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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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例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银行会计实务》 案例库 支付结算-结算方式处理

《银行会计实务》 案例库 支付结算-结算方式处理

案例一:汇款回单不作为款项转入证据案情:2021年11月10日,汇款人张某分委托A银行电汇油款14万至某石油公司账户。

A银行审查无误后,在汇款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交给了张某。

2021年12月9日石油公司因汇款未收到,拿着该两张汇款回单,要求A银行尽快将款项汇入公司帐上。

银行的答复是要求公司与汇款人联系。

石油公司认为A银行已受理张某的委托,并查实了电汇凭证上的各项内容要素齐全,且加盖了“转讫章〞,银行应无条件汇款。

因此,石油公司以该两张汇款回单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行汇兑电汇款14万元及其利息。

思考:汇款回单能作为款项转入证据吗?案例分析:依据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方法?第174条第二款的规定:“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因此,石油公司仅以两张汇款回单为依据,要求银行无条件汇款,是没有依据的。

再说,电汇业务是汇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业务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

银行是受汇款人的委托而汇款,汇款回单是银行接受委托后给予汇款人的回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此,汇款回单只能证明汇款人与银行之间曾经有过汇款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银行与收款人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

从诉讼主体上分析,银行与收款人石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诉讼法律关系;从证据上分析,依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那么,收款人石油公司在没有其它证据情况下,仅以两张汇款回单为证据,要求银行无条件汇款,明显证据缺乏。

最后,石油公司只有申请撤诉。

案例二:汇款操作成功后,汇款人不得申请退汇案情:某日,客户李**委托A银行办理实时汇兑业务,金额8000元,收款人上海华南开发公司,账号为3602021245。

A银行营业员受理李**提交的电汇委托书并作审核后,为李**办理了实时汇兑。

一小时后,李**神色匆忙地折返A银行,并向营业员表示一小时前的汇款由于自已疏忽,填错了收款人名称,款项并不应该汇至上海华南开发公司,并要求营业员将款项回收。

请托未果后要求返还款项的判决检索报告

请托未果后要求返还款项的判决检索报告
魏虹诉求返还合同款460000元及利息。
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1508号,李瑞岩及天津奥华通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魏虹460000元。
(2019)津01民终4669号,二审维持。
8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郭华为姐姐郭英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向蒋美支付93000元。后被告蒋美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蒋美返还人民币93000元
一审判决返还,(2022)鲁07民终5856号二审维持。
(2020)津0103民初3505号被告王睿返还原告郭烨东41888元。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5
河东法院
委托合同纠纷
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彬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一份塘沽电力局的工作,费用为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要求返还5万及利息。
(2020冀0184民初2914号)一审法院认为是委托合同,判决返还。(2021冀01民终1591号)二审维持。
10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办理代缴社保办理退休。2015年12月4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9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李**的保费年前全额退回潘英华2019.11.12”。后,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元,尚欠89,000元未与返还。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3
南开法院
委托合同纠纷

合同法案例: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合同法案例:违约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案情介绍]某年上半年,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委托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从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

该年1月21日、2月24日,被告指派该单位14号、23号两车承运。

驾驶这两台车的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签了宇,合计碳铵肥料23吨、每吨360元,计款8280元。

此后,原告与谷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这两车化肥未收到,经原告询问承运司机,二司机均称未提货,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而发生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同年上半年委托被告谷城县汽车公司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到原告处。

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14号车和23号车运送的23吨碳铵化肥原告未收到,故请求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该笔化肥款8280元和贷款利息损失等。

被告辩称: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受委托从谷城县农业资料公司给原告运送一批碳铵化肥属实,但14号和23号车于该年1月21日和2月24日去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货时未提到,所以未能将这23吨碳铵化肥运交原告,赔偿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第三人即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出,原告委托被告在第三人公司提取并运送碳铵化肥一批,同年1月21日和2月24日被告14号、23号车司机已在提货发票上签字提货,故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车23吨碳铵化肥于该年1月21日由14号车承运11吨,该车司机在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出的商品发出通知单上已签字,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存有发出该批碳铵化肥的出门证,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经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了对该批货物的收条,并已同谷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结算了该批货物的运费。

另外,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已将11吨碳铵化肥按每吨293.9元价付了谷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价款,且谷城县茨河供销合作社支付的该笔货款系贷款。

不过,茨河供销合作社确没有收到化肥。

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民法案例分析 (不当得利)

案例分析:基本案情总结原告A某、B某诉称:被申请人C某、D某收取申请人的4万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原判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将被申请人无招工资质、亦无招工单位委托的欺骗行为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属于对违法行为的保护。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错误裁决时也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救济方式。

被告C某、D某辩称:C某将B某的钱给了D某,D某又给了甲人才信息咨询公司,该公司给A某进行了面试,并签订协议。

申请人也详细了解了就业单位的情况,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安排的单位是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B某给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

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两天就回来了。

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找C某退钱无果。

原判决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行为性质的认定为安排工作而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

以合法形式拖置非法目的,指的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在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真正目的,也不是其直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塑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来掩盖并达到其非法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这种行为就其外表看来是合法的。

2、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

3、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与外表行为不一致,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要达到的非法目的是故意的,而不是过失造成的非法结果。

无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

无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

⽆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因管理之债是由于⽆因管理这⼀合法事实⾏为产⽣的债务,往往⽆因管理的积极性就是由于这⼀债务⽽产⽣⼀些负⾯的影响,现在我们就来通过⼀个⽆因管理之债案例来具体的分析⼀下!⽆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06年8⽉16⽇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承包的⽔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亡。

事故发⽣后,黄某潜逃。

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

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付死亡赔偿款计⼈民币20.6万元,⽽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转移给粮管所的协议。

2006年8⽉23⽇粮管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某亲属对黄某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粮管所,特通知黄某向粮管所履⾏死亡补偿义务。

2006年8⽉25⽇粮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给付其付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活费⽤合计⼈民币25万元。

案情分析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粮管所买断了付某死亡补偿款的追偿权,且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公告通知了黄某。

该债权转让⾏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持。

⼀种意见认为,本案转让之债权实质上构成⽆因管理之债。

粮管所⽆权主张超出其代偿部分的债权。

法律分析本案债权让与⾏为⽆效。

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转让债权给第三⼈,第三⼈取代原债权⼈的地位成为新债权⼈。

其⽣效应具有⼀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

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让与的债权。

因信任关系⽽须由特定⼈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产⽣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以特定⾝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受侵害⽽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产⽣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让与的债权。

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且不得增加债务⼈的负担。

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受侵害⽽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专属性债权,依法禁⽌让与。

民事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民事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判决。

上诉人XX 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宏、徐坚,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晨光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至8月间,金某某与原XX市xx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约定,金某某以该公司业务代办员身份对外推销原煤,货款由水电公司在金某某的配合下结算。

期间,水电公司曾与东阳市化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发生过原煤交易业务。

同年9月16日,水电公司发文给工贸公司,要求由其直接与工贸公司进行货款结算。

1997年7月,水电公司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原煤货款626622.24元及相应利息。

该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9)东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1994年6月2日,工贸公司曾与一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金某某依合同供给工贸公司原煤2520.51吨,计货款730947.9元。

因工贸公司要求金某某提供发票,金某某于1994年8月8日从水电公司处开得一号码为0485628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为730947.9元,并附水电公司工贸介字000017号介绍信,介绍信载明同意将0485628号税票的货款汇入城市信用社金某某账户,工贸公司遂将货款汇入金某某账户内。

上述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28日,水电公司被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9年8月20日,XX市xx工贸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成立,并于同年11月24日启用印章。

同年9月27日,水电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某返还货款1238306元及利息15万元,该院以其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1999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起诉。

合资不当得利案例

合资不当得利案例

合资不当得利案例合资不当得利案例:泛亚玻璃公司与东方汽车公司一、事件背景泛亚玻璃公司(以下简称泛亚)为一家中国玻璃制造企业,成立于2000年,总部位于上海市。

东方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是一家日本汽车制造企业,成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东京。

二、合资协议签署2002年,泛亚与东方签署一份合资协议,同意共同设立一家合资公司,专注于玻璃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根据协议,泛亚和东方将各自出资50%,共同投资成立此合资公司。

泛亚的投资将以现金形式,而东方将通过技术和设备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合作初期2003年,合资公司正式成立,并命名为“东亚玻璃公司”。

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果出乎意料的好,产品质量和销售额均快速增长。

在接下来的几年里,东亚玻璃公司成为了玻璃行业中的领军企业。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东方开始对合资公司的经营和财务问题产生怀疑,并对泛亚的商业道德提出质疑。

四、不当得利的发生2008年,东方委托一家独立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显示,泛亚在过去几年中通过虚报成本、账目伪造等手段,非法获得巨额利润。

根据报告,泛亚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通过向合资公司低价销售原材料,同时高价购买成品玻璃,暗中吞噬了合资公司应得的利润。

五、法律诉讼东方认为,泛亚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协议,涉嫌不当得利,便提起了一场诉讼。

诉讼案告上法庭,各方准备了大量证据和律师陈述。

在法庭审理中,泛亚的代理律师辩称,泛亚是作为合资公司的一部分,对产品销售给该公司并无违法之处。

他还解释称,合资公司生产效率的提高降低了原材料的成本,并导致成品玻璃的价格上涨。

东方的律师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泛亚明确知道其行为会损害东方的利益,并违背了合资协议的目的。

六、判决结果在审理了三年之后,法院终于做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泛亚违反了合资协议,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巨额利润,损害了东方的权益。

根据判决结果,泛亚被要求赔偿东方损失的50%。

此外,泛亚也被要求承担全部的法院费用和东方的律师费用。

从两则案例看我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从两则案例看我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从两则案例看我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制度简述及其我国实证法渊源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存在于⼤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之中,“在传统⼤陆法系各国的⽴法中,不法原因给付⾸先被视为⼀种不当得利。

然⽽,这与⼀般不当得利所不同的是,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除⾮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

” 我国对此⽆明确⽆法律规定。

但从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59条可略窥其径。

《合同法》59条规定,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根据此条规定,当合同因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效时,便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法58条将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按不当得利返还,⽽应将“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但我国实证法上的此项规定并不同于⼤陆法系国家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案例分析案例⼀(⼀)(⼀)案例⼀、案情简介:丈夫将共同财产赠与⼩三并交付,丈夫可否将其要回?1、案情简介:2、法律适⽤:第⼀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能要回。

第⼆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因违法公序良俗⽽⽆效,可依据合同法58条以不当得利将其要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因违法公序良俗⽽⽆效,但根据合同法59条,赠与合同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判决将财产收归国有。

第四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因违法公序良俗⽽⽆效,但根据合同法59条,赠与合同双⽅恶意串通仅仅损害了第三⼈(即⼥⽅)利益,故予以改判,判决财产归⼥⽅所有。

第五种观点认为,虽然赠与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效,但根据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不法原因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事由,不能依据《合同法》58条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故驳回男⽅的诉请。

第六种观点从⽆权处分⾓度分析,男⽅⽆权处分共有财产,即⽆权将其赠与⼩三,由于赠与⽆法善意取得,故⼩三并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其相对于⼥⽅是⽆权占有。

故⼥⽅可⾏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三返还财产。

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增军【审理法官】高增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滨【代理律所】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尚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瑞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即“瑞和上海印象”项目1号2单元1102室、7号19单元1102室是否由中原公司代理销售完成。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罗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涉案的两套房屋即“瑞和上海印象”项目1号2单元1102室、7号19单元1102室是否由中原公司代理销售完成。

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针对上述两套物业的销售代理,中原公司提供了由项目案场开发商人员以及尚盟公司员工麻磊签字确认的《客户确认单》,以及事后该公司与尚盟公司员工麻磊签署确认的房屋销售成交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上述两套物业系由其带来看房的客户牛敬敬、石磊最终签约订购。

依据双方达成的《瑞和上海印象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尚盟公司在委托期限内添加授权其员工麻磊签署《客户确认单》。

合作协议约定固定收益被判不当得利案例

合作协议约定固定收益被判不当得利案例

合作协议约定固定收益被判不当得利案例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

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

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

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知识】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

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

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二、不当待利之债的内容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委托买卖不当得利返还案例

委托买卖不当得利返还案例

委托买卖不当得利返还案例基本案情:瞿某与于某系相识多年朋友,于某因生意需要多次向瞿某借款,均未打借条,于某也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

2011年6月,于某因生意需要向瞿某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两年,利息8.5%,瞿某遂通过其开户银行向于某的卡上打款20万。

两年到期后,瞿某要求于某还钱。

于某不承认向瞿某借过钱,并称瞿某打给他的20万元钱是瞿某给他的还款。

瞿某多次要求还钱未果,遂酿成纠纷。

代理思路:本案是按照借款纠纷起诉还是按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代理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事实系借款纠纷不假,但因当初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打借条,亦没有证人、视听资料等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证据。

如果以借款纠纷起诉,那所有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势必由瞿某来承担,于某只要反驳即可,不需要举证,也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瞿某打款给于某的凭证只能证明瞿某给于某2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这笔款就是借款。

经综合考虑后,代理律师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于某返还因恶意不当得利的20万元及利息。

代理思路是: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其构成要件有四: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受有利益和致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和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案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1)因诉争汇款行为,于某受有利益;(2)因诉争汇款行为,瞿某遭受损失;(3)于某受有利益与瞿某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于某得到瞿某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瞿某之所以进行汇款是因为瞿某具有与于某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目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给付的原因。

但是由于于某在承认瞿某向其汇款20万元的情况下,却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又无法举证证明他保有该笔款款项的合法依据,固成立不当得利。

争议焦点在于:于某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因素在于某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

法院审理情况:瞿某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起诉至法院后,主审法官自始至终以借款纠纷来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多次提醒审判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返还,但主审法官坚持以借款纠纷来归纳争议焦点并审理。

黄小强、刘小丽与陈仕业、刘辉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小强、刘小丽与陈仕业、刘辉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黄小强、刘小丽与陈仕业、刘辉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粤15民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少棠施伟强叶剑亚【审理法官】许少棠施伟强叶剑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小强;刘小丽;陈仕业;刘辉程【当事人】黄小强刘小丽陈仕业刘辉程【当事人-个人】黄小强刘小丽陈仕业刘辉程【代理律师/律所】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陈响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陈文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陈响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陈文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多默陈响寅陈文锋【代理律所】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小强;刘小丽【被告】陈仕业;刘辉程【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主张因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而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属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讼争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讼争焦点是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代办产权证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20)吉24民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审理法官】葛福祥董志忠林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当事人】敦化职业技术学院张峻宁【当事人-个人】张峻宁【当事人-公司】敦化职业技术学院【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志友【代理律所】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敦化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张峻宁【本院观点】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共同诉讼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峻宁系2018年9月入学的新生。

2018年10月26日校方责任保险单记载,职业技术学院投保校方责任险,注册学生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

2018年10月26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记载,汇交人:孟庆慧;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敦化职业技术学院;承保人数:1585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运动会比赛前,学校老师对参赛规则进行了宣传告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确定。

本案系被上诉人张峻宁在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运动会田径比赛中发生事故受伤而引发,故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同时,张峻宁以职业技术学院未能及时衔接保险公司造成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法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杨小华杨晓倩与陈小兵胡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小华杨晓倩与陈小兵胡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小华杨晓倩与陈小兵胡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科肖琴黎明【审理法官】蒋科肖琴黎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倩;杨小华;陈小兵;胡旭;重庆爱城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晓倩杨小华陈小兵胡旭重庆爱城房地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晓倩杨小华陈小兵胡旭【当事人-公司】重庆爱城房地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德年【代理律所】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倩;杨小华;重庆爱城房地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陈小兵;胡旭【本院观点】陈小兵与胡旭、重庆爱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陈小兵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胡旭亦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授权陈小兵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该委托书第4项载明“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才能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售房款"表明胡旭同意陈小兵转售涉案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违约金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小兵与胡旭、重庆爱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陈小兵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胡旭亦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授权陈小兵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该委托书第4项载明“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才能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售房款"表明胡旭同意陈小兵转售涉案房屋。

陈小兵在持有上述委托书的情况下,又以胡旭的名义与杨小华、杨晓倩以及重庆荣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居间及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了杨小华、杨晓倩,收取了购房款577750元,并将涉案房屋交付杨晓倩使用至今,在二审中,胡旭亦表示对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杨小华、杨晓倩并无异议,故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易康严林伟【审理法官】张艳易康严林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华罗煜李恳【代理律所】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萍乡大扈人家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鉴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八个月,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剩余两个月的保证金基于公平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服务全程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返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上诉人未完成整体销售目标341套,被上诉人有权扣除50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刘婕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婕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婕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联张睿王朋坤【审理法官】蔡联张睿王朋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婕;王伟【当事人】刘婕王伟【当事人-个人】刘婕王伟【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涛李雷【代理律所】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婕【被告】王伟【本院观点】本案王伟提供的由刘婕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据证实,王伟与刘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刘婕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刘婕对此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接受王伟的汇款并向王伟出具借据的事实并不符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交易习惯,至于其再次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向其出具借据,也无明显证据证明,系以受托人身份与案外人建立的借贷关系。

经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认定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王伟提供的由刘婕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据证实,王伟与刘婕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刘婕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关于刘婕认为其与王伟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系受王伟委托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张志宏,应将实际借款人张志宏在本案中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刘婕对此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接受王伟的汇款并向王伟出具借据的事实并不符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的交易习惯,至于其再次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向其出具借据,也无明显证据证明,系以受托人身份与案外人建立的借贷关系。

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程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4【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义军张劲李淑红【审理法官】吴义军张劲李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程敏【当事人】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程敏【当事人-个人】程敏【当事人-公司】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巴晓婷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巴晓婷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勇巴晓婷【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润德物业服务(大连)有限公司【被告】程敏【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如何确定;二、润德物业公司主张程敏给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润德物业公司通过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2月23日向金鑫(17xxx712)发送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时间如何确定;二、润德物业公司主张程敏给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法案例与评析

经济法案例与评析

编者:吴昊徐登敏目录合同法案例 (3)公司法案例 (20)合伙企业法案例 (31)票据法案例 (41)著作权法案例 (50)商标法案例 (49)合同法案例【案例一】案情:2007年2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货到付款。

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

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

3月15日,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

3月20日货到丙公司。

4月15日丙公司以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

顾客张三从丙公司处购买了一台B型微波炉,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微波炉发生爆炸,致张三右臂受伤,花去医药费1200元。

问题:1.如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应否付款?为什么?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5.丙公司能否拒付货款和要求退货?为什么?6.张三可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为什么?参考答案:1.不应当。

因为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实际上货未到,或甲公司享有先(后)履行抗辩权。

2.属于甲公司。

因为交付已经完成。

3.由丙公司承担。

因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4.乙公司有权请求丙公司返还。

因为属于不当得利。

5.无权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

因为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丙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符合要求。

6.张三可向丙公司索赔,也可向乙公司索赔。

因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向其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

【案例二】案情:王某与甲公司于2004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王某以40万元向甲公司购买1辆客车,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06年2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在王某付清全款之前该车所有权仍属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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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例
一、引言
在商业交易中,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委托合同是指一
方(委托人)授权另一方(受托人)代表其执行特定任务或代表其进
行特定事务的一种合同。

然而,在委托合同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其中之一是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探讨委托合
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二、案例分析
1. 案例一:建筑项目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在一宗建筑项目中,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工作,并约定一定的酬金。

然而,在工程设计过程中,乙方发现了一项可提高工程效益的技
术创新,但乙方没有将该创新通知甲方,而是将其作为商业机密保留。

这样做的结果是,乙方私自利用这项创新,节省了一笔资金,并获得
了额外的利润。

甲方事后发现了乙方的行为,并要求返还被不当得利
的部分。

针对该案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忠实
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利用委托事项获取不当得利。

乙方在未经甲方同
意的情况下,利用隐藏的技术创新获取额外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的
行为。

按照法律原则,乙方应返还被不当得利的部分给甲方,并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例二:金融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在一个金融交易中,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

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权益信息,进行了违规的内幕交易,并从中获取了非法收益。

委托人在了解到代理人的行为后,提出追究不当得利和经济损失的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行为准则,代理人应当忠实履行其代理职责,不得利用委托人的资金进行不当得利行为。

代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违规交易,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并获取了不当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有权要求追究代理人的责任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措施
1. 意识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
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应充分认识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遵守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不得利用委托关系获取不当的利益。

2. 加强合同约束力
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不当得利的行为,并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以增加合同的约束力,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

3. 强化监督机制
第三方监督机构的设立可有效监督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减少不当得利行为的发生。

监督机制的建立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更多的保障,确保委托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结论
委托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不当得利的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利用委托关系获取不当的利益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了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我们应加强对公平交易原则的认识,加强合同约束力,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只有这样,委托合同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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