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二十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二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参加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第三十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以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单位】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颁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失效时间】注意:(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章监督管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广东省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治疗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广东省境内,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已发生用工行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用人单位全部在职员工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并根据员工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护理、工伤伤残津贴、工亡抚恤金等。
第六条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就业人员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应当在规定的医疗范围内进行报销,医疗费用由就业人员先行垫付,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工伤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工伤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伤残津贴的发放根据员工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收入情况综合确定。
第九条工亡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工亡抚恤金发放给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就业人员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监督等事项由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工伤事故的认定、处理和赔偿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二)未按照规定为员工办理保险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第十三条对于故意伤害、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广东工伤保险条例是广东省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而制定的一项法规,下面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广东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内从事劳动力工作的用人单位及其雇员。
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保险责任和范围1.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雇员提供工伤保险保障,保障范围包括工作中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职业病等。
2. 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应当为参保雇员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三、参保条件和程序1. 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无论用工规模大小。
2. 用人单位应当自雇员入职之日起30日内将其纳入工伤保险。
3. 用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提供相关员工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明、工作合同等。
四、工伤认定与赔偿1. 工伤的认定由用人单位负责,应当及时进行工伤鉴定,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认定。
2. 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结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如果雇员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相关社保机构申请复议。
3. 工伤赔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标准进行,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丧葬补助等。
五、工伤保险基金管理1. 工伤保险基金由相关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和其他管理费用。
2.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投入的财政补贴。
3. 工伤保险基金以封闭运作为原则,严禁将基金用于其他用途。
六、违法行为与处罚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拒不缴纳保险费的,应当按每月欠缴保险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2. 用人单位隐瞒、谎报、拖延工伤认定,并导致雇员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会被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的处罚。
七、监督和管理1. 工伤保险的监督由广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对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4【颁布单位】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颁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失效时间】注意:(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章监督管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5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doc 7页)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doc 7页)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
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伤残津贴。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
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1000字,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职工的劳动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的管理和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工伤保险第二条广东省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凡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工作的劳动者,包括本省户籍和非本省户籍人员,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四条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于赔偿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死亡补助金等。
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确保劳动场所的安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和隐患。
第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伤预防的宣传力度,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认定第十一条工伤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工伤的鉴定工作,对工伤进行准确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工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工伤进行认定,并发放工伤认定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调查。
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涉及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工伤赔偿第十五条工伤赔偿应当依法进行,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十六条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紧急救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工伤发生的证据材料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年修正)-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7年修正)正文:---------------------------------------------------------------------------------------------------------------------------------------------------- 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1992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应与职工安全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保险范围第五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
(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2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全文)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查询、咨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全文(2019.7.1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欢迎大家来到广东省!在这里,劳动声色存在着,我们更关注劳动者的安全。
为此,广东省政府制定了《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二、内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了有关保险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1、法定赔偿标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劳动者在工作中不幸受到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死亡时,由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给予适当赔偿。
2、保险范围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国家规定的范围为准,其中包括被保险人工作期间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伤害,以及因残疾而导致的伤害、残疾或死亡。
3、保险费用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三、总结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的赔偿,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这将有助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提高企
业的劳动生产率,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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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ﻭ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
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ﻭ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ﻭ工伤职工评定伤残
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ﻭ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ﻭ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ﻭ第二十五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ﻭ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ﻭ(二)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
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ﻭ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ﻭ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ﻭ第二十七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ﻭ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ﻭ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ﻭ(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ﻭ第三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ﻭ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
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ﻭ第三十二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
继续领取。
ﻭ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ﻭ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ﻭ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ﻭ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ﻭ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
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ﻭ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