司参与公开竞争。并且,在认定涉案合同因不正当竞争导致无效的情况下,也并未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协议效力的错误认定与释明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无效并进行释明。民建投资公司为避免原诉讼请求直接被驳回的不利后果,不得不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民建投资公司要求商务区开发公司支付款项或赔偿款项的依据都是合同约定及合同对价格事实的一致认可,无论有效无效均应予以支持。三、民建投资公司以严重背离当时市场价的价格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审判决有关“民建投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8310元/平方米价格系民建投资公司自主竞价而最终成交的价格”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商务区开发公司作为青岛市市北区政府直属企业,民建投资公司因信任商务区开发公司而与其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亦因信任商务区开发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有关款项返还的承诺,履行《协议书》等约定的涉案地块竞拍义务并以远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
竞得涉案地块使用权,这与民建投资公司独立自主参与竞价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补充协议》中对A-2-2-1-3地块约定的2600元/平方米楼面地价是双方当事人对该地块当时市场价格一致认可的事实与共识,不受本案所涉协议效力影响,应直接予以适用。若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溢价部分金额完全应当视为民建投资公司因履行该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
四、若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底价不能认定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则应当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民建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地块所在区域在协议签订时(即2009年7月13日)及出让时(2011年5月27日)的市场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民建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务区开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和释明,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民建投资公司上诉称其“要求依约支付的诉求应予支持”是不成立的。三、民建投资公司关于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涉案地块价格的认识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不支持民建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未损害其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五、民建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撇开《协
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谈,也应驳回其诉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建置业公司庭后提交意见称,同意民建投资公司的意见。
民建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务区开发公司返还428678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246757元,合计495925007元。民建投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商务区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8678250元及利息67246757元(从2011年10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合计495925007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商务区开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日,青岛市市北区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商务区开发公司。主要职责是在青岛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委员会制定的发展规划和作出的决策,搞好商务区规划设计、项目运作、招商引资、基础设施配套、对外合作、拆迁安置等工作,完成好区委、区政府交办的相关任务,独立行使法人职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北政呈〔2004〕17号《关于青岛中央商务区和小港湾旅游开发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