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1999年3月19日发布)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广大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登记管理制度。
二、登记范围本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在境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三、登记机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机构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登记机构的职责是:接收、审核、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职工社会保险账户信息。
四、登记材料职工在被录用或转入单位时,应向所在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材料: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港澳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2.常住地址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租赁合同等有效地址证明。
3.婚育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离婚证等有效证件。
4.社会保险登记申请表:–双方签字确认。
五、登记流程1.职工在入职时,应向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登记相关材料。
2.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工的登记资料报送到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机构,并自行保留复印件原件。
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登记申请后,进行资料审核,如发现问题或不全,责令用人单位补充或更正。
4.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负责登记职工信息,建立和完善职工社会保险账户,及时更新职工社会保险账户信息。
六、登记标准社会保险登记标准根据职工工资水平调整。
职工个人社保账户结余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用人单位社保账户支付部分由单位承担。
七、登记变更职场人员在变更基本信息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用人单位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机构进行信息变更。
如果职工离职,应核对并结算职工社会保险账户信息。
八、违规处罚对于职工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存在其他违规情况的,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将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其他1.本登记管理制度解释权归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机构所有。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一、任务来源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达了《关于成立<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的函》,《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山东省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联合起草。
二、标准修订的背景本标准于2009年开始着手研制,2011年批准发布,2012正式实施,本标准是社会保险服务国家标准体系顶层的基础标准,立足于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基本要求、方法和保障,是全国社会保险领域首批发布实施的标准之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从中央到地方的五级社会保障管理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初步形成,社保经办业务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更加顺畅,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实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正在建立,综合柜员制、自助服务等优化服务、方便群众的鲜活经验不断涌现。
社会保险服务在服务形式、手段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经验和思路,原有的标准内容已不能充分满足现今社会保险服务的发展现状。
为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层面相继发布了各类公共服务类相关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对包括社会保险服务在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出了新的方向和更高的要求。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近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各地社会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
特别是去年三月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进一步理顺了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对社会保险统计信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全面反映社会业务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修改制定了社会保险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社会保险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劳部发〔1996〕257号)同时废止。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结束——。
电子政务表格
表一:机构简介单位领导签字(盖章):
表二:机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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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但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
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一)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二)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
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制度汇编
职 业 安 全 和 卫 生 及 工 作 环 境 公 约 ( 国 际 公 约 1981 第 155 号 公 约) /de ... z/200711/34639.html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部分 1、综合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1995 年 8 月 4 日 ) /law/law_view.asp?id=11629 2、就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19
号) (2008-02-22) /flfg/2008-02/22/content_897220.htm
6、劳动保护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0 号 ( 2000 年 12 月 8 日) /gb/ywzn/2006-02/16/content_106809.htm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 号(2002 年 8 月 24 日) /law/law_view.asp?id=41692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7日印发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申报和缴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希望对读者了解这一法规有所帮助。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
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则是针对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违法操作,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救助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 公示和监督方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公示缴纳情况,方便相关人士的监督和查询。
同时,社保基金也可以进行追溯、备案等操作。
2. 审核和调查方面: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核查文书、信息查询等方式对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以防止企业违法操作。
3. 罚款和惩罚方面:对于社保违法行为,社保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暂停征收、以及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措施。
同时,扣留企业的行政许可、取齐服务等等也是社保部门可以采用的手段。
4. 责任和义务方面: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还需建立完善的社保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 救助和保障方面: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对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和救助力度,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自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其实施效果良好。
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履行社保义务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遏制了企业逃税、逃缴社保费用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9.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我部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cn(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年9月20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未就业居民,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属地原则]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受理和办理。
第五条[部门协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通信息,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劳部发[1997]108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劳部发〔1997〕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84年在部分地区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从最初的在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中实行养老保险,发展到目前在城镇各类企业、各类职工中普遍实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规范化的业务程序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管理,以增强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为此,我部拟定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具体意见与要求,并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略)2.表式目录(略)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为规范全国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内部制约机制,并为统一社会保险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程序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保险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程序。
本管理程序适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所承办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业务管理。
单位新登记(新参统)流程和要求
附件一:单位新登记(新参统)流程和要求一、登记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等。
二、登记机构: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三、登记范围:登记注册地址在朝阳区辖区内的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各类社会用人单位。
四、办理部门:登记部五、办理时间:每月5—25日之间,不含国家法定的节假日。
每天上午09:00——12:00 下午13:30——17:00六、办理时限:1、登记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登记审核——经办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3、登记证件发放——登记审核通过后,即时领取。
七、登记所需资料及相关要求:单位类型与申请登记所需资料对照表(一)所需资料:1、《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法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使用基本账户的单位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使用一般账户的单位除提供《开户许可证》外,还应提供一般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印鉴卡》复印件;5、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6、总部机构或总公司在国内注册的各类分支机构、分公司或办事处,办理登记业务时,必须提供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部机构或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的《全权委托授权书》,此件必须是原件。
7、其他证明文件。
(二)相关要求:1、所有资料复印件一式一份,A4规格。
复印件要求清晰、完整,需加盖申请登记单位公章,由多页内容组成的文件,需逐页加盖公章,不允许使用骑缝章。
2、复印件不能使用重复利用的纸张,传真件(热敏纸)无效。
3、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必须使用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复印件和传真件视为无效。
八、登记所需表格及要求(一)登记所需表格:《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依据和政策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一、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实事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的人员,就有权力和义务参加社会保险。
二、参保范围。
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规定:(1)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4)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5)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都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三、参保手续。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号令)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程序为:(1)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提供的证件:a、营业执照、批准成立的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b、国家质量技术监管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c、职工发放工资花名册。
(2)个体劳动者和自谋职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a、身份证件;b、户口簿等。
四、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1)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2)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规定的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3)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
从2006年1月1日起,单位按20%、职工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自谋职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确定(有的省份只执100%基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社保办理流程
成都社保办理流程四、注:文中所指社保事宜具体办理地点,均为成都市社保局,各区略有差异市社保局网址:,一、基本保险1、企业参保开户办理指南业务名称企业参保开户行政依据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2、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133号令)办理程序企业填报《成都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加盖公章),同时携带“所需资料”办理。
所需资料1、企业携带营业执照正(副)本与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2、填写并加盖公章的2、2009年基本保险缴费费率单位缴纳比例个人缴纳比例基本养老保险20%(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12%)8%失业保险1.5%1%(农民合同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6.5% 2%生育保险0.3% 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实际缴费费率*70% 个人不缴纳注:1、医疗保险新费率从2009年1月-12月,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新费率从2009年2月-12月2、文件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08]68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做好稳定就业工作的补充通知》(成府发[2009]8号)3、企业开具参保缴费证明办理指南业务名称企业开具参保缴费证明行政依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办理条件企业因各种原因,需社保经办部门对其参保情况给予证明且企业不存在欠费记录的办理程序(一)无需加盖公章:参保企业提出口头申请→直接到业务窗口工作人员打印相关证明资料(花名册等)(二)需加盖处室公章:参保企业提出口头申请→业务窗口工作人员打印相关证明资料(花名册等)并签署意见→加盖处室公章。
(三)需加盖社保局公章1、参加企业年金:参保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开具证明事由→业务窗口工作人员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并协助加盖公章2、其他参保证明:参保企业提出口头申请,说明开具证明事由→业务窗口工作人员开具固定格式证明(该证明含公章)所需资料企业书面申请或其他需社保经办机构给予证明的材料4、参保企业基本信息修改办理指南业务名称参保企业单位基本信息修改行政依据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2、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办理条件缴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办理程序企业填写《成都市社会保险单位基础资料修改表》,携带相关资料,交由企业基本信息建立及管理岗位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
(2)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登记程序与材料
1.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社会保险登记表。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登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十五、国际合作与交流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的合作与交流。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提高登记管理工作的水平。
十六、违规行为的纠正与处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附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3.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十二、跨区域登记管理
1.用人单位跨区域经营的,应当在设立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登记信息的变更与注销
1.用人单位需变更登记信息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申请书;
(2)社会保险登记证;
(3)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材料。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或者公开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十、违规处理与信用记录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9.12.01
•【字号】大人社发[2009]11号
•【施行日期】2009.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大人社发[2009]11号)
各区市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用人单位: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大政办发[2009]4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8年以前(含2008年)在用的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执行184件,废止42件。
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现将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认真掌握,正确执行,确保依法行政。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巫溪县公共服务事项目录的通知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巫溪县公共服务事项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5.03
•【字号】巫溪府办发〔2017〕37号
•【施行日期】2017.05.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巫溪县公共服务事项目录的
通知
巫溪府办发〔2017〕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巫溪县行政权力清理规范暨网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巫溪县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溪权清暨网审组发〔2016〕3号)要求,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清理单位)对正在行使的政策支持、法律和信息查询、知识产权保护、就业技能培训、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扶贫脱贫等11类公共服务职能和工作流程进行全面清理规范,汇总形成《巫溪县公共服务事项目
录》。
经征求各清理单位意见并反复修改核对,我县共保留公共服务事项210项(其中政策支持类23项、法律和信息查询类25项、知识产权保护类1项、就业技能培训类2项、公共教育类13项、劳动就业类14项、社会保障类20项、医疗卫生类40、住房保障类2项、文化体育类22项、扶贫脱贫类9项、其他类39项)。
现将《巫溪县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在巫溪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上公布,欢迎社会各界监督。
附件:巫溪县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3日附件。
哈尔滨养老保险
3
4
5
逐步实行 省级统筹
实行社会统筹 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建立职业 与个人账户相 改革基本养老金 建立基本养老金 年金制度 正常调整机制 结合的基本养 计发办法 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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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相关政策及业务办理
A
参保登记
LOGO
B
基数申报 六部分 C 缴费
F 社会化管理
服务
E 待遇计发 计发养老金
离退休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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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登记
为什么 要实行省级统筹
大数法则是养老保险提升统筹 层次的理论基础
LOGO
有利于打破制度界限, 使有限的资金得到充分利用
有利于养老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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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登记
LOGO
省级统筹 实现六个统一 1
2 3 4 5 6 统一缴费比例和基数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 统一计发办法 统一基金管理 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统筹 统一经办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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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述
LOGO
我市企业平均福利成本一览表
医疗
项目 养老 基本 大额 失业 工伤 生育
住房 公积金
总计
单位
个人
22%
8%
7.5%
2%
2.5元
2.5元
1%
1%
0.5%
—
0.6%
—
18.5%
13.5%
5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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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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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是政府行为,属于 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等 份交换的买卖行为,具有商 业性质。 社会保险对象是法律规定的 社会劳动者;商业保险的对 象是自然人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29•【文号】财社字[1999]173号•【施行日期】1999.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1999年10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
现就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9年1月起,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
其中:人员经费原则上参照现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等有关规定并考虑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核定;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根据经办机构工作需要,分别按定额和定项办法核定预算。
二、经办机构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安排。
实行社会保险省级或地级统筹的地区,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统一安排统筹区域内各级经办机构经费,也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对下级财政予以补助,专项用于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三、经办机构的财务管理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及《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
四、各级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
要对1997年以来管理费提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
1997年底前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以及1998年底前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结余,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经同级财政审核后结转以后年度继续使用;1998年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已提取的管理费,除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属经办机构的合理支出外,其余部分应全额返还基金;1999年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基金。
企业养老保险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企业养老保险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方法王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已经开展了二十多年了,大家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也是从陌生到熟悉,逐渐的有所了解。
稽核工作是这项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便于大家了解这项工作,下面我就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详细的对这项工作进行讲解。
一、稽核制度的完善。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3年,原劳动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这些法规、规章的相继颁布,为我们进一步做好稽核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2005年,劳动保障部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4号),进一步重申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职能,明确了稽核工作与劳动保障监察的关系,并提出了社会保险稽核的“七项经常性工作”,即:宣传教育、机构队伍建设、征缴稽核、清理欠费、养老金反欺诈、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企业缴费诚信制度建设等等。
2007年1月,原劳动保障部印发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为全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开展内控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
在此基础上,省局先后印发了《河南省基本养老保险稽核实施意见》(豫社养老局〔2008〕20号)和《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豫社养老局〔2008〕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这些法律以及政策的出台,为开展养老保险稽核工作提供了制度保证。
二、我市稽核工作的主要内容。
稽核工作很繁杂,涉及很多方面,大致说来有三项主要业务即:稽核、内控、反冒领,下面我就来一一的加以介绍。
(一)稽核工作1、参保登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八条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参保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第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以市为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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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五章登记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
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
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社会保险登记表(样式)(略)
2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样式)(略)
3社会保险登记证(样式)和印制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